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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宝同 西南政法大学 201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该《批复》针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答复如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一、《批复》出台的背景、目的和理由 该《批复》出台后,就其背景、目的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立案一庭庭长刘学文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人民法院报》也作了题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专题报道。 (一)《批复》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案件再审申请的数量大幅上升,其中部分再审申请是由自原审当事人处受让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民事主体针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同时,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买卖判决书”的现象,部分受让人在以低廉价格受让判决债权后,企图启动再审程序谋求扩大其受让的债权利益。其中,部分案件还涉及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就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其可直接以当事人身份申请再审;二是认为其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三是认为其不享有再审申请资格。“鉴于此问题带有普遍性、争议较大,有必要出台这个司法解释。”而且,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中也包括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但对于判决债权受让人有无再审申请资格这一问题均未予以明确。因此,该《批复》的出台,对处理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有重要意义。而就判决债权受让人是否有申诉人资格的问题,针对“其虽无申请再审资格但有申诉资格”的观点,刘学文则表示:“《批复》征求意见稿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目的是彻底杜绝此类案件进人再审程序。后来删掉了关于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的表述。从解释论而言,既然判决债权的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资格,也就没有申诉人资格,没必要重复规定。” 综上,该《批复》出台的目的可以归结为:否定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从根本上杜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二)否定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理由 就《批复》否定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理由,刘学文指出:关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再审当事人资格的问题,有“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采用“诉讼承继主义”的立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企业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但就判决生效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再审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未予明文规定: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应当不允许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并提出了以下具体理由: 首先,“保护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须基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和请求、采用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为原双方当事人所熟知,如允许更换他人担任当事人再行诉讼,将危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从而损害判决债务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其次,“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如果作为原审当事人的债权出让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其应先行申请再审,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由于债权出让人所转让的标的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而非作为原审诉讼标的之系争债权,因此不允许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在正常的诉讼预期价值层面,并不损害其正当程序利益。 最后,“确保再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一旦于再审程序中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实体性抗辩,由于转让行为发生于原判决生效之后,不属于原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再审程序无法解决,所以会给再审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障碍。 笔者认为,欲判断上述理由是否成立,从而就判决债权受让人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问题给出妥当的结论,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四个问题:第一,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的判断标准;第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后果;第四,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二、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的判断标准 (一)现行法关于再审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监解释》)第5条则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目前的第227条—笔者注)的规定处理。”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原则上限于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监解释》第5条突破了法典的这一原则性立场,在一定条件下将其扩张到原审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 (二)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原则上限定于生效判决当事人,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当事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第二,当事人是原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性权利或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这两项因素从根本上决定了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某一民事主体如果能满足这两项要素,即可进人生效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内。而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又包括了三种形态,即: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其中,对民事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既判力,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取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因此,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这一视角出发,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原审当事人,其基本逻辑可作如下图示(图示1)。在图示各环节中,决定性的因素是“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基本立法立场所隐含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的判断标准”就是“某一民事主体是否属于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赋予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监解释》第5条的规定将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扩张到针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非原审当事人,不属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本不享有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而上述条文之所以作出例外处理,赋予其再审申请主体资格,既是打击日益严重的虚假诉讼的需要,也源自于对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借鉴。