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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9: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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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种在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诉讼体制之一,对当时同类意识形态的国家重构本国的民事诉讼体制具有非常大的影响。使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体制均打上了同一标记--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确切地讲,原苏联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属于二元职权主义模式,即法院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均具有广泛的干预权力。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虽然大量吸纳了我国传统民事纷争解决的经验,但从其基本模式观,亦是以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为蓝本建构的。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走向已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正逐步脱离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构设,在探寻一种适合我国民事纷争解决需要的新体制。正因为如此,人们必然要问∶为什么要脱离原苏联的基本模式,这种模式究竟有什么结构性缺陷?要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对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进行理性的思考。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并未真正意识到从体制和基本模式的宏观角度认真思考我国民事诉讼构造的重要性,去深究细掘所存在的体制性、结构性问题,仍然把视野局限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具体的、局部问题的探讨之中,笔者并不反对对具体问题的细化、适用性研究,相反,笔者认为,我国法学领域中所存在问题之一恰恰是缺乏对具体的法律问题的精细研究和高质量的适用性研究。但整体的、宏观的研究对处于转换时期的中国民事诉讼而言绝不可小视,尤其是指向正确的研究和探讨更是必不可少。(注1)
                  一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研究是对民事诉讼中最基本关系的分析和探究,也是对民事诉讼的宏观思考。在西方民事诉讼中,其基本关系是法院或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
    有陪审团参加的场合,则是法官和陪审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任何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探讨,都是围绕这一基本的二维空间关系进行的。虽然对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研究分析也不能游离于这一基本关系,但由于在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直接参与并非象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那样单一,因此,其研究的视野就不能仅限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还必须关注到检察机关的职权参与。就其民事诉讼模式研究的实质而言,不外乎是特定在一定民事诉讼形态中去分析国家权力的行使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相互关系而已。在这一空间关系中,双方的作用力是此消彼涨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有关理论也是依据双方彼此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力大小,将各种民事诉讼体制划分为不同类型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按照最简单的划分,可以把民事诉讼体制大体上分为对立的两类民事诉讼基本模式 ---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这种划分的科学性在于反映和简单描述了两种基本不同的关系状态和结构形式,揭示了两种不同的倾向。
  对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定性分析并不困难,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其基本模式明显区别于它的主要参照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中,作为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诉讼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搜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人自然在判断依据方面要受制于当事人;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中继和发展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由于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这两方面的作为集中反映了法院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特定的诉讼结构形式,因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把这种特定的诉讼结构类型概括为"当事人主义”,(注2)并视为一种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
  与此不同,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的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注3)原苏联对新民事诉讼体制的建构主要是通过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两大基本原则 --- 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和处分原则的重新解释来实现的。按照他们的解释,“法院在解决案件时不受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协议或者依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决定(票据、合同和税则)的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情况作出超过原告人请求数额的判决’(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注4)在诉讼中,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同,已经提起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撤回请求,也可以以和解的方式结案,被告也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的是“对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和放弃在诉讼上可以使用的保护自己权利的方法的申请,法院可以决定是否接受……”(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2条)。这也就是说,原告人撤回诉讼请求,被告人承认诉讼请求或双方进行和解,法院都不受拘束。“在判决的执行阶段,我们也可以看到诉讼的处分原则,执行的开始不仅是依照请求执行人的申请,而且也依照法院和检察长的指示,根据合法的执行文件来开始。”(注5)
