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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2: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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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  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讲师               
之三 民事群体诉讼和其他诉讼形态的关系

同样的群体诉讼,在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是否进行严格界定的不同国家之间,或者划分标准不同的国家之间,可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群体纠纷的多元化,一些和民事群体诉讼有交叉关系的新型诉讼也进入了学者研究的视野。拙文采撷较为常见的几种类型进行了浅显的分析。

一、群体诉讼和现代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以及民事公诉的关系
群体诉讼制度和现代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在某种意义上被混淆,主要是因为它们各自的概念并不严密,且在“公益”这个层面上的适用上有很大的相通之处。民事公益诉讼是从诉讼的目的出发,考察保护的实体利益是关乎公益还是私益而言;现代型诉讼则主要是在诉讼的制度和技术层面,相对传统诉讼类型而言。但这二者的界限极不明确,甚至有观点认为二者是等同的,也有观点认为现代型诉讼包括公共诉讼(公益诉讼)。
现代型诉讼没有明确的定义,它是在现代西方诉讼制度中,针对那些随着现代科技和经济制度的发展而产生的一些新型诉讼,渐渐形成了一些理念和技术上有别于传统的普通民事案件的规则,只要是既涉及个人具体利益、又关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平衡,以和公害、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危及多人利益甚至关乎人类存亡的现代问题相关的纠纷为基础而形成的诉讼,就可以称为现代型诉讼。现代型诉讼大致包括股东诉讼、证券诉讼、公益诉讼、集团诉讼、特别侵权诉讼和医疗纠纷等,而这些理论分类不是建立在一个严严谨、统一的基础之上的,其所涵盖的案件往往是相互交叉的,如,集团诉讼中可能涉及公益诉讼,也可能涉及侵害多人私人利益的证券诉讼或特别侵权纠纷。
现代型诉讼虽然没有统一的规则,但其性质和特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原告大多是因被告方的活动而受到加害或加害危险的市民,而且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或扩散性;(2)原告对被告的实质性请求内容,有时不仅是损害赔偿,还包括预防性停止,这两项请求都涉及到评价被告方活动之公共意义的问题。(3)从原告和被告的相互间关系来看,原告若想获得认可请求的判决,将会在主张和立证方面遇到巨大的困难。按照笔者的理解,现代型诉讼的现代不仅仅体现在纠纷是伴随现代科技、物质生活的发展而发生的,还体现在其对传统诉讼制度提出了挑战,要求有现代的诉讼制度加以应对这一层面。而群体诉讼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等诉讼制度的设计,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对现代型诉讼的一种回应。因此,现代型诉讼在政策倾向上都或多或少地超越了近代以来所崇尚的以自由市场竞争体制下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处分权主义和形式正义原则,而体现了政府适当干预经济并通过一定司法职权维护实质正义的倾向。
在不同的国家,现代型诉讼的所指有所不同。例如,在日本,现代型诉讼是象大阪国际空港公害诉讼那样的民事诉讼,与此相对,美国则是围绕联邦宪法上的权利和救济的诉讼,是作为公共诉讼的中心性诉讼来思考的。这和现代型诉讼被引起关注的契机和本国的法律文化背景密切相关。
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民、公益组织或特定的国家机关均可以代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弱势群体利益,在不特定权利主体的扩散性民事权利即“民事公益”遭受集团性侵害时,以自己或国家的名义向法院对侵害主体起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以及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围绕该诉讼请求依法进行的解决纠纷的活动。虽然,随着时代、国家、民族乃至社会群体的不同,对“公共利益”有着不同的认识或者概念,但是,社会学家和法学家共同勾勒出公共利益的以下三个特征可以借鉴:(l)不确定性。该利益不可能只提供给具体某一个人,享有利益的是一个群体;(3)波及性。这个利益群体可以无限扩展;(3)相容性。公共利益是一种非排他性的相容性利益,增加新的受益者也不会减少原有受益者的利益。只要形成具有上述特征的利益的侵害,应当说即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而不论这一行为是否有具体、显性的受害人。
