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0: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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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永安,赵晓薇               

诉讼费用制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不可或缺的制度。诉讼费用与诉讼者的利益密切相关,诉讼费用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国民享受法律保障的程度。正因如此,各国在纷纷开展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过程中,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提上议程。本文以日本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为考察对象,拟就中日两国诉讼费用制度作一比较研究,为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立法体例之比较   
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费用设有专章,共计二十六条,其规定清晰明了,内容全面,具体包括三个部分: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担保和诉讼救助。负担部分,不仅规定了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而且就不必要行为而产生的诉费负担、诉讼迟延时诉费负担、部分败诉时的诉费负担、共同诉讼时的诉费负担、辅助参加时的诉费负担、和解时诉费负担、无权代理人费用负担以及诉费负担的裁判和确定诉讼费用金额的程序等内容也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原告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时,根据被告申请,法院以裁定命令原告提供诉费担保,该制度对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以及防止恶意诉讼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该部分具体就提供担保命令、提供担保的方法、被告对担保物的权利、不提供担保的效果,以及撤销担保和更换担保等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诉讼救助主要针对没有财力支付准备及进行诉讼所必需费用的人或者因支付该费用而造成生活上显著困难的人,该部分具体就诉讼救助的条件、救助的效力、救助裁定的撤销以及征收缓期支付费用的方法等内容作了详尽规定。同时,为了更好地推进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贯彻实施,日本还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之前的《民事诉讼费用法》等已被废止),其对民事诉费的征收范围、种类标准和具体金额进行了罗列规定,内容全面,分类具体。此外,日本法有关诉费制度的规定具体详实,并辅之相对应的单行诉费法,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费制度的规定却空洞、抽象,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由人民法院自行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虽有较强的操作性,但其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近年已日益受到越来越多人的质疑与攻击。①      
二、诉讼费用的构成   
日本的诉讼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个部分。所谓“审判费用”是当事人必须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分两类,一类是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或提起各种申请时按法律规定缴纳的手续费或规费;另一类则是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包括公告送达的公告费,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出庭的差旅费、日花费及住宿费,法官及法院书记员进行实地验证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所谓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提出诉讼后,除向法院以外所支付的费用。它包括当事人为诉状或其他诉讼文书的代书而支付的费用,当事人自身出庭时的差旅费、日花费和住宿费等。在日本的律师费用中,主要包括着手金和报酬两部分。着手金是与诉讼结果无关而必须支付的,报酬在败诉时则可不支付。着手金和报酬都是基于日本律师联合会的《报酬等的基准规程》来确定的。但由于日本不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所以律师费用未被列入“诉讼费用”范畴。   
在我国,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费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费两部分构成。其他诉费主要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保全申请费和实际支出;执行判决、仲裁和调解协议的费用;人民法院认为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费。由此可见,我国所谓的诉讼费用实际上只相当于日本的审判费用。我国的这种把诉讼的私人成本完全排除在诉费范畴之外的做法,从国际立法通例来看,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观点,这也是我国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费制度上的体现。(145)   
