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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东 , 杨宪文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理的特殊审判程序。它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亟待完善,以使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在最大程度上符合诉讼规律,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及特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1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8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有以下特点:第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实行的是双元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当事人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是否提起再审则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 了解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关于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可以使我们扩展研究视野,对于我国建立科学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将会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6 条“[再审之诉的期间] (2) 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 。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2 条:“第1 款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 日不变期间提起” 。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3 条“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第618 —1 条“驻最高司法法院总检察长,为法律之利益,拟将某一判决提交最高司法法院审查时,得一切作出判决的法院的检察院向诸当事人进行此项通知,通知由法院书记员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为之”。第582 条:“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消判决或请为改判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提起再审之程式]再审之诉,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五十五条提起上诉之期间b) 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第664 条“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上述国家或地区法律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原则上为当事人,但不排除个别国家将检察院也列为提起再审的主体。、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均明确规定只有当事人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而法国在规定当事人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的同时,规定总检察长可以对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但只限于“为法律之利益”。第二,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受判决之影响的第三人,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对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第三,上述国家或地区并无法院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 三、对我国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的反思 (一)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有违法理 1. 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权的行使是被动的。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特征要求法院不能主动地提起诉讼,只有民事争议发生后,争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时,法院的审判权才能发动。这也就是“不告不理”,“无诉即无法官”。而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对生效的裁判,不待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就主动地提起再审程序,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又是案件的审判者。人民法院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其危害之一,侵犯了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诉权;危害之二,由于人民法院行使了不该由其行使的诉权,必然影响它对案件的审判工作。因为法院的力量是有限的,它把力量用到不该用的地方,必然使本来应当全部用于审判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 2. 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处分就是权利主体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决定。“是否发生诉讼,原则上仅由个人掌握。我们的民法(实体法) 的设计表明: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对此作出决定”。“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自动开启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诉) 永远必要,这种当事人也可能是检察官??”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在整个民事诉讼立法之中,对于再审程序来说,虽然有它的特殊性,但它仍然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程序。因此,再审程序也应贯彻处分原则。对于有重大瑕疵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提起再审,应当由当事人决定,特殊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民事诉讼法是一种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制度。如果法院裁判错误,除了个别案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外,主要是没有正确地处理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应当给予的保护。如果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判,他有权依法提起再审。法院也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主张权利,更无权代替当事人的地位,自行提起再审程序。尽管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判决所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为公权力的介入而改变其私权的性质,所以对于因法院的错误生效裁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是否提起再审,仍属其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无权干涉。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严重背离处分原则。 3. 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司法公正原则 “民事诉讼结构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角色,并且,程序结构还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这是保障‘自然正义’最基本的结构要素。法官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方,才能使对抗的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存在可能和有意义,从而实现权利的平等”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地审理案件,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首先要求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成为再审程序的提起者,无疑把自己置于因再审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虽然从理论上说,再审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审裁判,但即使在此等情况下,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人力、物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法院费力不讨好。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不满意。还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法院在审判再审案件时已经带上了有色眼镜,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偏见,在以后的审判中要做到公正是非常困难的。最后,按照西方国家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国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实际上是自己提起诉讼,自己审判,与自然公正的理念不符。 4.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纠纷得到解决。虽然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感到有些不满,但是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还要继续合作,考虑到提起再审的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因此认可了法院的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甚至会影响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 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存在的一些缺陷 1. 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的案件 提起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之上的,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强调国家本位,公民的个人权利受到忽视,国家利用公权对公民的社会生活进行全方位的干预。表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是使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强调的是运用审判权、检察权来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我国目前社会形势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市民社会,这样就产生了二元化的社会结构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里,要求平等、自由和权利。在民法领域里它体现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 。意思自治的基本内容就是自主参与和自主选择即“自己作主地去判断、去选择,自主地参与市民社会的生活,投入市民社会的竞赛。??自主参与与自主选择,还包含否定政府包办代替和否定计划经济两种意蕴” 。