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8:29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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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依照现代司法理论,司法与政治统治是社会公共空间的两大支柱。在现代法治下,司法和政治统治的运行都不可能离开社会民众。片面地看,似乎司法制度的运作只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者的互动行为,民众只是司法的客体。实际上,司法所要实现的目标是建立和维护民众所期望的民主、自由的社会,在这个社会里,个人的价值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因此,司法必须以民众作为基础,反映民众最广泛的意愿。一个国家的司法如果不能得到民众最广泛的信赖,司法便会被扭曲,成为一种异化的力量。要想司法得到民众的信赖和获得广泛的民众基础,就必须使司法体制及其运作具有“透明度”。基于此,现代法治国家在提出建构精简、高效、透明的政府的同时,也提出了应当建立迅捷、公正、透明的司法体制的要求。
  司法体制以裁判体制为核心,而裁判的实质就是中立裁决。公正性是裁判的生命线,裁判公正性的表象之一就是裁判规则、程序和运作过程等的透明化。司法的透明不仅仅是一种满足社会公正心理的问题,也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只有充分的司法透明度才能真正和最大限度地吸收不满。真正的、高度法治化的国度应当是规则充分透明或公开的国度。充分透明的司法制度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构成部分,没有透明的司法体制,民众就自然会被“客体化”。司法的神秘性在一定的背景和知识体系之下有可能成为一种慑服民众的威权力量,对社会的稳定也能够发生作用。但社会的进步表明,社会的公开化是一种不可逆转的潮流,民众对主体化的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如果再以神秘性来取得民众的信赖已经是不可能的。WTO是当前最热门的话题,加入WTO也要求我国的司法更加透明和公开化。没有充分透明的司法,也不能够取得世界的信赖,我国也就没有真正做到开放。开放和透明总是双向的。总之,司法的透明化也应当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
司法的透明,首先应当包括司法规则的透明化。作为广义上的司法规则包括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的各种具体运作性规则。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裁判的依据性规则中,不容易透明的是所谓“内部规则”。我们对内部规则常常有这样的误识,即既然是内部规则,当然就是不公开的,不应当透明。这里应当矫正的是,只要这些规则涉及到当事人以及案件的关系人就应当予以公开。
其次是司法行为和过程的透明化。司法行为和过程的透明化主要是指法院审理裁判行为和过程的透明化,这又包括审前程序的透明和审理过程的透明。行为和过程的透明是事先人们对审判行为和过程的预知和充分了解。我们在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做到审判行为和过程的透明。例如,在上级法院二审撤消原判,发回重审时,常常在裁定之外,还有一个内部的通知,更具体地告知下级法院所谓“内情”,而这些内容是当事人不知道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关于案件的报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示,一方面反映了法院行政化的的运作方式,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运作的不透明。许多所谓“内部运作”恰恰造成了司法的“灰色区域”。
再次是裁判结果的透明。裁判结果的透明包含两个方面:其一,是裁判结果中裁判规则依据、事实依据以及说理的充分。其二,是裁判结果为人们所知晓。裁判结果不仅应当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开,也应当以某种形式向社会公开。我们注意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法院的判决是可以完全查寻的。通过对判决的了解,人们可以把握司法的动向和法律的具体的适用。众所周知,法律条文与个案的法律适用是有一定差距的,不对个案法律适用的知晓,是不能充分认识法律的。不仅仅是学者或其他从事法律研究和学习的人应当了解,民众也有了解的权利。当然,判决的公开有一个如何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但这一问题在技术上是可以处理的。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判决甚至可以全部在网上查到。判决的公开也有助于提高审判的水平。
最后是司法资料信息的公开。司法资料的公开也是司法透明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在从事司法改革的研究时,常常感叹对我国司法现状的不了解,就是因为我们没有充分的司法资料信息。对司法的了解并不仅仅是司法机构领导和研究者的需要,也是民众的需要。只有司法资料信息的透明化,才能使人们了解司法,支持司法。尽管我们有法律年鉴和法院年鉴以及其他公布司法信息的载体,但不能不说,这些司法信息还远远不够。以日本的司法统计年报为例,日本每年发布的司法统计年报中的数据就多达二十几万个,而我们司法统计数据则不超过一千个。我国法院的数量应当是日本几十倍。司法改革是人民大众的事情,不了解司法现状,何以推动司法之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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