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瑕疵表现为对案外第三方主体的正当民事权利的侵害时,该案外第三人可运用该程序攻击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以通过部分或全部撤销已生效民事判决的方式,挽救其遭受侵害的民事权利。传统的再审之诉仅限由原审当事人提出,作为其必要补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又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便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通过撤销之诉来推翻民事判决的既利力。法国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为“第三人异议”,将其置于民事诉讼法典第1卷第16编“上诉途径”第3副编“非常上诉”中,与“再审申请”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并列。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2003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修正后增加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并将其置于“第五编再审程序”中,命名为“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将其作为传统意义上再审之诉制度的补充。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置于其第3卷第1编通常诉讼程序的“第六章上诉”的“第三节非常上诉”中,并命名为“第二分节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与“第一分节再审上诉”并列。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与法律效果 (一)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可以依法转让—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 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的问题,取决于对作为转让标的之“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法律属性的认识。即:通过诉讼主张的私法(民事实体)债权是否会伴随生效判决对它的确认而转变为公法债权?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就应当允许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已经转变为公法债权,就应当禁止或限制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是否发生了这种转变,又取决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构成。已经生效的判决,其效力包括三种形态: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鉴于只有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才能产生确认债权的法律效果,而具有形成力的形成判决,不存在确认债权的问题,故而此处无需考虑形成力的问题。 所谓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其主文就诉讼中出现的实体性主张所作的判断,就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争议或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判断。大陆法系各代表性立法例对既判力多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是生效判决诸多效力中的一种,是以诉讼标的为目标和界限的实体性判断,对纠纷中的实体性事项以及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终局性约束力。 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能透过强制的执行方法去实现已被命令(或已经约定)的特定给付的效力”。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依其内容履行时,债权人即可根据该判决的内容,申请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法,责令其履行,以达到保护私权的目的。 从理论上说,生效的确认或给付判决对争议债权所产生的确认效果本质上源自于其既判力,而非其执行力。原因有三:第一,确认判决可以对争议债权产生确认效果,但确认判决只具备既判力,却没有执行力;第二,既判力是执行力产生的前提,二者产生的时间,一般有先后之分,即:当给付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后,其执行力才得以现实发生;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均以判决的生效为必要,却不以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为前提,而判决的生效意味着既判力的产生,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才标志着执行力的现实发生。 而就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本质属性问题,理论层面众说纷纭,先后形成了诸如“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新诉讼法说”等观点,不同学说争执的焦点是将实体法(私法)效力还是诉讼法(公法)效力作为既判力的本体。笔者认为,关于既判力本质的讨论,应当兼顾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由两个层面构成:其一,既判力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性效果;其二,既判力以国家司法的权威为保障,并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价值目标,禁止法院重复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断。而就此处的主题—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而言,则无须考虑既判力在诉讼程序层面或针对裁判主体所产生的阻止后诉或矛盾裁判的效果,而只须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关注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层面的内涵。因此,既判力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属性的效力,它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 综上,有关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的一个基本论证逻辑得以形成(图示2)。依据这一论证逻辑,结论只能是:通过诉讼主张的私法(民事实体)债权不会因生效判决对它的确认而转变为公法债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可以依法处分(转让)。 (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 1.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属私法行为。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而非公法行为。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私法债权,在诉讼中随着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获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确认。而既判力在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属性的效力,它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认后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其本质属性(私法属性)并未发生改变,故而可依法处分。而该转让行为也只能定性为私法行为,而非公法行为。 2.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不能等同于“买卖判决”。 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转让,不能等同于“对生效判决的买卖”。笔者认为,生效判决对争议债权的确认效果源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既判力),但不能人为地将二者混为一谈。获得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质上属于私法债权,应当归入私法概念的范畴,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则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概念范畴,其执行力属于公法属性的效力,而既判力则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二者分属私法与公法的概念范畴体系,不能混同。 (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 1.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实体法(私法)效果—直接效果。 既然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处分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作为其处分标的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债权,那么,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实施的处分行为,其直接的效果即表现为对该债权本身的处分效果。而如果处分表现为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转让,则其最直接的效果表现为债权的转移(债权主体的变更)。显然,这种直接效果属于实体法(私法)层面的效果。 2.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程序法(公法)效果—间接效果。 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行为,尽管其直接效果是导致债权的转移(债权主体的变更),属于实体法(私法)层面的效果。但是,它也会间接地导致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此即其在程序法(公法)层面的效果。