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调整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有它们的独立价值,但不可否认它们的工具性价值,即保证民法的贯彻和实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就不能不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所反映。处分原则正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处分原则的内容包括:处分权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处分权的内容包括处分民事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再审程序虽有其特殊性,但它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它也必须遵循处分原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提起再审程序应该交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益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2. 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容易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 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进行攻防和攻防转换,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人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起再审程序,原来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主体结构就被打破了。还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在实践中多数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这样,在再审程序中就形成了检察院的公权加上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检察院利用所有纳税人的金钱帮助一方当事人去对付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另一方当事人也是纳税人,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3. 人民检察院对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其他不足之处 一是,人民检察院可能费力不讨好。这里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可裁判,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的结果并没有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第二种情况是,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再审后虽然再审的结果可能比原审结果更公正,但与当事人因为参加再审而消耗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相比得不偿失;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但再审的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当事人不仅一无所获,反而白白付出了参加再审程序的各种成本。 二是,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考虑到与检察院的关系,有可能重视检察院的意见和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是,浪费检察资源。人类的资源是有限的,同样检察资源也是有限的。这里就有个问题,如何把有限的资源用于最需要,也最能产生更大的效益的领域。对于完全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的案件,是否提起再审程序完全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检察院根本无须介入。检察院介入这种无须介入的案件,势必浪费检察资源,影响检察院对其他案件的处理。 (三) 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 1. 当事人不是再审程序的主体 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当事人不仅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最清楚,而且也是裁判错误的直接受害者。因此,民事诉讼法应该给予当事人对错误的生效裁判申请不服的权利,以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够最终获得救济。我国民事诉讼试行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司法实践表明,申诉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当事人认为申诉难,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 法院则认为申诉太多太滥。 1991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与试行法相比无疑是进步的。但是能否说,现在的当事人就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呢?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这种意见的主要根据有三: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认为“申请再审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提起中的具体表现”。“再审申请只要符合法定要求就应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之一” 。三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定确有错误,绝大多数来自当事人的申请、再申请”。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是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第一,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决定再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要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要由人民法院做最后决定。鉴于此,有人说: “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诱因之一”。第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如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审查有无期限,审查后的处理应通过何种文书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 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 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这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用通知书,而不是像在一审程序那样用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这说明法律并没有把申请再审和起诉同等对待,申请再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权。 2.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受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 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端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必然要作出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就会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单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消和变更生效判决。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因此,一般来说,判决的内容只会影响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但是,在实践中“, 诉讼中做出的判决给虽然是局外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情形是很多的”。如某一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被判决用共同共有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这一判决显然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08 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对案外第三人的保护是无力的。第一,案外第三人只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执行之前和法院执行之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则没有救济的渠道。第二,执行员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审查执行异议能否作到公正不能不令人怀疑。第三,即使发现判决、裁定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在法院提起的再审程序中,案外第三人能否参加诉讼,法律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一般不参加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案外人不愿意参加诉讼,而是法院不通知他参加诉讼。这样,案外第三人根本没有机会在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实行的是双元制,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而直接受到生效裁判影响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却不能提起再审程序,他们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异议只不过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获知生效裁判错误的材料。尽管在实践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提起抗诉,人民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而决定再审。这种超职权主义的主体制度的设计给实践带来了严重的问题。一方面当事人由原来的申诉难变成了现在的申请再审难。当事人利用再审程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最后救济的渠道不畅;另一方面,再审程序又被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凭借国家公权力很轻易、频繁地启动。 四、对提起再审主体的改革与完善 (一) 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然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很难保持中立,其作出的再审裁判的公正性也不能不令人怀疑。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法院自己发现裁判错误而提起再审,绝大多数是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发现裁判错误决定再审的。因此,如果我们畅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渠道,继续保留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裁判就会更加令人信服。同时,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二) 完善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不够完善和具体,导致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抗诉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有些学者甚至主张取消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如“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又如:“审判权的独立必然要求否定现行的检察院对法院所实施的监督”。