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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3:2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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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晨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诉讼法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牛津法律辞典》中有“非法获得的证据”这个词目,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列有“非法证据”的词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而具体解释起来,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其中的“非法”一词,是针对侵犯公民权利而言的,在现代意义上已经扩展到包括“隐私权”、“人格尊严权”、“自由权”和“辩护权”等权利在内的广泛外延中。其中需要声明的是,“非法证据”严格说来只能称其为非法证据材料,因为由于“非法”而排除的对象,这时还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非法刑事证据排除规则是规范刑事诉讼程序,实现“程序正义”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它直接制约着审前 程序中侦查、起诉机关的权力行使,目的是为了防止其滥用而侵害到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依据的理论基础。
    任何一项规则,都不是凭空产生的,总是有一定的理念作支持。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依据的理论基础主要有这样几种:(1)“宪法权利之救济”,这一理论认为非法获得的证据,作为一种“程序性违法”,实际上也是一种“宪法性违法”,它侵犯了公民相应的宪法权利,为了使这一损害得到补偿,法院就必须宣告损害所得之利益无效。(2)“抑止理论”,它认为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发挥三个功能,一是剥夺违法行为所得之违法利益;二是特殊预防,使以前犯过罪的人不会再犯罪;三是一般预防,使没有犯罪的人不犯罪。(3)“司法公正理论”,即法院对于排除规则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有二:一是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体现为法院对警察的一种控制方式;二是法院不能沦为“程序性违法”的共犯 。 随着历史的发展,后两项理论逐渐弱化了,但第一种,即排除规则之建立是为了公民“宪法权利之救济”的理念,仍然被坚持至今。那么如果不予排除这些非法证据,到底侵犯了公民的什么宪法权利呢?
   
    二、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比较法考察。
    从世界的眼光看这一问题,可以了解一些先进的做法,以为我所用。而美国在这方面非常突出,它的宪法是在第一届国会集合讨论后,于1789年3月4日正式成为美国基本大法的。数年之后,詹姆斯? 麦迪逊提出了一项很长的权利法案,作为宪法的修正案。国会一共通过了十二条修正案。但是,只有十条为各州所批准,并于1791年12月15日正式成为宪法的一部分。这些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在其后的一个半世纪中又增加十多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中大部分是对政府施加限制的——规定联邦政府所不能做的事。结果,在一般情形下,这项法案也被解释为适用于州政府。既然几乎各州都有一项权利法案,或作为州宪法的一部分,或作为州宪法的修正案,因而可以正确地说,所有美国人在全国各处均享受此类权利法案的保护,不受任何地方、州与联邦政府的侵犯。
    美国的排除规则的范围在这些修正案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1、第4修正案规定:“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此项权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可成立的理由,加上宣誓或誓愿保证,并具体指明必须搜索的地点,必须拘捕的人,或必须扣押的物品,否则一概不得颁发搜捕状。”这就使得排除通过非法之搜查、扣押、拘捕得来的证据,有了宪法基础。2、第5修正案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应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惟于战争或社会动乱时期中,正在服役的陆海军或民兵中发生的案件,不在此例;人民不得为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人民私有产业,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其中的“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就确立了“口供的自愿与自由规则(即口供的非强迫性)”,违反这一规则的证据予以排除。3、第6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中,被告人应有权提出下列要求: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并由法律确定其应属何区;要求获悉被控的罪名和理由;要求与原告的证人对质;要求以强制手段促使对被告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并要求由律师协助辩护”,这样就确认了“答辩延迟规则(即不能过于延迟地将案件交给法官,否则延迟阶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和“律师帮助权(Right to counsel)”,从而使违反这两项规则的行为归入非法之列。4、第14修正案第1款规定:“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这一条中的“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与第5修正案中的“不得不经过适当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之规定一起成为一个兜底条款,与具体的判例相结合,共同为确定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行为的违法性奠定了宪法基础。
    这样,规则有了理念的支持,理念又有了制度的保障,整个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排除规则就置于一个明确的、系统的、由宪法统帅的法律体系中,使立法有依、司法有据、违法可究,真正达到了法律统一之目的。
   
