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2:14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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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军  天津外国语学院法学系  教授               
法律制度所应得的尊严与威望,
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制度的工作人员
的认识广度以及他们对其所服务的社会
的责任感的性质与强度。
                                                        ——[美]E?博登海默
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
其人,徒法而已。
                                                ——沈家本
一、引言
在专业的报纸上堂而皇之的登着《×法院送法上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文中说该院院长会同业务庭负责人到该市大型国有企业座谈、咨询,为其遇到的法律问题建言献策云云。此类消息屡见报端,已经成了一个令人熟视无睹的现象。孰不知其与建设法治国家的精神是相悖的,它直接违背的就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假设该企业就其与相对人产生纠纷的“法律问题”到该院起诉,先入为主如何避免,怎样使对方当事人相信判决结果与人情无关是公正的?①可见对程序公正的价值的认识关系到程序公正能否真正落到实处,关系到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关系到司法公正,进而影响社会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仰及建设法治国家的大目标的实现。就此,笔者认为对程序公正的价值以研
            
①《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1条明条规定,“此前已为一方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是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理由之一。
究有实践上的必要性。理论上的必要性同样不容忽视,多年来,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为实体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程序公正的价值自然也就在于确保实体公正结果的达成,仅此而已!程序公正的价值尤其是其自身的内在价值长期得不到重视,更有甚者,此方面的研究被实证主义(与程序工具主义有着共同的哲学渊源——功利主义)斥为“荒谬的无稽之谈”,他们“主张社会科学必须将自己严格限制在事实领域,因为事实领域可以应用经验的和自然科学的方法,从中求得确定无疑的规律”,而“价值领域不可能有真严格的确定性,只能是各执已见,莫衷一是,不可能有真正的科学。”①事实上,实践中的认识误区追根溯源还是在于理论上的认识偏差。所以,尽管程序公正的价值研究是一个复杂(上可升到哲学高度下可涉及法律生活的琐细)的问题,理论和实践的需要还是促使笔者不揣冒昧论述一二,抛砖引玉以推动此方面的研究,并希望我们法院在程序公正的落实方面不断进展,为我国的民主建设贡献力量!
二、程序法的两种价值学说——程序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与程序本位主义(Process—oriented)
将法律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法学界对法进行的常见的一种分类,狭义的程序法则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组成,这些乃是常识(Compalce)。要研究程序公正的价值,就不可避免的要
            
①列奥?斯特劳斯等:《政治哲学史》“前言”,河北人民出版社1943年版。
考察程序法的价值,因为前者属于后者的内核,是后者涵盖下的一部分内容。关于程序法的价值在理论上虽可谓流派纷呈,但无一不是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认识上得出的,而依据这一立足点,程序法的价值理论可被划分为两大学说——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
(一)程序工具主义(Instrumentalism)
程序工具主义也称结果中心主义理论,只承认程序的工具价值,它主张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乃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强调法律程序本身非目的,而是手段、工具,实体法的实现才是目的。①程序法被理解为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由于程序法作为手段、工具的性质,有时被称为“助法”(auxiliary law)或“附带性规范”(adjective law)②。根据这种学说,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只能从程序对其所要产生的直接裁判结果的有利影响上得到证明。易言之,如果一项程序或者一项程序规范对于形成正确的或公正的裁判结果是有效的,那么它就是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法律程序相对于它所要达到的实体结果而言,就只有一种工具或者手段上的意义。③
程序工具主义的贡献在于,发现并阐明了法律程序在保证实体正
义实现方面所具有的价值,提醒人们在评价或设计法律程序时要将其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②[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③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工具性作为重要的标准和尺度,在其他方面相似的两种法律程序中,人们有理由优先选择出现错误结果的机率较低或可能耗费的经济资源
较少的一个。①
程序工具主义的不足在于,否定程序的独立价值,将程序视为实体的仆从。在我国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实质上是程序工具主义占主导地位的反映,尽管人们不愿接受这样的归结。程序工具主义在实践中的极端表现,就是“为达目的不计手段”,“为保证结果正确”可以绕过程序,如先定后审的弊症根深蒂固。也有为追求所谓效率而漠视程序的,如某法院劳模在报告会上大谈自己为了多结案,动员自己的丈夫陪她在下班后给当事人送传票以提高效率。还有为了追求所谓社会稳定轻视程序的,如调解结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减少当事人间的敌视与对抗,同时个别行为不端的法官可以两头儿落好而不被揭穿,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有的法官在对当事人背对背“调解”时两头瞒或无原则的压制不同意调解的一方。
(二)程序本位主义(Process——oriented)
程序本位主义又称过程中心主义理论,它认为程序是目的而非手段,实体法依存于程序法。该理论根源于法律实践,在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实体法律规范来源于诉讼,通过个个判例的积累而成实体法体系,法官和法学家们从有无救济方法出发来看待实体
         
