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李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得。这就是“口供情节”。 司法人员的“口供情节”不可避免地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尽管刑诉法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侵犯人权、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形时有发生。一种看法认为既然刑讯是为了逼供,那么在刑诉中改变过去对口供的态度,无疑可以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零口供”规则 的提出,则非常具有代表性。从“唯口供”到“零口供”,观念的转变的确让人感到欣慰,但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有矫枉过正之嫌”。英国是历史上第一个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的国家,研究其关于供述(Confession)证据的规定,或许可以为我们转变观念开阔思路。 一、英国供述证据地位的历史沿革 古代英国和其他古代西方国家一样,审判中使用的是“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法”,即由神来判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在这种诉讼方式下,法庭只决定审判方式,而不直接决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因此,判决并不依赖被告人的供述作出,即使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若未经合法的审判方式(即“神誓法”或者“神明裁判法”)证明,也不会被判有罪。公元1066年,英王爱德华去世后,法国北部的诺曼底公爵在哈斯丁斯战役中战胜英军,登上英国王位,称威廉一世。征服者威廉在英国建立了以强大王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政体,同时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并将陪审团参加的审判方式带入英国。 此后亨利二世进行的司法改革,在强大中央政权的支持下,通过长期的巡回审判方式,形成了全国普遍适用的普通法,古老的神明裁判方式逐渐被取代,1290年神明裁判在英国被全面禁止。在神明裁判方式消亡的过程中,小陪审团审判开始出现并慢慢合法化。在小陪审团成为一种合法审判方式的过程中,供述起到了重要的构造功能。刑讯获取的供述一方面使被告人同意适用小陪审团审判,另一方面供述也成为使“有罪”处罚合法化的工具,反过来小陪审团作出的有罪决定扩大了作为有罪证据的供述的采用。 在普通法规定的控诉式诉讼程序之外,英国很长一段时期内还存在着宗教法庭和王室特别法庭,如特设高等法院和星法院,采用和普通法完全不同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目的是镇压宗教异端和政治异己分子。严刑拷打、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和常用的手段,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供述被毫不犹豫地采纳,并被认为是使有罪判决合法化的无可辩驳的依据。受其影响,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中,也呈现出纠问的特征:被告人在预审中被假定有罪,因此供述对有罪推定至关重要;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仅有供述也照样可以定罪。16世纪末,公众对纠问式诉讼制度越来越不满,并得到普通法律师的支持;1637年的Lilburn案以后,任何人不被强迫控告自己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1641年7月,长期国会(Long Parliament)通过了两项取消星法院、特设高等法院和其他类似法院的法案;1641年12月在Twelve Bishops’ Trial一案中,任何人均享有反对自证其罪的特免权的主张得到司法上的认可;17世纪末,纠问式诉讼程序逐渐消亡。随着证据规则的发展,虽然从18世纪初开始禁止审判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然而在审前阶段,纠问式的讯问仍然为普通法所认可。两部16世纪中叶授权治安法官讯问重罪嫌疑人的法律直至19世纪中叶才被废止,这两部法律规定的预审均是为设法获取供述、确保成功起诉而设计的。尽管供述不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必要条件,但供述实际上就是一项有罪答辩,因而有助于成功起诉,使被告人被判有罪。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审判阶段确立之后,对审前程序产生不断影响,于是对法庭之外的供述的可采性,也有了新的要求。19世纪中叶,治安法官的讯问权受到成文法的严格限制,但新出现的职业警察队伍开始行使越来越多的搜查、逮捕、讯问等权力,因此,普通法对法庭之外的供述的可采性,规定前提条件是嫌疑人自由和自愿地作出供述,即符合“自愿性原则”。 最早标志着“自愿性”原则成为庭外供述可以采纳之前提条件的是法庭对White’s case (1741)一案的判决。在该案中,怀特被指控谋杀一位知名人士。公诉方寻求在审判法官面前用怀特的供述证明其有罪,而怀特的辩护律师则要求法庭调查供述是否是自愿作出的,如果不是,就不应当宣读。法庭认为这是“一个不怎么合适的问题”,因为被告人并没有提出其供述是受到威胁、引诱之后作出的。如果他这么做,“我们调查供述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方才合适……”。法庭最终采纳了怀特的供述,判处怀特死刑。尽管如此,法庭的意见意味着从这时起“自愿性”原则成为排除被怀疑是威胁、引诱之下取得之供述的基础。当然,该原则似乎还没有成为一项确定的法律规则。直至1783年的R v. Warickshall案,“自愿性”原则才最终成为一项确定的法律排除规则。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采纳供述作为证据,或者驳回不予采纳,是基于供述是否可靠的考虑。一项自由和自愿的供述具有最高的可靠性,因为可以推定它是一种最强烈负罪感的流露。” “自愿性”原则确立之后,其后的历史仅仅是排除规则适用范围宽狭的问题了。