而由于程序法的效果须以实体法的效果为前提,故也称“间接效果”。 所谓“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是指原审诉讼中依据生效判决的确认效果而享有争议的私法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该项私法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其在原审诉讼中的程序地位也概括性地转移给该受让人。由于原审诉讼程序已经伴随着原审判决的生效而在常规意义上宣告结束,当事人的程序地位也已经相应地转换为其在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所以,此处所说的“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也相应地表现为“原审诉讼当事人于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的概括性转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利益的转移。随着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受让人不仅自出让人处取得了作为转让标的的私法债权,而且也取得了原审生效判决就该争议私法债权所作的结论性判断的既判力利益。而由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兼具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由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的内涵共同构成,所以判决的既判力利益也有两种作用形态: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所谓积极作用,是指既判力对当事人产生的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约束力;所谓消极作用,则指既判力要求当事人不得再行讼争或提出相反主张、请求,并禁止法院重复受理或作相反判断的否定力。因此,对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而言,其所取得的既判力利益也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要求义务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义务的法律地位,并有权禁止义务方当事人向出让人履行义务;二是阻止他方当事人就已经确认债权所涉的纠纷再行讼争或者提出相反的主张、请求的法律地位,并有权阻止法院对同一纠纷的重复性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断。 第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利益的转移。能产生确认债权的法律效果的生效判决仅限于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所涉及的生效判决,则主要是给付判决。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二:一是给付判决虽以给付内容为核心,但却隐含了对争议债权的确认效果,故其效力以既判力为核心和基础,并以执行力为保障和归宿;而确认判决以对争议债权的确认为全部内容,不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定,故其效力以既判力为全部。二是受让人取得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目的是债务人的现实给付,而非判决文书对该债权的形式性认定,所以仅仅取得既判力利益是不够的,还要取得执行力利益,而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仅限于给付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生效判决所确认债权的转让中,受让人不仅自出让人处取得了原审生效判决就该争议私法债权所作的结论性判断的既判力利益,同时也取得了蕴涵于该给付判决的给付性判断结论中的执行力利益。既然债权受让人是概括性地承继出让人于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那么就必然在取得原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利益的同时取得其执行力利益。而且,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只要在判决生效之后,受让人就取得了该生效给付判决的执行力利益。至于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具体时间,究竟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还是强制执行程序进程中,则非所问。具体而言,如果转让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受让人就取得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如果转让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进程中,受让人则有权要求变更执行当事人,并有权“获得执行利益,即要求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要求义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注释: 法释[2011]2号,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参见罗书臻:《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维护诉讼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批复〉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日。 “生效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意指产生既判力的判决,也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规定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5条。按照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与我国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中,产生既判力的判决,即穷尽诉讼制度中的所有常规救济程序后所获得的终局判决,一般称之为“确定判决”。判决的“确定”,意味着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上级法院将该判决废弃与变更,此即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87页)。尽管从时间点上看,判决的生效与判决的确定是同一时刻,但笔者认为,“确定判决”的概念相对于“生效判决”更具逻辑上的合理性。因为,民事判决一经作出就产生程序法属性上的“拘束力”,而其在确定的同时则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在其确定之后则产生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等实质性的效力,所以,民事判决“确定”与否并不决定该判决是否“有效”,而是决定其效力构成形态。就此,有台湾学者指出:“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无‘确定判决’之用语,所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为确定判决。”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之比较与评析》,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35页。 同注。 同注。 参见注。 参见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第63-64页。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实质的确定力]:“(1)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确定力。(2)被告主张反对债权的抵消,而裁判反对债权不存在时,在主张抵消的数额内,判决有确定力”。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0条:“判决,凡不准许提出任何具有中止执行之效力的不服申请者,均具有既判事由之确定力。准许对其提出不服申请的判决,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此种不服申请,至该期限届满,亦取得既判事由的确定力。”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上、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既判力的范围]:“第一款,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在主文之内的判断有既判力。第二款,对于为相抵而主张的请求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只对以相抵对抗的金额有既判力”。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主张抵销之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有既判力”。台湾遗产继承法律网http://www. ylnjz.cn/C96/a/,2012年10月5日访问。此为2009年7月8日修正后的法典条文。 [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4页。 关于既判力本质之实体法说的理论主张,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478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474页;[日]高桥宏志:《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铃木正裕、青山善充编:《注释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7年版,第296-300页;[日]吉村德重:《既判力的本质与作用》,三月ヶ章、青山善充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有斐阁1989年版,第231页。 关于既判力本质之诉讼法说的理论主张,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又称“具体的法实在说”。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7-41页。 又称“新一事不再理说”。参见注,李木贵书,第7-42页。 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81页。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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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宝同 西南政法大学
