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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07:20:1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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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祖文  广西南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证明力是证据中的核心问题,任何一项需要证据来证明的事实,都离不开证明力。证据是否客观真实是证明力评价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其程度能否作为证明力的评价标准学者间有不同的看法,但是,法律真实观念的确立,决定了证据标准是以盖然性为基础的,这就决定了每一份证据在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时,也就具有或然性,或然性就必然存在程度问题。因此,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其程度应作为证明力的评价标准。笔者拟从司法裁判中对证据在客观真实性方面的证明力层次略陈管见,以期能够抛砖引玉。
一 证据客观真实性证明力评价层次的界定
根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可将证据客观真实性证明力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一是个别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明力(下称“个别证据证明力”),二是某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性的综合证明力(下称“证据综合证明力”)。上述证明力层次的划分是针对证明同一待证事实而言,而且是以证据所含的信息量相同为前提的。
个别证据证明力和证据综合证明力与证据的个别审查和综合审查方法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证明力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而证据的审查方法是实现其证明价值的手段,前者是目的,后者是手段。证据的个别审查活动,以确定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作为基本任务,但是,证据的个别审查活动并非与个别证据证明力是一种完全对应的关系,个别证据证明力并非仅依靠个别审查方法来实现,它还可依靠综合审查方法来实现。而证据的综合审查方法则可能是对全案证据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上进行分析研究和推理判断,还可能是对某一待证事实的一组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确定该组证据的综合证明力,证据的综合审查方法的任务既可是全案证据的证明力,也可是证明某个待证事实的证据的综合证明力,还可是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综合审查是证据综合证明力实现的其中一种手段,证据综合证明力是运用多种审查方法审查后的结果。
证明力与证明力的审查手段又是紧密联系的,因为证据本身具有动态性,由证据审查的特殊性决定,证明力的实现不仅看证据审查的结果,还得看其审查的过程,证据的审查过程也是考察证明力大小的依据,因此,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及手段有时与证明力的大小又是紧密联系一起的,是证明力大小的重要体现。
个别证据证明力与证据综合证明力既有各自的特点,又是互相联系的。
个别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明力是指个别证据对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它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个别证据证明力具有相对独立性。个别证据在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性方面的证明价值是相对独立的,即在缺乏其他据以印证的直接证据时,仍然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如强奸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在缺乏其他直接印证的直接证据时,只要通过对被害人陈述的个别审查,判断其证明的效力。其次,个别证明力审查重在证据的内省性。“内省性”是指通过接触某一证据在事实判断者心中留下印象和影响。个别证据证明力的审查,主要是从证据的内部及本身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的,一般而言,通过审查其来源、内容和形式等方面来确定个别证据证明力。通过对证据本身前后内容进行比较审查,如被害人前后几次陈述是否稳定、有无矛盾,证据是否与客观现实及客观常理存在矛盾,证据的内容与形式是否存在矛盾等,来确定该份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程度。个别证据证明力也就是通过这些审查,给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时留下印象和影响,并取得内心确信。再次,个别证据证明力具有有限性。由个别证据证明力审查方式所决定,个别证据的审查主要是通过其内部审查来给法官在判断所认定的事实的客观真实与否留下印象和影响,来取得内心确信,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主观色彩较浓,缺乏在客观上的可重复性,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检验,仅根据个别证据的内部审查,要确认该份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其价值是有限的。仅有个别证据,没有他证据来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可以说该证据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
证据综合证明力是指对某一待证案件事实的一组证据进行综合评价后对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价值。它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综合证明力的审查手段具有内省性和外部性,重在外部性。一组证明某个待证事实的证据,要发挥其在客观真实性上的证明价值,主要应依靠证据之间的相互检验和相互印证。一般而言,对于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在认定上,只要不违反客观常理,并排除串、诱、逼供可能的,基本上都认为客观地反映了案件事实。这时,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证据综合证明力的主要审查手段。第二,证据综合证明力对待证事实证明作用的发挥具有整体性。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对待证事实发挥证明作用,是依靠该组证据的整体证明力量,因为,在证明案件某一待证事实的一组证据中,每份证据所含的对待证事实的证明信息有的是同向的,即同是肯定或否定某一事实的存在,有的则是反向的,但是,要能够证明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内含同向信息的证据之间必须能够得到相互的印证支持,内含反向信息的证据之间的矛盾要能够得到合理解释,这种解释有的是来自其他证据,有的是来自证据的本身,即个别证据证明力,唯有如此,才能够使该组证据协调一致地证明待证事实。第三,证据综合证明力评价具有复杂性。