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20:0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39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肖建华 杨琦萍               

  一、非正当当事人的含义及其诉讼地位
非正当当事人,即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欠缺是指当事人与特定诉讼标的没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即不是该诉讼标的主体,也没有诉讼担当人的资格,对该诉讼根本没有诉讼实施权。
如何判断一个案件的当事人为非正当当事人?从逻辑上说,这种识别可以从肯定与否定两个角度分别进行。肯定的角度应该是如上述概念所表明的那样,把那些属于非正当当事人的情形全部包括进来;否定的角度应该是根据非正当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是一个相互矛盾、又在当事人这个属概念下相互依存的特点,把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的当事人都划到非正当当事人里去。由于实际发生的纠纷千差万别,所以判断个案中的当事人为非正当当事人与否,有时候需要从两个方面分别分析。
一般而言,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这就是说,权利义务争执的双方都是正当当事人。但是,在进入实体的诉讼程序之前,无从知道争执的双方是否真正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所以在诉讼案件经过实体审理,法院判决将会出现以下几种可能的结果1)实体的权利义务基本在判决中得到认定;(2)实体的权利人没有得到胜诉判决,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诉讼请求;(3)实体法律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作出规定,但是法院的判决满足了其诉讼请求;(4)原被告之间虽然相互争执,但是实体法律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作出规定,法院的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5)原告或被告双方争执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法院不仅不能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以诉讼不合法驳回起诉。上述五种情形中,第(1)、(2)种情况下,当事人都有正当当事人资格,第(4)、(5)种情况下, 有关当事人却是非正当当事人。而第(3)种情形又如何呢?
笔者认为,司法的功能是解决纠纷。即使法律对当事人的纠纷没有纳入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是,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一旦某种不为法律所明确规范的权利通过判决被确定下来,这种纠纷的有关主体不能不是正当当事人。所以,非正当当事人仍然是当事人,不过只是程序上的当事人。它具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对后果的承受能力”,但诉讼法对非正当当事人有其独特处理方式,与正当当事人根本不同。非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可能会以诉无理由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可能以诉不合法而驳回诉讼。除这两种方式外,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还可以更换非正当当事人。法院发现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而正当当事人的诉讼虽然可能会因某些要件不具备而导致驳回诉讼,或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不会产生因主体资格欠缺而发生上述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驳回诉讼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法外,对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都允许进行更换。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曾对当事人更换作出过明确规定:“起诉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但遗憾的是,我国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取消了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不过,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 司法实务也仍然有使用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做法的。在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更换不正当当事人有以下积极的意义:
(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即使在西方国家,大陆法系法官要借助于调查、勘验等职权手段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心证,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更要使主观符合客观,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就不可能不运用职权进行调查。而运用职权调查更换不正当原告被告,是查明真实彻底解决纠纷的需要,也是保障正当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在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下,法官有阐明权和对诉讼要件的调查权,对于一方当事人适格与否,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抗辩,法院也有责任进行调查。如果被告不是应诉对象,不是应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或者原告对谁是真正的权利侵害者并不明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应承担责任的正当的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更换被告,有利于给予受害者司法救济。
(2)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职权的作用并不重视诉的形式的特殊性,但也具有程序简明、力求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相关的纠纷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或判决驳回,不利于发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存在着很多缺陷,在明确了谁是正当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更换不正当当事人,让正当当事人进入诉讼。
(3)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程序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纠纷中有关当事人的意志。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非正当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非正当当事人有诉讼实施权。被更换的当事人,再次就同一诉讼起诉时,将不被法院接受,即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裁定要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二、判决对非正当当事人的效力
判决对非正当当事人的效力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对正当当事人所作判决对有关利害关系人(非正当当事人)的效力;二是法院对非正当当事人所作判决,对正当当事人的效力。