由于公益案件概念的宽泛,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的发展,原则上,公益诉讼控诉主体的范围也越来越宽,包括:社会成员个体、社会团体和国家特设机关。具体的诉讼形式和原告主体范围,根据各国立法的不同而异,一般包括以下三种形式:(1)集团诉讼。其真正价值在于对大众侵权的制约。在集团诉讼中,个人作为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而是要求赔偿集团所属的全部成员所受的损害。比如,因轻信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而提起的证券集团诉讼,纳税人因被迫交纳超额的地方税金而提起的税务集团诉讼,消费者因商业欺诈提起的集团诉讼等。(2)团体诉讼。通过团体提起诉讼来保护社会利益是近年来欧盟国家的一个显著趋向。(3)告发人诉讼。告发人诉讼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一种诉讼形式。这是一类允许个人或实体代表政府起诉不法行为人的诉讼。在提起告发人诉讼后,如果胜诉,则该私人告发人可获得对赔偿额的分配。在英国,告发人诉讼是私人以总检察长的名义提起诉讼,目的在于对诸如危害公共利益等情况作出宣告或禁止。在美国,自1986年修改了关于告发人诉讼的规定后,告发人诉讼有了迅猛的增长,现在已经成为最有效、最成功的对付欺诈的手段。(4)实验案件。它是当事人为确定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法律权利或法律的合宪性而提起的诉讼。这种案件形式在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有。从起诉权的实际获得上看,在欧盟国家中,对于实验案件仍然存在类似于团体诉讼中的障碍,限于某些机构,如维也纳种族和排外监控中心被授权提起实验案件。由于大多涉及对现有法律的突破,因此,无论是在欧盟国家还是在美国,实验案件的诉讼期限都特别长,而且它的目标非常明确,即获得全社会的关注,从而通过诉讼来促进社会改革。在美国,某些有计划的法律改革甚至是通过实验案件来进行的。
可以明确的是,群体诉讼和民事公诉是其中较为有效的两条途径。在群体诉讼制度中,不管起诉人的目的何在,客观上是以公民群体的身份起诉,可以充分发挥私人诉讼的作用,通过群体诉讼解决公益纠纷;当然,这一职责也可由固定的公益团体来担当,如消费者保护团体对直接或间接损害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行为而法院起诉。在民事公诉制度中,赋予检察官以特别诉权,对某些特定范围的行为代表民众或者国家提起诉讼,向法院申请命令违法者停止实施侵害行为,以达到消除危害、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的目的。
但是,在当前各国的立法例上,由检察官提起的民事公诉所针对的案件一定是关乎社会公益的案件,但不一定是群体性纠纷。检察官还可能在关系到社会秩序、社会风俗良善的家事案件、劳动案件中,因与诉讼对象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职务上的权限,并基于该职务上的权限被赋予诉讼实施权而成为正当当事人。如: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对婚姻无效之诉,申请禁治产案件、雇佣劳动案件等,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可以独立提出申请并提起上诉;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婚姻、收养、亲子案件,检察官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诉讼,检察官行使其权力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律命令和社会的利益。所以,适用民事公诉的案件,不一定适用群体诉讼制度。
所以,民事公诉制度和群体诉讼制度在同样是涉及公益的群体纠纷之前,在理论和实践上还有一个分界的问题需要解决。即,哪些群体纠纷更适于提起民事公诉、哪些群体纠纷更适于经由群体诉讼制度解决,是由立法加以规定,还是赋予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权利。同时,民事公诉和群体诉讼可否相辅相成、同时进行,由民事公诉对个人主体不甚关心的公共利益部分提出诉求、进行诉讼,要求法院对违法者予以惩戒;由个人主体群体对关系各自利害的纠纷提出群体诉讼,都是值得深究的问题。
由上述分析可以得知,现代型诉讼和公益诉讼都具有纠纷涉及的主体众多、利益具有一定的扩散性、诉讼事件影响范围较为普遍的共性,因此,在程序选择上,这两种诉讼都可能分别采取群体诉讼制度或者民事公诉的方式解决。无可否认的是,二者和群体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相互促进的作用,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战后由民权、战争引发的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直接导致了对群体诉讼制度的修正和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完善又推动了各种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的实际可行性和理论的深入发展。

二、群体诉讼和小额诉讼的关系
群体诉讼和小额诉讼是从不同的方向来对诉讼进行考察的,群体诉讼是指纠纷主体人数众多,小额纠纷的特殊性则不仅在于诉讼标的额度较小,而更在于其在社会背景下凸现的特征l)和社会普遍主体的关系密切性;(2)发生的频繁性;(3) 空间分布广、纠纷主体广。二者的交叉是在小额多数的场景下,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原因同时产生的众多小额侵害现象,这同时也是现代型纠纷中的典型,如,消费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纳税纠纷等。“小额多数”的纠纷形态不仅具有前述小额纠纷的特征,还具备以下特征:
