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高洪宾 一、当前诉讼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调解在我国虽然已有很长的历史, 并在各个阶段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社会变革, 经济发展, 人们观念的改变, 诉讼中遇到的新问题层出不穷, 诉讼调解制度如何适应这些发展和变化, 必然会带来各种观点的争论, 其关键是怎样看待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由于每个人的所处地位不同, 视角不同, 思维方式不同, 对问题的认识当然也就不同。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有分歧。笔者认为对当前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 一) 从当事人的意志分析 ( 1) 自愿原则的贯彻问题。主要表现是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 法官依职权启动的较多。究其原因: 一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强, 诉讼知识缺乏, 他虽有调解的意愿, 但不知该如何表达, 或者说如何行使这一权利还弄不明白, 或不太明白, 往往需要法官的点拨。二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应当调解”的案件较多, 尤其基层法院( 法庭) 每天受理的案件, 大多属“应当调解”的案件, 所以法官依职权提起, 征得当事人同意, 启动调解程序也较多。基于上述两点, 法官启动调解程序, 笔者认为无可指责。三是有的法官为了尽快办结案件, 多办一些案件, 或调解结案的案件可减少工作量等因素, 而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的情况也还是存在。这就需要注意纠正, 或改善启动程序,以真正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 2)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问题。在调解中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总是联系在一起的, 调解程序的启动, 关系到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调解协议的达成, 关系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且二者之前并无一个先后的程序, 更无明显的界限之分。如果法官在调解启动程序行使了职权, 但只要当事人不表示反对, 并已进行协商, 这就表明其对诉讼权利或处分或放弃。实践证明, 当事人开始进入调解程序, 虽然有些勉强, 但在涉及实体问题时, 是不会轻易放弃自己权利的。所以, 认为法院调解牺牲了当事人权利的观点, 值得商榷。首先, 将判决作为调解的参照标准, 这本身就是不妥当的。调解和判决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 遵循不同的原则, 自然也适用不同的法理。从理想的形态说, 调解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自由。只要纠纷解决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 法院就赋予其类似判决的效力, 这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自由意志的尊重。如果调解真正实现了自愿, 即使调解结果与( 可能的) 判决有所出入, 也是可以接受的。事实上, 自由、秩序同样是公认的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旨在实现这些基本价值的努力同样是进步的和值得赞许的。从这个意义上,“我国法院调解便是为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 给予他们在法律许可范围的处分权, 这有利于具体情况下个别正义的实现。因此, 由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由处分带来的与判决结果的差距是合理的, 它也符合正义之要求”。因为当事人在调解中所做的让步, 是为了追求更重要和广泛的利益, 例如维持长久的伙伴关系, 或为了“远亲不如近邻”的互助关系。总之在调解中, 当事人的价值观与判决的价值观是不一样的。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必要牺牲”, 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 ( 3) 当事人的救济措施问题。前些年, 一些学者对我国的调解制度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 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认为调解制度缺乏救济措施, 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他们认为,“在采用调解方式时, 由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 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促使一审法官严肃执法的压力也就消失了。民诉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 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而调解书一旦生效后, 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所以能够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当小。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 要求法官象判决过程中那样严格执行法官往往是难以做到的, 办案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其说是部分法官素质、水平不高等个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倒不如说调解中程序法的约束软化这一制度方面的原因使然。”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也值得商榷。首先, 它是建立在两种假定之上, 一是凡是调解的案件, 法官均采用了强制手段; 二是凡是调解的案件, 当事人都是不自愿和违心的。因此推断出凡是未经上诉审的案件都是不可信的。其实法院每年判决的案件, 上诉率是不高的, 金华9个基层法院近几年的统计就足以说明问题。 其次, 上述观点对法官的现状缺乏一个正确的估价, 或者说官队伍缺少了解, 更缺乏信任度。应该承认司法腐败的问题, 如同党风、政风的腐败一样, 在相当长一段时期都难以根治,但腐败的人和事毕竟是极少数。如同省、市、县委书记每年都有挖出来的蛀虫, 并不能以此推断党政干部都不可信。再次, 上述观点, 对程序的作用过于夸张, 笔者并不否认程序的独立价值,但程序的设计及其目的始终离不开保障实体公正, 况且在调解与判决之间毕竟还存在着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 故不能将程序的独立价值太绝对化。 ( 二) 从法官的职权分析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 法官始终占主导地位, 这是个不争的问题, 但在诉讼调解中, 法官的地位和角色常有争议。 