起初,只有当引诱或者威胁足以引起有关供述可靠性的问题时,该供述才被宣布为不可采纳,仅仅因为逮捕时的环境,即使结合当时的情形供述只是回答看守人员提出的问题,也不会被排除。从19世纪除开始,法官的整个态度完全改变,他们普遍怀疑所有供述,对它们存在偏见,倾向于排除它们,哪怕是只有很少的一点理由。这个时期的法官不仅关心供述的自愿性,而且还关心警察的调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庭赋予嫌疑人的保护措施。换言之,此时的法官还希望通过排除规则的适用来控制警察的犯罪调查行为。这种局面持续了整整半个世纪,直至1852年的Baldry案才宣告结束。在该案中,被告人被控投毒杀人。已有证据显示,逮捕被告人的警察已经告知他无须作任何自我归罪的陈述,但是他所说的一切将会(would)被记录下来并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于是,被告人迅速作出了供述。一审法院法官将其视为一项自愿的有罪供述证据予以采纳,尽管警察发出的警告与《1848年可起诉犯罪法》(Indictable Offences Act 1848)要求的不同,警察说的是“被告人将会被起诉而不是可能(might)被起诉”。法官认为这一背离《1848年可起诉犯罪法》之处不能视为对被告人作出供述或者说假话的引诱或者威胁。 另一个关于“自愿性规则”的重要判例是1864年的Johnston案。在该案中,被告人玛丽·约翰斯通从商店中偷了几双靴子,被尾随的便衣警察在车站扣留。便衣警察向玛丽亮明身份,接着问她携带的包中装的是什么。事后有证据表明警察当时并没有按照要求警告嫌疑人,或者告诉她如果她想离开的话,她可以拒绝回答。在讯问过程中,她承认从商店偷了靴子,包也被警察要了过去。审议被保留刑事案件法院(the Court for Crown Cases Reserved)的十一名法官一致同意“自愿性规则”适用于决定庭外供述的可采性,大多数法官(8:3)认为,依据“自愿性规则”进行审查,采纳该供述作为证据是适当的。约翰斯通案一方面反映了19世纪下半叶法律关于供述证据可采性的欠缺,即当供述与警察讯问嫌疑人的实践有关时,供述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在权衡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时,大多数法官选择了犯罪控制优先。 针对这种司法观点并不统一的现状,1912年发布了著名的“法官规则”,1918年“法官规则”由4条增加至9条,后又于1964年修订。“法官规则”一方面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对警察调查犯罪设置了限制。由于“法官规则”不是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法有效限制日益扩大的警察权力,加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官规则”也未能解决在供述采纳标准上的分歧。1986年“法官规则”最终被《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所取代,后者成为关于供述证据的现行法律规范。 二、供述的含义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供述包括任何全部或者部分对作出陈述者不利的陈述,不论该陈述是向当权人士还是向其他人员作出,也不论是口头还是用其他方式作出。”界定供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供述包括任何在法庭之外作出的非正式承认,而且全部供认和部分供认均为供述。(2)供述向谁作出并不重要。不论供述是向警察还是向社会工作者或者亲友作出的,均不影响供述的可采性。(3)供述可以包括用各种方式作出的陈述。除口头陈述之外,还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如被告人可以向警察写出书面陈述,承认自己的罪行。此外,其他文件中的承认,也可以视为供述,如被告人写给妻子却被他人截获的信件中所记载的承认可以采纳为证据。但通过行为表示的承认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方可采纳。(4)如果被告人的陈述完全是开脱罪责的辩解,而不包含任何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则该陈述不属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的供述范围。(5)被告人对当面指控保持沉默,一般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可视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官Cave曾在Mitchell一案中指出:毫无疑问,当双方在平等条件下对话时,一方提出指控,而被指控的一方什么也不说,也未表现出愤慨和做出反击的行动,那么这将是一些证明此人承认指控真实的证据。这种情形与《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第34条规定的沉默权的例外情形不同,该法第34条第(5)款也规定:“本条不妨碍将被告人对当面提出的与其被指控的行为有关的事项保持沉默或者作出的其他反应采纳为证据。”(6)被告人的代理人所作的承认,只有证明是在被告人授权下作出的,方可采纳,但辩护人在审前审查时为辩护人所作的承认,不得采纳。 三、供述的可采性及条件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只要该供述与诉讼中任一事项有关联,并且依据本条未被法庭排除,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就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只要供述与诉讼中的任何事项有关联,并且没有被法庭依法排除,就可以作为证据提出。在审查某项供述是否可以采纳时,如果供述是在第76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下获得的,法庭必须排除该项供述;如果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但是法庭考虑所有的情形,采纳该项供述作为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则法庭亦可依据第78条的规定予以排除。1998年英国通过《人权法》,该法的生效(2000年)使法庭在采纳供述时又多了一层审查,即审查供述的取得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约权利”。