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在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化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法院与外部环境的关系来看,法官职业化实际上是寻求司法独立的过程;而从法院内部来看,法官职业化则意味着法官精英化。这两个过程是同步进行、互为前提、相辅相成的,没有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就很难让社会认同司法独立或法官职业化,相反,没有整个社会基于司法独立理念而提供的的身份保障、物质保障和心理支持,就无法吸纳精英人才成为法官。在中国的语境中,由于法院在人事权和财政方面的非独立地位,通过对法院现有人员的分流而实现法官的精英化,成为法官职业化的重要途径。 对案件和程序进行分类、分层和分流并非中国的独特选择,而是当代面对司法供求矛盾日益加剧的现实和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和司法需求多样化的不约而同的回应。从产品生产者或供应者的角度来看,法官职业化程度和范围受到司法资源紧缺的制约,即,当司法需求量超出一定限度时,政府根本没有可能提供相应数量的资格合乎条件的“熟练工人”――即使是发达国家也不可能,况且,司法毕竟不是全社会成员享用的公共设施,对司法机构的财政投入比例还涉及到税收收入的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从产品的消费者或者说受益者的角度来看,司法不保持社会化和多元化,就无法满足社会多元的、多层次的司法需求,正如同一型号的产品不可能满足多元、多层次的需求一样。从社会整体利益和法院的长远利益来看,不考虑“消费者”利益的改革措施最终会遭到来自社会的拒绝,也使改革者自己陷于两难困境。国外进行案件分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英美国家大力发展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ADR),把一部分案件分流出去,保证那些进入司法过程的案件得以获得高成本投入而精雕细琢;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则是把这些案件划入司法范围,通过对案件进行层次化、类型化的分流,不同程序体现不同的价值取向,以不同的成本投入生产出不同类型的司法产品。两种方法的差异实际上涉及对"司法"和"审判"的不同定义,而两大法系做如此不同的选择则取决于司法制度所服务并赖以生存的社会和文化对"司法"的不同态度和期望,比如ADR在德国就无法象在美国那样广泛推行,因为德国公众更信任法官并认为他们有权利享受职业法官的裁判。 与案件分流、程序分类、审级分层相应,法官职业化的标准也要进行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划分。不仅小额法官、治安法官与普通法官职业化的标准不同,而且上诉法官与初审法官、下级法院的法官与最高法院的法官职业化的标准也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是根据具体程序所承担的不同功能、按照程序设计的技术原理而产生的。比如,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更强调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居中判定,因而对当事人方面(律师)和法官方面的职业化程度要求更高;小额诉讼程序则更强调方便、快捷、低廉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非对抗成份和法官的职权干预程度较大,(亲自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官两方面的职业化标准都相应较低、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司法权限也受到相应限制。而在审级制度设计中,由于不同审级的程序功能存在差异,因而对法官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和思维方式的要求也不完全相同,比如越接近基层的法院就越侧重于解决私人纠纷的功能、越注重个案的细节和事实问题,相反,越接近上层的法院就越侧重满足公共目的、越注重制定规则和进行政策性衡平的功能,因此任职条件和职业化标准有较大差异;到了最高法院这一级,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官任职条件对于法学理论积累和学术才能的侧重,都明显超出其在查明事实方面的能力和经验,且不说美国的九位老人如何博大精深,即使在德国、意大利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社会阅历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力,甚至在最高法院执业的律师也要受特别资格限制。 在我国,实现案件分流、程序分类和审级职能分层也是一种迫在眉睫的改革趋向,一些地区正在强大的积案压力下尝试着繁简分流。在当前司法队伍庞大而良莠不齐的状况下,案件和程序的分流与现有人员的分流可以同步进行,即,根据程序不的同特点和对职业能力和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按照司法人员各自的特长和优势进行分类、分层和分流。