  从形式上看,原苏联民事诉讼也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其含义却根本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辩论主义),原苏联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有权引证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处分证据;检察长有权证明案件的情况,而法院则有权调查对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和收集证据,……”。(注6)原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多勃罗沃里斯基更明确地指出∶“苏联诉讼的证明制度的一个突出特征就在于,不仅当事人(原告人,被告人,参加案件的检察长或者被吸收参加案件的第三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注7)从上述可以看出,原苏联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的辩论原则的含义大相径庭。按照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对辩论主义的一般阐释,辩论主义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或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院应当将当事人双方没有争执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的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在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法官通过职权调查得到心证,该事实依然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注8)实际上原苏联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已经抽掉了大陆法系民诉辩论原则的实质。也正因为如此,才使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根本区别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形成一种可以说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应当说明的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是对特定的民事诉讼体制中法官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的高度抽象,是相对的两个概念。实际上各国民事诉讼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并不是划一的。简单地将各国的民事诉讼体制直接归入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显然过于武断。就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而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不仅其表现形式与英美法系不同,其程度也有差异,相对于英美法系来讲,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大体上可表述为‘亚当事人主义’。但不管怎么样,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与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应当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这两种倾向的两个极端。因此,为了更准确地把握各国民事诉讼体制,而把趋近两个极端的类型分别称之为亚当事人主义和亚职权主义。处于两个极端的英美法系和原苏联的民事诉讼体制则可称为绝对当事人主义和绝对职权主义,以细化其层次。(注9)
  原苏联的绝对职权主义模式不仅体现和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还反映了作为原苏联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这是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另一个特点。即使是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依照苏联检察长监督条例和民事诉讼纲要第29条的规定,如果出于保护国家或社会的利益、或者保护公民权利及法律保障的利益的需要,检察长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也有权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参加民事诉讼”。(注10)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参与是一种独立于裁判机关的国家干预。所以原苏联的职权主义仅仅从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的相互关系这一层面来认识是不够的,还必须从检察机关与法院和当事人的另一关系层面上来考察。
                  二
 原苏联的绝对职权主义模式是原苏联社会大变革的产物。苏维埃政权的建立使整个社会制度发生了大的革命。按照革命的理论,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乃至法律制度也都要从根本上来一个彻底的变革。在民事诉讼体制方面,基于法的本质论,即对法律制度阶级性的认识,就必然要求建立一种完全区别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新民事诉讼体制。至于其他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与民事纷争的本质和民事纷争解决方式客观性是否具有其适应性,在最初则不在认知的视野内,以后虽逐渐对其有所认识,但鉴于"优越论"认识框架的约束,而否定其诉讼制度的客观性。立法者在主观认知上的予设,就要求新建构的民事诉讼体制必须优于另一国家形态的民事诉讼体制。原苏联法学家们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体制和理论的无情批判,也为原苏联新民事诉讼体制的建立作了铺垫。程序存在的意义和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在这种予设的价值观念的干涉下而被变视为一种虚伪的诉讼游戏规则,以其极端程序化的个案判例引导出程序和程序公正的虚无。作为程序公正的设计思想也与特定的哲学观念和特定的社会阶级利益挂合,使这种批判达到了最深的层面。意识形态的对立,为民事纠纷解决体制的差异和对立提供了前提和根据。  
  在法律的基本理论认识方面,原苏联形成了一整套区别于大陆法系的理论体系。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于公法关系的私法性质,从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为国家在传统民事关系领域内进行干预找到了依据,也为新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建构提供了基本理论依据。在这种基本模式中,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有相当的权力去决定和干涉当事人行使或不行使某种诉讼权利。在起草苏俄民法典时,决策人就指示“必须扩大国家对‘私法关系’的干预,必须扩大国家废除‘私人’合同的权利。”(注11) 既然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并不仅仅是涉及当事人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涉及国家的利益,那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过程就是顺理成章的事。而按照原苏联国家与法的理论,法院只是国家专政的工具,是为国家利益服务的机构。因此,为了国家的利益,法院就必然要拥有于此相适应的职权,充分干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从而形成了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处分原则含义完全不同的处分原则。