此外,法庭还可以运用普通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排除供述的可采性。归纳起来,导致供述被法庭排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逼迫获得的供述和不可靠的供述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在下列情形下获得的:(1)逼迫供述人,或者(2)基于他人的任何言行,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并由此可能作出的任何供述,则法庭不应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公诉方向法庭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该供述(尽管该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非是在上述情形下获得的。”关于“逼迫”的范围,第76条第(8)款作了规定:“逼迫包括刑讯、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论是否达到刑讯)。”在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逼迫时,一般以上诉法院对Fulling案件的判决为指导。在Fulling一案中,被告人因谎称住宅被盗骗取保险金而受到指控,并被带到警察局讯问了两天多。在前两次讯问中被告人什么也没说,第三次讯问时,她作了供述。审判时被告人却宣称,在预备讯问中警察曾告诉她,关在隔壁的是一名与其情人私通的女人,为了尽快离开警察局,她承认了自己的欺诈行为。因此被告方认为该供述是由于警察的逼迫作出的,不能采纳为证据。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警察的行为未构成逼迫。上诉法院的法官确认了该项判决,认为应按牛津词典中“逼迫”一词的通常含义理解,即“以负担沉重的、生硬的或者错误的方式行使职权或者权力;不公平或者残酷地对待地位比自己低的人,或者强加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的负担”。法庭在决定供述是否可靠时应考虑:(1)除被告人以外的他人的言行是什么;(2)当时的情形;(3)他人的言行是否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 如果公诉方未能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供述不是逼迫获得的或者不存在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情形,不论供述是否真实,法庭均应排除该项供述,不得运用自由裁量权采纳该项供述。 (二)不公正的供述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是关于“不公正证据的排除”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为:“在任何诉讼中,如果在法庭看来,考虑到包括获得证据的情形在内的各种情形,采纳公诉方提请依据的证据将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因而法庭不应采纳,法庭可以拒绝允许公诉方提出该证据。”对第78条是否适用于供述曾一度存在争议。上诉法院在Mason一案中驳斥了该条不适用于供述的意见,指出本条适用于所有公诉方提请依据的证据,当然包括供述。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首先考虑包括获得供述的情形在内的所有情形,然后考虑采纳该供述是否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1998年人权法》生效后,法庭应和审查公正性一样,审查供述的取得是否侵犯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公约权利”。 (三)违反《行为准则》和制定法的行为 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6条的规定,内政大臣对于警察搜查、扣押、拘留、讯问等行为,可以签署发布《行为准则》,同时第67条第(8)款还规定,在所有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任一行为准则均可采纳为证据,如果此准则中的任一规定在法庭看来与诉讼中的任何问题有关联,那么在决定这一问题时应考虑该规定。就供述而言,最有可能予以考虑的是《行为准则之三》,因为该准则指导对嫌疑人的拘留、处置和讯问,此外还有指导询问录音的《行为准则之五》。违反制定法的某些规定,也是法庭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和第78条排除供述的原因。例如被羁押人请求获得法律咨询,而警察却未能及时满足被羁押人的请求,就有可能导致供述的排除,因为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的规定,被羁押人有权在情况许可时随时请求和律师私下交谈、咨询问题,警察在36小时之内必须允许,除非警司以上衔级的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允许被羁押人行使该项权利,将导致干扰或者损害与某一严重的可逮捕罪有关的证据,或者惊动其他已构成此罪但并未因此被逮捕的嫌疑人,或者阻碍收回因此种犯罪获得的财产,方可授权迟延。违反《行为准则》和制定法的行为是法庭在决定是否排除供述时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并不是说,任何违反《行为准则》和制定法的行为都一定导致供述的排除,法庭要结合所有的情形,考虑该违反情形是否构成逼迫,或者导致供述不可靠,或者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 (四)普通法上的自由裁量权 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第76条和第78条仅适用于“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情形,使法庭考虑供述可采性问题的范围受到了很大限制。在Sat-Bhambra一案中,上诉法院首席法官Lane认为:“尽管如此,并不表明法官在第76条和第78条不能生效时就无能为力,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第(3)款之规定(即该法第八编(包括第76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法庭依据普通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排除证据的权力),法庭保留普通法上排除那些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起诉证据的权力。