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3: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43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陈希  首都师范大学                  
     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即审前程序或庭前程序一般包括送达、诉答、证据交换、争点整理、审前和解(或调解)、审前会议以及开庭准备等。它和普通审判程序一起,共同构成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前准备程序并未赋予其应有地位和给予足够重视,没有将其作为一个完整的程序加以规定,内容极为简单,其主旨就是法院为开庭进行的一系列准备活动,强调准备程序的主体是法官。这样的准备程序基本否定了当事人对准备程序的参与,而这应当是准备程序的要旨所在。当事人在这个阶段的主动参与性被忽视,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地确定双方争点、了解彼此证据的把握,无法为开庭作好充分的准备,因此,很难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真正平等和案件的快速审结。
     
    民事诉讼自身所具有的诉讼过程连续性和阶段性的特点,使得任何一个普通民事诉讼都必须经过审前准备才能够进入审判程序,随着审判方式改革进程的深化,重新审视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以及对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重新定位,对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在我国的确立
     
    在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曾经长期被民事立法和司法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但无论是司法改革实践的探索,还是立法的逐渐推进,以及学者的研究、呼吁,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不可或缺的程序,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一) 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的演变过程。从立法角度分析,两部《民事诉讼法》(试行与现行)都未将审前准备作为独立程序明确规定。199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遍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在开庭前的工作部分,虽然规定了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算帐目……当事人自愿和解……合议庭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等,第一次提出对证据的审前交换和核对,但其规定开庭前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合议庭……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当时改革的重点主要在于庭审的方式,并且由于观念上认识不足,司法系统对证据的审前交换和核对并未予以足够重视。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部分在内容和结构上并未突破1993年的《若干规定》,只是通过单列的方式明确强调“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完善举证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等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改革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又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首次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制度的具体操作规程,突破了以往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但从总体而言,以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从证据的角度加以规范的,内容相对比较单一,且由于《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缺陷的制约,尚未能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程序系统,客观上制约了该程序价值的发挥。令人欣慰的是,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完成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基础上,又制定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第一次以官方形式提出了独立的“庭前程序”,第一次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第一次较为全面地明确了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和方式,特别提出庭前调解、审前会议等以前从未正式提起的内容,为今后的程序改革和立法构建提供了方向。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司法演变。在司法实务中,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经历了波折的发展过程:最初,以“四步到庭”为代表的审前准备工作被滥用。“四步到庭”将审判重心定于准备阶段,整个程序由法院主导,案件审理形成“先定后审”的局面,审判程序形同虚设,忽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且法官先入为主,失去了中立者的地位,同时,在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做出裁判,造成法官审判权的滥用和枉法裁判的可能,使得判决往往失去公正性,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为弥补“四步到庭”、“先定后审”的缺陷,避免庭审形式化和法官先入为主的弊端,提出了“一步到庭”的作法,即取消审前必要的准备,在起诉受理后,除进行必要事务性准备外,不进行任何调查功能而直接开庭。其弊端除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外,还使案件审理变得拖沓、证据突袭日渐显现,且造成增加开庭次数、重复调查等司法资源浪费严重的问题,导致诉讼成本增高,效率却明显下降的后果。“一步到庭”在各地试行不久就纷纷叫停。由此,司法界认识到,无论是忽视还是过分夸大审前准备程序,都是对现代审前准备程序的歪曲,是恢复其本来应有面目的时候了。
     
    此后,一些法院开始推行“分步到庭”的改革措施,即强调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整理的审前准备阶段。特别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庭前证据交换强调后,在各地法院如上海、北京、广东等相继制定和明确了庭前交换证据的一些具体操作方法,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要求1999年底前全面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并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由此在全国建立了“大立案”的改革格局。所谓“大立案”指的是立案庭不仅负责案件的受理,还要承担起送达诉讼文书、指定承办法官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排定开庭日期并公告、指导当事人举证和主持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其他的准备工作。虽然“大立案”的作法也产生了许多矛盾,如立案庭人员缺少,无法承担大量案件的证据交换等工作、立案庭排定开庭日期与审判员的冲突,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审前准备已经从形式上同审判程序相分离,并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可忽视的程序日益被重视、重新设计和使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规范到条文逐渐增多、内容逐渐丰富,从抽象规定到可操作性逐渐增强,从程序忽视到逐渐重视乃至不可或缺的过程,表明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地位在我国已经确立。
     
    二、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任务及功能
      
        (一)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应有的目的。
      
        从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其审前准备程序的目的和任务不尽相同。美国“审前程序的目的非常简单: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是否存在适于审判的争点,所有的内容都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法国则在于使案件达到适宜辩论的状态,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公正诉讼。德国是为了使裁决尽可能在一次言辞辩论中作出并进行充分的书面准备,其目的也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虽然各国设置审前程序的目的有所差异和侧重,但总体来说,都具有提高诉讼的效率的目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自审判程序改革后,虽然有很大变化,但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规定分析,其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为法官的职能活动和法院的开庭审理作充分准备,虽然也有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但程序设计的目的性并不明显。笔者认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目的的确定,关系着该程序如何构建和完善,使之适应我国国情,充分发挥其程序价值功能的作用。因此,应达到的目的有四个:
     
    (1)追求程序正义,而不单纯追求发现真实,实现实体正义; (2)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机会与权利,使当事人通过该程序了解自己的处境并可以预测审判结果,从而作出自由选择; (3)为法院开庭审理作好准备,使法官能够集中审理、尽快判决; (4)通过法院组织、引导、当事人亲历审前准备程序的各个环节,如诉答、提交证据、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以及庭前调解的介入,尽量使当事人和解,将纠纷化解于审前程序中,只让少量案件进入庭审程序,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二) 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上述四项目的的确定,决定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任务在于:
     
