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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6: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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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               
第四编    证据方法及调查法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百条  证据调查,以人民法院在法庭内直接调查为原则,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受诉人民法院才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调查,或在法庭外进行必要的证据收集工作。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委托其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由受托人民法院制作证据调查笔录,并将调查笔录交由委托人民法院,该调查笔录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调查的对象,应当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依职权采取庭外证据调查。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可以依职权进行下列行为:
(一)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亲自到场;
(二)命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据,但享有拒绝证言权的证据除外;
(三)决定对有关现场、证据物进行勘验;
(四)决定对有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五)决定将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文书、证据物等暂时留置于人民法院。  
收到人民法院上述决定后,有关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必须执行该裁定,否则,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调查除外。当事人经合法通知而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法庭外证据调查的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调查事项,人民法院在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直接在法庭外进行证据调查,或者审理本案的法官单独接受当事人一方提交证据的,当事人可以将该未通知而进行证据调查,或单独接受证据的事实,作为上诉的理由。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为证明或释明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可以使用使人民法院相信其主张为真实的一切证据,但依照本法规定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除外。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事实主张或进行答辩,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相应的证据方法主张。
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方法主张,而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该证据方法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证据方法的提出对他方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大情况,先行裁定提出证据方法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他方一百元到二千元的诉讼成本支出。
对前款规定的裁定,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但该证据方法的提出,是因为他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事实主张或抗辩理由,或要求其提出的,或是由于人民法院要求提出的,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七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持有或占有的证据,不论其是否有证明负担或举证负担,在诉讼开始后,有隐匿、毁损、或有致该证据以后难以使用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人民法院依据本条规定所做出的处罚,不影响本法其他规定的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因被调查人或单位拒绝调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调查令,但应当将不能的原因向人民法院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代理律师所做的不能的原因释明成立,应当向律师签发强制调查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律师调查。拒绝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蔑视法庭行为处罚,情节严重的,以蔑视法庭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实行备案制。原告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应将据以证明起诉书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方法、各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来源等进行必要的说明,并制成证据目录,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要进行证据交换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必须在二十日内递交答辩状,并提交能够证明答辩事实理由的证据的目录、证据的来源、证据的证明对象等事项。
    被告不答辩的,人民法院在以后的诉讼中,将以原告的事实主张为调查对象,被告不得再行提出其他事实主张,但提出反诉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被告答辩期满后,根据起诉状或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情况,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的地点,进行首次证据交换。
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目录,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并将证据交换的情况记录在案。
如果所主张的证据方法,在以后的法庭审理中,将以宣读的形式进行证据调查的,应当在证据交换中,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据以宣读的复印件。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方法、抗辩的情况,向当事人阐明本案争点以及所需要的证据,决定当事人在商议的期限内或不低于两个月的指定期限内,再行提出有关更进一步的证据方法主张,以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
本次证据交换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如果还有更进一步的证据方法主张,可以在开庭审理时,一并向人民法院主张和提交,但应当承担对方因此而增加的诉讼成本费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证据方法,在法庭审理时不能及时收集提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明,并对不能取得的客观原因、该证据的性质、内容、证明对象进行释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情形的,从增加、变更、提起反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举证期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结束前,没有主张过的证据方法,只有该证据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新产生的,或者虽然经过当事人及时主张的证据方法,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在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证据,此时能够提出的,除此之外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提出任何证据的,都应当因其证据提出行为而承担不超过本案诉讼费用一半的费用给对方当事人,作为对方当事人因其证据提出行为而增加的意外费用支出,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总结证据交换的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本案的争点,并要求围绕争点进行必要的证据主张。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一致性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组织和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和解成立的,由人民法院制作确认书,该确认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据交换程序结束后,主持证据交换的法官应当将证据交换笔录等案卷材料,一并移交本案审判庭。审判庭应当以交换过的证据,为法庭证据调查对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为使案件迅速有效的审理,或为解决案件中的特殊的事实问题,认为必要时,可以变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庭调查的举证顺序。
