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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燕、廖永安 一 民事诉讼目的反映了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是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因而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究竟何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学术界长期存有争论,至今无定论。其中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私权保护说、维护秩序说、纠纷解决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等。 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大体经历了“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和“纠纷解决”三个阶段。最早出现的是十九世纪初期的“私权保护说”,该说认为,民事争议原本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力救济方式解决,但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禁止自力救济。既然如此,那么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民事权利被认为是私人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这种目的论植根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就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及其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资产阶级民事法律的私有财产绝对权利、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在该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反映在诉讼结构上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主要事项都由当事人决定。然而在这种目的论指导下的民事诉讼结构,因当事人自由放任倾向严重而产生了许多弊端,尤为突出的是诉讼迟缓。 十九世纪末,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自由经济受到限制的同时,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也发生了变化,在批评“私权保护说”之缺陷的基础上,产生了“维护私法秩序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私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保护私权只是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所以仅从保护私权的意义上难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从整体上维护国家私法秩序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目的理论反映在民事诉讼结构上,便是所谓的“职权主义”。即在诉讼中国家干预有所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日益提高,“当事人进行主义”受到某些限制。 “纠纷解决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学者兼子一先生提出的。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停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也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达到案情客观真实。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如果加进时间因素的话,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随时在变化,即使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纠纷不见得都能得到解决。”现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公认:把兼子一先生的“解决纠纷说”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出发点是正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目的在日本已经定论。从现在日本理论界的情况看,并不都认为解决纠纷是唯一目的,一般认为保护私法权利和维护私法秩序也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属于目的“多元说”。此外,还有些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从正当过程原理出发提出了如下观点:在双方对立的诉讼过程中,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机会;在审理中必须注重通过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该从审判结果偏向转向程序本身。也就是说,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平等地加以分配和保护。只不过是这里的平等分配,已经成为程序的核心内容,而程序本身也不再是手段,而是目的。即程序保障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权利保障说”从民事诉讼与宪法、司法作用之间的关系入手,分析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根据宪法理念,民事诉讼是被作为赋予法院司法权作用行使的,所以讨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首先应从宪法赋予司法权的作用出发。“应该看到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如果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的权利,那么,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为实现这一作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这样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这里的“权利”是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请求权只是“救济”实质权的手段。正是这一点使“权利保障说”区别于“私权保护说”,传统的“私权保护说”未能区别实质权与请求权的功能差异。 从以上诸种学说中,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第一,每一种目的理论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保护私权说”是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与当时所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以及当事人个人主义极度膨胀的现实相一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地位十分突出。“维护私法秩序说”则较典型地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的愿望和社会需要,并与“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相适应。较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相比,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加强。“纠纷解决说”则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复杂,民事冲突与纠纷日益增多,社会现实迫切需要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第二,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由侧重于诉讼结果逐渐转向对诉讼程序本身的关注,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逐步提高。“程序保障论”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第三,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由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探求,以寻求合法性及正统性资源。“权利保障说”的提出就是一个标志。第四,民事诉讼目的与程序制度设计密切相关。但任何一种单一的目的观都不能准确地表明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正如谷口安平先生所指出的:“现实生活本来就不是单纯的,急于简单明了地归纳出理论,常常有不能准确把握现实的危险。以前的诉讼目的论可以说往往失之于过份的单纯化。”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远远没有结束。