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陆而启 王铁玲 目前一些法院将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等不同性质案件所有案件一律送到在法院审判业务庭之外成立了与审判庭平行的“大立案”程序机构中立案审查,由在该机构中分设的专门负责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性质案件的立案审查专职人员——即法官助理,负责对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进行庭前审查。就刑事案件而言,对于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由该法官助理通知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将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证人名单等材料在距开庭一定期限前转至审判庭的法官手中,并为其确立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常法官助理(即事务性、程序性法官)会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考虑审判庭现有法官(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业务水平,以及各位法官手中案件的数量来分配案件,并督促案件的审判进程。主审法官在开庭前根本不与控辩双方接触,也谈不上对案件进行实体或程序性审查,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抓紧时间熟悉有限的案件材料,做好数日后开庭的心理准备,到法庭上再去搞清事实、证据、控辩双方的主张,再去对案件作出判断。休庭评议时,主审法官(或叫审判长、代理审判长)和组成会议庭的助理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评议,作出裁判,形成判决,即结束了该案的全部审判工作。宣判、送达则由‘大立案”程序机构中的法官助理代劳。这种立审分立(掌握案件流程控制权立案庭与审判庭分工负责、相互协助、相互监督制约)的司法实践将庭前由实质性审查到侧重程序审(取消了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兼采局部实体审(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证人名单等材料)的刑诉立法彻底改变为程序性审查。这种分权式的程序运作设计,使现在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助理法官除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有接触当事人的唯一机会外,不仅开庭前见不到控辩双方当事人,而且开庭后也见不到双方当事人,既排除了幕后交易存在的可能性,又可谓完全在程序上杜绝了负责开庭审理的法官对被告人留有“先入为主”印象的可能性。然而这种配合审判长选任制与主审法官制推行,将一部分法官固定在程序机构中,专司庭前审查程序,形成程序性法官与实质审法官的区分,在朝着法官精英化、庭前审查程序独立化、审判管理规范化等理想的诉讼模式摸索、尝试、迈进的立审分立、大立案庭的做法,通过“分权”以求得程序的公正的制度设计却未必不是镜花水月。 首先是不符合立法原意,与庭审程序脱节。现行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该规定的要求,起诉书中除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外,还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如果仅仅要求法官对起诉案件做程序性审查的话,就无需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在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而案件的数量、性质、复杂程度都比以前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许多案件如果不作一定范围的实体性审查,开庭审理时容易形成法官听不清、审不明的尴尬局面,导致庭审调查费时费力,主、次事实、证据、论点混为一谈,法庭辩论难以把握,庭审次数增多,审判周期延长,甚至存在着严重的超审限,违规操作的问题。 其次是没有达到设置庭前审查程序分流案件,减少审判压力的目的。与庭审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目的存在根本区别,庭前审查的目的是避免将不该交付审判的被告人送上法庭,因而它,不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预断,而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确定有无主要证据,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并使法官在开庭前对案情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为法庭审理打好基础。仅仅作为一道为审判程序把关的辅助程序来设计的审前程序没有象一个过滤器或调节装置,分流部分本来可以分流的案件,反而是增加了负担,为设置程序而设置程序。一方面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易人,造成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的标准因法官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有些案件程序机构中的助理法官认为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移送审判庭后,审判法官接触案件后或开庭审理时对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持有不同意见,造成庭审中的被动。另一方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同样造成庭审中法官的被动。 再次是造成审理期限紧张,诉讼周期延长,不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尽管强调审查与审理期限合并不能超过一个半月,但在实践中,一方面是庭前审查期间过长,案件移送审判庭后,给审判法官留下的案件审理期限不足一个月,造成主审法官不能从容地开展案件审理工作,总有些手忙脚乱之感;另一方面,控方起诉后,立案庭迟迟不立案,而不立案就可以不计算审限,对被放置两不管地界的案件,检法两机关都不计算在自己的办案期限内,表面看来在检法两家都没有超审限办案,但实际上造成诉讼周期延长,真正损害的还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是相关配套措施不到位,导致无法保证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一方面,法官开庭前进行程序性审查,限制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范围,虽然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等相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客观存在,导致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言词证据依然在法庭上宣读,而对该类证据很难在庭审中得到有效的质证,法官对于这种未经有效质证的证据也很难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往往还得在休庭后对公诉机关移送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来信与否结论,大大影响了办案效率。加上法官在庭审中若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话,只能休庭进行调查核实,致使案件多次休庭、增加开庭次数的情况比改革前有所增加,既拖延了案件审结时间,又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由于公诉机关在案件起诉时随起诉书移送的仅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对于何为主要证据,均凭公诉机关理解决定。公诉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时,有的甚至故意不移送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在参加庭审前只能查阅这些由公诉机关决定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大大限制了辩护人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的权利。加上刑诉法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没有为控辩双方在开庭前设置证据交换或证据展示阶段,致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较量缺乏针对性、对抗性。不仅使公诉人的举证变成事实的罗列,也使辩护人辩护的积极性受到打击,还为当庭控辩双方给对方搞突然袭击提供了条件,法律规定的质证无法有效地进行,最终导致所谓的控辩“对抗”流于形式,无法保证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在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追求的两大主题的前提下,在保障控辩双方共同积极参与、平等对抗、程序公开透明、并注重效益的基础上,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庭前审查程序设计的改革思路坚持审查法官与审理法官合一。