笔者认为,在目前否定检察院的抗诉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有深厚的制度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国家制度,是国家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任何权力都不能超越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设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是通常所说的“一府两院”。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人民代表大会专司国家权力和立法权,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政体决定的。正是由于我国的这种政体,检察院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我们对具体诉讼制度的改革不能背离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 其次,权力需要制约是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人类无数历史经验教训已经表明,没有制约或者缺少有效制约的权力,必然会成为腐败的权力,审判权也毫不例外。探讨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一方面离不开对司法权的准确定位和严格保障,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其必然的结果就是导出权力的行使必须接受监督的结论,无论如何也不能导出审判权的行使排斥外在监督和制约的结论”。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和制约,是基本的法理,也是国家如何配置权力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权力这样配置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相互制约,防止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排斥对法院的监督是违背法理的。 最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也是现实需要。“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司法独立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条件的。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执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点连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都承认“我们的个别法官中,确实存在裁判不公、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这样一些问题”[4 ] 。 同时,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成绩也说明了监督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3 年3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5 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共审结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66757 件,抗诉成立改判的14956 件,因有新的证据或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5011 件。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现阶段不能取消,而是应当进一步加以完善。第一,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这样可以防止公权力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也可以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到平衡。第二,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根本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权提出抗诉。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提出抗诉,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必要限制,而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限定于以下几类: (1) 公害案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2) 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案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必然由微观控制向宏观调控转变,国家的宏观调控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市场体系的培育、市场主体合法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等,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对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又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需要检察院的介入。(3) 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违背公序良俗的案件。 (三) 建立再审之诉制度 “现代司法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国家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应确保当事人的主体性”。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与私权自治原则相适应,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作用。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如果存在错误是否必须纠正,当事人自己最有发言权。因此,是否提起再审程序,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应当成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程序主体权,实现其程序主体地位,必须设立再审之诉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原试行法的申诉改为申请再审,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法者要改变当事人申诉难的立法意图并没有完全实现,只不过由原来的申诉难变成了现在的申请再审难。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定位于诉权,申请再审只不过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个途径。如果建立再审之诉制度,那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后,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以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判,而不能像对待再审申请一样进行预先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进行再审,否则以通知书驳回。 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当事人以诉的方式提出自己对生效裁判的不满并要求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扩大了诉权的范围。其次,由于诉比申请更为有力,只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形式要件,受诉法院就不得拒绝审理和裁判,突出了再审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区别,强化了当事人对提起再审程序的作用。最后,不但增加了一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而且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总之,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功能,实现再审程序的价值。 (四) 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再审程序 现实中,某些生效裁判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要求案外人另行起诉的话,法院作出的裁判就有可能与先前的生效裁判发生冲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经验,允许案外人直接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即提起再审之诉,要求法院对生效裁判进行再一次审理。这样,有利于避免裁判冲突,也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注释: 谢怀译.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39. 白绿铉译.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15. 罗结珍译.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 .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20 罗结珍译.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 .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23. 罗结珍译.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 .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117. 沈德咏. 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69 民事诉讼法典[M] . 澳门政府印刷署,1999. 224 民事诉讼法典[M] . 澳门政府印刷署,1999. 226. 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5.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 周翠译. 民事诉讼法[M] . 法律出版社,2003. 119.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 周翠译. 民事诉讼法[M] . 法律出版社,2003. 119. 杨荣馨. 民事诉讼原理[M] . 法律出版社,2003. 130. 张俊浩. 民法原理?上册[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0 张俊浩. 民法原理?上册[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2 李浩,刘敏. 新编民事诉讼法学[M]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1. 周安平. 论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J ] .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 (10) :73. 顾韬. 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及改良建议[J ] . 人民司法,2000. 周安平. 论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J ] .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 , (10) :73. 胡锡庆. 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索?第一卷[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566. [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 罗结珍译. 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283. 景汉朝,卢子娟. 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 ] . 法学研究,1999 , (1) :35. 陆永棣. 程序映照下的制度困境[J ] . 中外法学,2003 , (3) :353. 胡夏冰,冯仁强. 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M] .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 455. 杨立新.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 ] . 法学研究,2000 , (4) :46. 欧文?R?考夫曼. 维护司法独立[J ] . 法学译丛,1981 , (3) . 刘敏. 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1. 出处:《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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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贵东 , 杨宪文
