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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20:4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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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宏耀  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案件”一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前后出现了183次。但是,其含义如何,却一直缺乏必要的理论解释。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一词在用法上几乎等同于犯罪统计学意义上的“犯罪数”,而丧失了其应有的法律含义。例如,我们已经习惯了说,“某甲实施了多起盗窃案件”、“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了一起强奸案”。由于“案件”丧失了其应有的法律含义,诸多原本可以借助案件理论迅速加以解决的问题,最终竟变成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法律难题。如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在审判过程中,某甲逃匿,并于五年后被捕获。经讯问,发现某乙为本案主犯。那么,能否对某甲继续进行追诉?能否对某乙进行刑事追诉?
显然,如果采用犯罪统计学意义上的案件概念,上述案例只涉及一起犯罪案件。但是,如此将无法解释:为什么在共犯案件中,可以对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为什么在上述案例中,某甲与某乙将会有不同的法律命运?为了合法合理地解释上述现象,我们必须引入长期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所忽视的刑事诉讼客体理论,从而明确“案件”的诉讼法学含义。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理论,刑事诉讼客体,即刑事案件,是指法院审判活动所指向的标的或对象。刑事诉讼客体(案件)体现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具体刑罚权关系,并具体表现为国家对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是否享有具体刑罚权。因此,为了准确理解刑事诉讼客体(案件)理论,必须首先明确具体刑罚权。
在现代法治社会,国家刑罚权具有有限性。具体而言,国家刑罚权受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限制。其中,就实体法限制而言,国家刑罚权受制于罪刑法定原则。就程序法限制而言,国家刑罚权受制于法定程序原则,也即,非依法定刑事诉讼程序,不得追诉、审判。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确定国家是否对特定公民享有具体刑罚权,固然应当严格恪守实体法框定的界限与范围,同时还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步骤,逐次展开;在此过程中,国家刑罚权也逐步从抽象转为具体,最终指向特定公民的特定犯罪行为。
根据罪责自负的刑事法原则,任何公民只对自己的罪行负责。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家刑罚权的具体化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必须有具体的犯罪行为发生。为此,必须将刑法规定的抽象犯罪行为具体化为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具有个性化特征的犯罪行为,即犯罪统计学意义上的犯罪案件。第二,必须有具体的公民对此罪行负责。由于刑罚只能施于具体的公民,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只有具体化的犯罪行为还远远不够,而必须进一步明确谁应当对此罪行负责。
由于具体刑罚权以特定公民的特定犯罪事实为前提,因此在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案件的内容包括两部分:特定的被告与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在诉讼法学意义上,案件的个数取决于两个因素:人的个数与涉嫌犯罪的个数。简言之,一个被告一个犯罪,即构成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案件。例如,在上述案例中,尽管在统计学意义上,只发生了一起犯罪;但是,在诉讼法学意义上,该犯罪行为则产生了两个刑事案件:国家对某甲的刑事案件;国家对某乙的刑事案件。因此,应当分别对某甲和某乙的案件进行法律判断。国家对其中一个案件享有刑罚权,并不必然得出对另一个案件也享有刑罚权。
在上述案例中,关键问题在于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如果明确某甲、某乙在法律意义上分别构成不同的案件,问题将变得分外简单。其中,对于某甲的案件,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某甲系法院审判过程中逃匿,因此,对其追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将其捕获后,可以继续进行追诉。而对于某乙的犯罪行为,则因诉讼时效已过,不得再行追诉;如果已经追诉,则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停止追诉。
总之,诉讼法学意义的案件与统计学意义的案件不同:后者着眼于实际发生的犯罪,前者则着眼于因犯罪发生而产生的具体刑罚权。由于着眼点不同,对于同一犯罪行为,二者的案件个数却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例如,在多人一罪时,尽管只有一起统计学意义上的案件,却存在多个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再如,在一人连续多次盗窃案件中,尽管发生了数十起统计学意义上的案件,但是,由于连续犯系法律上的一罪,在诉讼法学意义上,则为一个案件。
案件原本是刑事诉讼法学上的一个最基本概念。许多刑事诉讼原理,如告诉才处理原则、起诉效力范围、审判范围、罪名变更等均以此为基础。通过对上述案例的讨论已经说明,如果没有案件理论,我们很难合理地解释:为什么主犯不会受到追究,而从犯却在劫难逃。然而,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上,案件基本上被等同于犯罪发生数,由此造成很多原本可以轻易解决的问题却难以解决,如起诉对审判的约束机制、何种范围内可以变更罪名,以及所举案例中共犯间的关系。
因此,诉讼法学意义上的案件是一种与具体刑罚权相联系的理论概念,如民法上的“人”,尽管与日常语言有相同的一面,却有其自身的法学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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