  如前所述,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特点之一是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的核心__辩论主义(辩论原则)的否定,而肯定了法院拥有在当事人主张以外搜集和提出证据的权力,以及检察长拥有在独立于当事人的情况下搜集和提出证据的权利。对大陆法系辩论原则的否定是基于对绝对诉讼真实追求的理念。当然这种追求与特定的意识形态直接关联,同样也是基于一种区别于他阶级的观念形态所决定的。反过来,以同样的认知视角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体制,也就必然会得出当事人主义的这种诉讼模式结构仅仅是对形式真实的追求,并直接揭示了这种追求内在的哲学基础,从阶级利益角度阐明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对形式真实追求的必然性。
                  三
  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建立从一开始就在观念上给出了这样的公式--即新民事诉讼体制必须在基本模式上区别于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基本原则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而形成了以绝对职权主义为特色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原苏联民事诉讼的理论也是如此,整个民事诉讼理论的基调主要是批判性的。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里,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就是从阶级观点出发指出资产阶级民事诉讼的缺陷和不足,并通过批判来论证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无比优越性。原苏联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克列曼可算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在他的主要著作也是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界权威教科书《苏维埃民事诉讼》中就充满着对另一种国家形态民事诉讼体制的强烈情感化批判和对自身民事诉讼体制的赞扬。这种研究和论证的情绪化大大影响了原苏联诉讼法学家对民事纷争解决客观规律的求是研究。
  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绝对职权主义模式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否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把国家利益与公民的利益等同起来,抹杀了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就民事权利的本质而言,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能由民事权利主体来行使,而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产生于民事权利,作为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决定,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的提起由当事人决定,当事人有权处分案件的事实材料和证据材料这三者才完整地构成了当事人处分权的最基本内容。民事诉讼程序的建构如果违背了民事权利本身质的规定性,则必然伴随矛盾和缺陷。例如,如果承认法院有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确认当事人的权利,必然造成强加给当事人某种利益的结果,往往可能使当事人处于苦笑不得的境地。民事诉讼的基本属性是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只能处于绝对中立的位置,如果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要主动进行职权干涉就可能打破这种中立。
  也许不能否认在以计划经济为特色的原苏联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没有其适应性。也许原苏联的计划经济体制正是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得以运行的体制环境。在原苏联,其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生产社会化程度并不高的情况下,就已经在城市各经济部门消灭了非社会主义经济成分;把所有工商企业收归国有,建立了单一的国家所有制;在农业中(除国营农场外),则基本上实行了集体农庄所有制。在这种经济体制状态下,商品经济已经萎缩,作为个体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已显得微不足道,民事法律关系已经达到相当的‘公’化程度。按照理想的模式,在单一的所有制形式和生产资料高度集中的前提下,就要求国家按照总的计划统一管理国民经济。而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即国家对经济的直接管理和全面控制,必然要求国家对与经济生活息息相关的各个领域相应地进行干预。国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这种地位也必然要在经济纷争解决领域里得到体现。只不过国家在这一领域的作用不再是通过经济行政管理部门,而是通过被认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代表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来加以实现的。通过法院和检察机关积极干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过程,以维护非规范民事交往中‘公’的利益。显然,这种民事诉讼形态自然区别于解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事诉讼形态。
  把绝对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移置于与计划经济体制完全不同的商品经济体制的环境中,其不适应性是显而易见的。在商品经济体制下,商品生产者不再是国家的行政附庸,其经济交往中的利益不再与国家利益直接联系,而商品生产者的权利也还原为真正的私权。民事权利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才真正具有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与此相一致,在民事权利争议的解决程序中,民事权利主体对权利的处分也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而绝对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恰恰是与之背道而驰的。在原苏联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以外对民事权利义务作出裁判;第二审审理范围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诉可以行使否定权;尽管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请求,法院也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法院可以在当事人没有提出执行申请时,主动依职权开始执行程序等等都是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绝对职权行为。
   四
