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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探讨
2014-4-8 18: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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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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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晓东
案情
李某(男)和王某(女)于2007年春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生一女孩(原告)。李某和王某同居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使关系逐渐恶化并导致分居,自2009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其间原告一直由王某抚养,李某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王某代原告向李某索要抚养费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
被告李某作为非婚生子女原告的生父,理应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并支付抚养费,故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支付抚养费4.6万元。
评析
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就是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虽然出生形式不同,但是其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承担形同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有明确规定的,使用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适用婚生子女的规定。
本案中的原告系李某与王某的非婚生子女,现在原告跟随母亲王某生活,李某作为原告的生父,理应尽到自己作为父亲的责任,虽然李某与王某双方闹矛盾分居,也不影响李某是原告生父这一法律事实,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对于原告的抚养费李某应该给,这是非婚生子女父母应尽的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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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段晓东
案情
李某(男)和王某(女)于2007年春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生一女孩(原告)。李某和王某同居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使关系逐渐恶化并导致分居,自2009年正月双方分居生活。其间原告一直由王某抚养,李某未对原告尽到抚养义务。王某代原告向李某索要抚养费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
被告李某作为非婚生子女原告的生父,理应承担对原告的抚养义务,并支付抚养费,故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支付抚养费4.6万元。
评析
关于非婚生子女抚养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这就是说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虽然出生形式不同,但是其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承担形同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有明确规定的,使用其规定;无明确规定的,适用婚生子女的规定。
本案中的原告系李某与王某的非婚生子女,现在原告跟随母亲王某生活,李某作为原告的生父,理应尽到自己作为父亲的责任,虽然李某与王某双方闹矛盾分居,也不影响李某是原告生父这一法律事实,且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对于原告的抚养费李某应该给,这是非婚生子女父母应尽的义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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