为了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谷口安平先生指出:“这样的研究方向应该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当在与类似于诉讼的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这种见解对如何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有很大的启发作用。笔者认为,只有把民事诉讼制度与国家性质、国情联系起来,并对民事诉讼与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进行关联考察,才有可能理解民事诉讼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体系。 二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和争论,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那样“轰轰烈烈”,但事实上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变化过程。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所展现的诉讼模式的某些变化,实质上也包含着目的论的变迁。近几年对民事诉讼目的探讨的焦点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种性。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了一个平衡点。追求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列为民事诉讼运作的唯一、首要目的;同时,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 认为“以解决纠纷为依归的诉讼目的观,恐怕更适合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们认为,多重性目的论的思考方法是可取的。正如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因此,这些单一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性期望。”以“解决民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观点,实是受兼子一倡导的“纠纷解决说”的影响。如果从民事诉讼的产生及运作结果本身考察,那么确实可以认为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但该目的之真正实现却依赖于其他目标的实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纠纷解决”所需正统性资源要求各异,这就决定了国家必须在这一基本目标之外设置一系列具体目的,从而使民事诉讼目的的体系特定化,并以此指导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此外,与民事诉讼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如仲裁、调解相比较,如果仅以“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我们很难将它们区别开来,至少不能从“目的”这一本质层面上加以区分。事实上,民事诉讼与仲裁、调解既有联系,同时也有本质性的区别,这种本质的区别,反映在目的方面也必然有所区别。因此,以“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免“失之于过份的单纯化”。近年来在日本,许多学者对这一理论也提出了质疑。竹下守夫先生在《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一文中指出:“离开构建让有权利者得到保护的结构这一目的,只阐明单纯的纷争解决观念,来解决目前面临的现代课题,即所谓对付政策性志向型诉讼,少数事件程序的导入,诉讼中的救助制度的改革等,这能否成为在立法上或诠释上设计新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指导呢?……从规范的立场出发,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又为何去解决纷争呢?纷争解决的目的,是为恢复混乱了的秩序(或法律的和平)呢?还是为了获求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呢?”面对这一系列问题,“纠纷解决说”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实,只要与其他民事程序制度稍作比较,就可以发现,民事诉讼决非仅仅是解决纠纷这一目的。民事诉讼与仲裁、调解的最本质区别在于以国家权力干预纠纷的解决。这一本质区别,使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其强制性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的成立及最后的裁判并不以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或者合意为前提。正因为有强制性,所以民事诉讼需要有高度的程序保障,并且以公正性为最高价值取向。在这个基础上解决纠纷必须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民事诉讼本身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它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制度既有共同目的,又有不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都是为实现民事权利和解决纠纷。不同的目的在于民事诉讼不仅要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且要通过行使审判权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运作,维护法律秩序。同时,也要发挥其协调功能为仲裁等非讼程序制度提供示范作用和后盾力量,在民事领域内实现程序保障。如果仅以解决纠纷为唯一目的,那么民事诉讼制度便大大降低了它的存在价值。 此外,民事诉讼还具有主体多元化和诉讼行为程序化的特征。就诉讼主体而言,民事诉讼既包括各方当事人的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活动。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的诉讼主体各有自己的目的,不同的诉讼主体在诉讼各阶段实施的诉讼行为也有具体的目的。如:原告起诉,是为了开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保护;被告答辩,是为对抗原告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的目的在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等等。就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而言,多元主体虽然各有不同的目的,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活动,必然有其共同性目的,那就是实现程序保障,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主体,除上述目的外,还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行使宪法赋予的民事审判权,完成审判任务,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为解放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多重性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多元性的特征决定的;层次性是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决定的。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的价值取向对各项价值目标进行选择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是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的多层次的综合性目的。具体是指国家关于民事诉讼效果的总体追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体现着国家的这种总体追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其诉讼活动的目的自然要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相一致。而在解决纠纷、保护民事权益方面则要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相一致。也可以说是合当事人目的。唯有如此,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才可能具有同向性,才可能相互作用,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运行和发展。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把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的目的分为以下几个层次: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㈠实现权利保障民事诉讼既包括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包括保障其程序权利。而且只有实现了程序权利的保障,才能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这一目的的具体内容,首先是要保障民事诉权的实现。