(l)“小额多数”多为分散的弱势人群和在财力、物力、人力上均处强势的大型企业、团体之间的抗争。社会分工极端化和规模化生产造就了并加剧着这两类特殊主体的实力悬殊。
(2)小额多数纠纷的争议利益具有扩散性,其主体数量范围可能只有一个抽象摸糊的边界,即所谓纠纷涉及范围的“广域化”和“规模化”。
(3)小额多数纠纷中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团性。纠纷在表面上是每个小额利益者个人的维权行为,实质上是对某种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
这类纠纷中的小额利益者,虽然依据法律、法规享有相当广泛的权利,例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但由于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和措施,易使这些权利因“变腐”而化为乌有,当事人的利益更无从保障。学者们因此将小额多数权利形态称为“易腐权利”。然而,正是因为小额多数纠纷密切地关系到人们的生活,最频繁最普遍地出现于人们的日常行为中,这类纠纷的解决效果最能体现出国民的法律意识及其对司法的信赖程度,客观标识着一国对权利的保护状态和法治程度。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后者则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为了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简易、便利、快速、低廉而逐步形成的一种新型程序。其特征包括:(1)适用范围单纯,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也可以在一般侵权、邻里纠纷、租借纠纷、交通事故纠纷中采用),通常被设立为独立于一般简易程序的特别程序;(2)程序简便、操作简单、追求效率而不讲究法律技巧 ;(3)注重调解,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4)低成本和高效率;(5)积极发挥法官的职权和自由裁量权,与非诉讼程序的接近和融合,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法院小额程序的设置,对内可以将案件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对外,则可以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
小额诉讼是从诉讼标的额的基点进行定义,群体诉讼是从诉讼涉及的利害关系主体进行考虑的。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与普通程序不尽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理念及功能:基本功能是解决被社会或国家认为不甚重要的民事纠纷;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力图对现代司法诉讼乃至法治进行补偏救弊,是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之间的联结点。但是,诸多具体的微小利益在相互关联的同类案件中可能整合出巨大的整体利益,从而起到深远的示范效应,并能自觉地修正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与普通程序的背离,通过集合性救济的方法——群体诉讼制度和小额诉讼制度的结合,寻求小额利益的普遍保护,实现社会正义,在解决“小额多数”纠纷时恰恰最能发挥出其正义和效益上的双重优越性。
究其根源,小额诉讼和群体诉讼制度具备相似的理论基础,包括:保障公民真正地接近实质和程序正义、诉讼利益和费用相当原理、“积极国家”与公共利益理论。尤其是在小额多数的场合,以上三个理论作用的发挥十分明显,本着以尽可能小的诉讼成本保护巨大的公众利益的宗旨,对侵犯小额多数权利的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不仅要求法院应对这样的案件集中一次性处理,而且特别强调基于社会责任强调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效果;通过管辖、举证责任、法官管理等程序的设置,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实现社会的协调正义。
小额诉讼和群体诉讼立足于诉讼程序机制,在追求诉讼效益的同时兼顾诉讼正义,而公益诉讼和现代型诉讼则立足于纠纷的特征,更多地从该类型纠纷对于现代社会的特殊意义考察纠纷解决的程序机制及实体法权利义务的分配。进一步言之,前者的研究路径是从程序到实体,后者则恰恰相反。相比较而言,现代型诉讼、公益诉讼的概念更加模糊、抽象和流动,是围绕纠纷的实体特征进行的一种大而化之的描述,所以,不易于在诉讼程序上发展成为某种特殊的程序制度,只是可以就该类诉讼建立一个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系统。而民事公诉和小额诉讼则因其突出了程序特点,已经或者正在发展完善成为特定的程序制度。

三、群体诉讼和行政群体诉讼、刑事群体诉讼的关系  