①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权利,主张“无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奉行“程序优先于真实”原则。最典型的名言就是,“如果在实践中没有一个实施的办法,肯定一项
权利或原则便无任何实际意义”。①
该理论的积极意义在于,强调法律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intrinsic value),对程序公正进行了富有新意的探讨,认为程序的意义首先并不在于实现或者保障形成所谓正当及合理的实体结果方面的有效性和有用性,而在于对诸如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易言之,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程序公正的合理性不能从程序所具有的实现“正确”结果的能力方面得到证明,而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方面首先得到证明。②
该理论的不足之处在于,将程序的独立价值强调到了极致,从而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程序被视为是至高无上的,主张以“程序法中心论”代替“实体法中心论”。③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就是此论的典型代表,他的研究结论有两个重要判断:一是“诉讼法是实体法之母”,他认为“实体法乃是从诉讼过程中孕生的,而且在实体法并不存在的原始社会中广义的诉讼以及诉讼法就已经存在。”④此种说法过于武断,从历史上看,实体与程序规范基本上是同时产生的,诸法合体无论是在罗马法,还是我国的古代法上,都是有证可查的事实。至于
具体的某一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产生先后方面,固然实行判例法的英美
           
①杨联华:《简论英国注重程序法的缘由》,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期。
②参见陈瑞华前揭文。
③参见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载《诉讼法论丛》第1卷第13页。
④谷口安平前揭书第70页。
国家中有诉讼法先于实体法的情况,但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相反的例子,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晚于《法国民法典》的颁布;二是“权利先于实体法,判决创制了权利。”他认为“从逻辑论的角度来看问题的话,决定权利存在与否,并不仅仅在实体法这一层次上,而应该说主要在诉讼法的层次中决定的。”“由于有了法院作出的判决,国家才能通过强制执行来保障判决的内容得以实现。因而,获得法院的判决,也就可以说获得了权利在观念上的实现。”①此种说法颇值商榷,生活中的客观现实是,绝大部分的实体性权利是能够靠当事人的自觉行动实现的,我们不能说只有发生了纠纷靠诉讼途径维护的权利才是权利。
(三)小结——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的契合
综上所述,无论是程序工具主义与程序本位主义均有自己的合理与不足之处,解决的途径当在契合。引而言之,既不能把程序法视为实体法的仆从,也不能脱离实体法而奢谈程序。司法工作的终极目标是司法公正,只强调实体结果的正确而不择手段固然难以达成司法公正,而不能产生或形成正当结果能力的程序意义何在?!彻底的抛开实体法,程序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当被看成是一个相互契合的活动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作用,二者既相互配合、协调,同时又有各自的独立价值,不存在谁附属于谁的问题。鉴于我国前人更多的研究在于阐述程序对于实体的保障价值,本文此方
            