民事诉讼是各诉讼当事人相互作用的实践活动过程,民事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的依据和基础,是一种程序权利、民主权利,只有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才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实现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因此保证民事诉权的实现是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之一,是实现其他各项目的的前提。其次,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宪法赋予的民事审判权。民事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包括审理权和裁判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相互作用的过程。民事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实现国家对民事纠纷的干预、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和民事法律秩序。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民事审判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确地、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促使民事诉讼有效地进行,并通过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决断,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民事权益。同时,民事审判权既是贯彻实施有关法律的保障,又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连结因素。因此民事诉讼应将实现保障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作为具体的目的之一。最后,通过民事诉讼发现案件真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如果不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那么实现诉权和审判权也就没有实际意义,民事诉讼制度也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此,保护权利既是诉讼主体的实际追求,也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 ㈡解决民事纠纷 国家所以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其决定因素之一是认识到民事纠纷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当事者本身的权益,而且也涉及到社会,危及或可能危及到统治阶级的秩序和利益,必须予以解决。因此,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而纠纷“解决”的含义,在外部形态上表现为化解或者抑制矛盾,消除或者缓解冲突主体之间的对立状态。“解决”的内在实质方面则是通过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恢复正常,使不确定的法律事实得以确定。通过解决纠纷才能保护民事权利,但要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解决争议,就必须通过发现事实真相的阶段,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的基础才能确认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㈢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的各项功能,实现和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这实际上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动因,也是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目的的综合体现。 以上三个方面,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保障权利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维护社会秩序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或间接目的)。三者内容交叉,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统一体。 注释: 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第17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 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目的》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0页。 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的展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迈克尔·D·贝勒斯:《法的原则》(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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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文燕、廖永安
一
民事诉讼目的反映了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是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和起点,因而研究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但究竟何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学术界长期存有争论,至今无定论。其中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私权保护说、维护秩序说、纠纷解决说、权利保障说、多元说等。
从历史上看,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的目的理论大体经历了“保护私权”、“维护私法秩序”和“纠纷解决”三个阶段。最早出现的是十九世纪初期的“私权保护说”,该说认为,民事争议原本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力救济方式解决,但国家为了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禁止自力救济。既然如此,那么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时,国家就有义务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民事权利被认为是私人的权利,因此,国家设立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保护社会成员的私权。这种目的论植根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就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及其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资产阶级民事法律的私有财产绝对权利、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在该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反映在诉讼结构上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主要事项都由当事人决定。然而在这种目的论指导下的民事诉讼结构,因当事人自由放任倾向严重而产生了许多弊端,尤为突出的是诉讼迟缓。
十九世纪末,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在自由经济受到限制的同时,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也发生了变化,在批评“私权保护说”之缺陷的基础上,产生了“维护私法秩序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私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保护私权只是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所以仅从保护私权的意义上难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出现的,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的需要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从整体上维护国家私法秩序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目的理论反映在民事诉讼结构上,便是所谓的“职权主义”。即在诉讼中国家干预有所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日益提高,“当事人进行主义”受到某些限制。