考虑到现有法官素质及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以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断案,严格执法的法官职业要求,这尽管对法官断案可能会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负面影响,但从总体来看,一方面庭前兼采部分实体审查,对强化程序分化功能,防止起诉不当的案件进入后续的庭审程序,有效实现审前程序的分流效果,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对实现对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主持、驾驭好法庭审理,充分发挥法庭审理功效,形成以庭审为中心的案件审判模式,还是有许多益处的。具体可做如下设想: 其一,突出程序性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的案件审查功能。对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地址,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齐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的重点放在控方的指控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从而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防止起诉不当的案件进入后续的庭审程序。 其二,通过查阅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了解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运转脉络,从中发现问题,予以及时地纠正,发挥监督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功能。 其三,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庭前审查程序中设置证据交换制度,由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主持进行,由控辩双方参加,要求控方在庭审前必须向辩方提交其所掌握的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并作出不予以展示的程序后果。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求辩方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其四,以强制调查令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为加强辩方在调查取证时的力量,可规定,如辩方在调查、取证时,遭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拒绝,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以此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在法庭上的攻防能力对等。 其五,庭前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言词辩论为辅。在控辩双方已经完成了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的情况下,由负责审查的法官通过对起诉书、以及所附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地址,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进行书面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即能否交付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如果证据交换程序尚未完成。则应以言词方式进行庭前审查,既审查控方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清单,又使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的证据材料有所了解,以便于在法庭上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其六,审查后的处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一是对于认定以前的某诉讼程序不合法,可宣布该诉讼程序及相应证据无效,并作出决定通知某机关或某当事人重新启动该诉讼程序。二是根据审查结果,认为对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指控时,可以做出开始审判程序的决定。如果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作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一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判。三是对于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不成立的,可以决定终止诉讼。 |
240331
陆而启 王铁玲
目前一些法院将刑事案件与民事、行政等不同性质案件所有案件一律送到在法院审判业务庭之外成立了与审判庭平行的“大立案”程序机构中立案审查,由在该机构中分设的专门负责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性质案件的立案审查专职人员——即法官助理,负责对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进行庭前审查。就刑事案件而言,对于符合开庭审理条件的,由该法官助理通知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将控方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证人名单等材料在距开庭一定期限前转至审判庭的法官手中,并为其确立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常法官助理(即事务性、程序性法官)会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考虑审判庭现有法官(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业务水平,以及各位法官手中案件的数量来分配案件,并督促案件的审判进程。主审法官在开庭前根本不与控辩双方接触,也谈不上对案件进行实体或程序性审查,法官唯一能做的,就是抓紧时间熟悉有限的案件材料,做好数日后开庭的心理准备,到法庭上再去搞清事实、证据、控辩双方的主张,再去对案件作出判断。休庭评议时,主审法官(或叫审判长、代理审判长)和组成会议庭的助理法官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评议,作出裁判,形成判决,即结束了该案的全部审判工作。宣判、送达则由‘大立案”程序机构中的法官助理代劳。这种立审分立(掌握案件流程控制权立案庭与审判庭分工负责、相互协助、相互监督制约)的司法实践将庭前由实质性审查到侧重程序审(取消了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兼采局部实体审(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照片、证人名单等材料)的刑诉立法彻底改变为程序性审查。这种分权式的程序运作设计,使现在的审判长(主审法官)、助理法官除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有接触当事人的唯一机会外,不仅开庭前见不到控辩双方当事人,而且开庭后也见不到双方当事人,既排除了幕后交易存在的可能性,又可谓完全在程序上杜绝了负责开庭审理的法官对被告人留有“先入为主”印象的可能性。然而这种配合审判长选任制与主审法官制推行,将一部分法官固定在程序机构中,专司庭前审查程序,形成程序性法官与实质审法官的区分,在朝着法官精英化、庭前审查程序独立化、审判管理规范化等理想的诉讼模式摸索、尝试、迈进的立审分立、大立案庭的做法,通过“分权”以求得程序的公正的制度设计却未必不是镜花水月。
首先是不符合立法原意,与庭审程序脱节。现行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该规定的要求,起诉书中除要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外,还要有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如果仅仅要求法官对起诉案件做程序性审查的话,就无需移送有关案件材料的复印件或照片。在我国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而案件的数量、性质、复杂程度都比以前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许多案件如果不作一定范围的实体性审查,开庭审理时容易形成法官听不清、审不明的尴尬局面,导致庭审调查费时费力,主、次事实、证据、论点混为一谈,法庭辩论难以把握,庭审次数增多,审判周期延长,甚至存在着严重的超审限,违规操作的问题。
