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公司中,公司的决策结构就构成了大股东类似于大猪而中小股东类似于小猪的博弈模型。大股东虽然明知自己要承担监督成本,但因与其重大利益相关,故仍然乐意去行使监督权。若有必要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大股东肯定会毫不犹豫地提起。但在现实中,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根本用不着采取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方式来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对于中小股东,即使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并胜诉,由于持股比例过低,其从中所得的间接利益可能还不能补足所花去的诉讼成本;而且由于是否胜诉还存在不确定性,他们还要承担败诉和损害赔偿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一个理智的中小股东很可能会对股东派生诉讼“敬而远之”。而在股权分散、股东众多的情况下,还存在搭便车的问题,因为每个中小股东都希望其他股东来提起派生诉讼,自己不付出成本却从中获利。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予以缓解: 1、引入另一博弈主体——律师来积极推动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涉及的标的额往往极高,律师从中获得的利益很可能远远超过任何一个股东。所以,可以让律师和中小股东成为智猪博弈模型中的“大猪”和“小猪”。由于利益的驱使,律师将会有足够大的动力去推动股东派生诉讼。引入律师这一博弈主体并使之成为派生诉讼的主角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首先,律师所具有的专门知识,使得原先中小股东在信息和知识方面不对称的劣势大大减小,其“按按钮”的成本将远低于中小股东“按按钮”的成本,胜诉的可能性也将提高;其次,律师基于其职业能力能够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从而可避免在减少或放松派生诉讼提起条件的情形下所可能导致的中小股东滥诉现象;再次,律师成为派生诉讼的主角还能对公司大股东和经营管理层形成一种无形的威慑力,有利于公司的内部治理。 2、建立经济性的激励机制根据“选择性激励”的原理,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是给与诉讼成员“选择性激励”。所谓选择性激励是指在派生诉讼的目标模式下,对于起诉的股东给与不同于不起诉股东的特殊激励,以减少搭便车的现象。比如诉讼费用补偿,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他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偿还自己为该诉讼所支付的一切合理的、有益的和必要的费用,具体包括: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代理人报酬以及因派生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通讯费等费用。其他还有如美国的共同基金原则、重大益处原则和胜诉收费安排等。按照共同基金原则,诉讼取得的基金不仅使提起诉讼者受益而且还使其它人受益时,法院将允许原告回收部分诉讼成本,公司因是直接受益人而取得基金,原告的律师因使公司获得益处而会得到法院批准的费用补偿,因而胜诉案件中原告不需支付自己的律师费用,这一安排部分提高了派生诉讼的使用率。在重大益处原则下,只要原告胜诉并使公司从派生诉讼中取得重大非金钱性收益,法院也会要求公司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然而只要败诉的可能性存在和胜诉的收益必须和公司的其它股东间接分享,小股东经常使用派生诉讼的可能性不会太大,此时就应该允许胜诉收费安排。所谓胜诉收费安排是指律师在接受案件时同意,如果代理的案件败诉,分文不取;如果胜诉,则按一定的百分比或法院判决金额的比例收取律师费。胜诉收费安排并不能改变诉讼的成败,但是由于胜诉收费安排将诉讼成败的风险转嫁给了律师而使股东当事人无需再承担因败诉而支付自己律师费用的风险。另外,在美国的判例中还存在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即在不害及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前提下,赋予提起派生诉讼并且胜诉的原告股东对侵害公司权益的公司内部人和有过错的股东以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以上做法,我国均可借鉴一二以提高派生诉讼的实际利用率。 注释: 段厚省《略论股东代表诉讼》,《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33-37页 松田二郎《新会社法论》,第138页,转引自柯菊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载于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上,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00-101页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权益平衡》,第208页,北大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一卷,第85页 张民安《派生诉讼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第36-43页 郁光华《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权益平衡》,第209页,北大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加拿大《公司法》第231节,转引自张民安《公司法上的权益平衡》 郁光华《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 R.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3rd ed.), p421. 转引自张明远《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网 P. L. Davie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 p666. 转引自张明远《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网 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 李树成《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北大法律网 梅海洋《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汤维建《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3日 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商事法论集》第二卷第274页 闵海峰《论律师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推动作用——一个博弈视角分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George Hornstein, "Legal Therapeutics: the Salvage, Factor in Counsel Fee Awards," 69 Harvard Law Review 658 (1956).转引自郁光华《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 郁光华《论胜诉收费制的优劣性》,载于《法律与经济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22页。 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一卷,第146页