因此法庭对于依据第76条和第78条可以采纳的供述,仍然可以通过解散陪审团或者指示陪审团对供述不予考虑,达到排除供述证据的目的。” 四、“毒树之果”问题 在普通法上,供述不可采纳的事实一般不影响基于该供述发现的有罪证据的可采性。在前文提到的R v. Warickshall 案中,一名妇女被指控收受被盗的赃物。根据她的供述,警察在她住处的床下找到了藏匿的赃物。后来该供述因为是引诱获取的而被排除,于是辩方律师主张,既然供述被排除,那么基于供述发现的赃物也应当排除。法庭驳斥了这一辩论,说:“采纳供述作为证据,或者驳回不予采纳,是基于供述是否可靠的考虑……这一与供述有关的原则无论如何都不适用于基于供述发现之事实的采纳或者排除,不论它是通过逼取的供述知晓的,还是通过其他渠道知晓的;对于这种证据,如果它是存在的,必定会以相同的形式毫无变化地存在着,不论据以发现该证据的供述是真的还是假的。”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The Criminal Law Revision Committee)对此亦毫无异议,认为这一规则应当保留,理由是如果禁止警察利用从不可采纳的供述中取得的线索,将会过分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对犯罪的侦查。于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保留了这一规则。该条第(4)款规定:“依照本条之规定某一供述被全部或部分排除的事实:(a)不影响由供述发现的任何事实的可采性;……” 当基于不可采纳的供述发现的证据被采纳为证据之后,又会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即表明该证据之发现乃供述结果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例如,如果一项不可采纳的盗窃供述中包含被盗赃物藏在某一特定地点的陈述,警察在该地点也找到了赃物,那么公诉方是否可以既提出他们在该特定地点找到赃物的证据,又提出他们之所以发现赃物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呢?这一问题非常重要,因为单纯提供被盗赃物,而不提及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对公诉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没有什么用处,除非公诉方可以证明被告人与该赃物之间有某种联系,比如赃物是在被告人家中或者办公室等被告人常去的地方发现的,或者赃物上面有被告人的指纹,等等。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在提出其第十一次报告时意见并不统一,多数人倾向于允许提出有罪证据的发现是被告人供述之结果的证据,少数人持反对意见。不过少数人的观点却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6条第(5)款规定:“证明本款适用的事实是作为被告人供述结果而被发现的证据不得采纳,除非如何发现该事实的证据是由被告人或者代表其利益的人提出的。” 五、供述的证明事项和证明力 根据英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供述只能用来证明此人自己的行为、认识和目的,然而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供述者本人是依个人知识而不是依据传闻得来的知识作出的供述,则可以用来证明其他事项。比如在某一案件中,被告人供认他所购买的物品是在一个小酒馆里以非常便宜的价格买下的,或者该物品是在深夜运到他家中的,那么这种供认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所知作出的,因此陪审团可以从获得物品的情形得出该物品为赃物的结论;但如果被告人仅说明他被告知该物品是赃物,则这种承认不能作为该物品就是赃物的证据。 关于供述的证明力(或者证明价值),英国自Sykes案以后,一直坚持法庭可以仅依据供述证据对一个人作出有罪判决,而不需要其他补强证据。1993年皇家委员会在一份建议中继续坚持供述证据无需补强证据或者其他证据的支持,同时认为法庭应提醒陪审团依赖供述作出有罪判决的风险,特别是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形。对于皇家委员会的这个建议,一般认为是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现在补强证据规则已被《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废止,如果规定供述证据需要补强,还要引入相应的技术规则。(2)依赖供述作出有罪判决存在的三个方面风险,可以依现有立法和皇家委员会的建议解决。首先,供述可能是警方编造的,但这种风险已通过引入警察询问时的录音和依据《行为准则》制定的法庭规则解决;其次,供述可能是不可靠的,但这种风险可以通过《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赋予法庭的权力予以解决;最后,一个人可能供述自己根本未做的事情,这种风险可以通过提醒陪审团解决,一旦问题被指出之后,陪审团就能够很好地决定此人是否供述了自己未做的事情。 六、对供述证据的一点思考 从英国关于供述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供述不但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可以采纳,而且还可以仅凭供述定罪,甚至1997年法律委员会曾建议在现有的保障措施之下,传闻规则的许多方面都应改革,供述证据应当可以自动采纳。似乎英国人对供述证据情有独钟,这或许可以从著名证据法学者Wigmore说过的一段话中得到部分答案。Wigmore说:“被告人在犯罪之后、治安法官讯问之前,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是普通法上可以采纳的最有力和最令人满意的有罪证据,因为可以公平地推定:如果供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那么没有一个人会作出这种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当然如前所述,英国历史上也曾存在过刑讯逼供的时代,然而英国人并没有因此抛弃供述证据,而是有了普通法上的“自愿性规则”,有了沉默权的出现,有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供述的专章规定,有了《行为准则》和法庭规则。这些规则和规定不但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也保证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正因如此,英国人才敢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供述定罪。我国历史上也长期存在过刑讯逼供的做法,而且至今还没有彻底有效地消除,人们对供述证据已越来越不信任,于是“零口供”的提出也就是非常自然的事情了。诚然拒绝使用口供就可以消除刑讯逼供的逻辑似乎有些过于简单,但是不可否认,如果真的拒绝使用口供,确实可以减少刑讯逼供。可是,我们难道就只能这么选择吗? |