其次是没有达到设置庭前审查程序分流案件,减少审判压力的目的。与庭审查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目的存在根本区别,庭前审查的目的是避免将不该交付审判的被告人送上法庭,因而它,不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预断,而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确定有无主要证据,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并使法官在开庭前对案情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为法庭审理打好基础。仅仅作为一道为审判程序把关的辅助程序来设计的审前程序没有象一个过滤器或调节装置,分流部分本来可以分流的案件,反而是增加了负担,为设置程序而设置程序。一方面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易人,造成衡量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条件的标准因法官的不同而有所变化,有些案件程序机构中的助理法官认为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移送审判庭后,审判法官接触案件后或开庭审理时对是否符合开庭审理条件持有不同意见,造成庭审中的被动。另一方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复印件的理解也有所不同,同样造成庭审中法官的被动。
再次是造成审理期限紧张,诉讼周期延长,不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尽管强调审查与审理期限合并不能超过一个半月,但在实践中,一方面是庭前审查期间过长,案件移送审判庭后,给审判法官留下的案件审理期限不足一个月,造成主审法官不能从容地开展案件审理工作,总有些手忙脚乱之感;另一方面,控方起诉后,立案庭迟迟不立案,而不立案就可以不计算审限,对被放置两不管地界的案件,检法两机关都不计算在自己的办案期限内,表面看来在检法两家都没有超审限办案,但实际上造成诉讼周期延长,真正损害的还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是相关配套措施不到位,导致无法保证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一方面,法官开庭前进行程序性审查,限制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范围,虽然可以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证人、鉴定人等相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客观存在,导致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言词证据依然在法庭上宣读,而对该类证据很难在庭审中得到有效的质证,法官对于这种未经有效质证的证据也很难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往往还得在休庭后对公诉机关移送的书面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才能作出来信与否结论,大大影响了办案效率。加上法官在庭审中若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疑问的话,只能休庭进行调查核实,致使案件多次休庭、增加开庭次数的情况比改革前有所增加,既拖延了案件审结时间,又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由于公诉机关在案件起诉时随起诉书移送的仅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对于何为主要证据,均凭公诉机关理解决定。公诉机关在向人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时,有的甚至故意不移送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到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在参加庭审前只能查阅这些由公诉机关决定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大大限制了辩护人全面了解案件证据的权利。加上刑诉法在庭前审查程序中没有为控辩双方在开庭前设置证据交换或证据展示阶段,致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较量缺乏针对性、对抗性。不仅使公诉人的举证变成事实的罗列,也使辩护人辩护的积极性受到打击,还为当庭控辩双方给对方搞突然袭击提供了条件,法律规定的质证无法有效地进行,最终导致所谓的控辩“对抗”流于形式,无法保证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在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刑事诉讼程序设计追求的两大主题的前提下,在保障控辩双方共同积极参与、平等对抗、程序公开透明、并注重效益的基础上,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庭前审查程序设计的改革思路坚持审查法官与审理法官合一。考虑到现有法官素质及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习惯性做法,以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断案,严格执法的法官职业要求,这尽管对法官断案可能会产生一些先入为主的负面影响,但从总体来看,一方面庭前兼采部分实体审查,对强化程序分化功能,防止起诉不当的案件进入后续的庭审程序,有效实现审前程序的分流效果,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对实现对于法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主持、驾驭好法庭审理,充分发挥法庭审理功效,形成以庭审为中心的案件审判模式,还是有许多益处的。具体可做如下设想:
其一,突出程序性审查为主,实质性审查为辅的案件审查功能。对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地址,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否齐全进行认真审查。审查的重点放在控方的指控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从而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防止起诉不当的案件进入后续的庭审程序。
其二,通过查阅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了解案件在诉讼程序中的运转脉络,从中发现问题,予以及时地纠正,发挥监督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功能。
其三,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庭前审查程序中设置证据交换制度,由负责庭前审查的法官主持进行,由控辩双方参加,要求控方在庭审前必须向辩方提交其所掌握的包括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所有证据,并作出不予以展示的程序后果。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也要求辩方有向控方展示证据的义务。
其四,以强制调查令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为加强辩方在调查取证时的力量,可规定,如辩方在调查、取证时,遭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拒绝,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以此保证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在法庭上的攻防能力对等。
其五,庭前审查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言词辩论为辅。在控辩双方已经完成了庭前的证据交换程序的情况下,由负责审查的法官通过对起诉书、以及所附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地址,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进行书面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即能否交付法庭,开庭审理本案。如果证据交换程序尚未完成。则应以言词方式进行庭前审查,既审查控方提交的证据目录、以及将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清单,又使控辩双方在法官主持下对对方的证据材料有所了解,以便于在法庭上有的放矢地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其六,审查后的处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如下决定:一是对于认定以前的某诉讼程序不合法,可宣布该诉讼程序及相应证据无效,并作出决定通知某机关或某当事人重新启动该诉讼程序。二是根据审查结果,认为对被告人有足够的犯罪指控时,可以做出开始审判程序的决定。如果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应作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一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判。三是对于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不成立的,可以决定终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