在一个公司中,公司的决策结构就构成了大股东类似于大猪而中小股东类似于小猪的博弈模型。大股东虽然明知自己要承担监督成本,但因与其重大利益相关,故仍然乐意去行使监督权。若有必要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大股东肯定会毫不犹豫地提起。但在现实中,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决策,根本用不着采取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方式来间接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对于中小股东,即使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并胜诉,由于持股比例过低,其从中所得的间接利益可能还不能补足所花去的诉讼成本;而且由于是否胜诉还存在不确定性,他们还要承担败诉和损害赔偿的风险。在这种情形下,一个理智的中小股东很可能会对股东派生诉讼“敬而远之”。而在股权分散、股东众多的情况下,还存在搭便车的问题,因为每个中小股东都希望其他股东来提起派生诉讼,自己不付出成本却从中获利。笔者认为这种状况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予以缓解:
1、引入另一博弈主体——律师来积极推动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涉及的标的额往往极高,律师从中获得的利益很可能远远超过任何一个股东。所以,可以让律师和中小股东成为智猪博弈模型中的“大猪”和“小猪”。由于利益的驱使,律师将会有足够大的动力去推动股东派生诉讼。引入律师这一博弈主体并使之成为派生诉讼的主角具有多方面的优越性。首先,律师所具有的专门知识,使得原先中小股东在信息和知识方面不对称的劣势大大减小,其“按按钮”的成本将远低于中小股东“按按钮”的成本,胜诉的可能性也将提高;其次,律师基于其职业能力能够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从而可避免在减少或放松派生诉讼提起条件的情形下所可能导致的中小股东滥诉现象;再次,律师成为派生诉讼的主角还能对公司大股东和经营管理层形成一种无形的威慑力,有利于公司的内部治理。
2、建立经济性的激励机制根据“选择性激励”的原理,一种有效的激励机制是给与诉讼成员“选择性激励”。所谓选择性激励是指在派生诉讼的目标模式下,对于起诉的股东给与不同于不起诉股东的特殊激励,以减少搭便车的现象。比如诉讼费用补偿,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他有权要求公司承担偿还自己为该诉讼所支付的一切合理的、有益的和必要的费用,具体包括: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代理人报酬以及因派生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通讯费等费用。其他还有如美国的共同基金原则、重大益处原则和胜诉收费安排等。按照共同基金原则,诉讼取得的基金不仅使提起诉讼者受益而且还使其它人受益时,法院将允许原告回收部分诉讼成本,公司因是直接受益人而取得基金,原告的律师因使公司获得益处而会得到法院批准的费用补偿,因而胜诉案件中原告不需支付自己的律师费用,这一安排部分提高了派生诉讼的使用率。在重大益处原则下,只要原告胜诉并使公司从派生诉讼中取得重大非金钱性收益,法院也会要求公司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进行费用补偿。然而只要败诉的可能性存在和胜诉的收益必须和公司的其它股东间接分享,小股东经常使用派生诉讼的可能性不会太大,此时就应该允许胜诉收费安排。所谓胜诉收费安排是指律师在接受案件时同意,如果代理的案件败诉,分文不取;如果胜诉,则按一定的百分比或法院判决金额的比例收取律师费。胜诉收费安排并不能改变诉讼的成败,但是由于胜诉收费安排将诉讼成败的风险转嫁给了律师而使股东当事人无需再承担因败诉而支付自己律师费用的风险。另外,在美国的判例中还存在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即在不害及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的前提下,赋予提起派生诉讼并且胜诉的原告股东对侵害公司权益的公司内部人和有过错的股东以比例性个别赔偿请求权。以上做法,我国均可借鉴一二以提高派生诉讼的实际利用率。
注释:
段厚省《略论股东代表诉讼》,《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第33-37页
松田二郎《新会社法论》,第138页,转引自柯菊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代表诉讼》,载于林咏荣主编《商事法论文选集》上,五南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00-101页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权益平衡》,第208页,北大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一卷,第85页
张民安《派生诉讼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6期第36-43页
郁光华《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
张民安《公司法上的权益平衡》,第209页,北大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加拿大《公司法》第231节,转引自张民安《公司法上的权益平衡》
郁光华《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
R.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s (3rd ed.), p421. 转引自张明远《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网
P. L. Davie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6th ed.), p666. 转引自张明远《股东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网
日本《商法》第268条第2款
李树成《派生诉讼法律制度研究》,北大法律网
梅海洋《股东派生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汤维建《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3日
周剑龙《日本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商事法论集》第二卷第274页
闵海峰《论律师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推动作用——一个博弈视角分析》,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George Hornstein, "Legal Therapeutics: the Salvage, Factor in Counsel Fee Awards," 69 Harvard Law Review 658 (1956).转引自郁光华《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公司派生诉讼制度》
郁光华《论胜诉收费制的优劣性》,载于《法律与经济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122页。
刘俊海《论股东的代表诉讼提起权》,《商事法论集》第一卷,第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