240331
李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司法人员在办案中偏爱口供,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实践中,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结案,检察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判案等情况确实屡见不鲜。大家都知道口供不可靠,办案时过分依赖口供很容易出问题,但是又都千方百计去获取口供。似乎手中没有口供,心里就觉得不踏实。离不开,忘不了,说不要,又舍不得。这就是“口供情节”。 司法人员的“口供情节”不可避免地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尽管刑诉法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侵犯人权、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形时有发生。一种看法认为既然刑讯是为了逼供,那么在刑诉中改变过去对口供的态度,无疑可以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零口供”规则 的提出,则非常具有代表性。从“唯口供”到“零口供”,观念的转变的确让人感到欣慰,但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有矫枉过正之嫌”。英国是历史上第一个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的国家,研究其关于供述(Confession)证据的规定,或许可以为我们转变观念开阔思路。
一、英国供述证据地位的历史沿革
古代英国和其他古代西方国家一样,审判中使用的是“神誓法”和“神明裁判法”,即由神来判明被告人是否有罪。在这种诉讼方式下,法庭只决定审判方式,而不直接决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因此,判决并不依赖被告人的供述作出,即使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若未经合法的审判方式(即“神誓法”或者“神明裁判法”)证明,也不会被判有罪。公元1066年,英王爱德华去世后,法国北部的诺曼底公爵在哈斯丁斯战役中战胜英军,登上英国王位,称威廉一世。征服者威廉在英国建立了以强大王权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政体,同时进行了一系列司法改革,并将陪审团参加的审判方式带入英国。 此后亨利二世进行的司法改革,在强大中央政权的支持下,通过长期的巡回审判方式,形成了全国普遍适用的普通法,古老的神明裁判方式逐渐被取代,1290年神明裁判在英国被全面禁止。在神明裁判方式消亡的过程中,小陪审团审判开始出现并慢慢合法化。在小陪审团成为一种合法审判方式的过程中,供述起到了重要的构造功能。刑讯获取的供述一方面使被告人同意适用小陪审团审判,另一方面供述也成为使“有罪”处罚合法化的工具,反过来小陪审团作出的有罪决定扩大了作为有罪证据的供述的采用。
在普通法规定的控诉式诉讼程序之外,英国很长一段时期内还存在着宗教法庭和王室特别法庭,如特设高等法院和星法院,采用和普通法完全不同的纠问式诉讼制度,目的是镇压宗教异端和政治异己分子。严刑拷打、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和常用的手段,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的供述被毫不犹豫地采纳,并被认为是使有罪判决合法化的无可辩驳的依据。受其影响,在普通法的刑事诉讼中,也呈现出纠问的特征:被告人在预审中被假定有罪,因此供述对有罪推定至关重要;在没有其他补强证据的情况下,仅有供述也照样可以定罪。16世纪末,公众对纠问式诉讼制度越来越不满,并得到普通法律师的支持;1637年的Lilburn案以后,任何人不被强迫控告自己的观念逐渐深入人心;1641年7月,长期国会(Long Parliament)通过了两项取消星法院、特设高等法院和其他类似法院的法案;1641年12月在Twelve Bishops’ Trial一案中,任何人均享有反对自证其罪的特免权的主张得到司法上的认可;17世纪末,纠问式诉讼程序逐渐消亡。随着证据规则的发展,虽然从18世纪初开始禁止审判时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然而在审前阶段,纠问式的讯问仍然为普通法所认可。两部16世纪中叶授权治安法官讯问重罪嫌疑人的法律直至19世纪中叶才被废止,这两部法律规定的预审均是为设法获取供述、确保成功起诉而设计的。尽管供述不是作出有罪判决的必要条件,但供述实际上就是一项有罪答辩,因而有助于成功起诉,使被告人被判有罪。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审判阶段确立之后,对审前程序产生不断影响,于是对法庭之外的供述的可采性,也有了新的要求。19世纪中叶,治安法官的讯问权受到成文法的严格限制,但新出现的职业警察队伍开始行使越来越多的搜查、逮捕、讯问等权力,因此,普通法对法庭之外的供述的可采性,规定前提条件是嫌疑人自由和自愿地作出供述,即符合“自愿性原则”。
最早标志着“自愿性”原则成为庭外供述可以采纳之前提条件的是法庭对White’s case (1741)一案的判决。在该案中,怀特被指控谋杀一位知名人士。公诉方寻求在审判法官面前用怀特的供述证明其有罪,而怀特的辩护律师则要求法庭调查供述是否是自愿作出的,如果不是,就不应当宣读。法庭认为这是“一个不怎么合适的问题”,因为被告人并没有提出其供述是受到威胁、引诱之后作出的。如果他这么做,“我们调查供述是通过何种方式取得的方才合适……”。法庭最终采纳了怀特的供述,判处怀特死刑。尽管如此,法庭的意见意味着从这时起“自愿性”原则成为排除被怀疑是威胁、引诱之下取得之供述的基础。当然,该原则似乎还没有成为一项确定的法律规则。直至1783年的R v. Warickshall案,“自愿性”原则才最终成为一项确定的法律排除规则。在该案中,法庭认为,“采纳供述作为证据,或者驳回不予采纳,是基于供述是否可靠的考虑。一项自由和自愿的供述具有最高的可靠性,因为可以推定它是一种最强烈负罪感的流露。”