从中日诉讼费用构成之比较分析,我们可以发现1)日本的诉讼费用制度既调整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我国因为诉讼的私人成本被排除在诉讼费用之外,所以诉讼费用制度只调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诉讼费用如何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2)诉讼费用构成的差异潜在地反映了两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区别。日本实行的是混合主义诉讼模式,和英美法系的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诉讼成本主要是私人成本)相比较,其法官工作量较大,且从事这些诉讼活动所发生的费用都由法庭开支,因此日本的诉讼费用制度既调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诉讼公共成本的关系,也调整当事人彼此之间如何分担私人成本的关系。而我国在1989年制定《人民法院收费办法》时,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中处于主导和支配地位,“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可谓司空见惯。诉讼费用制度主要调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但是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的诉讼模式已经开始转型,即由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向混合主义诉讼模式转换。与此相适应,原有的诉费制度已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其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现,并且受到越来越多的洁难和挑战。因此,改革诉讼费用制度,重构诉讼费用内涵也成了我们的当务之急。(154)
      三、诉讼费用的性质   
前已述及,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个方面。(270)各种诉讼费用都是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否则会导致申请本身在形式上不合法而不能得到受理。缴纳的方式为当事人购买与自己所需要的手续费同额的印花,贴在诉状或其他申请的法律文书上一并提出,这种缴纳方式意味着这些费用都直接交人国库,法院本身完全不涉及纳人及上缴等现金管理的事务。(273)一般来说,如果将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部上交财政,作为预算内资金纳人政府财政预算,并且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粘贴印花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性质。(307),因此,日本的案件受理费就是诉讼税。   
我国诉讼费用是指人民法院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出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从概念上来看,我国所指的诉讼费用实际上就是审判费用,具体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对于上述第二部分费用的性质大多没有争论,即具有补偿性。目前理论界争论颇多的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税收说。
该观点认为,从民事诉讼制度属于国家设置的专门制度出发,诉讼费只有税金性质,税收既出自国家财政收人的需要,同时也带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则体现了税收的这种作用和功能。受理费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财政收人,亦可抑制滥诉行为。(84)但是,根据1996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实际结案收取的诉讼费用除用于自身必要的办案费用支出外,须按比例上交给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适当集中一部分诉讼费用,用以统一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的法院业务经费,最高人民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为全国法院系统购置必需的业务设备和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要。结余部分则上交地方财政部门并纳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用于法院的业务经费支出;然而,税费是由一般纳税人通过税收方式上缴国库并由国家财政以行政拨款形式统一分配给全社会一般纳税人共同享用的费用,我国的诉讼费显然不具税收性质。
    (二)“诉讼罚”说。
该学说认为,既然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负担诉讼费用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制裁。(292)事实上,随着民事诉讼的日益复杂化,败诉方并非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而有时只是因无法出具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导致败诉,但在中国这种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不分的社会中,败诉很容易被认为是“不当之诉”,从而否决了当事人诉诸司法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把当事人花钱购买司法服务的行为加以贬斥,在今天看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败诉者负担的制度合理性只限于影响当事者的行为动机,而没有对当事人进行争议的意识和行动从道义上或法律上加以谴责的内容。”(290—291),因此“诉讼罚”说也就不免存有较大的局限性。   
(三)国家规费说。302
这一性质的现实依据在于“受益者负担”原理。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尤其在国家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收费以补足财政实属必须,否则对于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其他纳税人来说实在不公平。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向直接利用公共设施的人,即特定公共设施受益人收取或回收部分费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159一160)另外,民事诉讼程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救济程序,收取一定的规费可以表明程序的存续与启动,并可作为防止“不当之诉”的第一道门禁。   
四、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   
(一)征收比例   