1.法官在调解中的双重身份。从目前法院的调解现状看, 除少数法院实行调审分离外, 大多数法院实行的都是“调审合一”的模式, 这种模式中法官往往先是调解者, 后是裁判者。有的学者对此曾作出如下详尽的描述。一方面, 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 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中的实质性问题, 搞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 向双方解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 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 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 消解双方的分歧, 并通过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者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 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 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 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主导地位。作为诉讼指挥者, 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方式处理纠纷, 即使当事人本来不愿意调解, 在法官的不断劝说和要求下通常也会转变态度。作为裁判者, 他可以认定或者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支持或者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 批准或者拒绝批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并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应该说任何事物的存在、制度的建立总是有其利和弊, 关键是看利多还是弊多, 或者说能否去弊存利, 纯粹只有弊没有利的, 是不可能长期存在的。法官在调解中的双重角色也是如此。其利在于减少法官的重复劳动, 节省司法成本, 有利于调解不成, 及时作出判决;其弊在于可能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真实意志的表示, 或者违心调解, 以致损害一方的利益。但是实践证明, 一件案件的调解成功, 决定的因素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是法官的职权。“对于当事人而言, 获得调解的机会和获得裁判的权利一样, 都建立在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之上。调解利益的享有者首先是当事人双方, 其次才是法院和社会。”“调解只是法官诉讼职权(包括诉讼指挥权、调解权、释明权等)中的一部分, 而不是一种与审判权对立或并列的, 可以分割出来的独立的职权”。况且, 法官在调解中的双重角色, 并非我国特有, 例如《日本家事审判法》第24条关于“替代调停审判”的规定,调停法官就具有双重身份, 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不成立的情况下, 家庭法院认为必要时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 并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 权衡案情, 以职权在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申请旨意的限度内, 可以作出解决案件的离婚、解除收养及其他必要的审判。在此种审判中, 可以命令金钱给付及其他财产上的给付”。 2.法官在调解中的释明权。法官释明权,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 或者不清楚、不充分, 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 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者指示, 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 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 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在民事调解中, 法官的释明权适用得好坏, 与调解成功与否有着很大的关系。调解中如果法官的释明权运用不当, 甚至出现偏袒一方, 其结果不但调解不成, 反而加剧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影响了司法公正。 3.调解的“人情化”问题。众所周知, 诉讼调解就是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 充分体现诉讼的“个性化”、“人性化”。但在实践中如处理不当, 法官与当事人过于密切的交流对话, 容易形成诉讼过程的“人情化”, 加上地方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 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信任度, 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在实践中如何严格区分“人性化”与“人情化”, 把握两者的尺度, 与调解的成功率和公正度有着密切关系。在调解中既要体现调解人员的“人性化”, 又要严防参入“人情化”, 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 更重要的是一个实践问题, 关键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和良知。 ( 三) 从诉讼程序上分析 1.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弱化。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但诉讼调解的案件与判决的案件相比, 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是有区别的。“‘调解型’模式在逻辑上意味着作出决定以最终解决纠纷的不是法官, 而是当事者。程序的重点与其说在于当事者提出证据开展辩论以争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不如说在于法官形成正确的解决方案并说服当事者作出接受该方案的决定。然而, 举证责任的导入却意味着这样的重点或法官和当事者在程序中的分工发生了逆转, 这里, 当事者是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 他们展开的程序基本动机则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笔者赞同这位学者的分析, 这意味着诉讼调解的举证责任的弱化, 是程序的必然和当事人的需要, 无可指责。同时, 又必须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举证责任的弱化、放弃, 或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及所涉及的案件信息, 不能作为“自认”证据, 而对提供信息一方作出不利的后果。