“纠纷解决说”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学者兼子一先生提出的。兼子一认为,民事诉讼也如仲裁、调停一样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也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不是从既存的实体权利出发来确认当事人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达到案情客观真实。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如果加进时间因素的话,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随时在变化,即使完全达到客观真实,纠纷不见得都能得到解决。”现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公认:把兼子一先生的“解决纠纷说”作为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出发点是正确的。当然,这并不是说民事诉讼目的在日本已经定论。从现在日本理论界的情况看,并不都认为解决纠纷是唯一目的,一般认为保护私法权利和维护私法秩序也是民事诉讼的目的。这种观点实际上属于目的“多元说”。此外,还有些学者提出了“程序保障说”、“权利保障说”。
“程序保障说”从正当过程原理出发提出了如下观点:在双方对立的诉讼过程中,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举证机会;在审理中必须注重通过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该从审判结果偏向转向程序本身。也就是说,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平等地加以分配和保护。只不过是这里的平等分配,已经成为程序的核心内容,而程序本身也不再是手段,而是目的。即程序保障是民事诉讼的目的。
“权利保障说”从民事诉讼与宪法、司法作用之间的关系入手,分析民事诉讼的目的,认为根据宪法理念,民事诉讼是被作为赋予法院司法权作用行使的,所以讨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首先应从宪法赋予司法权的作用出发。“应该看到司法在与民事诉讼关系上的核心作用,如果是保障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所认可的国民的权利,那么,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行使宪法赋予的司法权,为实现这一作用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还在于保障这样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这里的“权利”是实质权而不是请求权,请求权只是“救济”实质权的手段。正是这一点使“权利保障说”区别于“私权保护说”,传统的“私权保护说”未能区别实质权与请求权的功能差异。
从以上诸种学说中,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启示:第一,每一种目的理论都是特定历史时代的产物。“保护私权说”是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的产物,与当时所奉行的“个人本位主义”理念以及当事人个人主义极度膨胀的现实相一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优越地位十分突出。“维护私法秩序说”则较典型地反映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资产阶级的愿望和社会需要,并与“社会本位主义”理念相适应。较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相比,国家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加强。“纠纷解决说”则反映了现代资本主义社会快速处理纠纷的客观需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复杂,民事冲突与纠纷日益增多,社会现实迫切需要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第二,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由侧重于诉讼结果逐渐转向对诉讼程序本身的关注,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逐步提高。“程序保障论”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第三,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研究由一般社会理念转向对宪法理念的探求,以寻求合法性及正统性资源。“权利保障说”的提出就是一个标志。第四,民事诉讼目的与程序制度设计密切相关。但任何一种单一的目的观都不能准确地表明诉讼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正如谷口安平先生所指出的:“现实生活本来就不是单纯的,急于简单明了地归纳出理论,常常有不能准确把握现实的危险。以前的诉讼目的论可以说往往失之于过份的单纯化。”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远远没有结束。为了使诉讼目的论更有建设性,谷口安平先生指出:“这样的研究方向应该不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而应当在与类似于诉讼的制度相互关联中找到诉讼目的的确切位置,并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来构筑关于诉讼目的的理论。”这种见解对如何研究民事诉讼目的有很大的启发作用。笔者认为,只有把民事诉讼制度与国家性质、国情联系起来,并对民事诉讼与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进行关联考察,才有可能理解民事诉讼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目的理论体系。
二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和争论,虽然没有像大陆法系一些国家那样“轰轰烈烈”,但事实上也经历了类似的发展变化过程。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所展现的诉讼模式的某些变化,实质上也包含着目的论的变迁。近几年对民事诉讼目的探讨的焦点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确定上。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代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和相对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种性。较为合理的思路是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了一个平衡点。追求真实应当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一个方面,但不宜无条件地列为民事诉讼运作的唯一、首要目的;同时,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 认为“以解决纠纷为依归的诉讼目的观,恐怕更适合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我们认为,多重性目的论的思考方法是可取的。正如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人们从事活动或建立制度通常确实抱有不止一个目的,并且在这些目的相冲突时,人们要对之进行调和或平衡。因此,这些单一目的或意图的理论并不能统摄法院的全部活动以及人们对法院的理性期望。”以“解决民事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目的的观点,实是受兼子一倡导的“纠纷解决说”的影响。如果从民事诉讼的产生及运作结果本身考察,那么确实可以认为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但该目的之真正实现却依赖于其他目标的实现。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对“纠纷解决”所需正统性资源要求各异,这就决定了国家必须在这一基本目标之外设置一系列具体目的,从而使民事诉讼目的的体系特定化,并以此指导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此外,与民事诉讼相关的民事程序制度,如仲裁、调解相比较,如果仅以“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我们很难将它们区别开来,至少不能从“目的”这一本质层面上加以区分。事实上,民事诉讼与仲裁、调解既有联系,同时也有本质性的区别,这种本质的区别,反映在目的方面也必然有所区别。因此,以“解决纠纷”作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免“失之于过份的单纯化”。近年来在日本,许多学者对这一理论也提出了质疑。竹下守夫先生在《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的作用》一文中指出:“离开构建让有权利者得到保护的结构这一目的,只阐明单纯的纷争解决观念,来解决目前面临的现代课题,即所谓对付政策性志向型诉讼,少数事件程序的导入,诉讼中的救助制度的改革等,这能否成为在立法上或诠释上设计新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指导呢?……从规范的立场出发,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又为何去解决纷争呢?纷争解决的目的,是为恢复混乱了的秩序(或法律的和平)呢?还是为了获求保护被侵害的权利呢?”面对这一系列问题,“纠纷解决说”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其实,只要与其他民事程序制度稍作比较,就可以发现,民事诉讼决非仅仅是解决纠纷这一目的。民事诉讼与仲裁、调解的最本质区别在于以国家权力干预纠纷的解决。这一本质区别,使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其强制性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的成立及最后的裁判并不以当事人双方完全自愿或者合意为前提。正因为有强制性,所以民事诉讼需要有高度的程序保障,并且以公正性为最高价值取向。在这个基础上解决纠纷必须以民事实体法为基准。民事诉讼本身的这些特征决定了它与仲裁、调解等非诉讼制度既有共同目的,又有不同的目的。共同的目的都是为实现民事权利和解决纠纷。不同的目的在于民事诉讼不仅要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而且要通过行使审判权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运作,维护法律秩序。同时,也要发挥其协调功能为仲裁等非讼程序制度提供示范作用和后盾力量,在民事领域内实现程序保障。如果仅以解决纠纷为唯一目的,那么民事诉讼制度便大大降低了它的存在价值。
