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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4:4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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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军  山东大学法学院                  
三、法律事实的分类
法律事实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 以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将法律事实大体上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1. 法律行为。什么样的行为可以称为法律行为? 黄建武教授认为要构成法律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它必须是人的行为,包括语言与身体行动,但不包括人的内心活动;其次,它必须是人有意识的行为,无意识的举动,精神病患者的举动不应当视为法律行为;再次,它必须是具有社会意义的行动,即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影响的行为。[18](P461)
但是,如果认为行为表现为语言或行动,不包括人的内心活动,那么,在认定法律行为时是否还要考虑当事人的内心活动? 当事人的内心活动对认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意义? 如果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我们会发现这是一个并非应当忽略的细节。比如,刑事案件中,一个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过失杀人抑或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在认定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就是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甚至对认定是否是犯罪行为或是否应减轻刑罚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另外,如果站在历史的角度,我们会发现,承担法律后果的情形,在某些时候也包括人的内心活动,如中国古代的“腹诽罪”。所以,第一,人的内心活动对于认定法律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法律行为不包括人的内心活动,只应当把该结论放在现代社会法制的语境下,并且应当是有条件的。第二,行为必须是人的有意识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是一个依法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具有的意识。在这里必须要考察“行为人”自身,即对“人”的标准不能定的太高或太低,应当采用“中人”、普通人的标准,而不应当采取过高或过低的标准去衡量,这一点在刑事案件中体现得尤为突出。第三,具有社会意义的行动,主要是指“已经”产生了与他人有关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但还应包括“可能”对他人或社会产生影响的行为,如刑法犯罪构成中的行为犯、危险犯,并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后果,但却是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民法上也有类似情形,如即发侵权,虽然还未造成侵权事实,但却存在着法律上的可能,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权利,阻止侵权后果的出现;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属于相同情形。
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还可以分为善意行为与恶意行为(如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的区分) ;依据行为的合法性,行为还可 以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它均可能引起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还有一部分行为,其合法性在法律上人们有不同的认识,如安乐死、婚内“强奸”,在法律较模糊的情形下,由于人们对其“合法性”认识不同,就可能作出完全相反的法律评价,造成在法律后果的裁决上可能产生截然的对立。
2.法律事件。国内大多数教科书认为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法律事件可以分为社会事件和自然事件,前者如社会革命、战争,后者如人的生老病死、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阿列克谢耶夫还把事件分为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19](P425) 绝对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没有任何关系的完全自然的现象,如人的出生、死亡、自然灾害等;相对事件是一种行为,但该行为的意志与其引起的法律后果之间没有关联,相对事件又可以称为事实性行为,如劳动者自己操作违规在所造成的事故中死亡,以此引起的劳动关系消灭与继承关系的产生来说,就属于相对事件。[18](P462)
事件发生后,会直接依据法律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法律关系的演变吗? 有的事件依据法律会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演变,如人的出生、死亡,依据法律会直接引起抚养关系、法定继承关系,但有的法律事件发生后,依据法律并不能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如洪水发生后,引起某人损害,但若某人未与保险公司在此之前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就不可能直接引起保险赔偿关系。可见,有的事件发生后会依法直接成为法律事实,而有的事件发生后并不必然成为法律事实,从这个角度来讲,事件要成为法律事件有其法律前提——如在这个事实之前存在一个具体约定,如买卖合同、保险合同等,并且这种合同约定不违法,这样,一个事件发生后,由于它符合法律及当事方约定的情形,所以才成为了法律事实。
(二) 依据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否要求某种现象存在或不存在,法律事实又可以分为肯定性法律事实与否定性法律事实
肯定性法律事实是指依据法律某事实出现时,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如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婚龄,即是引起婚姻关系的肯定性事实;否定性事实是指某一法律关系,若要产生,就必须排除的事实,如婚姻关系的建立,就必须排除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该“直系血亲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就属于否定性法律事实。[18](P462)