对此,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 第7条已作了原则规定,“本解释规定适度的‘调审分离’的方式以及调解中当事人作出让步不能作为日后裁判的证据等原则, 尽可能在现行法范畴内避免法官在调解时将获取的信息作为日后审判依据, 或者影响法官作出裁判时的内心确认。” 从而可避免有的学者所担心的“三怕”: 一是当事人因为害怕而不敢在调解中充分披露其信息, 法院在调解中因信息不足而很难找到问题的症结;二是当事人对作出让步顾虑重重, 很难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是法官如不自觉地受调解中获得信息的影响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作出裁判, 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调解次数和时限不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 只规定了民事诉讼必须坚持调解的原则, 并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 但对每件案件调解的次数和时限未作规定, 也难以规定,法条只规定不能“久调不决”, 但什么叫“久调不决”未作解释, 也难以作出解释。这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 各个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都是千差万别的, 其调解的难度, 所需要的时间、方式都不同, 法律也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但可以肯定地说各个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 凡是调解解决的诉讼时间一般都比较短, 这是调解制度所以能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也确有一些法院和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 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 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 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不过, 实践中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 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 确实需要“冷处理”, 绝不能“以快对热”, 否则会适得其反,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是调解的优势和首选的价值目标。 注释: 转引自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314- 316页。 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 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范愉:“调解的重构”( 下) ,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161页。 杨钧、秦嬿:“论释明制度”, 载《法学》2003年第9期。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转引自《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266- 267页。 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第85页。 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载《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4期。 出处:《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总第249期 |
240331
高洪宾
一、当前诉讼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调解在我国虽然已有很长的历史, 并在各个阶段为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社会变革, 经济发展, 人们观念的改变, 诉讼中遇到的新问题层出不穷, 诉讼调解制度如何适应这些发展和变化, 必然会带来各种观点的争论, 其关键是怎样看待调解制度所存在的问题。由于每个人的所处地位不同, 视角不同, 思维方式不同, 对问题的认识当然也就不同。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有分歧。笔者认为对当前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剖析。
( 一) 从当事人的意志分析
( 1) 自愿原则的贯彻问题。主要表现是在调解程序的启动上, 法官依职权启动的较多。究其原因: 一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不强, 诉讼知识缺乏, 他虽有调解的意愿, 但不知该如何表达, 或者说如何行使这一权利还弄不明白, 或不太明白, 往往需要法官的点拨。二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应当调解”的案件较多, 尤其基层法院( 法庭) 每天受理的案件, 大多属“应当调解”的案件, 所以法官依职权提起, 征得当事人同意, 启动调解程序也较多。基于上述两点, 法官启动调解程序, 笔者认为无可指责。三是有的法官为了尽快办结案件, 多办一些案件, 或调解结案的案件可减少工作量等因素, 而依职权启动调解程序的情况也还是存在。这就需要注意纠正, 或改善启动程序,以真正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 2) 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问题。在调解中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总是联系在一起的, 调解程序的启动, 关系到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 调解协议的达成, 关系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且二者之前并无一个先后的程序, 更无明显的界限之分。如果法官在调解启动程序行使了职权, 但只要当事人不表示反对, 并已进行协商, 这就表明其对诉讼权利或处分或放弃。实践证明, 当事人开始进入调解程序, 虽然有些勉强, 但在涉及实体问题时, 是不会轻易放弃自己权利的。所以, 认为法院调解牺牲了当事人权利的观点, 值得商榷。首先, 将判决作为调解的参照标准, 这本身就是不妥当的。调解和判决基于不同的价值追求, 遵循不同的原则, 自然也适用不同的法理。从理想的形态说, 调解追求的价值目标是自由。只要纠纷解决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 法院就赋予其类似判决的效力, 这体现了国家对人民自由意志的尊重。如果调解真正实现了自愿, 即使调解结果与( 可能的) 判决有所出入, 也是可以接受的。事实上, 自由、秩序同样是公认的现代法律的基本价值, 旨在实现这些基本价值的努力同样是进步的和值得赞许的。从这个意义上,“我国法院调解便是为尽可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 给予他们在法律许可范围的处分权, 这有利于具体情况下个别正义的实现。因此, 由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由处分带来的与判决结果的差距是合理的, 它也符合正义之要求”。因为当事人在调解中所做的让步, 是为了追求更重要和广泛的利益, 例如维持长久的伙伴关系, 或为了“远亲不如近邻”的互助关系。总之在调解中, 当事人的价值观与判决的价值观是不一样的。当事人在调解中所作的“必要牺牲”, 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
