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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俊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是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公权力机构,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也作出了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完全一致的规定。人民法院独享审判权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人民法院在民事起诉与受理阶段要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准确把握其功能定位。 探究人民法院的功能,必须从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问题、它在社会中的地位、它的行动能力以及其他制约或支撑条件来分析它的特点。法律是一个非常实用的学科,任何法律,不论讲起来有多么深奥的法理,它必须得出一个在普通人看来、在当事人看来合情合理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判决),这是任何法律的合法性之最终所在。对于受到法学院知识体系格式化了的学者来说,关注点更多的是规则性知识,是规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某种做法是否符合我们的概念和知识体系。而一审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关注的是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关心的是这一结果与当地社区的天理人情以及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相兼容的正当性。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功能所在。 改造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起诉与受理制度,必须要考虑人民法院的“承受力”,既包括法院自身资源的有限性,也包括其介入社会冲突程度的有限性。比较理性的选择是:在考虑建构我国具体的民事起诉与受理制度时,既要顾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适度考虑人民法院的现实承受力。这样,我们才能对人民法院现实立案工作中的某些抉择有一定的理解。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注重受理案件的时机和条件?受理案件为什么要强调考虑社会效果,甚至政治效果?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理?人民法院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两难抉择中,由于其功能定位等方面的因素限制,往往更看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关注社会秩序、关注社会稳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中,绝不仅仅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基于人民法院功能的有限性,在民事起诉与受理阶段就不得不有所区分,不能对所有案件都一概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具体的民事立案工作时,不仅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社会的稳定,讲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当前,我国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很多矛盾和问题都会反映到审判工作中来,而首先面对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就是各级法院的立案机构。这就要求我们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把立案工作同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式结合起来,从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把好立案关。法院不能包打天下,立案应采取不主动干预原则,对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应贯彻有诉必理的精神,及时立案;而对于不应由法院受理的,就不要乱立案,帮倒忙。尤其是对社会矛盾突出,政治敏感性强,有重大闹事苗头和有碍稳定的群体性纠纷等问题,要慎重处理。对一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的案件要慎重立案,不能因为法院不当立案而引发、扩大矛盾,激发不安定因素。比如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银广厦”案件,起初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考虑到了上述诸多因素;后来时机成熟、条件具备了,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从根本上讲,人民法院功能的受限源于其所行使审判权的受限。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体制下,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依笔者理解,可包括案件受理权、审理权、裁判权和执行权。尽管现代社会中法院的审判权可能会渗透到任何一个角落,但其也并不是没有限度的。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几乎都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行使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民事法律评价价值和意义的民事纠纷或民事法上的争讼,就不能成为审判权行使的对象。比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首先就要通过诉答程序,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争讼是否能够形成有审理价值的争点。只有在有审理价值争点的情况下,案件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正确界定审判权的关键是要将案件受理权把握清楚。案件受理权是指法院对哪些社会问题和社会事件拥有处理和裁判的权力。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只要存在着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法院就应当有权予以裁判。但是,由国家政治结构以及司法权的自然秉性所决定,法院实际上并不能对所有的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哪些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法院能够处理,哪些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法院无权过问,一般由国家宪法来规定。 由于人民法院功能的受限,我们必须为其准确定位,才能使其在民事起诉与受理阶段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人民法院除了解决纠纷,还要承担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因此,改造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起诉与受理制度,应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要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尤其是起诉权,使更多的当事人能够接近司法。因为诉权是宪法上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体现。起诉权是诉权最基本的内容,诉权的行使是保障公民“接近司法”最基本的途径。从当事人而言,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则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正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国家却不能提供适当的公力救济,则该项权利并不能称之为权利,至少是不完整的权利。也可以说,只有那些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才能算得上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对民众提供公力救济(司法救济)的最重要的主体,也是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权不予重视,则显然有悖现代诉讼的基本法理,也就更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了。 其二,在注重保护诉权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因为有权利的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性。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有了大幅度的提高,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得到了增强;与此同时,公民利用民事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也成了屡见不鲜的社会“公害”。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对于诉讼法上赋予的权利,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予以行使,或者通过故意拖延诉讼甚至阻挠诉讼的形式而加以行使。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起诉权是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有理无理告一状”。在起诉阶段滥用诉权的几种常态包括:将无法律利益上争执的人列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缺少合理和可能的理由;当事人规避或虚构诉讼管辖。因此,我们在注重诉权保护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伴随着诉权扩大所滋生的其他副作用,以免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导致不当地占用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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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俊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是解决纠纷和保障权利的公权力机构,是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也作出了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完全一致的规定。人民法院独享审判权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人民法院在民事起诉与受理阶段要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准确把握其功能定位。