根据日本《关于民事诉讼费用等的法律》,财产案件的起诉手续费按诉讼标的金额的一定比率计算,并随诉额的增加而递减。②非财产案件或虽为财产性但诉额极为难以计算的案件,其诉额一律定为95万日元,受理费为8200日元。根据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比例交纳。③   
综上可知,日本诉讼费用的征收比例从1%递减至0.2%,而我国的诉讼费用征收比例从4%递减至0.5%,两相比较,我国诉讼费用偏高不言而喻。无可非议的是日本的经济水平远远高于中国,国家可为法院提供强大的财力支持。在我国现有国力有限的情况下,国家因无力负担过多的诉讼成本而转由当事人多承担一些诉讼费用也情有可原。但是令人费解的是“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从1989年以来一直在不断增长,在1989年至1999年的10年间,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增长了4.8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增长了4.3倍,但当事人与国家之间在审判成本的分担上并没有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变化而变化。”叫鉴于我国经济实力已明显增强,适当降低当事人承担诉费的比例绝非不可能,以期最大化实现当事人权益,减轻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帮助人们更好地接近司法和正义。   
(二)征收金额的额度划分   
从两国诉讼费用征收标准来看,费用的征收都分为了七个金额段,各金额段分别按照不同比例征收诉讼费用。根据汇率日元对人民币100:6加以换算,与日本财产案件起诉手续费的征收比例相对应的人民币征收比例为:  3000一1.8万元按1%缴纳;1.8万一6万元的部分按0.8%缴纳汤万一18万的部分按0.7%缴纳;18万一60万的部分按0.5%缴纳;60万一600万的部分按0.4%缴纳;600万一6000万的部分按0.3%缴纳;6000万以上的部分按0.2%缴纳。我国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其最高价额段以100万元为下限,标的额为100万以上的均按0.5%缴纳诉讼费用,这仅仅相当于日本起诉手续费征收标准中的第五价额段(60万一600万的部分按0.4%缴纳),其后还有更细致的价额段划分,且征收比例较之中国明显偏低。随着现代经济的飞速发展,高额、巨额民事诉讼案件将大量涌现,而讼争利益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审理时间、审理次数、证人数、证据数等全部都会增加,诉额的大小与案件纠纷的复杂性、法院提供司法资源的多寡并无直接对应关系,若按我国现有收费标准,高额、巨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就可能因令人咋舌的案件受理费而对诉讼望而却步。因此,我国应当适当考虑现代经济发展和诉讼国际化的需要,对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金额段作进一步的细分,并相应降低其征收比例,以满足社会多层次的需求。   
(三)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之费用征收标准   
非讼程序申请费是指当事人在启动非讼程序时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日本诉讼费用制度较之我国更为完备,对非讼案件进行了特别规定。例如非讼案件中因财产权关系为声明者,按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计征,标的额低于30万日元者,每5万日元征收200日元;30万日元以上100万日元以下者,每10万日元征收250日元;100万日元以上300万日元以下者,每15万日元征收300日元;300万日元以上1000万日元以下者,每20万日元征收400日元;1000万日元以上1亿日元以下者,每25万日元征收40。日元;1亿日元以上10亿日元以下者,每100万日元征收120。日元;1.0亿日元以上者,每500万口元征收4。。。日元(如根据民事调停法提起的民事调停申请等)。对非讼案件中非因财产权关系为声明者,一般实行定额征收(如根据非讼案件手续法之规定请求裁判的申请征收600日元,债权人提起的破产申请、和解开始的申请和责任限制程序开始的申请等征收10000日元)。我国非讼程序不发达,仅仅规定了有限的几种非讼程序:督促程序、诉讼保全、公示催告程序、海事诉讼中的申请扣押船舶、债权登记、留置货物燃料、船东责任限制程序。不难发现,许多在中国以诉讼方式解决的纷争,日本是以非讼案件处理的,(如法人及夫妻财产契约登记),且诉讼费用规定明确。在我国现有体制下,不但非讼案件当事人承担了不必要的诉费,而且法院的司法资源也出现了极大的浪费,诉讼效率大打折扣。可见,明确界定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成为了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立法的当务之急,也是彻底实现当事人权益的迫切需要。
        五、诉讼费用的负担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我国《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败诉的,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成为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原则。但由于中日两国诉讼费用构成不同,因此负担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日本败诉人负担的是审判费用和除律师费以外的当事人费用,而在我国败诉人主要负担审判费用。    在立法上,日本就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了一些例外规定,在败诉者负担的前提下,对于因胜诉方当事人从事了在伸张自己权利或进行防御上并无必要的行为而发生的费用、因诉讼迟延而增加且应归责于胜诉方当事人的费用、或因败诉方当事人在有必要伸张自己权利或进行防御时从事了一定行为而发生的费用,裁判所可以命令胜诉方当事人负担其一部分或全部。共同诉讼人原则上按人数均等地分担自己一方需要承担的诉讼费用,不过裁判所也可视具体情况要求共同诉讼人连带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分担费用。虽然我国也作出了某些如“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但总体上仍不够完善,且过于抽象,有必要借鉴日本的一些做法。    诉讼费用的负担说到底牵涉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国家究竟要求当事人在何种范围内和多大程度上承担维持审判制度和进行具体诉讼所需要的费用;另一方面则是这些费用的负担如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271)本民事诉讼法在前一方面实行受益者负担原则,在后一方面实行败诉者负担原则。根据诉讼的实际社会价值,将审判定位为使其价值得以实现的社会性制度,那么就应当考虑:审判为实现社会价值的耗费,哪些应由作为个别市民的当事人负担,哪些应由国家负担,才能提高社会效率,符合社会正义?   