“自愿性”原则确立之后,其后的历史仅仅是排除规则适用范围宽狭的问题了。起初,只有当引诱或者威胁足以引起有关供述可靠性的问题时,该供述才被宣布为不可采纳,仅仅因为逮捕时的环境,即使结合当时的情形供述只是回答看守人员提出的问题,也不会被排除。从19世纪除开始,法官的整个态度完全改变,他们普遍怀疑所有供述,对它们存在偏见,倾向于排除它们,哪怕是只有很少的一点理由。这个时期的法官不仅关心供述的自愿性,而且还关心警察的调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庭赋予嫌疑人的保护措施。换言之,此时的法官还希望通过排除规则的适用来控制警察的犯罪调查行为。这种局面持续了整整半个世纪,直至1852年的Baldry案才宣告结束。在该案中,被告人被控投毒杀人。已有证据显示,逮捕被告人的警察已经告知他无须作任何自我归罪的陈述,但是他所说的一切将会(would)被记录下来并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于是,被告人迅速作出了供述。一审法院法官将其视为一项自愿的有罪供述证据予以采纳,尽管警察发出的警告与《1848年可起诉犯罪法》(Indictable Offences Act 1848)要求的不同,警察说的是“被告人将会被起诉而不是可能(might)被起诉”。法官认为这一背离《1848年可起诉犯罪法》之处不能视为对被告人作出供述或者说假话的引诱或者威胁。
另一个关于“自愿性规则”的重要判例是1864年的Johnston案。在该案中,被告人玛丽·约翰斯通从商店中偷了几双靴子,被尾随的便衣警察在车站扣留。便衣警察向玛丽亮明身份,接着问她携带的包中装的是什么。事后有证据表明警察当时并没有按照要求警告嫌疑人,或者告诉她如果她想离开的话,她可以拒绝回答。在讯问过程中,她承认从商店偷了靴子,包也被警察要了过去。审议被保留刑事案件法院(the Court for Crown Cases Reserved)的十一名法官一致同意“自愿性规则”适用于决定庭外供述的可采性,大多数法官(8:3)认为,依据“自愿性规则”进行审查,采纳该供述作为证据是适当的。约翰斯通案一方面反映了19世纪下半叶法律关于供述证据可采性的欠缺,即当供述与警察讯问嫌疑人的实践有关时,供述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在权衡犯罪控制与正当程序时,大多数法官选择了犯罪控制优先。
针对这种司法观点并不统一的现状,1912年发布了著名的“法官规则”,1918年“法官规则”由4条增加至9条,后又于1964年修订。“法官规则”一方面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对警察调查犯罪设置了限制。由于“法官规则”不是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法有效限制日益扩大的警察权力,加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法官规则”也未能解决在供述采纳标准上的分歧。1986年“法官规则”最终被《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所取代,后者成为关于供述证据的现行法律规范。
二、供述的含义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供述包括任何全部或者部分对作出陈述者不利的陈述,不论该陈述是向当权人士还是向其他人员作出,也不论是口头还是用其他方式作出。”界定供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供述包括任何在法庭之外作出的非正式承认,而且全部供认和部分供认均为供述。(2)供述向谁作出并不重要。不论供述是向警察还是向社会工作者或者亲友作出的,均不影响供述的可采性。(3)供述可以包括用各种方式作出的陈述。除口头陈述之外,还可以以书面形式作出,如被告人可以向警察写出书面陈述,承认自己的罪行。此外,其他文件中的承认,也可以视为供述,如被告人写给妻子却被他人截获的信件中所记载的承认可以采纳为证据。但通过行为表示的承认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方可采纳。(4)如果被告人的陈述完全是开脱罪责的辩解,而不包含任何对自己不利的陈述,则该陈述不属于《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的供述范围。(5)被告人对当面指控保持沉默,一般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可视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官Cave曾在Mitchell一案中指出:毫无疑问,当双方在平等条件下对话时,一方提出指控,而被指控的一方什么也不说,也未表现出愤慨和做出反击的行动,那么这将是一些证明此人承认指控真实的证据。这种情形与《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第34条规定的沉默权的例外情形不同,该法第34条第(5)款也规定:“本条不妨碍将被告人对当面提出的与其被指控的行为有关的事项保持沉默或者作出的其他反应采纳为证据。”(6)被告人的代理人所作的承认,只有证明是在被告人授权下作出的,方可采纳,但辩护人在审前审查时为辩护人所作的承认,不得采纳。
三、供述的可采性及条件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在任何诉讼中,只要该供述与诉讼中任一事项有关联,并且依据本条未被法庭排除,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就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因此,只要供述与诉讼中的任何事项有关联,并且没有被法庭依法排除,就可以作为证据提出。在审查某项供述是否可以采纳时,如果供述是在第76条第(2)款规定的两种情形下获得的,法庭必须排除该项供述;如果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但是法庭考虑所有的情形,采纳该项供述作为证据将会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则法庭亦可依据第78条的规定予以排除。