①参见谷口安平前揭书第66、67页。
面不再赘述,以下主要从程序的独立价值方面探讨程序公正的价值。
三、程序公正的价值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及程序公正价值的独立性
程序公正(procedural fairness)的含义在法律生活中是多义的,有不同的立足点。在法院的官方文件中,更多的是以功利性为出发点来谈论“程序公正”,也就是以程序在实现实体法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方面的有用性和有效性为立足点,重视程序是为形成符合正义、秩序、安全等价值的判决结果。而在某些法院领导的讲话中,“程序公正”的含义则等而下之,已经俗化成“按程序办案”的同义语。程序公正的真谛在于其正义性,此时与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同义,是指程序自身所固有的内在优良品质和内在的善,即程序自身对于公平、正义、程序、安全、效率等价值要求的满足。程序公正的价值具有独立性,此种价值不以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为依归,也就是说不是靠判决结果的正确来加以证明。这一点也容易得到说明,不公正的程序未必得到的判决结果就不正确。比如债权人甲享有对债务人的有效债权5000元,法官没有听取债务人的答辩就依据真实的借据判定甲胜诉,再如法官没有给予刑事被告人充分的最后陈述机会就作出有罪判决,上述的两个判决在结果正确性上可能没有问题,但我们不能说做到了程序公正。
否认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将程序法作为实体法的助手,认为贯彻实体法能得到正当的判决结果。此种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客观现实是不相符的。判决结果的正确(仅就审判自身,剔除主体的人为因素不论)需要的前提是事实真相能够查明和法律自身完备。如果这样的前提得不到满足,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就值得怀疑,而不确定的结果也就无从证明其实体的正确性或公正性。不幸的是,实际状况恰恰如此。
1、查明事实真相只能是相对的,绝对的真实是难以做到的。案件事实皆是发生在过去,是既往的事实,法官只能从相关证据材料中去判定真假,这样所得出的事实必然是推定的事实,而不能等同于实际的事实。其次是碍于人力的限制(我们不可能动用无限的人力去查证每一个案件的事实)、时间的限制(案件应在审限内完成)以及案件自身的限制(比如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口头约定,既无有形材料又无第三人证明),我们所得到的案件事实就难于做到哲学上的真实。过去,长期以来在程序工具主义的理论下,强调查明事实真相,主张所谓“案件要经得住历史检验”,极端的发展自然就是为了追求真相而无视程序。而按照程序公正的观念,查清案件的事实是指法律上的真实,而不以哲学上的真实作为追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这标志着最高审判机关已经转变了过去的观念。法官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而证明的事实就是真实的,就能作为裁判的事实基础。从实践角度和法律意义上来讲,除法官所找出的真相外,别无其他真相存在,这就是程序公正的价值独立性重要表现之一。
2、法律自身完备只是美好的愿望,法律漏洞与瑕疵的存在是现实法律的常态。绝对主义认识者相信,在立法方面,人类可以通过广泛而系统的立法活动来调整社会关系,法官将来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像查字典一样检索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在司法方面法官的作用就像机器,就如同自动售货机投入硬币就能出来商品一样,将案情与法条投入法官的大脑就能产生判决结果,因为“将法律简化成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识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起来的人,就能作出法律的裁决。(拿破仑语)”①
此论无法克服的两大挑战注定其是一个美好的幻想,法律自身完备是不可能的。一方面是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与变动性,法律无法做到无遗漏或随时修改以涵盖新现象,另一方面是法律用语的文字自身缺陷,法律条文总会有需要法官阐明的需要。因此,“今天,这样一个事实很可能已得到人们的普遍承认,即没有一部法律是没有漏洞的。”②而在民事审判中,法官又不能以无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有些国家规定此种拒绝行为为渎职)。那么此时结果公正是无法由实体法上来得到支持的,只能靠程序公正来表明结果公正。因此,我们也就无法否认程序公正价值的独立性。
(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
程序公正的观念发韧于英国普通法并昌盛于美国。英国的经典表述为自然正义(natrual justice),美国则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law process)。自然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是:(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2)法官在制作裁决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美国则在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中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
           
①参见朱德生:《西方认识论史纲》,江苏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47页。
②[英]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3页。
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从基本法上提供了程序公正的保障,“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①
    尽管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以及政治制度的不同,程序公正在不同的国家对其基本要求的认识可能会不尽一致,但在文明民主的国家中还是存在一部分普适原则的,也就是存在程序公正的衡量基准。一般
认为包括以下几项要求:
1、确保利害关系人参与
任何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复不利影响的人,均有权参与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是满足程序公正的重要条件。“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在为了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中(如立法、行政等),是最足以表现司法典型的特征。”②这在民事审判方面获得程序公正性尤为明显。一方面,意思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当事人的纠纷乃是私益的争执,范围是由当事人决定的,实体权利的主张甚至放弃是由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不宜轻易加以干涉,法院的任务着眼点在于通过当事人的攻击与防御去发现事实。另一方面,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的参与是审判获得
            