(三) 从法律关系演变所依据的数量,可以将法律事实分为单一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构成单一法律事实是指某一法律关系的演变依据的直接事实是一个,如人的出生是产生抚养关系的事实,买卖合同的订立是买卖关系建立的事实;法律事实构成是指某一法律关系的建立需要直接依据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如一个遗嘱继承关系的产生,除了应当有被继承人立遗嘱这一法律行为外,还需要立遗嘱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的出现;房屋、车辆买卖除了应当有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外,还需要进行过户登记。司法过程中,当某一个损害结果出现时,进入法官视野的往往有多个事实,这些事实交叉混杂在一起,它们有的和案件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的看似有关但并无法律上的联系,这就需要法官借助法律思维进行事实发现,发现与案件具有因果关系的事实,进而对它们之间的联系程度进行法律甄别。这样,才可能对事实与规范进行忠于法律规范与价值的解释。需要说明的是,多个涉及案件的事实并不等于就属于法律事实构成。
(四) 从法官认定事实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来看,法律事实分为鉴定认定的事实与非鉴定认定的事实通过鉴定认定的事实主要源于事实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属性,需要借助于相关专业技术、专业标准来对相关事实进行定性,否则法官对事实难以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实质上是现代科学技术在案件诉讼中的运用。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亲子鉴定、DNA鉴定等,该类鉴定具有重大的意义。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该类鉴定结论往往直接被法官采纳,作为判决的单独事实依据。但是由于我国鉴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导致鉴定结论的多重性、效力的冲突性等,直接影响了司法裁决。所以,规范鉴定行为就成为正确判决的基础。除此之外,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自己依据证据法所作裁决。
四、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事实的定义目前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 法律关系的关系说
即认为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就是法律事实。从笔者手头的几本国内法理学教材来看,都将“法律事实”的有关知识安排在“法律关系”一节进行探讨。如沈宗灵在“法律关系的演变”中指出,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存在都是以有关法律规定为前提的,即根据法律结成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首先在于法律本身,有的法律关系的演变可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需要其他条件为中介。如依法律规定某种机关的建立或撤销,就可能直接导致很多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但在大多数情况下,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除法律规定外,还需要一定条件——法律事实,它们是导致具体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另一原因。[20](P449 - 450) 在葛洪义教授编写的教材中则指出,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义务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19](P424) 公丕祥主编的教材中则指出:“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现象。”[18](P461) 并指出法律事实的最主要属性是法律属性。
在众多的客观现象中,只有那些能够导致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事实是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法律关系包括具体法律关系和抽象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是具体法律关系形成、变更和消除(沈宗灵先生则使用了“演变”一词) 的必要条件。从法律关系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可能会有各种因素在其中发生作用,这些因素在总体上构成了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条件,法律事实当然也属于这种影响法律关系运行的条件之一。但是,与其他各种条件因素不同,法律事实对具体法律关系实际运行的影响是因果联系意义上的(黄茂荣先生认为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之间是一种逻辑推论关系而非因果关系) ,法律事实是具体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的原因,即一个体法律关系的发生,除了有法律规定,还需要法律事实的出现。抽象法律关系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以法律设定的一般形态的法律关系。在抽象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引起法律关系演变的意义,即抽象法律关系的演变不需要法律事实的出现,但这并不是司法活动关心的重点。
从上述分析来看,第一,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离不开法律事实,但是并非所有法律关系的演变都需要法律事实;第二,从法律要素来分析,法律事实主要涵盖在法律规范中,但法律原则以及非正式法律渊源中也包括有法律事实,所以如果将法律事实限定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会缩小法律事实的存在范围;第三,从法律渊源上来看,司法过程中构建审判规范时,必然要进行法律发现,而法律发现的来源既包括制定法、经国家认可的习惯、国家的政策等正式法律渊源,也包括公平正义观念、法理学说、善良风俗、习惯以及国家的政策等等。因此,此处的法律事实应当包括存在于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事实,也包括存在于法律原则中的法律事实,还包括存在于非正式渊源等隐含法律中的事实。如里格斯诉帕尔默继承纠纷案,如果仅把法律事实解释为法律规范中的法律事实,就没有办法解释法官为什么判决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关于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参见〔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第41-42 页。)。在对生活事实进行法律评价时,不能局限于将该争议事实仅仅涵摄于某一个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之中,而应从法律体系、法律秩序、法律价值的整体来进行评价,即对生活事实的评价主要不是取决于逻辑,而取决于规范的目的。〔9〕(P70) 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事实是需要发现的。