对此项变更,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上级人民法院也不得以变更不当为由,撤销原审裁判。
第一百一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主张自己所提出的证据不可信,也可以做出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相反的争辩、事实主张或证明。
人民法院不能以证据由该当事人提出为由,禁止该当事人做出前款规定的反驳其证据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的辩论结果,显示出当事人还能够提供其他证据的,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不超过一个月的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必要时,也可以决定再行法庭调查程序,并进行更进一步的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可以由当事人商定或由人民法院决定举证期限,但至少应当进行一次证据交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所规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非诉讼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不受本章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应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查阅、摘抄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说明,但不得进行公开证据交换。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国家秘密、公开后可能导致他人难堪而有害公序良俗的可能性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和来源,当事人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但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查阅该证据,并不得摘抄、复制该证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前条规定的证据秘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将人民法院告知的,或在诉讼中知悉的主要内容,在法庭外告知任何人,否则,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程序中,当事人应当围绕每一个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对象与证明标的间的关系,发表各自的意见及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当庭对每一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做出司法判断。对于法庭所确认的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得接收该证据,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得在法庭辩论时引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庭调查的结果,在法庭辩论开始前进行简要总结,并向当事人阐明,法庭辩论应当围绕本案诉讼争点,根据法庭调查所确认的有证据能能力的证据,对证据力的大小及有无、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展开辩论。
第二章    证据保全法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提起诉讼前或起诉后的准备程序中,在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或取得成本很大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受诉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三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之。该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他方当事人。如仍不能确定的,应附以不能确定的理由;
(二)应保全的证据;
(三)该证据可能的证明对象;
(四)应保全证据的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当事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保全的裁定。裁定证据保全的,应当在决定后即刻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书内应当载明所保全的证据及可能的证明对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准予证据保全的裁定,对方当事人不得上诉。
对驳回证据保全的裁定不服的,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三日内提请做出该裁定的法院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应当根据被保全证据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证据物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证据保全的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应当制作证据保全笔录,将整个保全过程、保全内容记录在案,并由在场的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被保全证据物的占有人、管理人或被询问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据保全所需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前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的,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后,申请人未起诉的,保全费用不予退还,但多收部分应当退还。
第三章   当事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的诉讼关系做事实上及法律上的陈述。
当事人陈述,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但引用文书中的有关字句的,可以朗读该有关字句。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代为陈述。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应当做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对自己以前所做的真实陈述,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做与该陈述内容相反的陈述。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为真实与否的陈述。对他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关于案件证据或案件事实的提问,有回答的义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回答后有导致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的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性的;
(三)回答后将使自己窘困难堪的;
(四)属于自己知悉的国家秘密、他人商业秘密、第三人隐私,未经国家有关机关、他人、第三人同意的。
对前款所规定的情形,拒绝回答的当事人应当释明。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没有前条规定的情形,故意引用该条规定拒绝回答提问的,人民法院可以蔑视司法行为处罚。