①参见《布莱克法律词典》“正当程序”辞条。
②参见[美]富勒:《司法的形式和界限》,载《哈佛法学评论》第92卷(1978年)第353页。
正当性的关键支点。当事人的参与可以有多种表现,第一是直接参与,即亲自经历程序;第二是间接参与,即当事人本人不参与程序,表现在人数众多的诉讼和集团诉讼中;第三是缺席判决,即被告本人不参与也无代表其利益的人参与程序,但由于送达了诉讼文书与传票,实质上是被告放弃了参与的机会,完全可以视为消极的参与。不管上述哪种表现,都可以认为满足了程序公正对参与的要求,审判的正当性在此方也就取得了依据。此外,参与还具有增加程序公正的另一层意义,那就是当事人心里上的满足感,如果人们被允许参与决定,他们就会觉得受到了公正的对待。美国一个就只有律师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的研究表明:“律师们常常感到吃惊的是当他们把他们认为很有利的调解结果提供给他们的客户时,得到的却是愤怒和敌意。”①这一研究结果表明了利害关系人参与与其对于程序公正的认同感至关重要。
2、充任法官的人具有可信度
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只能由拥有良好法律素养和品行的人充任,才有可能完成好裁判任务,当事人对其也才具有可信感,程序公正才有保障并被确信。古语云:“徒法不能自行,”法是要人来执的,即使有公正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如果执法的人不合格,就可能会误读甚至曲解法律,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一个受人尊重的法官应具备以下要素:(1)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法官是职业司法的人,而法律的广博与复杂是一项专门的学问,没有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一个法律
         
①转引自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知识有限的人是不可能胜任法官的。(2)良好的品行。这不是一般意义的道德评价问题,核心要求就是法官要有崇尚法的意识并有护法的精神,一个鄙视法律的人或缺少护法勇气的人,做出贪赃枉法的事是自然的结果。美国的Jack Weinstein 法官就说,法官应有高昂的士气,他或她必须有一种坚定的独立意识。公正地对每一个案件作出判决,不害怕也不偏袒特定诉讼之中或以外的某人或某个机构。①在我国,历
史上长期以来就以“执法不阿”作为对执法者的赞颂之词,也反映了
人们对公正的渴望之情。(3)严格的考核与资格认定。一个人要成为法官,拥有受过法学教育的背景和良好品行只是起码的基础条件,还要经过严格的考核与资格认定,应是社会公众中的极少数法律精英。(4)有完善的培训记录。法学理论与法律文件是不断更新的,法官也就要做到相应的知识储备,才可能适应审判实践的发展要求,这一点在我国的当今尤为重要,市场经济仍在确立过程中,新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加入WTO以后相关的国际性立法文件也亟待掌握。(5)职业拥有充分保障。一方面是非因违法不受解职,另一方面是生活待遇恰当。一个随时均可能容易被调离的或生活窘迫的法官,是无法让人从心里尊重的,同时也就缺乏对其能执法公正的信心。
3、法官的中立
法官作为一个裁判者应持中立的立场,中立包括诚实、公正的评价以及在决策过程中运用事实而非个人意见。无论是在刑事审判,还是在民事审判等方面,法官都不应当站在控辩的任何一方。在过去长
               
①参见宋冰编著前揭书第280页。
期的审判实践中,我们在这一方面的某些做法都是有问题的,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受“打击刑事犯罪”意识的驱使,很容易站在公诉人的立场,尽量去证明被告人有罪。在民事审判方面,不自觉地站在一方当事人立场去询问另一方当事人,甚而发生法官与当事人辩论压倒当事人间辩论的可笑现象。法官的中立对于程序公正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是影响他对事实的客观认定,另一方面也导致当事人对程序公正的怀疑并进而怀疑判决结果。美国的心理学家Tyle说:“由于人们通常都无法了解正确的结果是什么,因此他们着眼于证据,保证程序是公平的。我们已经说过,当不清楚什么是正确结果时,人们关注程序公正。同样,当不清楚什么是恰当的结果时,人们重视中立。”①
法官的中立与当事人的参与也是有重要联系的,如果法官失去中立,当事人参与的实际意义就会大打折扣。英国著名法官Denning勋爵说:“法官的事情就是听取证词。只有在需要澄清任何被忽略的或不清楚的问题时,在需要促使律师行为得体以符合法律规范时,在需要排除与案情无关的事情制止重复时,在需要通过巧妙的插话以确保法官明白律师阐述的问题以便作出估价时,以及最后在需要断定真情所在时,法官才能亲自询问证人。假如他超越此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改演律师角色。”②培根也说“耐性及慎重听讼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而一名哓哓多言的法官则不是一件和谐的乐器。”③英国的法官Hallert爵士因为在“琼斯诉全国煤炭管理局”案中频繁介入争论受
              