民事再审程序是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理的特殊审判程序。它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亟待完善,以使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在最大程度上符合诉讼规律,民事再审程序的功能得到充分的发挥。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及特点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 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民事诉讼法》第18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8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有以下特点:第一,提起再审的主体实行的是双元制。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当事人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是否提起再审则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三,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
了解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关于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规定,可以使我们扩展研究视野,对于我国建立科学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将会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6 条“[再审之诉的期间] (2) 此期间自当事人知悉不服理由之日开始,但在判决确定前,不得起算” 。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2 条:“第1 款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 日不变期间提起” 。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93 条“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提出”。第618 —1 条“驻最高司法法院总检察长,为法律之利益,拟将某一判决提交最高司法法院审查时,得一切作出判决的法院的检察院向诸当事人进行此项通知,通知由法院书记员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为之”。第582 条:“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消判决或请为改判之”。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五百零一条[提起再审之程式]再审之诉,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百五十五条提起上诉之期间b) 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第664 条“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上述国家或地区法律关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的规定有如下特点:第一,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原则上为当事人,但不排除个别国家将检察院也列为提起再审的主体。、德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和澳门地区均明确规定只有当事人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而法国在规定当事人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的同时,规定总检察长可以对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但只限于“为法律之利益”。第二,有些国家和地区规定受判决之影响的第三人,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对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第三,上述国家或地区并无法院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规定。
三、对我国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的反思
(一) 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有违法理
1. 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权的行使是被动的。审判权行使的被动性特征要求法院不能主动地提起诉讼,只有民事争议发生后,争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法院保护其合法的民事权益时,法院的审判权才能发动。这也就是“不告不理”,“无诉即无法官”。而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对生效的裁判,不待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检察院抗诉就主动地提起再审程序,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既是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又是案件的审判者。人民法院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其危害之一,侵犯了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诉权;危害之二,由于人民法院行使了不该由其行使的诉权,必然影响它对案件的审判工作。因为法院的力量是有限的,它把力量用到不该用的地方,必然使本来应当全部用于审判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削弱。
2. 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违背当事人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处分就是权利主体对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他自己决定。“是否发生诉讼,原则上仅由个人掌握。我们的民法(实体法) 的设计表明: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对此作出决定”。“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自动开启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一方的申请(诉) 永远必要,这种当事人也可能是检察官??”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贯穿在整个民事诉讼立法之中,对于再审程序来说,虽然有它的特殊性,但它仍然是民事诉讼的一个程序。因此,再审程序也应贯彻处分原则。对于有重大瑕疵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提起再审,应当由当事人决定,特殊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决定。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民事诉讼法是一种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的诉讼制度。如果法院裁判错误,除了个别案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外,主要是没有正确地处理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得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没有得到法律应当给予的保护。如果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判,他有权依法提起再审。法院也有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无权强制当事人主张权利,更无权代替当事人的地位,自行提起再审程序。尽管判决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判决所针对的对象是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为公权力的介入而改变其私权的性质,所以对于因法院的错误生效裁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是否提起再审,仍属其意思自治的范畴。法院无权干涉。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严重背离处分原则。
3. 人民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司法公正原则
“民事诉讼结构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角色,并且,程序结构还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这是保障‘自然正义’最基本的结构要素。法官只有成为中立的第三方,才能使对抗的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话存在可能和有意义,从而实现权利的平等”现代法治社会要求法院必须公正地审理案件,而要公正地审理案件,首先要求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不能带有任何的偏见。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成为再审程序的提起者,无疑把自己置于因再审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对立面。虽然从理论上说,再审的结果可能是维持原审裁判,但即使在此等情况下,也会给当事人造成人力、物力以及精神上的损失。法院费力不讨好。双方当事人均对法院不满意。还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有在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才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这样,法院在审判再审案件时已经带上了有色眼镜,形成了先入为主的偏见,在以后的审判中要做到公正是非常困难的。最后,按照西方国家的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都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国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实际上是自己提起诉讼,自己审判,与自然公正的理念不符。
4.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目的是定纷止争,人民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局裁判,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得到确认,纠纷得到解决。虽然在某些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审判结果感到有些不满,但是考虑到双方今后可能还要继续合作,考虑到提起再审的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因此认可了法院的裁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就已经稳定了。这时,如果法院再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重新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甚至会影响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 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存在的一些缺陷
1. 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的案件