  轻视诉讼程序公正是绝对职权主义模式的结构性缺陷。原苏联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建构的理念是一种特定意识形态指导下的理念,即追求诉讼的所谓实质真实。并且把这种追求实质真实的理念作为区别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根本点。为了实现这种理念和满足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解决过程的积极干预的需要,直接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长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最突出的是法院收集和调查证据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拘束。原苏联的立法者和诉讼法学者在肯定绝对职权主义模式的"实质真实性"的同时,却把诉讼程序所应该具有的程序公正性也同时给否定了。并实际上简单地列出这种的等式∶职权主义= 实质真实(实体公正);当事人主义=形式真实(形式公正)。实际上无条件和不现实地欲求所谓实质真实只能是空洞的口号而已。而且把追求实质真实和程序公正视为哲学上的内容与形式、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无疑是哲学基本范畴的庸俗化。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同层次的不同价值要求,程序公正本身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不能以追求实质真实和实体公正为理由否定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从现代程序论的角度看,程序的基本意义在于∶"第一,对各种主张和选择可能性进行过滤,找出最适当的判断和最佳的决定方案。第二,通过充分的、平等的发言机会,疏导不满和矛盾,使当事人的初始动机得以变形和中立化,避免采取激励的手段来压抑对抗倾向。第三,既排除决定者的恣意,又保留合理的裁量余地。第四,决定不大可能实现皆大欢喜的效果,因而需要吸收部分甚至全体人的不满,程序要件的满足可以使决定变得容易为失望者所接受。……"(注12)民事诉讼公正性的程序保障之一是辩论程序的设置。可以说辩论程序的设置集中反映了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要求。在开放的辩论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主张进行辩论,原告依据自己掌握的事实材料和对法律的理解,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则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材料进行防御,原告再针对被告的防御予以攻击。双方提出的主张和事实都通过辩论程序的辩论,最后由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和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院可以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就意味着法院可以以当事人双方在辩论程序中所主张的事实范围以外的事实作为该案裁判的事实根据。这样一来,必然使民事诉讼辩论程序形同虚设。从形式上看,似乎有利于发现真实,但必然抹杀程序存在的意义和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
  不得实施“突然袭击”是诉讼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而在绝对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的职权行为必将给当事人以“突然袭击”,直接损害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因为法院直接依职权收集和提出的证据事实是在当事人双方主张范围以外的事实,这些证据事实不可能经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是当事人双方所完全不了解的,既所谓"发现真实的突袭"(注13)。在诉讼中,法院是绝对中立的,其中立性就表现在法院只是冷静地判断当事人双方所提出的全部事实。法院即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也不能在诉讼中临架于双方当事人,法院所收集的证据又由自己来判断和提出,其程序的公正性是难以保障的。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和提出证据,尽管其动机是相弄清案件全部事实,但这种善意却给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导致诉讼程序的非公正性。即使设置当事人对法院收集和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的做法,也难以弥补程序公正的缺陷。一旦质证,就必然导致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与当事人发生对立,并且由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背反性,还会使法院自动倒向一方当事人,而失去中立性。
  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使当事人不能公正地承担举证责任。众所周知,因为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认识方法的限制性,案件事实的认定总是难免发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在此状态下,法院不可能对案件拒绝判决。因此,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按照某种原则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就是举证责任制度的全部意义。然而,如果在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公正性亦不能体现。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从形式上要求法院依职权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但事实上法院受主客观因素的限制常常不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一方面,法院有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弄清案件事实的职责。另一方面,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又客观存在。这样,如果因法院没有收集和提出证据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让当事人一方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承担其不利后果就很难说是公正的。而且法院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作为一项职权存在本身就与举证责任制度也是不一致的,既然法院有查清案件全部事实的职责,那为什么还要由当事人一方承担其由于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呢?这样看来,在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是有疑问的了。但如果不实施举证责任制度,又无法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利后果的如何归属这一难题,从而处于两难的紧张境地。轻视诉讼程序的程序主体权,使诉讼程序主体客体化是原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另一结构性缺陷。现代司法程序的构成及运作,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的程序主体权为必要内容。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应致力于充实各个程序制度,强化审判程序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的程序主体地位,不应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当做审判程序的客体。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主要体现在∶对诉讼程序的充分参与,充分陈述意见、进行辩论,充分的进行诉讼上的"攻击"和"防御"。以避免突袭裁判的结果。程序主体权和程序主体的主体化的认知法理是司法程序的民主化和司法程序主体的民主权。法院并不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主体,可以不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不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或辩论的机会就是对诉讼程序利益的侵害。在民事诉讼中,一提到制约便会想到来自于其他权力机关的权力制约,而忽视了来自于程序主体的制约。实质上如果法院对案件判断的依据来源于当事人,法院在其范围内判断诉讼资料的真实性,并以真实的诉讼资料作出判决的话,不仅法院的中立性可以得到保证,而且使法院的权力行为得到有效的制约,形成程序主体之间的制约。但如果在原苏联的绝对职权主义的模式中,当事人难以主体化,必然在消极的参与中始终处于客体化状态。