证据综合证明力的评价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且较为复杂,在评价一组证据,特别是内含相反信息的两个方面的证据中,则更为复杂,其表现在,一是要评价一组证据,特别是内含信息相反的两方面证据客观真实性证明力的大小时,不是凭证据数量的多少来决定的,数量多一方的证明力并不一定强。二是其客观真实性证明力强弱程度也不一定能够通过具体量化考核来体现,因为考察证据客观真实性的各种因素对案件事实的影响因不同的案件而有所不同同一种因素在不同案件中的影响力也有不同,这就决定了证据综合证明力评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个别证据证明力与证据综合证明力虽然具有各自的特点,但是,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首先,一组证据的综合证明力的大小是以个别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为基础的。个别证据能够证实案件客观真实的可能性越大,其一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明力也就越强,反之,在单个证据本身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在进行综合证明力审查时,在进行证据的外部审查时相互印证的证据越多,事实认定出错的概率越高。其次,证据综合证明力中,蕴含着个别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综合证明力是依靠其整体性体现的,因为,在证据综合证明力的审查中,仅依靠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来审查属实有时也难以做到,这时可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其来源、内容,以确定某一方面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明力,以求得疑点和矛盾的合理排除,这其中就蕴含着个别证据的证明力的评价。
二.划分不同证明力层次的必要性
由证据对案件客观真实性证明的特殊性所决定,划分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证明力(下称证明力)层次具有其自身的价值。
(一)  划分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证明力层次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区分不同层次证据的证明力,有利于正确地判断证据的证明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证据与辩护证据,还是民事诉讼中的本证和反证,都可能包括各种各样的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两种证据既有证明方向相同的证据,也有证明方向完全相反的证据,这时如何认定这些证据在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方面的价值?唯一的方法是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其证明力的大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也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要判断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对方,其比较的不仅是全案证据的证明力或在某一待证事实上某一组证据的综合证明力,而且还要比较其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而综合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又有赖于个别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因此,有必要研究一组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和个别证据的证明力。在刑事案件中,如在证据上“一对一”的受贿案件中,行贿人说已给对方送了钱,而对方则否认得到钱,在是否收到钱这一待证事实上,双方证据存在对立。在强奸案件中,在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上,被告方称对方是自愿的,而被害方则称被告方违背其意志,双方对这一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存在明显的对立,哪一方的说法更为真实,这不仅得比较双方对该待证事实个别关键证据的证明力,而且得比较双方在证明该待证事实上的综合证明力。
(二)  划分证据客观真实性的证明力层次是由法律规定的程序性特点决定的
对客观真实性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贯穿于证据收集、质证、认证的整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环节法律都规定了不同层次证明力审查的重点。就刑事案件而言,一个案件发生后,侦查人员搜集证据,是从单个证据着手,由单个证据不断发现其他证据,然后再与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进一步评价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及一组证据的整体证明力。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从法律规定的庭审过程来看,证据的审查也是先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如在法庭调查阶段,法律规定对证据的质证,就是从个别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质疑抗辩开始的,其包括对每份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逐个审查。然后对证明某一证明对象的一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进而综合判断全案证据证明力,其中无不包括证明力审查的层次性。
(三)证据审查手段的侧重点不同,决定了证明力存在不同的层次性由人的认识规律所决定,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是由浅入深、从感性到理性进行的,诉讼过程蕴含了人们对诉讼证据由零散、表面到全面、实质的认识过程,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是从其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开始,即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然后再进行证明力的审查,单份证据的证明力审查是从单份证据内部开始,看其是否有影响其客观真实性的因素存在,再把其放置到证据体系中去检验,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在这一过程中,证据的审查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审查方法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对于证据的个别审查,其侧重于“内省性”审查,所审查的是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而就证据的综合审查而言,其所审查的则既包括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又包括一组乃至全案证据的综合证明力,而重点是一组及全案证据的综合证明力,因此,证明力的层次性相对来说还是较为分明的。
三、不同层次证据证明力的评价方式