201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该《批复》针对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答复如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一、《批复》出台的背景、目的和理由
该《批复》出台后,就其背景、目的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立案一庭庭长刘学文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人民法院报》也作了题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专题报道。
(一)《批复》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民事案件再审申请的数量大幅上升,其中部分再审申请是由自原审当事人处受让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民事主体针对原审判决提出的。同时,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买卖判决书”的现象,部分受让人在以低廉价格受让判决债权后,企图启动再审程序谋求扩大其受让的债权利益。其中,部分案件还涉及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就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是否具有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其可直接以当事人身份申请再审;二是认为其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三是认为其不享有再审申请资格。“鉴于此问题带有普遍性、争议较大,有必要出台这个司法解释。”而且,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方面,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文件,其中也包括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但对于判决债权受让人有无再审申请资格这一问题均未予以明确。因此,该《批复》的出台,对处理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有重要意义。而就判决债权受让人是否有申诉人资格的问题,针对“其虽无申请再审资格但有申诉资格”的观点,刘学文则表示:“《批复》征求意见稿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无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也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目的是彻底杜绝此类案件进人再审程序。后来删掉了关于没有申诉人主体资格的表述。从解释论而言,既然判决债权的受让人不具有申请再审人资格,也就没有申诉人资格,没必要重复规定。”
综上,该《批复》出台的目的可以归结为:否定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从根本上杜绝此类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二)否定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理由
就《批复》否定民事判决债权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理由,刘学文指出:关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再审当事人资格的问题,有“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采用“诉讼承继主义”的立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企业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但就判决生效后受让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继受人有无再审申请人资格的问题,之前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未予明文规定: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及维护诉讼顺利进行的立场出发,应当不允许这种情形下的继受人有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并提出了以下具体理由:
首先,“保护债务人的诉讼信赖利益”。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须基于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和请求、采用的攻击和防御方法为原双方当事人所熟知,如允许更换他人担任当事人再行诉讼,将危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从而损害判决债务人的合法诉讼权益。
其次,“不损害债权转让人、受让人的正当利益”。如果作为原审当事人的债权出让人对生效判决不服,其应先行申请再审,待再审裁判作出后再行转让;由于债权出让人所转让的标的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而非作为原审诉讼标的之系争债权,因此不允许债权受让人申请再审,在正常的诉讼预期价值层面,并不损害其正当程序利益。
最后,“确保再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如果允许债权受让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对方当事人一旦于再审程序中提出债权转让无效的实体性抗辩,由于转让行为发生于原判决生效之后,不属于原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再审程序无法解决,所以会给再审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障碍。
笔者认为,欲判断上述理由是否成立,从而就判决债权受让人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问题给出妥当的结论,必须从根本上解决四个问题:第一,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的判断标准;第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与法律后果;第四,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二、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的判断标准
(一)现行法关于再审申请主体范围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监解释》)第5条则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目前的第227条—笔者注)的规定处理。”
综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原则上限于当事人,而《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监解释》第5条突破了法典的这一原则性立场,在一定条件下将其扩张到原审当事人之外的案外人。
(二)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
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原则上限定于生效判决当事人,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当事人在原审诉讼程序中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第二,当事人是原审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性权利或义务的享有者或承担者。这两项因素从根本上决定了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某一民事主体如果能满足这两项要素,即可进人生效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之内。而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又包括了三种形态,即: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其中,对民事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既判力,生效民事判决效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取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因此,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体系的内在统一性这一视角出发,现行民事诉讼法将针对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原则上限定于原审当事人,其基本逻辑可作如下图示(图示1)。在图示各环节中,决定性的因素是“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所以,民事诉讼法的这一基本立法立场所隐含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之有无的判断标准”就是“某一民事主体是否属于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三)赋予再审申请主体资格的例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监解释》第5条的规定将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扩张到针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非原审当事人,不属于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本不享有对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而上述条文之所以作出例外处理,赋予其再审申请主体资格,既是打击日益严重的虚假诉讼的需要,也源自于对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借鉴。