各国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界限设定不同,有的国家甚至没有行政诉讼而仅有民事诉讼,有的国家在此之外还设置了宪法诉讼,所以,同样权利义务类型的纠纷,在不同国家很可能通过不同的诉讼解决机制甚至是诉讼外的解决机制实现的。表现在群体诉讼制度上,各国往往存在着名称类似而内容迥异的情况,或者是提法不一、原理一致的情形,甚至于就是极为相似的两种制度,由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不一,所以分别置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是宪法诉讼的范畴内。
各国首先在在群体诉讼制度提法和概念上有一些不同,在归属哪个法部门上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英国的宣告判决之诉的第一种情况下,如一人主张他同其他许多人共同遭受损失,他得对实施不法行为的人提起宣告判决之诉。如果他胜诉,宣告判决对受到相似影响的其他人的权利也产生效力。按照美国法理的理解,这种诉讼其实就是集团诉讼,在美国这一类的诉讼也时有发生。又如,在大陆法系国家,纳税诉讼,大多被划入行政诉讼的范畴,例如,在日本就是作为客观诉讼来处理。而在美国就是通过民事集团诉讼加以解决的。
其次,群体诉讼制度的程序和功能实现,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部门法前提和具体机制。在美国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上,美国1966年对集团诉讼制度进行的补充性修改,已经以“功能标准”(即,以实际效果而非仅以人数为标准)取代了“概念主义”标准;并通过对诉讼要件、种类的修订,使集团诉讼程序更加具体化、可操作;使集团诉讼制度从单纯的私法领域走向公法领域和公法渗透交叉的领域,被广泛用于环境保护诉讼、消费者保护诉讼(包括产品质量诉讼)、标准合同诉讼、证券交易诉讼、垄断诉讼、劳务诉讼以及种族歧视诉讼和在我们看来许多应属于行政诉讼的领域中;第二类集团诉讼以终局性禁止令救济或相应的宣告性判决作为诉讼的主要目的,主要包括两种案件都具备宪法诉讼的意义,其一,主张对集团方所有成员不得实施歧视的公民权利案件,其诉讼请求一般是要求法院作出不得进行进一步歧视的禁止性判决;其二,侵害宪法等其他法律保障的权利的案件,例如刚萨雷斯一案,原告要求作出德克萨斯州成文法关于没有投保的动机车驾驶将被吊销驾驶执照的规定是违宪规定的判决。这些现象,除了揭示了美国法律注重功能和实用、不强调严格地区分法律部门的特征,更标志着美国的集团诉讼已进入更加成熟的阶段。 在日本的诉讼法上,为了解决同样的问题,采取的则是形成诉讼或判决效力的扩张等技术。这在涉及公司法的诉讼领域最为普遍。在行政诉讼领域,日本的所谓抗告诉也具有同样的功能。例如,在有名的请求停止建造人行过街天桥的诉讼中,如果行政机关关于建造过街桥的决定被法院判决取消,其效果自然及于因过街桥的有无而受影响的全体居民,而这些人不论是否构成了诉讼的原告或是否积极支援了诉讼,都可以视为诉讼集体的成员。
再次,群体纠纷不仅涉及人员众多,而且分布较广,影响较大,争议性质往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或前沿性,关系到主体的宪法性权利,具备公共诉讼和现代型诉讼的性质。在诉讼中,司法过程和政治过程间形成了相互错综复杂的关系,法院带有政策形成的机能,对政治造成很大的影响。一方面,如果不考虑“人数”及其引发的种种因素,法院也不一定会认为这里存在着确实应该认真对待的纠纷;当法官考虑是否存在诉的利益时,已经开始把这种前法律的问题引入了法的世界;“人数”成为满足诉的利益要件的一个重要因素,使诉的利益和集团的人数众多的本质在一个基础的层面进行了交流。另一方面,通过群体诉讼的能动性司法,在社会需求出现新的现实要求而现有的实体法出现“权利空白”状况时,法院可以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之上运用解释运动来扩充诉讼程序的“张口”,赋予主体以新类型的诉权,使得社会当中出现的新型的、而且是必须予以保护但暂时未被现行实体法所认可的利益能够顺利进入程序当中被予以积极评价,从而达到司法创设权利这样一种效果。对此,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在评价美国的普通法原则时指出:“美国最高法院进行判例改变的可能性已显示出是极端重要的,它使最高法院解释美国宪法时得以适应现代世界的各种思潮与经济需要,使美国得以生活在一部很难修改的宪法支配之下,从而保证了美国政治制度的稳定。”’
    至于我国,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理论界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一程序制度已进行了相当的研究,但是,“集团诉讼”一词作为条文内容的直接出现还只是1999年的事情。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第8条对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进行了解释,在第(2)项第一次出现了“集团诉讼”一词。该款规定,集团诉讼案件也属“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这一解释既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集团诉讼制度的肯定性态度,也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审理此类案件的高度重视。但是,行政集团诉讼制度的实际意义还很小。此外,我国目前已经探索性地出现了具有宪法性质的诉讼,然而,关于在宪法中确定而未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得以体现的若干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纠纷,我国并没有确立起完整的宪法诉讼机制,  目前,在土地权属、单位机制转换等领域以群体纠纷的形式出现的宪法性纠纷已经十分明显,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发展。但是,要通过司法途径以及诉讼代表人制度来解决前述问题,还需要理论的进一步支撑和当局的观念转变以及勇气。  