比如,区别对待基层法官与普通法官的任职条件,使基层法官类似于美国限权法官或小额法官,这类法官处理的案件类型、处理方式、法官权限和权利义务都应当与普通法官都有所差别;上诉法官与基层法官在任职资格和能力测试标准应各有侧重。对于新选任的法官按照先下级法官再上级法官的程序逐级选拔,改变高校学生通过分配直接进入高层法院的制度,无论在哪个法系,大学生直接通过分配而进入最高法院都是不可想象的。 除此之外,法官“职业化”还意味着法律职业教育从法学教育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专门的职业培训。在我国目前的教育体制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存在一个空档,那就是对法学院毕业生的法律职业培训,这种培训以法学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能为内容,旨在增加法学院毕业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缩短他们熟悉和控制司法过程的适应期间,使在进入司法职业之时不必经过漫长的“学徒期”,而直接成为功力扎实、技术娴熟的法律职业者。 与此同时,对已进入法律职业的法官和律师通过成人教育或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保持法律共同体的同质化,在中国具有一种特别的意义。这是因为中国司法制度处在一种不断变革的调整时期,法官的职业化、同质化基础也是在不断变化的,法官们在毕业分配时可能是同质的,但三、五年之后,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就发生了很大差异,这种差异取决于法官个人是否能够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信息,决定着司法能否统一这样的重大课题。我们习惯于用请示汇报这样的行政性手段去统一司法,而通过对法律职业者的继续教育,实现法律知识和观念、司法技术和方法上的统一,形成真正的法律共同体,才是实现司法统一的有效途径。 最后特别强调,所有这些途径的运行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支持。从系统论的角度来说,司法是一个系统,系统一方面通过自组织过程自我调整,同时依赖于系统与环境之间通过信息交换形成的动态平衡,环境必须向系统提供资源,同时接受系统的排泄,否则由系统去自我消化、完成循环,肯定会破坏整个肌体的健康。法官职业化过程如果仅仅在司法机构内部研究,就使得我们在回答“法官职业化的途径”这个问题时自感无力,所以我在研究法官职业化的“中国语境”时的确比较多地考虑了向现实妥协。我总是在想,法院不要等待环境的改良,自己能够先做点什么事情?然而,过度的妥协可能意味着过程与目标的背离,因为法官职业化没有外部环境的支持就可能是遥遥无期。 |
240331
傅郁林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在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化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法院与外部环境的关系来看,法官职业化实际上是寻求司法独立的过程;而从法院内部来看,法官职业化则意味着法官精英化。这两个过程是同步进行、互为前提、相辅相成的,没有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就很难让社会认同司法独立或法官职业化,相反,没有整个社会基于司法独立理念而提供的的身份保障、物质保障和心理支持,就无法吸纳精英人才成为法官。在中国的语境中,由于法院在人事权和财政方面的非独立地位,通过对法院现有人员的分流而实现法官的精英化,成为法官职业化的重要途径。
对案件和程序进行分类、分层和分流并非中国的独特选择,而是当代面对司法供求矛盾日益加剧的现实和现代社会价值多元和司法需求多样化的不约而同的回应。从产品生产者或供应者的角度来看,法官职业化程度和范围受到司法资源紧缺的制约,即,当司法需求量超出一定限度时,政府根本没有可能提供相应数量的资格合乎条件的“熟练工人”――即使是发达国家也不可能,况且,司法毕竟不是全社会成员享用的公共设施,对司法机构的财政投入比例还涉及到税收收入的分配是否公平的问题;从产品的消费者或者说受益者的角度来看,司法不保持社会化和多元化,就无法满足社会多元的、多层次的司法需求,正如同一型号的产品不可能满足多元、多层次的需求一样。从社会整体利益和法院的长远利益来看,不考虑“消费者”利益的改革措施最终会遭到来自社会的拒绝,也使改革者自己陷于两难困境。国外进行案件分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模式,英美国家大力发展替代性解决纠纷机制(ADR),把一部分案件分流出去,保证那些进入司法过程的案件得以获得高成本投入而精雕细琢;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则是把这些案件划入司法范围,通过对案件进行层次化、类型化的分流,不同程序体现不同的价值取向,以不同的成本投入生产出不同类型的司法产品。两种方法的差异实际上涉及对"司法"和"审判"的不同定义,而两大法系做如此不同的选择则取决于司法制度所服务并赖以生存的社会和文化对"司法"的不同态度和期望,比如ADR在德国就无法象在美国那样广泛推行,因为德国公众更信任法官并认为他们有权利享受职业法官的裁判。
