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0:4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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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英辉 罗海敏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立法规划。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部门都在进行积极讨论,提出了许多方案。作者在此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具体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见解。
■拘留和逮捕
拘留存在的突出问题是:1羁押时间过长。在我国,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前,羁押的时间可长达14天或37天,与其作为临时性、紧急性措施的定位不相吻合,其他国家警察实施抓捕后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通常为24小时。2缺乏制约。实践中,由于制约手段的匮乏,使拘留的适用已远远背离了立法初衷,衍变成了一种普遍使用的侦查手段。拘留权的滥用不仅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而且助长了侦查机关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和非法获取口供的恶习。
为此,应由区别于侦查机关的第三方在拘留实施之后及时介入并对其正当性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与此相衔接,应对逮捕条件作出适当修改,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修改为“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犯罪嫌疑”更为合理和符合实际,并改革错捕追究制度。同时,在严格拘留后审查程序的条件下,可逐步放宽拘留权的限制,赋予侦查人员即时采取必要行动的裁量权,赋予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立案
在我国,公诉案件必须经过立案阶段才能展开刑事追诉活动,在作出立案决定前,不得采取强制性侦查手段。设置这样的程序,旨在通过立案作为屏蔽手段,达到排除不应当进行刑事追诉的案件、抑制侦查权扩张等效果。但从实践角度看,我国立案程序很难实现上述立法设想:其一,立案审查的对象仅限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且执法机关也未被提供实现法定立案条件的必要手段,由此造成既难以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诉,又难以有效打击犯罪分子的尴尬局面。其二,缺乏应急手段,难以应付突发犯罪事件。其三,程序单一,几乎不具有根据案件的具体特点选择不同追诉程序意义上的分流功能。鉴于此,我们认为,或者取消立案为独立阶段,仅将其作为侦查开始的一个程序,或者在保持其独立性的前提下赋予侦查机关在立案决定作出前必要的调查、核实手段。对于一些紧急情况,应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应急手段。当然,对于紧急情况应有明确界定,并规定在采取这些手段后及时进入相关程序。另外,应根据不同案件,适用不同调查程序或移送审查起诉程序。
■侦查
完善我国的侦查程序,首先要强调以下几点:其一,应确立任意侦查原则和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原则,即在侦查阶段原则上采用任意侦查手段,只有在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强制性侦查手段。其二,应当确立适度原则或比例原则,即强制性处分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危险性、掌握证据的充分程度,以及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其三,应当建立制约机制,增强侦查程序某些环节的诉讼性,以此来防止侦查权的滥用。最后,应当在侦查程序中体现人文精神,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
其次,应重点解决刑讯逼供问题。1、取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确立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2、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同律师会见、通信的权利等。3、采用讯问时录音录像的制度。4、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同时严格规定侦查机关的讯问方法和讯问时间。5、将侦查机关与羁押机构分立,明确羁押机构的职责之一是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侦讯人员侵犯,以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和制约。
再次,完善侦查手段。完善对电子信息等较为特殊的证据形式的搜查、扣押规定,规范秘密录音录像、监听通讯、电子侦控、诱惑侦查等手段,在采用其他手段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经过法定的批准程序,可以采取以上侦查手段。
■公诉
我国目前的侦、诉关系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是:1、公安机关对属于自己立案管辖的案件,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和撤案权,如果撤销案件的处分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2、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3、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公诉顺利进行。4、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脱离,不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高素质。
我们认为,完善我国侦、诉关系,应当强化这种关系中的制约因素。具体来说,应解决以下问题:1、对立案的监督与制约。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问题上,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后拒不立案,而检察机关认为确实应当立案追究的,检察机关有权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侦查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公安机关拟撤销的案件,应通知同级检察机关,并附有关材料,供检察机关审查。2、对强制性处分权的监督与制约。规定由检察机关派员对重大案件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等进行检察监督。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将拘留的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其实施监督等。3、从公诉角度监督侦查和提出收集证据的建议。4、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效力。
■一审程序
1.移送起诉的方式和公诉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公诉审查的过滤功能极弱,难以排除法官预断的立法意图。
为此,应采用卷宗移送的方式。一方面大家传统上比较习惯卷宗移送的方式,另一方面这种移送起诉方式也有利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交换证据信息,有利于法庭在庭前整理争议焦点,过滤案件,解决程序性问题,而且能较好地发挥其案件分流功能。为防止法官预断,可以将公诉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分开。
2.证人出庭问题
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比较普遍,证人不出庭不仅不利于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同时也使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审方式改革的目的难以实现。另外,证人不出庭使法庭审判成为“走过场”,审判程序的纠错功能难以发挥。为此,可以采取改变声音作证或隔离作证等方式来保护证人。对于了解案件情况而又拒不作证的人,法律应当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同时落实对证人出庭费用补偿。
3.简化程序的问题
应当进一步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规范实践中存在的认罪案件简化审程序,引进处刑令程序。即对需要判处非涉及人身自由刑罚的案件,由检察官提出书面建议,法官可以在不开庭的情况下,以书面审查方式作出裁判。
■上诉审程序
由于我国法院系统存在较为严重的行政化倾向,审级独立难以保障,为此,应当建立以二审终审为基础的多元化审级制度。1、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重大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2、一般的刑事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3、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的,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4、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一般情况下,二审为事实审,须开庭审理,三审为法律审,不涉及案件事实问题。5、取消死刑复核程序,但死刑案件的三审程序既进行法律审也进行事实审。上述这种多元化审级制度的构想,意在克服现行审级制度单一、僵化的缺点,强化上诉审程序的救济功能,同时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而为一的问题。当然,部分刑事案件实行三审终审有可能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办案压力过大。对此,有学者建议,除死刑案件三审不受限制外,可以对其他案件实行许可上诉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向其提出的三审上诉请求。此外,也可以建立巡回法院,受理向最高人民法院的三审上诉。
■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已确定裁判的救济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应当严格限制其适用,在确定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制度时,应当将纠正裁判错误与维护确定裁判的稳定性结合起来,避免将有错必纠的思想绝对化。具体来说,首先,应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纠错程序。其中,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程序的功能在于纠正个案错误,而针对法律适用错误的纠错程序的功能,在于统一法律的解释。其次,在事实审中,应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原则上规定再审应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但在法律严格限制的特殊情况下,可以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另外,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期限上应当不作限制,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期限上应当予以限制。再次,取消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最后,进一步完善再审申请程序,明确规定申诉主体、提起理由、申诉管辖、申诉时效、审查期限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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