(二) 法律事实的客观说
这是在我国法学中曾一度流行现在仍为部分学者所坚持的一种认识,认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只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司法中对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确实充分。
(三) 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说
即将法律事实等同于完全的法律规定(或完全法条) 中之构成要件。〔6〕(P193 - 194) 实际上,它属于法律中的法律事实模型,是判断生活事实是否是法律事实的标准、范围与框架。
(四) 因果关系说
认为无论是自然事实或人的行为,当它与生活事实有关,发生法的意义时,即成为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总称为法律事实。
(五) 法律规范之事实说
即法律规范所支配之事物,即为法律适用的对象,称为法律事实。
(六) 法律适用的前提说
即从法律适用中的三段论推理角度来看,法规是大前提,事实是小前提,法律现象(法律效果) 是由大小前提推论而得出的结果,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基础。
(七) 实证法之规范说
黄茂荣先生认为法律事实即“实证法规范之生活事实,从而法律事实之主要特征应在:1.具体性;2.实在性,亦即法律事实所指称者,本来或一直是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案件中之事实或状态”。〔6〕(P199)
(八) 综合说
陈金钊教授认为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框定的,而又经过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起着最终决定性作用) 证明的‘客观’事实”。〔15〕
诸多对法律事实的定义,反映了学者对法律事实认识的不同角度,各种认识都含有对法律事实认识的合理成分。关于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说、实证法之规范说和法律规范之事实说,是站在立法者的立场概括生活事实而得出的结论,强调了法律规范中含有的立法意旨,认为事实只要符合立法模型就可以称为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的司法前提说和因果关系说,是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对法律事实所作的定义,相对来说,这种观点认为法律(主要指规范) 与事实是分开的,这种事实是法官依据司法程序认定的事实。但,这种界定存在着循环论证,一方面,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另一方面,又说只有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才能称为法律事实,所以又存在着不足。由此看来,界定法律事实概念的关键是看站在什么角度。
站在立法者的角度来看,关键是要通过对社会分析与论证,进行价值考量与比较选择,进而经过利益集团的对话、协商与博弈,作出利益权衡与取舍,借助立法的正当程序将社会意欲调整的事实予以类型化、抽象化地进行描述,达到立法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目的。但是,如果站在司法者的角度,我们会发现司法人员在面对某一事实时,他主要关心的是该事实是否为法律所涵盖(即为法律所调整) ,该事实是否可能真实,是否有证据支撑,证据是否较为充分,该事实是典型事实(事件、行为) 还是疑难事实,案件涉及单一事实还是多重事实,多重事实是否都与案件相关联,依据该相关联的事实是否会产生法律后果(必须进行甄别) ,事实可否被涵摄,事实如何涵摄,疑难案件中的事实是否可以被“类型”化,如何进行推理,推理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判决书如何进行说理与论证等等。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借助法律事实发现、法律解释、漏洞补充、价值衡量、法律论证等方法,对事实及其法律意义进行阐释。如果站在哲学的角度,就必须借助于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的范畴进行分析,我们会发现事实首先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不过从人类认识的角度出发,所有的客观事实又都必须经过主观认定,所以法律事实也应当是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的结合,是一种迦达默尔所说的效果历史。
本文认为,要对法律事实进行概念界定,既应体现它的哲学属性,也必须将之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但更重要的是站在解决案件即司法裁判的立场上,运用法律方法,探究法律事实在法律实践中释放的司法意义。所以,本文依然采用陈金钊教授的思路,对法律事实采用有限定的“关系说”进行界定:法律事实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被法律职业群体证明,由法官依据法律程序最后认定的“客观”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都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认定,那些未进入司法程序的事实虽然也有法学研究的必要性,但是他们却未进入司法者的视角,属于司法裁判活动之外法的自动运行过程,是法律的自动实现方式,并非司法裁判角度进行法学研究的范围。所以,本文认为应主要从司法裁判的视角来界定与研究法律事实,探讨其释放的法律意义,即在对法律事实研究时应重点关注需要法官等法律职业者去发现、认定、涵摄、推理、解释、论证法律事实的方法。                                                                                                                                 注释:
            [18]公丕祥. 法理学〔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1
[19]葛洪义. 法理学〔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0]沈宗灵. 法理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本文责任编辑 何柏生)                                                                                                                     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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