(一)法院对正当当事人判决的效力,能否扩及非正当当事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要受判决的约束,这是当事人的一个重要特征。判决对哪些当事人有约束力的问题,即判决的主观范围问题。判决的主观范围一般只限于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判决能否约束当事人以外的人?如果能,那么在多大范围内能够约束当事人以外的人?在有些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作为正当当事人的人起诉应诉,但是实体的利害关系人并未参加诉讼的情形。特别是被担当人并未死亡,但是诉讼担当人担当其诉讼时,必然出现被担当人、实体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应受判决的约束的问题。此即判决的主观范围能否扩及本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的问题。
1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主观范围扩张的态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判决的主观范围没有一般的规定,学者也很少讨论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问题。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学者一般认为,受判决约束是当事人的一个规定性,并且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遵从朴素的法理,不能判给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以利益,也不能判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义务。因此,当事人以外的人一般不受判决的约束。但在特殊的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具体表现是1)在代表人诉讼的有关规定中。不仅代表人诉讼判决可以对代表人所代表的群体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因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进行权利登记的人,有“预决的效力”:即不能将代表人诉讼判决直接适用于未进行权利登记的人,需要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该代表人诉讼判决才对该权利人有既判力。所以,判决可以间接扩及于未进行权利登记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承认合伙负责人有担当全体合伙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也发生效力。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合伙人也应具有约束力。
只有上述这两种情形,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或司法解释才明确承认了判决主观范围的扩张。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承认判决主观范围的扩张是十分有限的。
2 判决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分析
进一步分析,上述两种情形又恰好是诉讼担当的特例。前者是诉讼代表人相当一个多数人的群体诉讼而实施对全体有效的诉讼行为,而后者是由一个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推举负责人担当全体合伙人进行诉讼。如果判决不能约束未参加诉讼的被代表人或推举人,那么代表人诉讼的代表行为和被推举参加诉讼的合伙负责人的行为就只能代表他自己。这就不能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和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诉讼。
一般而言,诉讼担当人担当他人(被担当人)的诉讼,由于担当人获得了正当当事人资格,并且担当人和被担当人的关系表现为以实体上的关连为基础而授予其诉讼实施权,在担当人实施诉讼时,诉讼行为人及诉讼名义人同归他人,而权利人不是诉讼当事人。如果诉讼担当人依法律规定获得了诉讼实施权,担当人提起诉讼或被诉所获判决,对被担当人不仅产生约束力,还要产生执行力。而且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未参加诉讼的被担当人才合情理。现就诉讼担当的若干情形为例,说明判决主观范围扩及被担当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雇主转承责任。尽管我国民法上并未确立雇主转承责任,但是司法实践却确认了这一规则,并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肯定。雇主转承责任的含义是,雇主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时,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承担。如果受害人向侵害人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也可以更换不正当的被告,让雇主作为正当被告。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的效力既及于雇主,也对雇工对雇主应承担的责任有预决的效力。但这种预决的效力不是既定力和执行力,而是在雇主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向雇主提起追偿之诉时,在事实或责任的认定方面存在的效力,即争点效力。这是因为,转承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就不会存在更换不正当被告的问题,在受雇人致人损害在主观上有过错时,雇佣人应对受害人先为赔偿,此后可向受雇人追偿,雇佣人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对受雇人取得求偿权,可提起一个新的诉。在受雇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时,由雇佣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雇佣人对受雇人不能取得求偿权。在这两种情况下,雇佣人在承担受雇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的判决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受害人造成损失的违法事实和主观过错将对雇主的求偿之诉的胜败有决定意义。如果人民法院第一个判决的结果对第二个判决无任何效力,可能使两个判决产生矛盾。
(2)清算人进行的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破产宣告的企业法人,其财产管理权和诉讼实施权都由人民法院成立的清算组担当,原企业法人涉诉,由破产清算组作原告或被告,无论是胜诉或败诉,所获判决都由被宣告破产的企业承受。如果是依法取回对外债权,该债权应归属于破产人;如果是向对方给付,也应从破产财产中给付。
(3)代位诉讼。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可以行使代位权,债权人如果向人民法院主张此一实体权利,提起的诉讼则为代位诉讼。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和实体权利就一同转移给了债权人。在债权人获代位诉讼的胜诉判决时,第三债务人应直接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也随之免除,所以上述判决对债务人当然生效。如不生效,就势必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债务人)再提起一个诉讼,让第三债务人再为清偿,这是不公平的。所以,代位权人的胜诉判决对债务人有拘束力。同时,该判决对债务人也有执行力。如果代位诉讼判决不能执行,或不能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给付金额,那么债务人还对债权人负有全部或部分金额的清偿责任。
