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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8:1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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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界融博士               
第六章    职务证据调查法则
第207条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 诉讼成立要件事项;
(二) 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
(三) 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事项;
(四) 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事项;
(五) 涉及追加当事人事项;
(六) 中止、终结诉讼事项;
(七) 回避事项;
(八) 证人拒绝证言权事项;
(九) 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调查事项。
第208条  人民法院适用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人事诉讼案件,也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限制。
第209条  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或被调查人或单位拒绝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但应将不能的客观原因向人民法院释明。
第210条  人民法院认为,代理律师所做的不能的客观原因释明成立,应当向律师签发强制调查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律师调查。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211条  对于当事人没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需要有律师帮助才能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阐明其应当聘请律师代为收集证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对当事人申请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
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视为对获得律师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律师调查收集证据。
第212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应当向当事人开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看法和意见。
人民法院在证据交换程序结束以后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向当事人出示,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看法和意见。
第213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开示或出示自己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时候,应当向当事人阐明自己收集该证据的原因和方法,以及证据来源。当事人认为该证据的收集,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应当释明。释明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在以后的诉讼中使用,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收集。
第214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以证明待证事实。
    人民法院的勘验结果,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引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第215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应当在申请勘验文书中写明应勘验的对象、应证明的事实,并释明。勘验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216条  当事人申请在人民法院外勘验物证或现场,以证明某一事项,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勘验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无助于发现真实;
(二)依据案内其他证据即能证明而没有勘验必要;
(三)勘验成本超过诉讼价值;
(四)勘验行为或方法等有违公序良俗;
(五)勘验行为有可能造成人为不公平的时候。
第217条  人民法院接受勘验的,可以自行勘验,也可以委托勘验现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勘验。
第218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勘验物证或现场的时候,可以聘请专家到现场,协助勘验工作。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该专家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219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至少有一名法官亲临勘验现场或物证所在地,指挥勘验,其勘验行为视为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为之。
第220条  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时候,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员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记明。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221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的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当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等,并辅以照片、图表等,并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记明绘制的时间、地点、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222条  人民法院法官不得就其职务行为,以证人身份在民事案件中出庭作证。
第七章    文书证据调查法则
第223条  凡是以文字、字母、数字、图形、或其相同或类似物组成的,以手写、印刷、打字、复写等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反映或表达人们的一定思维过程、结果,并能重复使用的记述,都可以作为文书证据,或称为书证,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224条  人民法院调查书证,应当以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当庭宣读的方式进行。如果该文书的内容或文字有伤风化、危害公共安全、毁损或贬低他人名誉的可能性时,应当交付对方当事人阅览。该方当事人不明其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主要意思。
第225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所制作或认证的文书,称为公文书。可以对该公文书制作影印件、摘录件或复制件,经核对无误后,由提供人或单位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签名或盖章,加注提供日期。该影印件、摘录件或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226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于证据交换情况、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以及其他法律程序,都应当制作法庭审判笔录,由当事人、证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227条  对一切法律程序和人证陈述内容的证明,只要在法庭审判笔录中有记录,即应依该记录证明,不容提出其他反证推翻或否定。
第22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司法行政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处理或调解其他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只要其取证程序不违背各该程序法规定,且各该证据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在本案的审理中无法再行收集到的,具有证据能力。
第229条  公务员关于职务上的行为或所得的知识,人民法院不应要求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此类不须作证事项,仅以该国家机关行政首长签署认证文书即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经当事人释明,该国家机关行政首长经代理律师要求,拒绝出具认证文书;
(二)人民法院认为,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出庭作证,对一方当事人会产生不公平,甚至将会导致裁判不公,为避免此类不公平,人民法院认为有询问该工作人员的必要。
第230条  对于人的健康情形的证明,只能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并由实施诊断的医师签名或盖章的诊断证明书证明。