  在原苏联民事法律关系交往中,国家利益作为一种公的利益虽独立存在但又与一般民事利益紧密联系掺杂在一起。正如原苏联法学家们所言,民事法律关系已不是单纯的私权关系。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一种企图超越双方当事人,代表国家利益和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就直接进入了民事诉讼领域。检察长不仅可以参加已经进行的民事诉讼,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的大胆介入构成了原苏联民事诉讼的二元职权干预结构形式,即法院和检查机关的二元或双重职权干预。但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利益对立背反性,使检察机关实际上不可能超越双方当事人,也不可能与双方当事人对立,也不应该与双方当事人对立。因此,检察机关对普通民事诉讼的介入就必然有损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即公正性。(对于特殊的民事诉讼,例如在人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可行的。)
  结束语
  除了受我国传统民事纷争解决惯习的影响外,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和民事诉讼理论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有重大的影响。从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基本上可以定性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92年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从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中走出一大步,法院的职权主动性有所弱化,相反,当事人的主动性得到一定程度的强化。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正逐步向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诉讼程序规范化、民主化、现代化的方向推进。就其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而言已渐变为亚职权主义。但是,还应该认识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还未完全脱离原苏联民事诉讼的旧体制,自身还带有不能与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事法律关系本质整合的缺陷。这些缺陷基本上属于民事诉讼体制上的结构性缺陷,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本身的问题,(注14) 因此,必须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来认识,才能真正揭示其内在的缺陷。对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理性反思有助于我们对我国既存民事诉讼体制的认识。
  另外, 还应当指出的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亦受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范式的很大影响,(注15) 而原苏联民事诉讼理论范式与原苏联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一样具有缺陷。其理论的教条主义和绝对批判主义是其主要缺陷,因此,在认识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时,也要注意其理论范式的局限性。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时亦要注意摆脱原苏联理论范式的羁绊。
                                                                                                                                 注释:
            1 在我国关于诉讼模式的研究最初始于刑事诉讼法学界。于此相比,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的关注却慢了一拍。关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议论大致起于1992年的全国诉讼法研究会年会。当时笔者向大会提交了题为《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整合》的论文,但并没有引起学界的注意。笔者却始终觉得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是一个大问题,一直眷顾这一课题。1993年又抛出了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 --- 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的论文(1993年《外国法学研究》第一期),在初步探讨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基础上,再次提出了我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问题。紧接着1994年又在《转制与应变--- 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革》一文中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进行了定性分析,再弹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应该转换的论调,从此学界有了一些反映。但从目前的民事研究状况看,就整体而言,民事诉讼体制和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研究尚未达其深层,还有待进一步掘进和拓展。
2 (日)高木新二郎∶《最新美国民事诉讼》有斐阁 1992年出版 第5页。
3 (苏)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 1957年出版 第103页。
4 同上书第77页。
5 同上。并参见1939年9月28日苏联司法部“关于法院判决执行程序”的指示第11条。
6 同上书第88-89页。
7 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 1985年出版 第200-201页。
8 (日)高桥宏志∶《论辩论主义》(日《法学教室》1990年第9期。
9 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 两种诉讼体制的比较分析》(《法学评论》1996年第4、5期。)
10 (苏) 多勃罗沃里斯基∶《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 1957年出版 第75页。
11(苏) 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 1957年出版 第77页。
12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第七卷第一期1993年2月)
13 发现真实的突袭还可以细分为以下几种具体形态∶认定事实的突袭、推理过程的突袭和促进诉讼的突袭。详见丘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 1995年版 第121页。
14 参见 张卫平∶《转制与应变--- 论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构性变更》(《学习与探 索》1994年第4期。《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 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比较研究》(《外国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15 “范式”(Paradigm)在方法论的意义上,指的是在某一学科内被一批理论家和应用者所共同接受、使用并作为交流思想的共同工具的一套概念体系和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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