与案件分流、程序分类、审级分层相应,法官职业化的标准也要进行不同类型和层次的划分。不仅小额法官、治安法官与普通法官职业化的标准不同,而且上诉法官与初审法官、下级法院的法官与最高法院的法官职业化的标准也存在明显差异。这些差异是根据具体程序所承担的不同功能、按照程序设计的技术原理而产生的。比如,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更强调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中发现事实和居中判定,因而对当事人方面(律师)和法官方面的职业化程度要求更高;小额诉讼程序则更强调方便、快捷、低廉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的非对抗成份和法官的职权干预程度较大,(亲自诉讼的)当事人和法官两方面的职业化标准都相应较低、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司法权限也受到相应限制。而在审级制度设计中,由于不同审级的程序功能存在差异,因而对法官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和思维方式的要求也不完全相同,比如越接近基层的法院就越侧重于解决私人纠纷的功能、越注重个案的细节和事实问题,相反,越接近上层的法院就越侧重满足公共目的、越注重制定规则和进行政策性衡平的功能,因此任职条件和职业化标准有较大差异;到了最高法院这一级,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官任职条件对于法学理论积累和学术才能的侧重,都明显超出其在查明事实方面的能力和经验,且不说美国的九位老人如何博大精深,即使在德国、意大利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社会阅历和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力,甚至在最高法院执业的律师也要受特别资格限制。
在我国,实现案件分流、程序分类和审级职能分层也是一种迫在眉睫的改革趋向,一些地区正在强大的积案压力下尝试着繁简分流。在当前司法队伍庞大而良莠不齐的状况下,案件和程序的分流与现有人员的分流可以同步进行,即,根据程序不的同特点和对职业能力和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按照司法人员各自的特长和优势进行分类、分层和分流。比如,区别对待基层法官与普通法官的任职条件,使基层法官类似于美国限权法官或小额法官,这类法官处理的案件类型、处理方式、法官权限和权利义务都应当与普通法官都有所差别;上诉法官与基层法官在任职资格和能力测试标准应各有侧重。对于新选任的法官按照先下级法官再上级法官的程序逐级选拔,改变高校学生通过分配直接进入高层法院的制度,无论在哪个法系,大学生直接通过分配而进入最高法院都是不可想象的。
除此之外,法官“职业化”还意味着法律职业教育从法学教育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专门的职业培训。在我国目前的教育体制下,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存在一个空档,那就是对法学院毕业生的法律职业培训,这种培训以法学教育为基础、以职业技能为内容,旨在增加法学院毕业生的法律实践能力,缩短他们熟悉和控制司法过程的适应期间,使在进入司法职业之时不必经过漫长的“学徒期”,而直接成为功力扎实、技术娴熟的法律职业者。
与此同时,对已进入法律职业的法官和律师通过成人教育或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保持法律共同体的同质化,在中国具有一种特别的意义。这是因为中国司法制度处在一种不断变革的调整时期,法官的职业化、同质化基础也是在不断变化的,法官们在毕业分配时可能是同质的,但三、五年之后,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就发生了很大差异,这种差异取决于法官个人是否能够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信息,决定着司法能否统一这样的重大课题。我们习惯于用请示汇报这样的行政性手段去统一司法,而通过对法律职业者的继续教育,实现法律知识和观念、司法技术和方法上的统一,形成真正的法律共同体,才是实现司法统一的有效途径。
最后特别强调,所有这些途径的运行都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整个国家和社会的支持。从系统论的角度来说,司法是一个系统,系统一方面通过自组织过程自我调整,同时依赖于系统与环境之间通过信息交换形成的动态平衡,环境必须向系统提供资源,同时接受系统的排泄,否则由系统去自我消化、完成循环,肯定会破坏整个肌体的健康。法官职业化过程如果仅仅在司法机构内部研究,就使得我们在回答“法官职业化的途径”这个问题时自感无力,所以我在研究法官职业化的“中国语境”时的确比较多地考虑了向现实妥协。我总是在想,法院不要等待环境的改良,自己能够先做点什么事情?然而,过度的妥协可能意味着过程与目标的背离,因为法官职业化没有外部环境的支持就可能是遥遥无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