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宪法诉讼。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宪政发展的一个突出特点,即公法诉讼——行政诉讼和宪法诉讼的发展。战前,除了美国联邦法院因袭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Marbury v Madsion)一案所开创的先例,享有以宪法为依据审查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外,其他国家(奥地利除外,它于1919年建立了宪法法院)的司法制度中均缺少司法权介入宪法领域的安排。而就保障宪法实施的有限途径而言,宪法作为部门法之一,司法途径则至少是不可缺少的,是宪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途径。因此,二战以后,各国纷纷成立宪法法院,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瑞士于1943年在联邦法院设立宪法法庭;德国于1951年、意大利于1953年、希腊于1976年、葡萄牙于1982年、西班牙于1983年、韩国于1987年先后建立了宪法法院。有学者将宪法诉讼制度的发展看作是宪政发展的内在规律,并将这个规律在历史中的表现归结为:违宪审查活动从自发到自觉以至制度全面理性化;违宪审查主体从无组织到有组织以至监督组织专门化;违宪审查方式从多重混合模式趋向于司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