(一)审判费用的分配。社会意义上的最合适的审判运营费用对潜在诉讼利用者(全体纳税人)支出多少,对具体诉讼当事人收取多少手续费,已不是社会资源最佳配置意义上的效率性问题,而是公平公正的利益分配问题,是高度的政策性判断。闭审判的受益方包括:谋求实现个人权利的胜诉当事人,受益的诉讼当事人及该纠纷的关系人,类似纠纷的受益关系人及潜在关系人,随着纠纷解决而受益的社会全体,得益于司法秩序的维持的社会全体等等。还有,以判决为先例,进行法规的确认、修正和创造,从而得到直接间接利益的类似纠纷关系人和潜在关系人。最后不可忽略的是通过法的发展从判例中受益的社会全体。上述利益中,除该纠纷的直接诉讼当事人所得利益外,其余全是审判的外部利益,其实质根据就是审判运营的大部分费用都由社会税收承担。从受益方负担的原则来看,通过比较衡量外部利益和直接的诉讼当事人所得个人利益,可以确定当事人在审判费用中应负担较小比例的费用。诉讼服务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也就对应了司法的公共性。纠纷的解决带给个别的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和带给社会的利益,对这两者的正确看待就必须解决一个问题:审判费用哪部分由国家负担,哪部分由个别诉讼当事人负担。另外,个别的诉讼当事人所得利益,不单是从判决中所得利益,还包括当事人在法庭上程序参加利益,解决纠纷的利益,当事人建立以后的社会关系的利益(关系形成利益)等。由此可见,由胜诉受益人负担其费用,或由败诉方负担对方的费用,这种过度单纯的结果论的审判费用负担分配原理对社会是不合理的。像这种审判的公共性就像所谓的现代型诉讼一样,是以权利的扩张、新权利的创造、法的修正、法的创造为主要目的或重要的从属功能;在有些情况下,如个别诉讼当事人讼争利益很小,但其背景中的社会纠纷的全体讼争利益可能庞大的诉讼;环境保护的诉讼;请求停止噪音和日照权诉讼;讼争标的额核算不可能的诉讼等等,这种经济学上称为外部性巨大的诉讼,审判的公共性模式是最适宜的,让只得了一点点利益的当事人负担审判费用是低效不合理的。   
(二)当事人费用的分配。诉讼费用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方式有以下几种:全部由原告负担,全部由被告负担,由败诉者负担,以及由双方当事人按一定比例共同分担。]我国和日本现行法律都是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人负担。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情况下,对于坚信胜诉的乐观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规整功能不起作用,从而有助长乐观主义的危险。反过来,对于非常害怕败诉的悲观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规整功能会过大地起作用。针对这样的问题,可以假设:当大多数诉讼当事人都抱有乐观主义时,设定较高的案件受理费;当大多数诉讼当事人都抱有悲观主义时,设定较低的案件受理费。但这样的假设有可能导致个别的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全体之间的审判费用分配不合理。因此有必要设置向当事人双方征收足以引导也能适当进行行为规整的保证金,向自始至终行为规范的当事人退还应支付的审判手续费和保证金的差额,而对行为不规范的当事人则不退还,以此作惩罚;另外,在原告起诉方面,败诉方负担制比各自负担制更能促进胜诉大的起诉,也更能抑制胜诉希望小的起诉;在被告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败诉方负担制比各自负担制更能促进被告当即同意原告的请求。可见,败诉方负担制比各自负担制更显合理。但实际上我们不能忽略围绕法的修正、完善、补充以及社会改革的诉讼,虽然胜诉的可能性很小,但仍有起诉的必要。   
诉讼常需预先交纳诉讼费用,对寻常求助者显然是一大负担,若因为无资力支持诉讼费用,其正当权利则无法实现。诉讼费用负担造成诉讼权之保障因个人经济能力及社会地位而异,显与法律、追求平等及公平正义之目的有违。因此必须实现诉讼费用的转嫁,导人法律援助制度和诉讼保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4)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收人和可自由支配的资产低于一定水平的人,无力承担诉讼费用和法律费用,因而无法寻求任何种类的法律服务。如果他勉力支付诉讼费和律师费,他以及他所供养的人生活将面临困境。各国虽已经基本上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在西方却流行着这样一种不无调侃的说法:“只有穷人和富人才经得起诉讼,富人靠财富,穷人靠法律援助,”对于中产阶层而言,由于他们是“穷人和富人之间的中层”而处于接近正义的最低谷,所以只得被迫痛感制度的不公正。”〔11〕事实上,中产阶层占社会成员的大多数,他们对于司法制度的信赖与否将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公正水平。因此,对中产阶层以“自助性共助”框架为前提,创造性地运用了保险制度。保险就是由相当数量的中产阶层组成集团,通过分散集中的手段,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权利保护的费用由许多主体分担,并在时空上加以分割,从而使每个成员都能明显感到经济重压大为减轻。这种制度具有浓厚的自助和协同色彩,必将得到社会的积极评价。
六、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立法的确定化   
我国现行诉讼费用制度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的。主要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诉讼费用》一章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然而1989年的《收费办法》已经明显滞后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费用制度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也出现了与《收费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情况,诉讼收费规则变得越来越杂乱。与此同时,许多地方实践中有关诉讼费用的改革一浪接一浪,导致实践做法与现行规定有很大出人。理论界也有学者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提出了质疑,制定讼费征收规则究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还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本应归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却成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当司法解释完全脱离法律本身时,其权威性必然会受到现实的挑战。   
因此,有必要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专门、统一、权威的诉讼费用法,将诉讼费用法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贯彻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我国的诉讼费用制度进行全面的整合和规范。   
(二)内容的具体化   