提起再审程序,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是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之上的,反映在社会生活中强调国家本位,公民的个人权利受到忽视,国家利用公权对公民的社会生活进行全方位的干预。表现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是使用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强调的是运用审判权、检察权来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我国目前社会形势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逐步建立。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市民社会,这样就产生了二元化的社会结构即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在市民社会里,要求平等、自由和权利。在民法领域里它体现为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 。意思自治的基本内容就是自主参与和自主选择即“自己作主地去判断、去选择,自主地参与市民社会的生活,投入市民社会的竞赛。??自主参与与自主选择,还包含否定政府包办代替和否定计划经济两种意蕴” 。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调整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有它们的独立价值,但不可否认它们的工具性价值,即保证民法的贯彻和实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就不能不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程序中有所反映。处分原则正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处分原则的内容包括:处分权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处分权的内容包括处分民事权利和处分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再审程序虽有其特殊性,但它仍然是民事诉讼程序,它也必须遵循处分原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否提起再审程序应该交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益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是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
2. 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容易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
按照现代民事诉讼理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为了各自的利益进行攻防和攻防转换,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人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一个等腰三角形。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起再审程序,原来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主体结构就被打破了。还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在实践中多数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诉,这样,在再审程序中就形成了检察院的公权加上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检察院利用所有纳税人的金钱帮助一方当事人去对付另一方当事人,甚至另一方当事人也是纳税人,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3. 人民检察院对纯属私权纠纷的案件提起再审的其他不足之处
一是,人民检察院可能费力不讨好。这里有三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可裁判,检察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再审的结果并没有给当事人带来利益;第二种情况是,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再审后虽然再审的结果可能比原审结果更公正,但与当事人因为参加再审而消耗的人力、物力和精力相比得不偿失;第三种情况是,当事人申请检察院抗诉,但再审的结果却是维持原判,当事人不仅一无所获,反而白白付出了参加再审程序的各种成本。
二是,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案件,提起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考虑到与检察院的关系,有可能重视检察院的意见和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意见,而忽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是,浪费检察资源。人类的资源是有限的,同样检察资源也是有限的。这里就有个问题,如何把有限的资源用于最需要,也最能产生更大的效益的领域。对于完全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益纠纷的案件,是否提起再审程序完全交给当事人自己决定,检察院根本无须介入。检察院介入这种无须介入的案件,势必浪费检察资源,影响检察院对其他案件的处理。
(三) 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
1. 当事人不是再审程序的主体
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当事人不仅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有错误最清楚,而且也是裁判错误的直接受害者。因此,民事诉讼法应该给予当事人对错误的生效裁判申请不服的权利,以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够最终获得救济。我国民事诉讼试行法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但司法实践表明,申诉并没有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的,当事人认为申诉难,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 法院则认为申诉太多太滥。
1991 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 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与试行法相比无疑是进步的。但是能否说,现在的当事人就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呢?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这种意见的主要根据有三: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认为“申请再审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提起中的具体表现”。“再审申请只要符合法定要求就应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之一” 。三是“从司法实践来看,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定确有错误,绝大多数来自当事人的申请、再申请”。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是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不是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第一,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是不同的。人民法院只要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决定再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而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要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要由人民法院做最后决定。鉴于此,有人说: “当事人的申请仅仅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诱因之一”。第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的法定程序。如法院如何进行审查,审查有无期限,审查后的处理应通过何种文书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 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 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请。”这里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用通知书,而不是像在一审程序那样用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这说明法律并没有把申请再审和起诉同等对待,申请再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权。
2. 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受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权利
民事诉讼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端的,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必然要作出判决。判决一旦生效,就会对案件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或单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消和变更生效判决。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的判决。因此,一般来说,判决的内容只会影响案件的当事人的利益,对当事人以外的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但是,在实践中“, 诉讼中做出的判决给虽然是局外人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情形是很多的”。如某一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被判决用共同共有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这一判决显然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08 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对案外第三人的保护是无力的。第一,案外第三人只能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执行之前和法院执行之后,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则没有救济的渠道。第二,执行员在没有任何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审查执行异议能否作到公正不能不令人怀疑。第三,即使发现判决、裁定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在法院提起的再审程序中,案外第三人能否参加诉讼,法律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后,案外人一般不参加诉讼,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案外人不愿意参加诉讼,而是法院不通知他参加诉讼。这样,案外第三人根本没有机会在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程序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实行的是双元制,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可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而直接受到生效裁判影响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却不能提起再审程序,他们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异议只不过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获知生效裁判错误的材料。尽管在实践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而提起抗诉,人民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再审而决定再审。这种超职权主义的主体制度的设计给实践带来了严重的问题。一方面当事人由原来的申诉难变成了现在的申请再审难。当事人利用再审程序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最后救济的渠道不畅;另一方面,再审程序又被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凭借国家公权力很轻易、频繁地启动。