在刑事法律方面, 随着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犯罪形式的复杂化,法人犯罪类型的发展,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犯罪嫌疑人或受害人人数众多的情况,但是由于对罪犯往往采取人身刑罚,且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并非独立的一方当事人,所以,采取群体诉讼机制的可能性很小。目前的国内研究往往只是在公诉案件中,遭受同一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人数众多,因而必须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众多被害人参加诉讼的特殊场合和范围之内,主要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问题。
日本中央大学的渥美东洋教授认为:对于由社会结构引起的劳动灾害、制造物责任、交通事故、公共住房条件不当等问题,以及与共同财产有关的anti-trust litigation(反委托诉讼 )问题、劳动关系问题以及insider trading(内幕交易)问题,都是某人(或某些人)以损害全体利益为手段为自己谋求特殊利益。对于这种并非发生在个人之间的案件,如果牺牲一个一个的个人的案件,再将其分解成很多个部分,然后用集团诉讼的方式加以处理;这样就会牺牲个人的权利。只有将案件交由行政法院进行处理,才能降低审判的成本,提高程序的效率;而且,在行政法院,可以用那些非常简便的程序对这些案件加以处理,可以使普通法院的工作负担在不知不觉中被减轻,从而起到一种积极的作用,法院的独立性被其积极作用所损害的事情也可以减少了。因此,采用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共同处理案件的双重制度,更有利于保障法院的独立性。我们认为,上述群体纠纷置于何种法院、即何种程序的解决方式之下,应当视各国具体的情形而言,在行政诉讼并不甚发达、权利意识未得彰显、保障机制也很不完善的我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前述问题,不仅易于当局接受,在技术上也较为现实和方便。                                                                                                                                  注释:
             小岛武司 《现代型诉讼的意义》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7月第1卷第1期116页
小岛武司 《现代型诉讼的意义》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999年7月第1卷第1期116页
傅郁林  《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思路[下]》(苏州大学)《东吴法学》2004年秋季号
参照:范愉《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4年2月4日更新
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   1991年第一版  第158页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 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1版 第 327页
“有关请求复审公用事物且作规定的判例,以及有关请求复审影响社会福利、公共住宅和环境的行政行为的判例都承认可以把集团诉讼作为取得复查的手段”。([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第441页  转引自: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0年第1版 第322页   
杨荣元《美国现代民事诉讼法典》,出自《诉讼法文献索引及全文数据光盘》电子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王亚新 刘荣军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 第200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王亚新 刘荣军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
第188页  
常怡:《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 北京《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406页。
(日)小岛武司等著 汪祖兴 译 《司法制度的现状与未来》 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第154——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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