( 3) 当事人的救济措施问题。前些年, 一些学者对我国的调解制度提出了很多批评意见, 其中有一个原因就是认为调解制度缺乏救济措施, 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他们认为,“在采用调解方式时, 由于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的不可上诉性, 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不复存在。促使一审法官严肃执法的压力也就消失了。民诉法虽然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 但再审的理由仅限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 并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而调解书一旦生效后, 当事人事实上是很难证明法官在调解中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所以能够申请再审的可能性也相当小。在监督机制被极大弱化的情况下, 要求法官象判决过程中那样严格执行法官往往是难以做到的, 办案质量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其说是部分法官素质、水平不高等个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倒不如说调解中程序法的约束软化这一制度方面的原因使然。”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也值得商榷。首先, 它是建立在两种假定之上, 一是凡是调解的案件, 法官均采用了强制手段; 二是凡是调解的案件, 当事人都是不自愿和违心的。因此推断出凡是未经上诉审的案件都是不可信的。其实法院每年判决的案件, 上诉率是不高的, 金华9个基层法院近几年的统计就足以说明问题。
其次, 上述观点对法官的现状缺乏一个正确的估价, 或者说官队伍缺少了解, 更缺乏信任度。应该承认司法腐败的问题, 如同党风、政风的腐败一样, 在相当长一段时期都难以根治,但腐败的人和事毕竟是极少数。如同省、市、县委书记每年都有挖出来的蛀虫, 并不能以此推断党政干部都不可信。再次, 上述观点, 对程序的作用过于夸张, 笔者并不否认程序的独立价值,但程序的设计及其目的始终离不开保障实体公正, 况且在调解与判决之间毕竟还存在着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 故不能将程序的独立价值太绝对化。
( 二) 从法官的职权分析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 法官始终占主导地位, 这是个不争的问题, 但在诉讼调解中, 法官的地位和角色常有争议。
1.法官在调解中的双重身份。从目前法院的调解现状看, 除少数法院实行调审分离外, 大多数法院实行的都是“调审合一”的模式, 这种模式中法官往往先是调解者, 后是裁判者。有的学者对此曾作出如下详尽的描述。一方面, 他是调解者。作为调解者, 他只能帮助双方当事人澄清争议中的实质性问题, 搞清楚案件的基本事实, 向双方解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 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疏导, 以软化彼此的对立情绪, 消解双方的分歧, 并通过引导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案进行协商或者向双方提示解决争议的方案, 促使、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另一方面, 他又是诉讼的指挥者和案件的裁判者, 在与当事人形成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居主导地位。作为诉讼指挥者, 他可以尽量选择调解方式处理纠纷, 即使当事人本来不愿意调解, 在法官的不断劝说和要求下通常也会转变态度。作为裁判者, 他可以认定或者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支持或者反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 批准或者拒绝批准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并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应该说任何事物的存在、制度的建立总是有其利和弊, 关键是看利多还是弊多, 或者说能否去弊存利, 纯粹只有弊没有利的, 是不可能长期存在的。法官在调解中的双重角色也是如此。其利在于减少法官的重复劳动, 节省司法成本, 有利于调解不成, 及时作出判决;其弊在于可能会影响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和真实意志的表示, 或者违心调解, 以致损害一方的利益。但是实践证明, 一件案件的调解成功, 决定的因素是当事人的意志,而不是法官的职权。“对于当事人而言, 获得调解的机会和获得裁判的权利一样, 都建立在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之上。调解利益的享有者首先是当事人双方, 其次才是法院和社会。”“调解只是法官诉讼职权(包括诉讼指挥权、调解权、释明权等)中的一部分, 而不是一种与审判权对立或并列的, 可以分割出来的独立的职权”。况且, 法官在调解中的双重角色, 并非我国特有, 例如《日本家事审判法》第24条关于“替代调停审判”的规定,调停法官就具有双重身份, 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不成立的情况下, 家庭法院认为必要时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 并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 权衡案情, 以职权在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申请旨意的限度内, 可以作出解决案件的离婚、解除收养及其他必要的审判。在此种审判中, 可以命令金钱给付及其他财产上的给付”。
2.法官在调解中的释明权。法官释明权,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 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 或者不清楚、不充分, 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 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者指示, 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 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 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在民事调解中, 法官的释明权适用得好坏, 与调解成功与否有着很大的关系。调解中如果法官的释明权运用不当, 甚至出现偏袒一方, 其结果不但调解不成, 反而加剧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影响了司法公正。