1998年英国通过《人权法》,该法的生效(2000年)使法庭在采纳供述时又多了一层审查,即审查供述的取得是否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公约权利”。此外,法庭还可以运用普通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排除供述的可采性。归纳起来,导致供述被法庭排除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逼迫获得的供述和不可靠的供述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诉讼中,如果被告人向法庭声称其供述是或者可能是在下列情形下获得的:(1)逼迫供述人,或者(2)基于他人的任何言行,在当时的情况下有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并由此可能作出的任何供述,则法庭不应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除非公诉方向法庭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该供述(尽管该供述可能是真实的)并非是在上述情形下获得的。”关于“逼迫”的范围,第76条第(8)款作了规定:“逼迫包括刑讯、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不论是否达到刑讯)。”在决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逼迫时,一般以上诉法院对Fulling案件的判决为指导。在Fulling一案中,被告人因谎称住宅被盗骗取保险金而受到指控,并被带到警察局讯问了两天多。在前两次讯问中被告人什么也没说,第三次讯问时,她作了供述。审判时被告人却宣称,在预备讯问中警察曾告诉她,关在隔壁的是一名与其情人私通的女人,为了尽快离开警察局,她承认了自己的欺诈行为。因此被告方认为该供述是由于警察的逼迫作出的,不能采纳为证据。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警察的行为未构成逼迫。上诉法院的法官确认了该项判决,认为应按牛津词典中“逼迫”一词的通常含义理解,即“以负担沉重的、生硬的或者错误的方式行使职权或者权力;不公平或者残酷地对待地位比自己低的人,或者强加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的负担”。法庭在决定供述是否可靠时应考虑:(1)除被告人以外的他人的言行是什么;(2)当时的情形;(3)他人的言行是否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
如果公诉方未能超出合理怀疑地证明供述不是逼迫获得的或者不存在可能导致供述不可靠的情形,不论供述是否真实,法庭均应排除该项供述,不得运用自由裁量权采纳该项供述。
(二)不公正的供述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8条是关于“不公正证据的排除”的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为:“在任何诉讼中,如果在法庭看来,考虑到包括获得证据的情形在内的各种情形,采纳公诉方提请依据的证据将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因而法庭不应采纳,法庭可以拒绝允许公诉方提出该证据。”对第78条是否适用于供述曾一度存在争议。上诉法院在Mason一案中驳斥了该条不适用于供述的意见,指出本条适用于所有公诉方提请依据的证据,当然包括供述。法庭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首先考虑包括获得供述的情形在内的所有情形,然后考虑采纳该供述是否对诉讼程序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1998年人权法》生效后,法庭应和审查公正性一样,审查供述的取得是否侵犯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公约权利”。
(三)违反《行为准则》和制定法的行为
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6条的规定,内政大臣对于警察搜查、扣押、拘留、讯问等行为,可以签署发布《行为准则》,同时第67条第(8)款还规定,在所有民事和刑事诉讼中,任一行为准则均可采纳为证据,如果此准则中的任一规定在法庭看来与诉讼中的任何问题有关联,那么在决定这一问题时应考虑该规定。就供述而言,最有可能予以考虑的是《行为准则之三》,因为该准则指导对嫌疑人的拘留、处置和讯问,此外还有指导询问录音的《行为准则之五》。违反制定法的某些规定,也是法庭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和第78条排除供述的原因。例如被羁押人请求获得法律咨询,而警察却未能及时满足被羁押人的请求,就有可能导致供述的排除,因为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的规定,被羁押人有权在情况许可时随时请求和律师私下交谈、咨询问题,警察在36小时之内必须允许,除非警司以上衔级的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允许被羁押人行使该项权利,将导致干扰或者损害与某一严重的可逮捕罪有关的证据,或者惊动其他已构成此罪但并未因此被逮捕的嫌疑人,或者阻碍收回因此种犯罪获得的财产,方可授权迟延。违反《行为准则》和制定法的行为是法庭在决定是否排除供述时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但并不是说,任何违反《行为准则》和制定法的行为都一定导致供述的排除,法庭要结合所有的情形,考虑该违反情形是否构成逼迫,或者导致供述不可靠,或者对诉讼的公正性造成不利影响。
(四)普通法上的自由裁量权
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规定,第76条和第78条仅适用于“公诉方提请以被告人所作供述作为证据”的情形,使法庭考虑供述可采性问题的范围受到了很大限制。在Sat-Bhambra一案中,上诉法院首席法官Lane认为:“尽管如此,并不表明法官在第76条和第78条不能生效时就无能为力,依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2条第(3)款之规定(即该法第八编(包括第76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法庭依据普通法上的自由裁量权排除证据的权力),法庭保留普通法上排除那些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起诉证据的权力。因此法庭对于依据第76条和第78条可以采纳的供述,仍然可以通过解散陪审团或者指示陪审团对供述不予考虑,达到排除供述证据的目的。”