任何一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都不可能由法律直接规定,而应该自由评价。目前,学者们对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方法作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甄别法、比较法、印证法、辨认法、鉴定法、实验法、对质法、反证法、排除法等方法。笔者无意从上述角度去探讨,只是想结合证据客观真实性证明力评价的两个层次,在自由评价的原则下,概括地讨论其评价的方式。
(一)  对个别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明力,应侧重从消极的角度进行评价
一份具备证据资格,被允许进入诉讼领域的证据材料,在无其他证据材料检验及本身存在的影响其客观真实程度的因素时,它只具有50%的可信度,经对证据进行内部审查,如发现有影响其客观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时,其可信度则逐步递减,直到可信度为零。因此,对单份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侧重是从消极的角度进行的。
这样的评价方式是有其科学根据的。首先,个别证据的证明力的有限性决定了其证明力的不完整性。中国的诉讼立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任何一份证据,从其自身去审查,是无法说明它是完全真实的。但是,我们又不能完全否认它的证明力,因此,我们只能说它不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其次,概率理论在证据中的具体运用,为个别证据证明力程度的具体评价提供了理论基础。一般认为,若在一定条件下,某事件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表示其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的量,称为概率。在很多时候,人们审查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和使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无法百分之百地确定,而只能推断其可能性的大小,这就是概率问题,无论我们承认与否,概率问题在刑事审判认证中广泛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中国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原则上,也采用了高度盖然性标准,案件事实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客观真实,只要达到一定的盖然性要求,即可认为案件事实存在。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后的结果,要么是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发生,要么是不发生,其所有可能的结果只有这两种,那么,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发生的概率只有二分之一,即50%,一份证据从量的角度去考察,在没有受到其他条件的影响时,其真实的可能性也只是50%。再次,单个证据审查在个别审查时缺乏外部的可检验性特点决定了证据客观真实性证明力具有从消极角度评价的方向性。对个别证据,究竟它对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具有多大的可能性(即可信度),要在其本身50%可信度的基础上有所增加,即从肯定的方向去说明其可信度,必须要有其他的证据来加以检验,而单个证据的审查特点主要是从“内审”的角度进行,在缺少其他证据检验时,从肯定的角度去判断其客观真实性证明力,缺乏客观的根据。但是,一份证据材料在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入诉讼领域后,我们还未进行实质审查时,其在裁判者心目中的可信度将仍然保持不变直至降为零。
(二)  对证据综合证明力的评价应采取积极与消极方式相结合,并侧重于积极的评价方式
对证据综合证明力的评价应采取积极与消极相结合,并侧重于积极的评价方式,这样的审查方式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中国证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的要求。从证据的认证实践和法律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第71条、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疑点,法院则确定其证明力,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疑点,即从消极的角度提出有影响证明力的因素时,则其证明力的程度逐步递减。因此,中国的证据立法已在采用从影响证明力的因素来评价证据的证明力,即采用了消极评价证明力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在法庭的质证中,也都在采用此种方式评价证据的证明力,即一份证据材料在法庭上质证,只要对方未对该证据材料提出质疑,证据材料本身没有悖于常理和逻辑时,法庭一般都予以采信,这时所采用的也就是消极的评价方式。在诉讼中,证据的综合证明力是指某一组证据在整体上的证明力,它必然涉及案件中各种各样的证据证据之间的相互检验是审查证据是否属实的基本方法,且这些审查手段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其中,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检验综合证明力的一种主要手段,其能够重复检验的机会越多,其可信性就越大这时所采用的就是积极的评价方式。由于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普遍性,证据之间的相互检验是最普遍采用的审查方法,这种方法是从每份证据的外部进行的,也就决定了积极的评价方式的普通性,由此决定了积极的评价方式居于主导地位,证据的内部的消极评价方式居于补助地位。
                                                                                                                                 注释:
             ]高新华,杨力.证据的证明力[J].学海,2000,(1),P109
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28
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229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J].法学研究,2004,(2),P111
李建保.如何审查判断言词证据[J].人民检察,2000,(4),P32
谢小剑.我国刑事诉讼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J].现代法学,2004,(6),P75.
梁玉霞.什么是证据———反思性重塑[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2卷)[C].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P360
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P257-263
刘昊阳.试论概率原理在刑事审判认证中的运用[Z].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P272
                                                                                                                    出处:《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9卷第1期,200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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