从法律条文的立法模式上看归纳起来有三种情况:列举式、概括式、列举和概括结合式。纵观我国的《收费办法》可以发现大多是原则性条款,并没有全面逐项地对各种诉讼费用的种类和征收标准进行具体的规定。虽然原则性条款有较大的灵活性,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发展,但是其外延模糊,容易造成适用时理解不一,并可能存在为不法之徒开方便之门的隐患。笔者认为,可借鉴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取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量采用列举式条款而非原则性规定,适当注意立法的超前性,对各项诉讼费用的数额、种类和内容予以具体规定,以杜绝法院乱收费的现象。另外,我国《收费办法》将非讼案件作为诉讼案件处理,依照诉讼案件费用的征收方式来征收非讼案件的申请费存在严重弊端,有损当事人权益的彻底实现。因此,以专章规定非讼案件的收费标准实属必要,以摈弃我国长期以来将非讼案件作为纠纷案件处理之积习,提高程序效率。与此同时,我国案件受理费征收比例过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构成我国当事人诉讼负担过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如何确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或者在收费方式上进行改革(如对非讼案件实行按件征收而非按比例征收)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还可适当考虑导人诉讼担保制度和诉讼费用诉后收取制,以保障当事人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实现。   
(三)管理的专门化   
我国法院“滥收费”现象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虽是复杂而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在于“分级财政、分灶吃饭”的经费分配体系,地域财力差别较大,经费保障体系不顺。根据中央“收支两条线”的规定,政法机关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人全部上缴财政,进人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政法机关必需的经费全部纳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彻底脱钩。但是“收支两条线”只是形式上的“两条线”,法院多收则财政多退,少收则少退。法院为获得充足的经费,就必然尽可能多地收费,高收费以便上缴费用的基数增大,从而获得更多的返还。在这种潜在利益的驱动下,很难说法院收费的合理性和透明性得到了保障。从近些年法院“收支两条线”的实施结果来看,财政“收”的关口把得很紧,“支”的渠道却不甚畅通。由于地方财力有限,普遍不实行综合预算,各级法院有收有支、无收不支,诉讼费收人与支出变相挂钩的情况普遍存在,财政保工资、法院保其他的状况没有改变。如江西省全省74%的基层法院办案经费完全靠诉讼收人弥补,70%的法院诉讼费收人会直接影响财政拨款数额。   
为杜绝上述现象,应实行综合预算,保障预算的科学化,明确最低保障标准,不断完善“收支两条线”制度,由中央财政全额保障法院正常经费来源,法院所收诉讼费上缴中央财政,法院所用专款源自中央财政。另外,应不断强化各级人大的审核和监督职能,法院自身也必须更新观念、积极整改,逐步形成高效、廉洁的财务管理体制。   
(四)辅助制度的健全化   
1、法律援助制度   
为了保障公民宪法性诉权,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为贫者、弱者和残疾者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置和确立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与日本及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差距甚远,亟待完善。①援助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不应限制过严。我国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仅限于公民在赡养、工伤、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放抚恤金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而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根据我国现实状况,可适当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如对经济陷人困境,资金紧张的法人企业实行。②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法律援助基金,尽可能广泛地募集社会对法律援助的捐助,并对税捐予以优惠。③规范扶助的申请程序。④提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者的整体素质,推进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   
2、诉讼保险制度   
法律诉讼费用保险是指由被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在保单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进行赔付的一类保险合同。我国尚未建立诉讼保险制度,但从社会公正的角度而言,有必要导人该制度,转嫁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风险,从而为民众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财力支持。另外,诉讼保险制度的充分发展也可减轻法律援助体系对财政的负担。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1982年民诉法(试行)已修改,但依据它制定的《89年诉讼收费办法》却继续生效,导致了“实际生效的规则,未必与法律文本表述的规则一致”。(详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午第3期。)我们认为,这确实存在立法技术上的疏忽,有损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事实上,这一点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所注意,在1999年制定补充规定时,特别注明将对《89诉讼收费办法》进行全面修订。此外,还有不少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这一规定显然属于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一步作补充规定的对象,“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这一条文本身并不存在法院审判时如何适用的问题,法院在适用时找不到这一办法,并不意味着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来制定这一办法。(参见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7页。)
②具体比率如下:诉额在30万日元以下按1%缴纳;超过30万至100万日元部分按0.8%缴纳;超过100万日元至300万日元部分按0.7%缴纳;超过30。万日元至1000万日元部分按0.5%缴纳;超过1000万}1元至l亿口元部分按0.4%缴纳;超过1亿至10亿日元部分按0.3%缴纳;超过10亿日元部分按0.2%缴纳   
③具体比率如下: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超过二十万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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