四、“毒树之果”问题
在普通法上,供述不可采纳的事实一般不影响基于该供述发现的有罪证据的可采性。在前文提到的R v. Warickshall 案中,一名妇女被指控收受被盗的赃物。根据她的供述,警察在她住处的床下找到了藏匿的赃物。后来该供述因为是引诱获取的而被排除,于是辩方律师主张,既然供述被排除,那么基于供述发现的赃物也应当排除。法庭驳斥了这一辩论,说:“采纳供述作为证据,或者驳回不予采纳,是基于供述是否可靠的考虑……这一与供述有关的原则无论如何都不适用于基于供述发现之事实的采纳或者排除,不论它是通过逼取的供述知晓的,还是通过其他渠道知晓的;对于这种证据,如果它是存在的,必定会以相同的形式毫无变化地存在着,不论据以发现该证据的供述是真的还是假的。”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The Criminal Law Revision Committee)对此亦毫无异议,认为这一规则应当保留,理由是如果禁止警察利用从不可采纳的供述中取得的线索,将会过分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对犯罪的侦查。于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保留了这一规则。该条第(4)款规定:“依照本条之规定某一供述被全部或部分排除的事实:(a)不影响由供述发现的任何事实的可采性;……”
当基于不可采纳的供述发现的证据被采纳为证据之后,又会引出另外一个问题,即表明该证据之发现乃供述结果的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例如,如果一项不可采纳的盗窃供述中包含被盗赃物藏在某一特定地点的陈述,警察在该地点也找到了赃物,那么公诉方是否可以既提出他们在该特定地点找到赃物的证据,又提出他们之所以发现赃物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呢?这一问题非常重要,因为单纯提供被盗赃物,而不提及被告人的供述,可能对公诉方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没有什么用处,除非公诉方可以证明被告人与该赃物之间有某种联系,比如赃物是在被告人家中或者办公室等被告人常去的地方发现的,或者赃物上面有被告人的指纹,等等。刑事法律修订委员会在提出其第十一次报告时意见并不统一,多数人倾向于允许提出有罪证据的发现是被告人供述之结果的证据,少数人持反对意见。不过少数人的观点却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得到了体现,该法第76条第(5)款规定:“证明本款适用的事实是作为被告人供述结果而被发现的证据不得采纳,除非如何发现该事实的证据是由被告人或者代表其利益的人提出的。”
五、供述的证明事项和证明力
根据英国的法律,一般情况下,一个人的供述只能用来证明此人自己的行为、认识和目的,然而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供述者本人是依个人知识而不是依据传闻得来的知识作出的供述,则可以用来证明其他事项。比如在某一案件中,被告人供认他所购买的物品是在一个小酒馆里以非常便宜的价格买下的,或者该物品是在深夜运到他家中的,那么这种供认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所知作出的,因此陪审团可以从获得物品的情形得出该物品为赃物的结论;但如果被告人仅说明他被告知该物品是赃物,则这种承认不能作为该物品就是赃物的证据。
关于供述的证明力(或者证明价值),英国自Sykes案以后,一直坚持法庭可以仅依据供述证据对一个人作出有罪判决,而不需要其他补强证据。1993年皇家委员会在一份建议中继续坚持供述证据无需补强证据或者其他证据的支持,同时认为法庭应提醒陪审团依赖供述作出有罪判决的风险,特别是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形。对于皇家委员会的这个建议,一般认为是合理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现在补强证据规则已被《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废止,如果规定供述证据需要补强,还要引入相应的技术规则。(2)依赖供述作出有罪判决存在的三个方面风险,可以依现有立法和皇家委员会的建议解决。首先,供述可能是警方编造的,但这种风险已通过引入警察询问时的录音和依据《行为准则》制定的法庭规则解决;其次,供述可能是不可靠的,但这种风险可以通过《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赋予法庭的权力予以解决;最后,一个人可能供述自己根本未做的事情,这种风险可以通过提醒陪审团解决,一旦问题被指出之后,陪审团就能够很好地决定此人是否供述了自己未做的事情。
六、对供述证据的一点思考
从英国关于供述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供述不但作为传闻规则的例外可以采纳,而且还可以仅凭供述定罪,甚至1997年法律委员会曾建议在现有的保障措施之下,传闻规则的许多方面都应改革,供述证据应当可以自动采纳。似乎英国人对供述证据情有独钟,这或许可以从著名证据法学者Wigmore说过的一段话中得到部分答案。Wigmore说:“被告人在犯罪之后、治安法官讯问之前,在任何时候、任何地点向任何人所作的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是普通法上可以采纳的最有力和最令人满意的有罪证据,因为可以公平地推定:如果供述的事实是不真实的,那么没有一个人会作出这种对自己不利的供述。”当然如前所述,英国历史上也曾存在过刑讯逼供的时代,然而英国人并没有因此抛弃供述证据,而是有了普通法上的“自愿性规则”,有了沉默权的出现,有了《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对供述的专章规定,有了《行为准则》和法庭规则。这些规则和规定不但保障了被告人的人权,也保证了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正因如此,英国人才敢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凭供述定罪。我国历史上也长期存在过刑讯逼供的做法,而且至今还没有彻底有效地消除,人们对供述证据已越来越不信任,于是“零口供”的提出也就是非常自然的事情了。诚然拒绝使用口供就可以消除刑讯逼供的逻辑似乎有些过于简单,但是不可否认,如果真的拒绝使用口供,确实可以减少刑讯逼供。可是,我们难道就只能这么选择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