    (1)通过强调当事人的答辩义务、诉答程序以及证据开示程序,建立当事人的公平程序机制,赋予当事人同样的攻防武器,为当事人提供平等诉讼的平台; (2)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通过时限限期举证,根据证据失权制度,通过证据整理,对证据进行固定,以在将来开庭时直接作为定案依据;(3)组织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同时通过答辩失权制度,固定双方争点,一方面使双方明了争执焦点所在,同时为日后开庭明确审理的主要事项;(4)法官行使释明权和履行协助义务,对明显弱势一方给予法律程序上的救济,如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协助调取证据,以及对无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相关法律的释明,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5)促进当事人庭前和解和调解;(6)为避免主审法官单独与当事人接触以及避免先定后审的可能出现,设置专门的审前程序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比较我国现行立案法官主持、助理审判员主持以及书记员主持等多种模式,在案件不多、立案庭工作压力不大的地区,可以由立案法官主持,但在大中城市等案件较为密集的地区,还应当由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助理审判员担任专门审前程序的法官主持审前准备程序,其主要任务是协助当事人进行诉答、提供证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整理争点,但没有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以便保持其地位的中立性;(7)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程序主动参与性;(8)通过审前会议为下一步的开庭作好充分准备。
     
    (三)我国审前程序的功能及其价值所在。根据以上审前准备程序目的的设立和任务的确定,自然就会显现出不同于以往的积极效应及价值。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诉讼民主的最大化。当事人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充分了解彼此的攻防武器,任何一方都不能进行诉讼突袭,每个人都可以根据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和状态采取或和解或审判的诉讼期待,当事人拥有自己诉讼行为的主导权,但同时也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法官在此只起管理和组织作用,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并不过多干涉。
     
    2.实现审判权最大化。审前准备程序使普通民事案件分流,一部分通过和解结束,进入开庭审理的案件相对属于争议较大、无法调解必须经法庭审理才可以解决的案件。
     
    3.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最大化。通过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证据开示制度,帮助主审法官最大程度地从
    双方获取证据资料,能够最大限度地发现或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从而为将来法官作出公正裁决奠定基础。
     
    4.实现诉讼公正的最大化。审前准备程序具有防止两方面诉讼突袭的功能。一方面,通过证据固定、争点固
    定、举证时限、证据失效、答辩失权等制度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的突袭,另一方面,上述制度也确立了法官的审理范围,防止了法官的诉讼突袭和滥用审判权。
     
    5.实现诉讼效率的最大化。以民事案件为例,久拖不决造成的损失和对社会公正和正义的侵犯将是巨大的。1999年,美国只有2.3%的案件进入了审判阶段,其余的都在审前阶段、通常是在证据开示之后,通过和解自愿撤销或者其他处置性动议得以解决。在英国,其高等法院中98%的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就得到了解决。北京市乃至全国基层法院的收案数量的迅速攀升,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果不尽快完善多元化的矛盾解决机制,优化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就会危害社会和谐发展的进程。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除了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之外,应当重视和加强审前准备程序解决纠纷的功能,促使大部分纠纷案件在进入庭审程序之前就得到解决,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把司法的主要资源配置于开庭审判之中,法院更可以集中精力办理大案和疑难复杂案件,作到尽快结案。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由于其本身所固有的可最大限度地提高庭审功效的功能,使诉讼效率由此也得到提高。而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有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6.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较少的经济成本投入获得既定水平的经济收益,或以既定的经济成本投入实现较大的经济收益即是诉讼效益最大化。良好的审前程序的设计,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降低和法院的审判成本的最小化为宗旨,可以实现以国家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来满足更多人的司法救济请求的需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具体包括:通过举证时限的规定,避免了诉讼拖延,节约了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缩小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将公共成本转化为私人成本,降低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支出;法院协助证据调取,降低了当事人为寻求证据的成本支出,将私人成本转化为公共成本;证据交换制度使双方明确争点和攻防武器,进而选择撤诉或和解的途径,使诉讼成本最小化;通过审前会议整理争点,明确庭审范围和内容,使开庭审理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使判决以最快的速度作出,减少了成本投入,提高了效益。
     
    综上所述,审判程序的变革是与这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息息相关的。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对平等正义以及和谐发展的追求也随之日显迫切。在民事诉讼领域里司法改革的步伐中,审前准备程序目的、任务的重新确立,对巩固我们的改革成果,深化改革内涵,实现审前准备程序最佳功能,将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和影响。                                                                                                                                  注释: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216页。
所谓“四步到庭”是指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先审查材料分析案情;调查收集证据;主审法官汇报案件,合议庭讨论,有必要的还要向领导或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提出并决定裁判意见;最后决定开庭审理。这种做法我们也称之为“先判后审”、“先定后审”。
[美]史蒂文·苏本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法律出版社,第3页。
张卫平、陈刚:《法国民事诉讼法导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42页。
参见李浩:《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目标、功能与模式》,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4期。
证据失效:对于无故超过期限举证的,应当规定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无故拒绝交换证据的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对无故拒绝证据开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该证据对提出开示方有利或证明开示方所提出证明主张的后果。
   答辩失权,即除了简单民事案件如采取简易程序或立即立案就地审理的案件外,案件当事人应当书面提交起诉状和答辩状,特别是被告如果在法官告知下仍无故不提交答辩状,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提出书面答辩,将视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承认,产生准自认的法律后果。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页。
参见《北京朝阳法院遭诉讼爆炸专家呼吁多元解决纠纷》,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4月20日                                                                                                                     出处:《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