探究人民法院的功能,必须从人民法院所面临的问题、它在社会中的地位、它的行动能力以及其他制约或支撑条件来分析它的特点。法律是一个非常实用的学科,任何法律,不论讲起来有多么深奥的法理,它必须得出一个在普通人看来、在当事人看来合情合理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判决),这是任何法律的合法性之最终所在。对于受到法学院知识体系格式化了的学者来说,关注点更多的是规则性知识,是规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是某种做法是否符合我们的概念和知识体系。而一审法官更关注的是能够解决具体问题,关注的是结果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关心的是这一结果与当地社区的天理人情以及与正式法律权力结构体系相兼容的正当性。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功能所在。
改造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起诉与受理制度,必须要考虑人民法院的“承受力”,既包括法院自身资源的有限性,也包括其介入社会冲突程度的有限性。比较理性的选择是:在考虑建构我国具体的民事起诉与受理制度时,既要顾及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还要适度考虑人民法院的现实承受力。这样,我们才能对人民法院现实立案工作中的某些抉择有一定的理解。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注重受理案件的时机和条件?受理案件为什么要强调考虑社会效果,甚至政治效果?人民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理?人民法院在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两难抉择中,由于其功能定位等方面的因素限制,往往更看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关注社会秩序、关注社会稳定,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实际工作中,绝不仅仅是一句空洞的口号。
基于人民法院功能的有限性,在民事起诉与受理阶段就不得不有所区分,不能对所有案件都一概受理。因此,人民法院在做具体的民事立案工作时,不仅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社会的稳定,讲究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当前,我国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很多矛盾和问题都会反映到审判工作中来,而首先面对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就是各级法院的立案机构。这就要求我们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把立案工作同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式结合起来,从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统一的角度把好立案关。法院不能包打天下,立案应采取不主动干预原则,对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应贯彻有诉必理的精神,及时立案;而对于不应由法院受理的,就不要乱立案,帮倒忙。尤其是对社会矛盾突出,政治敏感性强,有重大闹事苗头和有碍稳定的群体性纠纷等问题,要慎重处理。对一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的案件要慎重立案,不能因为法院不当立案而引发、扩大矛盾,激发不安定因素。比如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银广厦”案件,起初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是考虑到了上述诸多因素;后来时机成熟、条件具备了,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从根本上讲,人民法院功能的受限源于其所行使审判权的受限。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体制下,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受理并作出裁判的权力,依笔者理解,可包括案件受理权、审理权、裁判权和执行权。尽管现代社会中法院的审判权可能会渗透到任何一个角落,但其也并不是没有限度的。综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几乎都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行使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民事法律评价价值和意义的民事纠纷或民事法上的争讼,就不能成为审判权行使的对象。比如,在美国民事诉讼中,首先就要通过诉答程序,来判断原、被告之间的争讼是否能够形成有审理价值的争点。只有在有审理价值争点的情况下,案件才能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正确界定审判权的关键是要将案件受理权把握清楚。案件受理权是指法院对哪些社会问题和社会事件拥有处理和裁判的权力。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只要存在着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法院就应当有权予以裁判。但是,由国家政治结构以及司法权的自然秉性所决定,法院实际上并不能对所有的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进行处理。对于哪些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法院能够处理,哪些社会冲突和利益纠纷法院无权过问,一般由国家宪法来规定。
由于人民法院功能的受限,我们必须为其准确定位,才能使其在民事起诉与受理阶段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人民法院除了解决纠纷,还要承担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因此,改造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起诉与受理制度,应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要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尤其是起诉权,使更多的当事人能够接近司法。因为诉权是宪法上的权利,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是基本人权的体现。起诉权是诉权最基本的内容,诉权的行使是保障公民“接近司法”最基本的途径。从当事人而言,如果当事人的起诉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则当事人所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正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国家却不能提供适当的公力救济,则该项权利并不能称之为权利,至少是不完整的权利。也可以说,只有那些能够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才能算得上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对民众提供公力救济(司法救济)的最重要的主体,也是保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权不予重视,则显然有悖现代诉讼的基本法理,也就更谈不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了。
其二,在注重保护诉权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因为有权利的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性。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与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素质有了大幅度的提高,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合法权益的意识也得到了增强;与此同时,公民利用民事诉讼这一合法形式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的现象也成了屡见不鲜的社会“公害”。滥用诉讼权利,是指对于诉讼法上赋予的权利,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予以行使,或者通过故意拖延诉讼甚至阻挠诉讼的形式而加以行使。在司法实践中,滥用起诉权是常见的表现形式之一,即“有理无理告一状”。在起诉阶段滥用诉权的几种常态包括:将无法律利益上争执的人列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缺少合理和可能的理由;当事人规避或虚构诉讼管辖。因此,我们在注重诉权保护的同时,也要注意防止伴随着诉权扩大所滋生的其他副作用,以免人民法院不堪重负,导致不当地占用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