第一百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予回答,或者没有本法规定的例外情形而拒绝他方当事人的提问,或者对人民法院的询问不做明确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拒绝的缘由,依自由心证,判断是否适用准自认,或者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是否视为已获证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他方当事人必须到庭,接受其提问的,应当在第二次证据交换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表明欲要求对方当事人回答的问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拒绝回答提问的例外情形,应当向被要求的当事人签发当事人必须出庭通知书,该当一百三十事人必须出庭。如果认为没有必要通知该当事人出庭的,应当向被通知的当事人签发录取当事人陈述通知书,该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该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询问,以书面形式或律师调查笔录的形式回答提问。拒绝出庭或拒绝回答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所为的事实陈述,视同本人的陈述。但本人及时撤回的,除外。
第四章    行为证人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凡是对案件事实有亲身感受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有证人能力,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对待证事实没有亲身经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或不能尊重其真实陈述义务时,可以拒绝听取其陈述,或将其陈述从记录中删除。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证人陈述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表明证人的姓名、住址、年龄、应询问的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人当庭陈述作证,而不能用通用文字进行诉讼时,由人民法院为其提供翻译;提供书面陈述的,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连同原件一并提交法庭,由提出该证据方法的当事人宣读。所需费用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先行垫付,并由败诉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人作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以当庭陈述的方式为之。
对于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以朗读书面陈述、调查证人笔录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的;
(二)证人所做陈述,有导致其本人或本条情形(一)规定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可能性的;
(三)证人所做陈述,有导致其本人或本条情形(一)规定的人产生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可能性的;
(四)证人所做陈述,可能涉及国家秘密,而尚未得到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首长许可的;
(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有保护他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义务,未得该他人许可的。
主张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必须对前款所规定情形存在的事实,进行释明,人民法院也可以令其具结以代替释明,并将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告知声明该证人的当事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情形,故意以之为由拒绝作证或拖延作证的,以妨碍司法公正行为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人虽有前条(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情形,但对下列事项,仍不得拒绝作证:
(一)对同居人或曾同居人的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份上的事项;
(二)因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上的事项;
(三)作为证人而知悉的法律行为的成立及其内容事项。
证人虽有前条(四)(五)规定情形,但在作证时其保密责任已经免除,或经有关权力机关或权利人同意作证的,不得再以前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作证。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拒绝证言权事由的释明是否成立,在审查有关证据后,做出拒绝证言权事由是否存在的裁定。对于拒绝证言权事由不存在的裁定,证人不得再以之为由,拒绝作证。
对于前款规定的裁定,当事人及证人都可以提出上诉。上级法院认为,拒绝证言权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证人所做的陈述,从审判笔录中删除,该陈述证据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引用。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人不说明不作证的原因、事实而拒绝作证,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其拒绝证言权不存在,仍然拒绝作证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传唤任何证人到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应表明证人及应询问的事项,并进行必要的释明。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除该证人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有必要,并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外,可以拒绝传唤该证人的申请。
第一百五十三条  现役军人为证人,人民法院应当将该证人姓名、性别、需要调查事项等通知该驻地部队首长,令其到庭。如果有碍于到庭的情形,该驻地部队首长应当将不能到庭的理由告知人民法院,并由该驻地部队政治部门或首长,根据人民法院所附的调查事项,制作询问笔录,将询问笔录转交通知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所在押人为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监所,由人民法院法警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该证人带至法庭。如果有碍于到庭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直接到监所进行询问,制作询问证人笔录,由该证人、律师共同签名。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人作证, 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必要费用。该费用计入诉讼费,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传唤其司法管辖区内的证人到该法院作证,提供所需的证言。受托法院应当按照委托法院的要求,制作录取证人陈述笔录。此种证言笔录视为本院所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出席法庭,由该证人亲笔书写、或以陈述笔录的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作证:
(一)年老体弱、病症缠身或者行动不便而无法出庭的;
(二)因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三)因作证时间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三代以内直系血亲婚丧日;
(四)未到场的原因为该证人或其配偶上下两代直系血亲间,因发生意外事件,需要该证人亲自料理的;
(五)正在接受学校教育的中小学生,作证将导致其缺席学校教育的;
(六)因出国,在法庭审理期间未能返回的;
(七)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出庭可能成本过大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也可以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人没有前条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在指定时间到场的,以蔑视法庭行为处罚。经两次合法传唤,仍不在指定时间到场,情节较重的,以蔑视法庭罪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人有本法规定的可以不出庭作证情形之一的可能性的,提出该证人陈述证据的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要“录取证据陈述通知书”和证人具结书。
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应当载明证人姓名、住址、案由、原告和被告的名称等内容,并告知证人不如实陈述,可能受到的法律处罚,以及录取证人陈述的律师姓名等,并注明对方当事人有权在场。