四、对提起再审主体的改革与完善
(一) 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
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然而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很难保持中立,其作出的再审裁判的公正性也不能不令人怀疑。更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法院自己发现裁判错误而提起再审,绝大多数是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发现裁判错误决定再审的。因此,如果我们畅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的渠道,继续保留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处于消极的裁判者的地位,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裁判就会更加令人信服。同时,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也理顺了当事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关系。
(二) 完善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
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不够完善和具体,导致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抗诉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有些学者甚至主张取消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如“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直接申请再审的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了”。又如:“审判权的独立必然要求否定现行的检察院对法院所实施的监督”。笔者认为,在目前否定检察院的抗诉是难以成立的。
首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有深厚的制度基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基本国家制度,是国家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任何权力都不能超越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设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就是通常所说的“一府两院”。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人民代表大会专司国家权力和立法权,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政体决定的。正是由于我国的这种政体,检察院才具有法律监督的职能,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我们对具体诉讼制度的改革不能背离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
其次,权力需要制约是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人类无数历史经验教训已经表明,没有制约或者缺少有效制约的权力,必然会成为腐败的权力,审判权也毫不例外。探讨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一方面离不开对司法权的准确定位和严格保障,另一方面,也离不开对司法权的监督与制约”。“‘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其必然的结果就是导出权力的行使必须接受监督的结论,无论如何也不能导出审判权的行使排斥外在监督和制约的结论”。权力的行使需要监督和制约,是基本的法理,也是国家如何配置权力的重要因素。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国家权力这样配置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对审判权和检察权的相互制约,防止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以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强调法院的审判独立,而排斥对法院的监督是违背法理的。
最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也是现实需要。“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司法独立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条件的。众所周知,我国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执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点连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都承认“我们的个别法官中,确实存在裁判不公、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这样一些问题”[4 ] 。
同时,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成绩也说明了监督是必要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3 年3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5 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共审结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66757 件,抗诉成立改判的14956 件,因有新的证据或原判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的5011 件。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在现阶段不能取消,而是应当进一步加以完善。第一,对于纯属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这样可以防止公权力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也可以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得到平衡。第二,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根本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权提出抗诉。当事人的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提出抗诉,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必要限制,而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限定于以下几类: (1) 公害案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直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2) 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秩序的案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必然由微观控制向宏观调控转变,国家的宏观调控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市场体系的培育、市场主体合法利益的保护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等,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对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又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需要检察院的介入。(3) 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相互勾结违背公序良俗的案件。
(三) 建立再审之诉制度
“现代司法程序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国家在司法程序运作过程中应确保当事人的主体性”。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纠纷的程序,与私权自治原则相适应,民事诉讼制度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发挥当事人的程序主体作用。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如果存在错误是否必须纠正,当事人自己最有发言权。因此,是否提起再审程序,应当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应当成为提起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程序主体权,实现其程序主体地位,必须设立再审之诉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将原试行法的申诉改为申请再审,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立法者要改变当事人申诉难的立法意图并没有完全实现,只不过由原来的申诉难变成了现在的申请再审难。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原因就在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定位于诉权,申请再审只不过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一个途径。如果建立再审之诉制度,那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后,人民法院就应当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以判决或裁定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判,而不能像对待再审申请一样进行预先审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才进行再审,否则以通知书驳回。
建立再审之诉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当事人以诉的方式提出自己对生效裁判的不满并要求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扩大了诉权的范围。其次,由于诉比申请更为有力,只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形式要件,受诉法院就不得拒绝审理和裁判,突出了再审之诉与申请再审的区别,强化了当事人对提起再审程序的作用。最后,不但增加了一种提起再审程序的方式,而且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尊重,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总之,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再审程序的功能,实现再审程序的价值。
(四) 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再审程序
现实中,某些生效裁判影响案外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要求案外人另行起诉的话,法院作出的裁判就有可能与先前的生效裁判发生冲突。为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和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经验,允许案外人直接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即提起再审之诉,要求法院对生效裁判进行再一次审理。这样,有利于避免裁判冲突,也符合司法效率原则。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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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河北法学》2005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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