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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何龙 如今购房买车已成为年轻人追逐的主流和实力的象征,打拼数年购得爱车一辆已为许多人津津乐道并趋之若鹜,然而拥有爱车风光的背后却掩藏着各种繁杂的手续和意外事故所带来的矛盾纠纷,本案中的小向在新车尚未过户的情况下就惹上了一系列的麻烦争端,最终演变为对薄公堂。 2013年4月底,事业稍有起步的小向终于下定决心在武汉的某汽车商城订购了一辆私家车,但由于各项手续和试车的需要,尚未办理过户交接手续。2013年5月12日上午,该公司的试车员周某驾驶一临时牌号私家车在汉阳区一道路上超速行驶时,与逆向骑摩托车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汉阳区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王某的家属将周某及其所在汽车公司及与肇事车相关的车主小向告上了法庭。 经汉阳区一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系武汉某汽车公司生产制造,2013年4月26日,该公司将该车销售给小向。5月9日,小向为该车领取临时牌照。汽车公司试车员周某当天驾驶该车辆肇事。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方及周某均认为是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肇事车辆致人损害,但却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汽车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销售发票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认定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向某,因此判决周某和向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万余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请。 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周某认为他作为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驾驶本案肇事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上有试车牌照足以证明,而非受向某的委托。至于事故发生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在该汽车公司威逼、利诱、欺诈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的要求陈述和出具的。 武汉中院终审查明,向某与周某、汽车公司对何人、何时、何地、何种原因、何种方式将该案所涉的事故车交与周某驾驶以及向某购车后是否试过车陈述存在矛盾,且向某与汽车公司就事故车辆何时交付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同时向某、汽车公司也均未举证证明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结合事故车实际登记的出厂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该案所涉事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汽车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向某。故法院终审认为,向某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该案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所有人应为该汽车公司,同时因周某在该案事故发生时系汽车公司试车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周某试车系职务行为,故汽车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何龙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汽车作为动产因其价值较高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行不登记、不处分制度。虽然在本案中,汽车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销售发票将车卖给向某,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就发生移转。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要以实际交付为准,而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却均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向某。因此,肇事车的所有人还是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应对其试车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武汉中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由汽车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65万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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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作者:何龙
如今购房买车已成为年轻人追逐的主流和实力的象征,打拼数年购得爱车一辆已为许多人津津乐道并趋之若鹜,然而拥有爱车风光的背后却掩藏着各种繁杂的手续和意外事故所带来的矛盾纠纷,本案中的小向在新车尚未过户的情况下就惹上了一系列的麻烦争端,最终演变为对薄公堂。
2013年4月底,事业稍有起步的小向终于下定决心在武汉的某汽车商城订购了一辆私家车,但由于各项手续和试车的需要,尚未办理过户交接手续。2013年5月12日上午,该公司的试车员周某驾驶一临时牌号私家车在汉阳区一道路上超速行驶时,与逆向骑摩托车的王某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汉阳区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二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王某的家属将周某及其所在汽车公司及与肇事车相关的车主小向告上了法庭。
经汉阳区一审法院查明,肇事车辆系武汉某汽车公司生产制造,2013年4月26日,该公司将该车销售给小向。5月9日,小向为该车领取临时牌照。汽车公司试车员周某当天驾驶该车辆肇事。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方及周某均认为是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肇事车辆致人损害,但却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汽车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销售发票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认定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向某,因此判决周某和向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3万余元,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请。
判决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周某认为他作为汽车公司的试车员,驾驶本案肇事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车上有试车牌照足以证明,而非受向某的委托。至于事故发生后,其在公安交警部门的陈述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在该汽车公司威逼、利诱、欺诈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的要求陈述和出具的。
武汉中院终审查明,向某与周某、汽车公司对何人、何时、何地、何种原因、何种方式将该案所涉的事故车交与周某驾驶以及向某购车后是否试过车陈述存在矛盾,且向某与汽车公司就事故车辆何时交付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同时向某、汽车公司也均未举证证明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结合事故车实际登记的出厂时间为2013年4月29日这一客观事实,应当认定该案所涉事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汽车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向某。故法院终审认为,向某与周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民法相关规定,最终认定该案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所有人应为该汽车公司,同时因周某在该案事故发生时系汽车公司试车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周某试车系职务行为,故汽车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何龙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动产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汽车作为动产因其价值较高有一定的特殊性,实行不登记、不处分制度。虽然在本案中,汽车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销售发票将车卖给向某,但这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就发生移转。因为依照法律规定,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要以实际交付为准,而本案中的相关当事人却均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向某。因此,肇事车的所有人还是汽车公司,汽车公司应对其试车员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武汉中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由汽车公司赔偿死者家属共计65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