①参见宋冰编前揭书第378页。
②[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③[英]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95页。
到控告而导致其法官生涯的结束,Denning在针对此项控告作出的判词中写道:“在追求司法公正时,我们可能会过于热心,以致不够稳重,于是就会出差错、栽跟斗。这里发生的事情就属于此种情况。一位思维敏锐、学识渊博、动机良好的法官却由于介入案情辩论的次数太多,结果造成诉讼双方的一方——不,双方——控告他不能公正审案。而本庭认为控告是有道理的。①
     4、及时作出裁判
      英国法谚“迟到的公正等于没有公正”,人们要求公正,无论是实体的还是程序的,都希望在合理的期限内实现。民事诉讼费时、费力、费金钱,迁延日久无论对于当事人方面还是法院方面都难以容忍。就当事人而言,陷入诉讼就要承受经济、精神方面的双重压力,有时甚而得不偿失,诉讼实现的利益远远无法与付出相比。就法院而言,一是影响工作效率;二是纠纷长期存在对社会安定不利;三是当事人信任感的消失。
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关系是比较复杂的,不是简单的正相关与负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讲效率越高就会越公正或效率越低就越公正,而是应该有一个恰当的平衡点,高效率应是公正的前提下的高效率,低效率则使公正贬值。一个向法院寻求援助的人希望援助尽快到来,否则判决就毫无意义。比如甲乙争讼商标使用权,法院好几年才作出最后裁决,双方均将受到损害,判决作出之前,双方均无权使
用该商标。再如某人被捕入狱,很长时间才被判决,而此时刑期已过,
               
①参见丹宁前揭书第67页。
法院的工作意义就打了折扣。另一方面,公正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与金钱,过分强调效率,又会损害程序公正,比如答辩期限,过短会对答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诉讼期限应该遵守,有的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借口“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就搞突击审案,这在程序公正方面是有问题的,“从快”只能在法定期限允许限度内,而不应将期限缩短。
(三)程序公正的意义
多年来,无论是理论界或是实务界,将程序公正的意义聚焦于保障产生保障公正的判决结果,这当然是与程序法乃实体法的辅助法观念一脉相承的。实际上如笔者前文所述,在既往事实的无重复性和法律自身的不完备性决定下,正确的结果是无法总是得到证明的,更多的情况只能是因为程序是公正的所以结果才是公正的!申而言之,公正的程序产生的结果是可接受的结果。因此,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就是使判决得到公众的认可与尊重,也容易被当事人接受。即使因判决蒙受不利的当事人,因为已被提供了充分的机会参与程序,表达了自己的意见,提供了证据,反驳了对方,法官是胜任的且保持了中立,因而就容易认为结果是可接受的。当事人的甘心接受与服从,标志着纠纷的真正解决,这与强势压制的社会效应是完全不同的,正如迈克尔?D?贝勒斯所言:“法律程序的诸多内容无助于判决之准确但有助于解决争执。”①美国的大法官杰克逊甚至说:“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
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只要程序适用公平,不偏不倚,严厉的
            
①M?D?Beyles,"rinciples of Legal Procedure",byD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实体法也可以忍受。事实上,如果要选择的话,人们宁愿生活在忠实适用我们英美法程序的苏联实体法制度下,而不是由苏联程序法所实施的我们的实体法制度下。”①著名的哲学家约翰?罗尔斯在其代表作《正义论》中写道:“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②
(四)目前法院实际工作中影响程序公正的几个问题
真正的程序公正观念在中国几乎从来没有存在过,重视实体正义,为追求实体正义可以不计较程序正义,反而成为大多数人信奉的法律价值观。在这样的背景下,程序公正在法院的实践中遇到诸多尴尬也就在所难免。
1、缺乏对程序公正内涵的深刻理解,不自觉地在行为上违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中立,这不单仅指在具体审判中的中立,也决定了法院在社会生活中应当扮演的是被动角色。而在实践中,法院却屡屡出位,比如送法上门、参加公众法律咨询、参加联合执法机构等,这类的职能应由律师、法学教育与研究部门、行政部门去完成。法院是司法部门,是居中裁判者,而绝不是普法机构或行政执法机构。为经济建设服务,本身并不错,此种任务如何达成途径却
            