    三、对我国相关情况的一点实证考察。
    我国在1999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3条中规定: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标志着我国将法治建设真正纳入到社会主义建设的进程中,是法治文明的一大进步。宪法属于公法的范畴,德国著名公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法治国家是指公民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以及国家领域的关系均受法律调整的国家,其标志就是所有国家权力及其行使均受法律的约束。
    而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与各部门法的关系在于: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并且它是其它法的立法基础与依据。而宪法得以制定有这样几个依据:一是“主权在民原则”。即国家主权这一最高权力来源于人民,同时永远属于人民,人民有权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二是“基本人权原则”。即包括生命、健康、平等、自由和占有财产等在内的权利是人们的基本权利,国家为保护它,才制定了宪法。三是“法治原则”,即以人民所立之法为治国之法,用法作为治国手段。四是“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即宪法的制定是为了制约与平衡国家的各权力。而这里涉及一个保障的问题。每一种制度之所以得以实施,是因为它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其中的“制裁”,即违反这一制度的后果,任何一种制度如果没有关于它被违反时的救济程序,那它就违背了一项古老的法则:“无救济则无权利(Any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a right.)”因此,缺少“宪法审查制度”的宪法,在立法上,它是不完整的;在司法上,它是难以真正贯彻的。因此,有必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它是一种宪法的保障制度,指的是在实行宪法的国家,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按照特定的程序对规范性文件及国家领导人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并对其是否违宪做出裁决的制度。 我国由于对宪法进行细化的工作没有跟上,使一些相关规定没有及时在宪法中得到体现,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一些做法,也就有了违法之嫌。
    如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 ,人们在争论着它是不是意味着沉默权规则在中国的确立。它的具体内容包括:要求检察官在查阅案卷材料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和无罪供述记录在案,但有罪供述不作为摘卷内容。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应在排除有罪供述的前提下,依照“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危害结果如何”、“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犯罪是何人所为”、“证明是何人所为的依据”等要素为顺序,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结论。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在这一规则下,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一开始即被视为不存在,即等同于零,因此,称其为“零口供”规则。从实践效果来看,它有利于遏制在司法实践中以公开或者隐蔽形式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现象。但从其内容上分析,其合法性则受到质疑:因为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证据的七种法定形式,其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被确认为一项合法的证据形式,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怎么能以本部门的内部性规定来规避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呢?
    再如所谓的“中国辩诉交易第一案” :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孟广虎被指控,因车辆争道与王玉杰发生争执。随后,孟广虎和王玉杰等数人争吵。孟感到势单力薄,于是打电话叫来了6个人,与王玉杰等人发生互殴,最后致被害人王玉杰脾脏破裂、小腿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但公安机关没能抓获与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孟广虎的辩护人认为,由于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公诉机关则认为,由于本案系多人参与混战的特殊背景,即使抓获所有犯罪嫌疑人,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无论如何,被告人孟广虎对找人行凶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理应承担重要或全部责任。于是建议辩护人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此案。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而后,控辩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三点合意: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具体罪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后,由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了严格的程序性审查后,采纳了该申请。整个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被害人和被告人均表示满意。但是转念一想,这种作为个人的满意却是以损害社会的法律利益为代价的,由于我国尚无任何关于“辩诉交易”的规范依据,这种做法显然是司法机关无情抛弃了作为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定诉讼程序 。我们不禁要问:这样的所谓“司法改革”合法吗?
   
    综上所述,纵观我国现行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体系,要完善法治,宪法必须先行,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由于在宪法中缺乏明确的相应规定,使部门法实施中没有了法律依据和理念基础;二是,由于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违反现有规定的情况因而得不到应有的制约,法治环境可以随意破坏。但是,改革进程又要求破除陈规旧习、进行合理改造,而不能固步自封,这样也要求在司法改革中必须首先对宪法的相关部分进行调整,才能使其它的改革措施有法可依,才能使法治在一个协调统一的背景下规范的进行。
【参考文献】
  1、《宪法》,姜小川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甄贞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3、《诉讼法学研究(第三卷)》,樊崇义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 
  4、《证据法论坛(第三卷)》,何家弘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出处: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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