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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慎用“认罪悔罪” 网络红人秦志晖(网名"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4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诽谤罪判处秦志晖有期徒刑2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法院认为,根据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秦志晖(秦火火)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法院对秦志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我国,悔罪表现一直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后来新修改的刑诉法列为了法定处理情节。如,我国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使用“悔罪”一词有违法律原则,这是我们值得反思的一个由来已久的司法理念问题。 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个原则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根据这个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只能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诉方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但有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如此,既然人民法院尚未最后确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就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人还不是罪犯,就是人民法院也不应该去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的问题,这是基本的法律逻辑问题。 其实,是否选择悔罪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告人作罪轻辩护时,包含了悔罪的因素,从被告人来说,他有悔罪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时,虽然是对指控犯罪性质的否定,也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如果我们以是否悔罪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规定,实际上就使被告人处于有罪推定的地位,让被告人处于“二难”境地,不敢行使自己应有的辩护权利。这是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判决的。 那么,是不是不悔罪就说明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不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呢?不一定。悔不悔罪存在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如,由于外在因素的影响,认识上的错误,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也是犯罪,这种犯罪的主观恶性,显然比明知是犯罪而为之的要小。 犯罪后的态度,反映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因而应当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因素,实际上其关键是在“悔改”,而不在于罪与非罪。为此,对于是否悔罪问题,应当视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一种选择。当被告人选择悔罪时,应当作为从轻处理考虑的情节。但是,在被告人选择悔改而不是悔罪的时候也应当一视同仁。笔者建议刑诉法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还是把“悔罪”改为“悔改”更为准确,以此促使刑事诉讼司法理念的根本转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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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慎用“认罪悔罪”
网络红人秦志晖(网名"秦火火")诽谤、寻衅滋事一案,4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诽谤罪判处秦志晖有期徒刑2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法院认为,根据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秦志晖(秦火火)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因此,法院对秦志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在我国,悔罪表现一直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后来新修改的刑诉法列为了法定处理情节。如,我国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刑诉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作了规定。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前,使用“悔罪”一词有违法律原则,这是我们值得反思的一个由来已久的司法理念问题。
我国1996年修订后的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个原则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根据这个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在人民法院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只能将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控诉方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但有说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权利。如此,既然人民法院尚未最后确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就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人还不是罪犯,就是人民法院也不应该去认定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的问题,这是基本的法律逻辑问题。
其实,是否选择悔罪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告人作罪轻辩护时,包含了悔罪的因素,从被告人来说,他有悔罪的权利。但是,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时,虽然是对指控犯罪性质的否定,也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如果我们以是否悔罪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规定,实际上就使被告人处于有罪推定的地位,让被告人处于“二难”境地,不敢行使自己应有的辩护权利。这是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判决的。
那么,是不是不悔罪就说明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不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呢?不一定。悔不悔罪存在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如,由于外在因素的影响,认识上的错误,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也是犯罪,这种犯罪的主观恶性,显然比明知是犯罪而为之的要小。
犯罪后的态度,反映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因而应当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一个因素,实际上其关键是在“悔改”,而不在于罪与非罪。为此,对于是否悔罪问题,应当视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一种选择。当被告人选择悔罪时,应当作为从轻处理考虑的情节。但是,在被告人选择悔改而不是悔罪的时候也应当一视同仁。笔者建议刑诉法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还是把“悔罪”改为“悔改”更为准确,以此促使刑事诉讼司法理念的根本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