3.调解的“人情化”问题。众所周知, 诉讼调解就是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 充分体现诉讼的“个性化”、“人性化”。但在实践中如处理不当, 法官与当事人过于密切的交流对话, 容易形成诉讼过程的“人情化”, 加上地方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 就必然会影响当事人对调解制度的信任度, 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在实践中如何严格区分“人性化”与“人情化”, 把握两者的尺度, 与调解的成功率和公正度有着密切关系。在调解中既要体现调解人员的“人性化”, 又要严防参入“人情化”, 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 更重要的是一个实践问题, 关键取决于法官的素质和良知。
( 三) 从诉讼程序上分析
1.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弱化。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 但诉讼调解的案件与判决的案件相比, 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要求是有区别的。“‘调解型’模式在逻辑上意味着作出决定以最终解决纠纷的不是法官, 而是当事者。程序的重点与其说在于当事者提出证据开展辩论以争取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 不如说在于法官形成正确的解决方案并说服当事者作出接受该方案的决定。然而, 举证责任的导入却意味着这样的重点或法官和当事者在程序中的分工发生了逆转, 这里, 当事者是推动程序展开的主体, 他们展开的程序基本动机则是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笔者赞同这位学者的分析, 这意味着诉讼调解的举证责任的弱化, 是程序的必然和当事人的需要, 无可指责。同时, 又必须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举证责任的弱化、放弃, 或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及所涉及的案件信息, 不能作为“自认”证据, 而对提供信息一方作出不利的后果。对此,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 第7条已作了原则规定,“本解释规定适度的‘调审分离’的方式以及调解中当事人作出让步不能作为日后裁判的证据等原则, 尽可能在现行法范畴内避免法官在调解时将获取的信息作为日后审判依据, 或者影响法官作出裁判时的内心确认。”
从而可避免有的学者所担心的“三怕”: 一是当事人因为害怕而不敢在调解中充分披露其信息, 法院在调解中因信息不足而很难找到问题的症结;二是当事人对作出让步顾虑重重, 很难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是法官如不自觉地受调解中获得信息的影响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作出裁判, 可能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调解次数和时限不规范。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 只规定了民事诉讼必须坚持调解的原则, 并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 但对每件案件调解的次数和时限未作规定, 也难以规定,法条只规定不能“久调不决”, 但什么叫“久调不决”未作解释, 也难以作出解释。这是民事案件的性质所决定, 各个法院每年受理的民事案件都是千差万别的, 其调解的难度, 所需要的时间、方式都不同, 法律也难以作出统一的规定。但可以肯定地说各个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 凡是调解解决的诉讼时间一般都比较短, 这是调解制度所以能长期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也确有一些法院和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 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 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 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不过, 实践中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对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 尤其是婚姻家庭纠纷, 确实需要“冷处理”, 绝不能“以快对热”, 否则会适得其反,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是调解的优势和首选的价值目标。 注释:
转引自章武生等:《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重构》,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314- 316页。
李浩:“论法院调解中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双重软化”, 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
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 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范愉:“调解的重构”( 下) , 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
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161页。
杨钧、秦嬿:“论释明制度”, 载《法学》2003年第9期。
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 载《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第1期, 转引自《民事程序法论文选萃》,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第266- 267页。
杨润时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第85页。
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载《南京师大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2年第4期。 出处:《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总第24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