①参见宋冰编前揭书第375页。
②[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有很多,落实司法公正,扮演好纠纷是与非的最后裁决人,树立国人
的法治信仰,当好社会的稳定器,进而为社会秩序稳定提供保障,这就是最好、最大的服务。
2、对当事人参与程序的认识不全面
当事人的参与不仅指包括当事人“参加”诉讼,还应对其参与给予回应,即法院应当进行参与结果展示。实践中的典型问题就是裁判文书过于简单,缺乏说理部分,往往判决的结果并无问题,而当事人就是不服,甚而缠讼,实际上与判决书缺乏说服力有很大关系。如果法官在裁判书中不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采纳与否提供理由,当事人虽“参加”诉讼但实际意义却受到削弱,当事人就会认为法官对其参与的不尊重,进行怀疑法官偏听偏信或专横裁判。“如果裁判文书不讲法律道理,不作法律推理,就无法使法律的判决建立在事实、理性和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就不可能形成法官群体一个连续稳定的思考,就无法体现司法公正。”(强世功语)好在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9条已在此方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3、法官的业务素质偏低
法官应当由接受过良好法学教育的人充任,理应与受过正规训练的人才可能当外科手术大夫的道理一样简单。可是,在法院中接受过本科法学教育的人比例很低,虽然有报载某法院的研究生人数超过本科,但却令人遗憾的揭露出只是出钱换来的研究生结业证,实践上是对法院的嘲讽!也正因为法律知识基础差,才在目前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中暴露了问题,因为过去是法院自己考自己的“私考”,较高的通过率暂时掩盖住了短处。2002年7月11日的《南方周末》以《司法考试门槛绊倒众多法官》为题,将南宁中院30多人报名却无一人过关的情况公之于众。这种状况如长期得不到改善,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会降低,一个通过司法考试的律师面对一个考试中败阵的法官,你能指望他油然而生敬意吗?!程序公正的落实毫无疑问会受影响。
4、法官的考核、培训缺乏系统性与规范性
系统性、规范性的考核与培训是保证法官适格的重要一环。可在法院中此项工作仍是口头重视,实际上落实少。考核方面缺乏针对性,与整个法院的管理工作一样存在严重的行政化弊端。培训方面则是“急用先学”,缺乏系统性、连续性的培训。当然更大的问题还是在师资方面准备不足,胜任培训工作的人应兼备理论性与实践性,这是不言而喻的。现在的问题是大学或研究机构里的专家学者大多无审判经历,甚至从未办理过一个案件,而法院里的审判经验丰富的人又缺乏理论素养且很少将自身经验积累、总结成理论。师资问题不能很好的解决,长远看来法官培训工作只能停留在灌输理论知识的较低层面上,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官培训。
5、法官的晋级、晋职公正性差
虽然碍于改革的形势,许多法院提出了“凡晋必考”,而实际上“考”只是一个过场。第一考试难度低,现在的情况下当法官难了,法官晋升却容易。当初级法官难,成为高级法官却容易。第二,考试成绩在晋升标准中所占比重很低。有的法院将晋升中的各种因素打分,考试只占20%,甚至更低。第三,考试成绩不公布,透明性差。虽然法官的晋升是法院内部的事情,但对司法公正影响很大。一方面难以选拔出合格的法官,另一方面打击了法官的公正信念,试想,法官在法院里尚找不到公正,当事人却能在法院找到公正,这不是天方夜谭吗?!为改变此种状况,为法院的发展计,为司法公正大局计,笔者认为应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作为晋升的前提条件,在法官队伍建设上做到承认历史、尊重现实、着眼未来。
四、结语
司法公正应当包含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两方面内容。实体与程序“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均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主从关系。” ①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到法院的实践来看,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认识更为迫切。曾经有人提出过,司法公正的核心应是程序公正,这样的说法是很有道理的。实体公正的价值不可否认,但此种公正自身很难证明,比如一项合同纠纷判决赔偿10万元是公正的,而判决99900元就是不公正的吗?显然,结果公正的相对性是较大的。而现实中,人们更易从程序角度来看待公正与否,做到了程序公正,判赔10万元,输者也甘心说公正,做不到程序公正,你就判赔8万元,他也说审判不公。从心里方面讲,人们更容易接受与服从看得见的形式的公正。总之,程序公正的价值研究是长途未有穷期,程序公正在法院实践更是任重道远!
                                                                                                                                               注释:
            ①[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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