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瑕疵表现为对案外第三方主体的正当民事权利的侵害时,该案外第三人可运用该程序攻击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以通过部分或全部撤销已生效民事判决的方式,挽救其遭受侵害的民事权利。传统的再审之诉仅限由原审当事人提出,作为其必要补充,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又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便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通过撤销之诉来推翻民事判决的既利力。法国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为“第三人异议”,将其置于民事诉讼法典第1卷第16编“上诉途径”第3副编“非常上诉”中,与“再审申请”和“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并列。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在2003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修正后增加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并将其置于“第五编再审程序”中,命名为“第五编之一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将其作为传统意义上再审之诉制度的补充。我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则将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置于其第3卷第1编通常诉讼程序的“第六章上诉”的“第三节非常上诉”中,并命名为“第二分节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与“第一分节再审上诉”并列。
我国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规定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与法律效果
(一)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可以依法转让—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
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是否可以依法转让的问题,取决于对作为转让标的之“生效判决确认债权”法律属性的认识。即:通过诉讼主张的私法(民事实体)债权是否会伴随生效判决对它的确认而转变为公法债权?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就应当允许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如果认为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已经转变为公法债权,就应当禁止或限制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是否发生了这种转变,又取决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构成。已经生效的判决,其效力包括三种形态: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鉴于只有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才能产生确认债权的法律效果,而具有形成力的形成判决,不存在确认债权的问题,故而此处无需考虑形成力的问题。
所谓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判决一旦获得确定,其主文就诉讼中出现的实体性主张所作的判断,就成为规范双方当事人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定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就同一实体性事项再行争议或提出不同的主张,法院也不得就同一实体事项再次以诉的形式受理或作出不同的判断。大陆法系各代表性立法例对既判力多有明文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0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及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等。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是生效判决诸多效力中的一种,是以诉讼标的为目标和界限的实体性判断,对纠纷中的实体性事项以及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终局性约束力。
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是“指能透过强制的执行方法去实现已被命令(或已经约定)的特定给付的效力”。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认为,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依其内容履行时,债权人即可根据该判决的内容,申请法院以强制执行的方法,责令其履行,以达到保护私权的目的。
从理论上说,生效的确认或给付判决对争议债权所产生的确认效果本质上源自于其既判力,而非其执行力。原因有三:第一,确认判决可以对争议债权产生确认效果,但确认判决只具备既判力,却没有执行力;第二,既判力是执行力产生的前提,二者产生的时间,一般有先后之分,即:当给付判决产生既判力之后,其执行力才得以现实发生;第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均以判决的生效为必要,却不以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为前提,而判决的生效意味着既判力的产生,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才标志着执行力的现实发生。
而就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的本质属性问题,理论层面众说纷纭,先后形成了诸如“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新诉讼法说”等观点,不同学说争执的焦点是将实体法(私法)效力还是诉讼法(公法)效力作为既判力的本体。笔者认为,关于既判力本质的讨论,应当兼顾生效判决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由两个层面构成:其一,既判力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对当事人所产生的约束性效果;其二,既判力以国家司法的权威为保障,并以“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纠纷一次性解决”为价值目标,禁止法院重复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断。而就此处的主题—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而言,则无须考虑既判力在诉讼程序层面或针对裁判主体所产生的阻止后诉或矛盾裁判的效果,而只须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关注既判力的实体法(私法)层面的内涵。因此,既判力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属性的效力,它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
综上,有关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法律属性问题的一个基本论证逻辑得以形成(图示2)。依据这一论证逻辑,结论只能是:通过诉讼主张的私法(民事实体)债权不会因生效判决对它的确认而转变为公法债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可以依法处分(转让)。 (二)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属性
1.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属私法行为。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而非公法行为。如前文所述,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私法债权,在诉讼中随着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获得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确认。而既判力在本质上属于实体法(私法)属性的效力,它源于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从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性效果,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确认后的债权仍属私法(民事实体)债权,其本质属性(私法属性)并未发生改变,故而可依法处分。而该转让行为也只能定性为私法行为,而非公法行为。
2.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不能等同于“买卖判决”。
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转让,不能等同于“对生效判决的买卖”。笔者认为,生效判决对争议债权的确认效果源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既判力),但不能人为地将二者混为一谈。获得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本质上属于私法债权,应当归入私法概念的范畴,而生效判决的效力则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概念范畴,其执行力属于公法属性的效力,而既判力则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二者分属私法与公法的概念范畴体系,不能混同。
(三)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果
1.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实体法(私法)效果—直接效果。
既然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处分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行为,作为其处分标的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仍属私法债权,那么,就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实施的处分行为,其直接的效果即表现为对该债权本身的处分效果。而如果处分表现为对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转让,则其最直接的效果表现为债权的转移(债权主体的变更)。显然,这种直接效果属于实体法(私法)层面的效果。