但是,如果债权人获败诉判决,这个判决不能对债务人生效。因为债务人不能用这个败诉判决来抗辩,主张债权已经消灭,也不能禁止债务人再向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其根据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位诉讼,包含了两种权利主张,一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主张,一是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权利存在的主张。只有这两种主张全部成立, 债权人才能获胜诉判决,如果被告抗辩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或抗辩债务人并非疏于行使权利,第一项主张不成立,诉讼被驳回,仅仅表明代位权不成立,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是否存在需要由适格的当事人即债务人来替代代位权人参加诉讼。如果不进行这种更换,就应驳回代位权人的诉讼请求,同时保留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求偿权。如果第二项权利主张因被告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存在或主张已清偿或抵销等权利消灭的抗辩,债权人受败诉判决,其原因是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该判决应对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债务人不得再向第三债务人起诉。
(4)在其他一些复合法律关系如保理关系或保险关系中,也存在诉讼担当人提起的诉讼对被担当人的效力问题。根据牛津法律词典,保理一词的定义是: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向第三人收回债款而获得盈利的行为。保理业务风行于英美、德国、意大利和瑞典等国,并影响着国际贸易的支付方式。在保理关系中,出让债权的卖方与保理商的关系相当于债权的转让。如果卖方将债权让与保理商,往往是双方合意即可成立,无须征得第三人(债务人)的同意。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契约关系。它作为受让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但是依照与债权的卖方或投保人的合同以及法律的许可,保理商或保险商在预先赔付债权人之后,担当原债权人(在保险关系中是投保人)对债务人(保险关系中是致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权利随着债权的让与一同转让,债权的卖方或投保人不得再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无论胜诉或败诉,法院对担当人的判决对作为债权的卖方或投保人具有拘束力。
(5)任意的诉讼担当中,即让第三人依权利人委托而有诉讼实施权,但允许权利人将诉讼实施权转嫁给他,也并非是实体权利的归属必然发生变化,如允许假冒产品的消费者将赔偿之诉的诉讼实施权赋予消费者团体,担当人———消费者协会获得了起诉权,实质的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作为正当原告。但如果担当人胜诉,胜诉判决的权利应归属于消费者,而担当人依诉讼担当合同取得报酬。判决必然对被担当人具有约束力。否则,就无法解决一事再理的问题。
(6)在下列情况下,也有必要承认判决主观范围的扩张。
A、必要共同诉讼中,判决的效力应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B、在第三人为辅助参加而人数较多时,应成立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的情况下,判决应对未参加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产生参加的效力。
因此,法院判决的主观范围一般不得扩张,但在诉讼担当情况下,法院判决对有关利害关系人应当产生拘束力,甚至执行力。随着承认诉讼担当的范围越来越宽松,我国民事诉讼法越来越有必要对法院有关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所作判决的效力的扩张作出明确规定。
(二)法院对非正当当事人的判决,对正当当事人的效力
非正当当事人参加诉讼,法院对其作出判决的效力如何?法院对非正当当事人所做判决的效力能否及于正当当事人?
如果法院受理了受害人对非正当当事人的诉讼,并作出实体判决让被告承担责任,并且判决已经确定,即使非正当当事人不服,也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由法院决定再审,或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就说,即使是非正当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其作出实体判决,判决仍对非正当当事人生效,对正当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在前述雇主转承责任案例中,如果法院将受雇人作为被告,判决不仅对雇主没有拘束力,判决的执行也不能执行雇主的财产。
但是,法院对非正当当事人的判决,对正当当事人的权利并非绝对不受影响。例如某甲以乙为被告请求其返还欠款,但甲不是正当原告,乙虽然有借款事实,但出借人是丙不是甲,乙却承认了借款事实并接受了法院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该调解协议由双方签收之后,该协议已经履行,而丙此时向乙提起一个诉讼,法院应否判决丙胜诉?甲的胜诉对真正的权利人丙的诉权并无影响,如乙对丙不作抗辩,或抗辩理由不充分的话,将对丙再承担一次清偿责任。但乙却可以以上一个判决认定的事实抗辩丙,如主张丙是甲的代理人,或主张委托授权不明,丙有过错等事实,有可能使丙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所以不能认为法院对非正当当事人作出判决,不对正当当事人产生任何影响。
大陆法国家民事诉讼中,一般承认形成之诉的判决有扩张的效力,但是如果是非正当当事人(无形成权者)提起形成之诉,即使法院作出形成判决,但是该判决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生效。如非共同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的诉讼,法院作出形成判决,对真正的共有人不生效力。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判决损害他们的权益时,有权请求撤销判决,即提起第三者抗诉,以达到除去或变更判决的效果。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可借鉴法国立法上的这种做法,让没有参加诉讼的正当当事人有权在非正当当事人针对自己的权利提出诉讼,并被人民法院判决其胜诉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以达到撤销原判决的目的。
                                                                                                                                 注释:
            ERNST J. COHN  INTERANTIONAL  ENCYCLOPI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XVI:PARTIES,CHAPTERS,VOI.XVI,ch.5,P.3.
江伟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12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Z] 1985 第2号
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 法律出版社,1992 136
王强义 非正当当事人及其更换[J] 法学研究,1991 (6)
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 147、15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适用意见》第64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适用意见》第45条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适用意见》第47条规定要求合伙人全体作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人民法院案例选[Z] 1994(4):80—83
参见[英]弗瑞迪?萨林格 保理法律与实务[M] 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5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