此外,民事诉讼还具有主体多元化和诉讼行为程序化的特征。就诉讼主体而言,民事诉讼既包括各方当事人的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活动。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的诉讼主体各有自己的目的,不同的诉讼主体在诉讼各阶段实施的诉讼行为也有具体的目的。如:原告起诉,是为了开始诉讼程序,寻求司法保护;被告答辩,是为对抗原告的主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的目的在于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等等。就民事诉讼的程序性而言,多元主体虽然各有不同的目的,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活动,必然有其共同性目的,那就是实现程序保障,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为诉讼主体,除上述目的外,还在于通过民事诉讼,行使宪法赋予的民事审判权,完成审判任务,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为解放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多重性和层次性。多重性是由民事诉讼程序的主体多元性的特征决定的;层次性是社会价值取向的多元化决定的。民事诉讼作为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国家意志,是统治阶级根据实际需要和社会的价值取向对各项价值目标进行选择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是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的多层次的综合性目的。具体是指国家关于民事诉讼效果的总体追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就体现着国家的这种总体追求。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民事审判权,其诉讼活动的目的自然要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相一致。而在解决纠纷、保护民事权益方面则要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相一致。也可以说是合当事人目的。唯有如此,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才可能具有同向性,才可能相互作用,共同推进民事诉讼的运行和发展。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把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的目的分为以下几个层次: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㈠实现权利保障民事诉讼既包括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包括保障其程序权利。而且只有实现了程序权利的保障,才能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这一目的的具体内容,首先是要保障民事诉权的实现。民事诉讼是各诉讼当事人相互作用的实践活动过程,民事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的依据和基础,是一种程序权利、民主权利,只有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才能体现当事人的主体性,实现程序利益和实体权利。因此保证民事诉权的实现是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之一,是实现其他各项目的的前提。其次,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宪法赋予的民事审判权。民事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包括审理权和裁判权。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相互作用的过程。民事审判权的基本功能在于实现国家对民事纠纷的干预、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和民事法律秩序。人民法院通过行使民事审判权,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正确地、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促使民事诉讼有效地进行,并通过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的决断,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和民事权益。同时,民事审判权既是贯彻实施有关法律的保障,又是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连结因素。因此民事诉讼应将实现保障审判权的正当行使作为具体的目的之一。最后,通过民事诉讼发现案件真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益。民事诉讼如果不以保护民事权益为目的,那么实现诉权和审判权也就没有实际意义,民事诉讼制度也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此,保护权利既是诉讼主体的实际追求,也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
㈡解决民事纠纷
国家所以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其决定因素之一是认识到民事纠纷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当事者本身的权益,而且也涉及到社会,危及或可能危及到统治阶级的秩序和利益,必须予以解决。因此,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之一。而纠纷“解决”的含义,在外部形态上表现为化解或者抑制矛盾,消除或者缓解冲突主体之间的对立状态。“解决”的内在实质方面则是通过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使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恢复正常,使不确定的法律事实得以确定。通过解决纠纷才能保护民事权利,但要确认权利义务关系、解决争议,就必须通过发现事实真相的阶段,在发现或查明事实的基础才能确认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㈢维护和实现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最大限度地发挥民事诉讼的各项功能,实现和维护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这实际上是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动因,也是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目的的综合体现。
以上三个方面,解决纠纷是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保障权利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维护社会秩序是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或间接目的)。三者内容交叉,是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统一体。
注释:
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第17页。法律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
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目的》1996年全国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司法作用》,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50页。
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的展望》,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 迈克尔·D·贝勒斯:《法的原则》(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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