2.生效判决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的程序法(公法)效果—间接效果。
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行为,尽管其直接效果是导致债权的转移(债权主体的变更),属于实体法(私法)层面的效果。但是,它也会间接地导致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此即其在程序法(公法)层面的效果。而由于程序法的效果须以实体法的效果为前提,故也称“间接效果”。
所谓“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是指原审诉讼中依据生效判决的确认效果而享有争议的私法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该项私法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其在原审诉讼中的程序地位也概括性地转移给该受让人。由于原审诉讼程序已经伴随着原审判决的生效而在常规意义上宣告结束,当事人的程序地位也已经相应地转换为其在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所以,此处所说的“原审诉讼当事人程序地位的概括性转移”,也相应地表现为“原审诉讼当事人于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的概括性转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利益的转移。随着对生效判决所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受让人不仅自出让人处取得了作为转让标的的私法债权,而且也取得了原审生效判决就该争议私法债权所作的结论性判断的既判力利益。而由于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兼具实体法(私法)属性与诉讼法(公法)属性,由实体与程序两个层面的内涵共同构成,所以判决的既判力利益也有两种作用形态: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所谓积极作用,是指既判力对当事人产生的要求其按确定判决处理其间民事权利义务的约束力;所谓消极作用,则指既判力要求当事人不得再行讼争或提出相反主张、请求,并禁止法院重复受理或作相反判断的否定力。因此,对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而言,其所取得的既判力利益也包含两个层面:一是要求义务方当事人向自己履行义务的法律地位,并有权禁止义务方当事人向出让人履行义务;二是阻止他方当事人就已经确认债权所涉的纠纷再行讼争或者提出相反的主张、请求的法律地位,并有权阻止法院对同一纠纷的重复性受理或作出相反的判断。
第二,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利益的转移。能产生确认债权的法律效果的生效判决仅限于确认判决或给付判决,司法实践中,生效判决确认的私法债权的转让所涉及的生效判决,则主要是给付判决。笔者认为,其原因有二:一是给付判决虽以给付内容为核心,但却隐含了对争议债权的确认效果,故其效力以既判力为核心和基础,并以执行力为保障和归宿;而确认判决以对争议债权的确认为全部内容,不涉及给付义务的判定,故其效力以既判力为全部。二是受让人取得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目的是债务人的现实给付,而非判决文书对该债权的形式性认定,所以仅仅取得既判力利益是不够的,还要取得执行力利益,而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仅限于给付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生效判决所确认债权的转让中,受让人不仅自出让人处取得了原审生效判决就该争议私法债权所作的结论性判断的既判力利益,同时也取得了蕴涵于该给付判决的给付性判断结论中的执行力利益。既然债权受让人是概括性地承继出让人于生效判决中所享有的程序利益,那么就必然在取得原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利益的同时取得其执行力利益。而且,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只要在判决生效之后,受让人就取得了该生效给付判决的执行力利益。至于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具体时间,究竟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还是强制执行程序进程中,则非所问。具体而言,如果转让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受让人就取得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如果转让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进程中,受让人则有权要求变更执行当事人,并有权“获得执行利益,即要求法院将强制执行的财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要求义务人直接向受让人履行义务”。
注释:
法释[2011]2号,2010年12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6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参见罗书臻:《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 维护诉讼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负责人就〈批复〉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2月1日。
“生效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意指产生既判力的判决,也称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规定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5条。按照该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与我国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中,产生既判力的判决,即穷尽诉讼制度中的所有常规救济程序后所获得的终局判决,一般称之为“确定判决”。判决的“确定”,意味着当事人不得以上诉的方法请求上级法院将该判决废弃与变更,此即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487页)。尽管从时间点上看,判决的生效与判决的确定是同一时刻,但笔者认为,“确定判决”的概念相对于“生效判决”更具逻辑上的合理性。因为,民事判决一经作出就产生程序法属性上的“拘束力”,而其在确定的同时则产生“形式上的确定力”,在其确定之后则产生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等实质性的效力,所以,民事判决“确定”与否并不决定该判决是否“有效”,而是决定其效力构成形态。就此,有台湾学者指出:“大陆民事诉讼法并无‘确定判决’之用语,所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实为确定判决。”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之比较与评析》,三民书局1991年版,第135页。
同注。
同注。
参见注。
参见肖建国:《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价值与程序设计》,《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第63-64页。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实质的确定力]:“(1)判决中,只有对于以诉或反诉而提起的请求所为的裁判,有确定力。(2)被告主张反对债权的抵消,而裁判反对债权不存在时,在主张抵消的数额内,判决有确定力”。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0条:“判决,凡不准许提出任何具有中止执行之效力的不服申请者,均具有既判事由之确定力。准许对其提出不服申请的判决,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此种不服申请,至该期限届满,亦取得既判事由的确定力。”罗结珍译:《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上、下),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既判力的范围]:“第一款,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在主文之内的判断有既判力。第二款,对于为相抵而主张的请求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只对以相抵对抗的金额有既判力”。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年版。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主张抵销之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有既判力”。台湾遗产继承法律网http://www. ylnjz.cn/C96/a/,2012年10月5日访问。此为2009年7月8日修正后的法典条文。
[日]三ケ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4页。
关于既判力本质之实体法说的理论主张,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7-478页;[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474页;[日]高桥宏志:《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铃木正裕、青山善充编:《注释民事诉讼法》,有斐阁1997年版,第296-300页;[日]吉村德重:《既判力的本质与作用》,三月ヶ章、青山善充编:《民事诉讼法的争点》,有斐阁1989年版,第231页。
关于既判力本质之诉讼法说的理论主张,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6页。
又称“具体的法实在说”。参见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三民书局2006年版,第7-41页。
又称“新一事不再理说”。参见注,李木贵书,第7-42页。
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第81页。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