第231条  关于科学、艺术、或其他专门学科研究中的属于专业知识事项,为有助于人民法院司法判断,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聘请在本专业方面有较高造诣,无不良记录的专家,以书面形式就待证事实提供专家意见。但该专家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应当拒绝该专家意见书。
前款所称意见,包括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上的陈述。
第232条  经提出证据的当事人释明,该证据为公民个人就其亲身经历、或就其在现场的亲身感受、或属于其业务行为而书写的有关事项的记录,不论其在事发当时,或稍后所为,都可以作为证明所记事项的证据,此文书称为私文书。但记录人为案件内的证人时,不得以之补强其陈述。
第233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捺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认证的,推定其为真实。
第234条  具有证据能力的书证,不因其制作人未经宣誓或具结而影响其证据力。
第235条  人民法院调查文书的真实,应依该文书制作主体的情况、行文方式、文书内容等方面调查。
第236条  外国政府等机关制作的公文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推定其为真实。
第237条  私文书由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提供证明,但对方当事人对该文书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238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证明文书内容的真实,应当提出原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复制件或摘录件:
(一)所有原件都已遭毁损或已经遗失,但毁损或遗失非为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恶意所为的;
(二)依任何的司法程序或手段,都无法获得原件的;
(三)原件为对方当事人控制时,用尽司法程序或手段,该当事人在证据调查程序结束前,仍未提出的;
(四)对方当事人对提出复制件或摘录件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不表示异议的;
(五)该书证与争点并无密切关系,或不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
第239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到庭的证人以外的证人书面陈述,他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传唤该证人到庭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费用由提出询问的当事人垫付,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在未经他方当事人询问前,该书面陈述没有证据能力,人民法院不能以之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第240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是非中文的,应当翻译成中文。属国内少数民族文字的,也应当附有中文翻译。
第241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原件,应当在证据交换程序中,制作成复制件,令当事人双方本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双方在该复制件中签署,“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在该复制件上签名或盖章。
第242条  当事人认为该文书有不真实的情形,应当说明不真实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证据交换笔录中记明。
第243条  当事人认为对方提交的文书原件需要鉴定的,应当在该证据交换结束后一周内提出。
第244条  人民法院对书证原件,应当保存至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退还给原文书所有人或提供人。
第245条  当事人对在诉讼行为中所引用的自己所持有的文书,有提出的义务。
第246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提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包括如下内容:
(一)书证名称;
(二)书证的主要内容;
(三)书证所能证明的事项;
(四)书证为对方所占有的根据或理由,并释明。
证据为第三者所占有时,提出证据申请书的内容,亦同,但应当对该第三者有提出该书证的义务进行释明。
第247条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提出证据申请书释明成立,应当裁定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书证。
    对方当事人不承认书证为其所占有时,应提出证明。证明不成立的,必须提交。拒不提交的,根据具体情形,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并以举证妨碍行为处理。
第248条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递交的向第三者提出证据申请书释明成立,应当通知有证据提出义务的第三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第三者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
第249条  当事人举证证明书证为国家机关或公务员所占有而申请该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国家机关或公务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拒绝提交的,对直接责任人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0条  当事人或者人民法院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书,应当注明出处,以及摘录时间、地点、摘录人等,加盖原制作单位或者提供单位的印章,并由提供单位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在摘录件中注明“经审核,此摘录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字样,并由该审核人、摘录人等,在该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摘录私文书,亦同。
    无论摘录公文书或者私文书,都应当保持此文书内容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八章    物证调查法则
第251条  物证应当出示原物。出示或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交原物的复制件、对原物所做的视听资料、勘验笔录、专家意见书、证据公证文书、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书、或者证人陈述等。
第252条  对物证的调查,可以适用本法关于书证调查的规定。
第九章    视听资料证据调查法则
第253条  当事人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应当对该证据的来源、制作手段、制作技术等释明。
第254条  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视听资料表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视听资料的制作人到庭接受询问、聘请专家进行鉴定或参加法庭调查与辩论、或进行勘验。有关费用由异议的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255条  对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应当以印刷体的形式提交法庭,并采用文书证据的调查方法,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56条  当事人对事实或该数据电文证据真实性争议较大的,提出该证据的当事人应当将电信局有关在线时间记录、登录网站记录、拨接电话号码、IP卡、或电脑主机及其运行资料、磁盘及其解读资料、光盘等一并提交,供法庭调查。也可传唤有关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257条  对于设有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数据电文证据的调查,有关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使用人。必要时,也可依电脑的所有人、使用人、密码或帐号、电子签名的所有人、使用人的情况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
第258条  对视听资料证据调查,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勘验、鉴定、以及书证等证据的调查规定。
第五编    证据评价法则
第259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客观、全面地审核证据。对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法则、论理法则和经验法则,对证据力大小及有无,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第260条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能力的判断,必须符合本法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
第261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力的判断,应当根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证据之间的联系度的调查、辩论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第262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法官判断证据力的参考因素:
(一) 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
(三) 证据的性质、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形式、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263条  数个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都能证明同一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证据力的大小及有无: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其职权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制作的公文书,其证据力一般大于同时制作的其他私文书;
(二)档案馆保存五年以上的档案、经过公证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文书,其证据力一般大于其他私文书、或个人保存的视听资料。
第264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表示异议,人民法院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情况,认为当事人的异议及举证,未能使人民法院有初步表面可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较强证据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摘录件、以及副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核对的复制件、视听资料;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或排除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现场或物证勘验笔录。
第265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陈述的证据力,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宣誓与具结、与当事人间的关系、表达能力、专业技能、法律意识等综合分析,做出公正判断。
第267条  人民法院对专家证人所做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当庭陈述等陈述的证据力的判断,可以根据该专家专业知识水平、品德涵养、对当事人提问的回答情况、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综合判断。
第268条  当事人在民事交往过程中所形成的一项最终确定的、内容完整的合同、借据、遗嘱等书面文书,不容许当事人以口头证据推翻、改变、或削弱其证据力,但用以证明该文书形式不合法的,不在此限。
第269条  当事人间的下列债务,交易未以书面形式做成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一) 公民间债务数额超过二千元的;
(二) 公民与法人等其他组织间债务数额超过五千无以上的;
(三) 法人等其他组织间债务数额超过一万元以上的。
第270条  人民法院决定证据力大小及有无,必须将其认定的理由在判决书中公开。未向当事人双方公开的证据,以及未经当事人辩论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证据评价的对象。
第六编    证明度法则
第271条  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应依自由心证,客观地、公正地做出司法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法官的自由心证,必须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原理,必须在法官内心达到确信,并以一个通常的、善良的、合理的第三者的判断结果为标准,检验心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第272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只能依据法庭证据调查、法庭证据辩论的情况,作为心证原因,除此之外的任何因素,都不能成为法官实施司法判断的心证原因。
第273条  审判案件的法官应当严格依照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人格和良智,自觉远离新闻媒介、社会大众对所审理案件的风评。
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只须忠实于案件证据、案件事实、宪法、法律、以及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良智,除此之外的任何因素,都不能成为法官心证的原因。
第274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独立做出司法裁判。
第275条  只有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或缺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存在与否的盖然性等,决定其陈述证据的证据力大小及有无,依自由心证做出事实存在与否、或真伪不明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否认的,不能认定该主张事实的存在。
第276条  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争议不大,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供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情况,认定综合证据力较优势的一方,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成立。
第277条  对实体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情形,提出免除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免责事实的证明,其证明度必须明显大于原告对其所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证明,并且符合事物发展的盖然性,免责事由才能成立。
第278条  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不能卸除其举证负担的,如果该举证负担由具有心证负担的当事人承受,则由心证负担承受者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后果;如果该举证负担由没有心证负担的当事人承受,则推定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该事实主张作为适用法律的基础。
第279条  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认定提出证据的综合证据力,明显大于对方的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成立。
第七编    罚则
第280条  在诉讼中,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蔑视法庭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有蔑视法庭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1条  在诉讼中,单位有本法规定的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对单位处八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个人有本法规定的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82条  当事人有违犯本法规定的诉讼促进义务的,经人民法院责令,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83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中,经一方当事人指控并举证,发现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在该审中有故意作虚假陈述、鉴定、记录、翻译情形时,在当时及当场、或在结案之后、或在其他时间,在听取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答辩或辩护人举证、辩护后,认为虚假情形存在,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论处。情形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284条  人民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有违背法官职业道德规范行为的,应当自动向本院院长递交辞职报告,是否准许,由院长决定。
    第285条  有前条规定行为的法官未提出辞职的,由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中国法学会十五名以上会员联名,可以向任命该法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第286条  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辞职,获得批准的,由人民法院院长向有关公务员管理部门提出另行安排工作的意见,该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安排。但不得再行安排法官、检察官职业。
第287条  人民法院法官提出辞职的,除刑事追究以外,不得再行其他追究。
第288条  人民法院法官遭到弹劾并被权力机关罢免的,自动丧失其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公务员的资格。
第289条  人民法院法官遭到弹劾,不影响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进行。
第290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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