第一百六十条  申要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的律师,应当将人民法院签发的录取证人陈述通知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和证人。证人在作证陈述前,应当仔细阅读具结书内容,并在具结书上签名。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录取证人陈述的正常进行。
证人在结文上签名后,即由该律师询问证人,并将询问结果制成律师询问证人笔录,该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如果证人有不能出庭作证情形的,具有证据能力。
第一百六十一条  将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由律师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制作询问证人笔录,该询问笔录在以后的审判中具有证据能力。但该证人生还且其后的生活不影响作证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人作证前,由提出该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对其所提供的证人有证人能力进行释明。
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证人所能了解的语言,告知其有就全部真实内容陈述的义务,并且所做陈述,仅限于真实感知,不得陈述自己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人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能够如实陈述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令证人宣誓或具结,誓词或结文如下:“我谨宣誓(具结),我向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全部真实,如有假话,定遭天罚。”
证人如有其他宗教信仰的,也可以选择适用该宗教所使用的誓词或结文,进行宣誓或具结。
第一百六十四条  聋哑人,可以书写、手势、符号等方式作证。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懂聋哑语的人传达其意思。费用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下列证人作证,可以免除宣誓或具结的义务: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作证的;
(二)有拒绝证言权的证人,放弃拒绝证言权而作证的;
(三)聋哑人等残疾人作证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由人民法院先行询问,询问完毕后,由原告首先进行询问,然后再由被告询问。
由当事人提供的证人,或经当事人申请而由人民法院传唤的证人,由该当事人首先询问。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律师或其他法律规定的代理人询问证人,应当围绕证人陈述的证据能力、证据力进行询问,并不得以侵害证人合法权利,或有碍证人真实陈述的方式进行询问。
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证人的主询问,可以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综合陈述的方式、或者采用先让证人综合陈述,然后再一问一答的方式、或者先一问一答,然后再综合陈述的方式,由主询问人自由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认为他方当事人在询问证人时,有暗示其所希望的回答、或有其他影响证人自主回答的情形,足以诱导、影响证人的自主回答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反对。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裁定停止或禁止如此询问,该当事人或律师不得再采用此种方式询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一百七十条  对证人主询问完毕后,即由他方当事人或律师对该证人进行反对询问。反对询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反对询问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他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对:
(一)有污辱证人人格的言论或表现的;
(二)询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的;
(三)有恫吓、激怒而足以影响证人回答的自主性的;
(四)有使证人窘困难堪的发问的。
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或禁止其如此发问;人民法院认为该当事人反对的情形不存在时,应当立即裁定反对无效,当事人可以继续发问。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反对询问完毕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主询问。但再主询问,只能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除此之外,主询问的其他规定,也适用于再主询问。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他方当事人再主询问完毕后,有权对该证人进行再反对询问。本法关于反对询问的规定,也适用于再反对询问。
第一百七十四条  证人对于当事人、律师的提问,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回答:
(一)与本案无关的;
(二)已经回答过的;
(三)属于拒绝证言权范围内的事项的;
(四)回答将使其窘困难堪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于证人的主询问、反对询问结束以后,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的陈述,不涉及本案争点事项,或属于不公平且无关联的陈述,可以口头裁定当事人停止询问,并宣布该证人退庭。对该项裁定,当事人不得表示异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交叉询问完毕后,可以就当事人询问事项中,有不明白或矛盾之处,询问该证人。证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除拒绝证言权范围以外的任何询问。
第五章    专家证人意见陈述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一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或人民法院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经验的专家证人,在他人的诉讼中,以鉴定结论、专家意见书或其他方式作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专家证人与本案的当事人有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或认为自己不能胜任本专门性问题陈述的,可以申请回避,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专家,进行鉴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国库列支。
第一百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鉴定所需要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或查看现场、查阅案件有关证据内容。
第一百八十一条  做出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由鉴定人、鉴定单位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数人共同鉴定的,必须分别表明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由所有鉴定人签名。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自己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中,有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法定的鉴定部门中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进行鉴定。
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所需费用由聘请的当事人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所需鉴定资料为他方或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所占有,而该当事人拒绝提供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或者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其提供。拒不提供的,以蔑视法庭行为论处,并依本法关于举证妨碍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聘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或者接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出具具结书,结文与证人具结相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于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经释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鉴定人,人民法院再依职权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共同鉴定,并在共同鉴定书中表明各自的鉴定意见: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手段或仪器等违反科学常规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第一百八十六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意见书,并接受当事人、代理人和人民法院的询问,数人共同鉴定的,可以选派一至二人出庭,接受法庭调查。
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或经当事人通知,鉴定人没有到庭的,该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能力,但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没有证据能力的鉴定结论,属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其费用由该方当事人承担。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的,由国库列支。
第一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聘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证人出席法庭,对案件中的鉴定结论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论证。费用由聘请该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一方先行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该专家证人在作证前,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专家证人作证具结书,结文与行为证人作证的结文相同。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专家证人可以使用意见或推论的方式,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并有义务说明其如此分析、推论的理由,也有义务接受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其他专家证人的询问,但不能因为该专家意见或推论中,含有应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的事实争点问题的结论性意见而对其提出异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对专家证人进行直接询问、反对询问、再直接询问、再反对询问,也可以要求该专家证人,就所做意见或推论中的任何事项,公开其所依据的事实或资料。
第一百九十条  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向三名以上在本专业方面有较高造诣的、无不良记录的专家进行咨询,并以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形式提交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时,形成心证的原因。但该专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经当事人释明,人民法院应当拒绝该专家法律意见书。
前款所称意见,包括该意见所依据的事实上的陈述。
第六章    职务证据及调查法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 诉讼成立要件事项;
(二) 约定管辖的合意文书事项;
(三) 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事项;
(四) 无能力缴纳诉讼费用事项;
(五) 涉及追加当事人事项;
(六) 中止、终结诉讼事项;
(七) 回避事项;
(八) 证人拒绝证言权事项;
(九) 法律规定的其他应调查事项。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非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事诉讼案件,也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范围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没有能力自行收集证据,需要有律师帮助才能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阐明应当聘请律师代为收集证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收集证据。
对当事人申请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理诉讼。
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又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视为对获得律师帮助调查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律师调查收集证据。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适时向当事人开示。
人民法院在证据交换程序结束以后,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指定的地点查阅。当事人拒绝查阅的,不能因此而否认该证据的证据能力。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开示或出示自己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的时候,应当向当事人阐明自己收集该证据的原因、方法、证据来源。当事人认为该证据的收集,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范围的,应当释明。释明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以后的诉讼中使用,并告知当事人另行收集。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应当在申请勘验文书中写明勘验对象、可能的证明事项,并释明。勘验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由败诉方承担。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勘验物证或现场的时候,可以聘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到现场协助勘验。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至少有一名法官亲临现场或物的所在地,指挥勘验,其勘验行为视为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为之。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时候,勘验人必须向物或现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占有者出示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证件,物或现场的所有者、管理者、占有者或其成年家属有权在场见证。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进行勘验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代理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记明。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的勘验笔录。勘验笔录应当包括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持续的时间,并辅以照片、图表,并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记明绘制的时间、地点、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为证明某一事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到法庭外勘验物证或现场,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勘验申请,但应当说明理由:
(一)无助于发现真实的;
(二)依据案内其他证据即能证明而没有勘验必要的;
(三)勘验成本超过诉讼价值的;
(四)勘验行为或方法等有违公序良俗的;
(五)勘验行为有可能造成人为不公平的。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勘验的,可以自行勘验,也可以委托勘验现场或勘验物的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勘验。
第二百零四条  刑事侦查机关为查明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进行的勘验,或者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进行的勘验,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勘验证据非人民法院勘验为由,否认其证据能力。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法官不得就其职务行为,以证人身份在民事案件中作证。(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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