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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仅是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研讨会观点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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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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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仅是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研讨会观点述评
陈卫东 程雷
2004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肖阳院长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收回下放多年的死刑权,2005年两会期间,肖阳院长再次表示死刑复核权要由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3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答记者问时明确表示“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的核准权到最高人民法院。我们将用制度保障死刑判决的慎重与公正”。至此,下放多年的死刑复核权最终走上了回归之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已成定局。但更为严峻的问题决不仅仅是收回,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应对汹涌而来的死刑案件、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实现收回的既定目标。为搭建理论界与实务界研讨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对策的桥梁、扩充相应的理论准备,2005年3月27日,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合作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对策”研讨会,二十余名来自北京各大知名法学院的研究人员与相关决策部门、实务部门的专家就这样一个现实性、对策性极强的问题展开了深入的研讨。研讨的主要问题包括死刑复核权收回的背景、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死刑复核的组织机构、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其中研讨死刑复核程序的背景旨在勾勒收回死刑复核的社会推动因素,有助于更加全面地把握死刑复核权收回问题;死刑复核收回的主要目的也就是死刑复核权收回的决策目标,它决定着收回死刑复核权整项举措的基调,包括如何设置死刑复核机构、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均与死刑复核权收回的目的紧密相关。死刑复核组织机构与死刑复核程序是收回死刑复核权需要解决的两项最基本的问,二者紧密相连、相互制衡。本文围绕着上述主题,将相关专家的发言观点述评如下:
一、 研究死刑复核权收回的背景
与会专家、学者从实体法与程序法两方面分析了死刑复核权收回的历史背景。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与1983年开始的“严打”运动紧密相关,下放死刑复核权的直接目的就是贯彻“从严、从快”处理刑事案件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重刑思想源远流长,即使在当代中国,也主导着诸多政府官员、社会民众的观念。死刑复核权下放后,各地政府往往将死刑视为维护本地稳定的“杀手锏”,死刑适用的法律标准把关不严。但经过二十多年刑事法制建设的逐步发展,人权观念、法治观念的逐步健全,限制与控制死刑适用的思想得到越来越多的肯定。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不断调整刑事政策逐步扭转重刑思想、规范“严打”刑事政策的适用,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1997年之后死刑案件比例逐步下降,目前每年判处死刑案件的数量仅为1997年之前的50%左右。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工作中也得到了较为明显的体现,近年来针对一审判处死缓的案件,检察机关从未进行过抗诉。多位与会专家认为,近二十年来重刑、死刑刑事政策的适用实践与理论研究均表明,重刑、死刑的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遏制犯罪并不能产生根本的功效。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特色制度,植根于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由于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而为一、名存实亡,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难以发挥,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对待死刑复核权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改造死刑复核程序;二是取消死刑复核程序、代之以三审制。是否保留死刑复核程序而代之以三审终审制是一个需要认真论证、通盘解决的问题。死刑复核权收回带有极强政治决策的色彩,也是一个极具现实迫切性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全面大修之前,死刑复核程序对于限制、控制死刑的适用所发挥的功用不能轻易放弃。有专家指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死刑复核后改判、发挥重审的比例占全部案件的四分之一强以上,死刑复核的功用可见一斑。与会专家一致认为死刑复核权收回仅仅是开始,完善、改造相关死刑复核程序才是问题的关键。目前《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仅有可怜的四个条文(199条-202条),而且对于复核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出任何规定,高法《解释》当中尽管使用了十四个条文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补充,但主要规定的是死刑复核案件的分工、材料的报送、审理内容、审理报告以及复核结果,而对具体的复核程序也没有过多地涉及。这种立法的空白情况导致了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的书面性、行政化色彩浓重,但同时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未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预留了足够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抓住立法空白的机会,最大程度地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有实务部门专家指出,死刑复核权收回恰恰与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进程重合,可以考虑在未来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过程中,将经过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死刑复核操作程序上升为立法。在法律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为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提供正当性法律依据。
二、对策设计的前提:收回目的与程序性质
收回死刑复核权的目的是什么直接关系到死刑复核收回后程序设计的大方向。在与会专家的讨论中,关于收回目的主要观点包括四种:防止错杀,即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发现错案或者死刑适用不当的案件;减少控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宣言功能,即最高司法机关决定死刑以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体现对人权入宪的贯彻。大部分与会专家认为通过死刑复核权的上收,由最高人民法院平衡各地死刑适用标准,可以部分减少死刑案件数量,同时通过严格适用死刑标准,也可间接督促各地提高死刑判决的质量,达到间接控制死刑案件数量的目的。
目前的主要争论在于上述四项目的何者为主要目的,如有观点认为宣言功能是此次收回的主要目的,因此不应对死刑复核程序寄与过多的防止错杀、纠正错案的希望,避免冤杀、错杀的目标应当通过改革一审、二审甚至是侦查程序来实现,而且任何国家的最高法院的功能绝不是查明事实以纠正错案,而主要应当是法律标准的掌握,刑事政策的控制等指导性、监督性作用。如同河流的上游如果被污染,下游很难治理一样,一审、二审程序难以纠正错案,又怎能对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死刑复核程序期待过高呢?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这一举措向外界昭示如下三项理念:一是杀人的权力在和平时期必须规中央司法机关独有;二是没有比生命权更重要的人权;三是所有司法权力中没有比死刑更重要的裁判权。
是否赋予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纠正错案的功能直接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思路,如果仅仅着眼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减少控制死刑的适用数量,整个程序对事实问题的关注程度势必降低,被告人对是否适用死刑这一法律问题进行自我辩护的重要性也相应的降低,在某些情形下,书面审理可以成为主要的审理方式。
我们赞同上述观点从刑事程序整个系统出发来审视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更加同意该观点对最高法院应有功能的认识,但我们同时也认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只能从现有诉讼体制与程序现状出发。目前我国一审、二审程序的防冤纠错功能的实现并不十分理想,同时也要注意到目前最高法院复核的案件发回重审或者说否决死刑判决的比率不低于25%的这一数字,使得我们不得不继续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防止错杀与减少控制死刑数量的重要机制。因此我们认为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尚不能放弃防止冤杀、错杀这一功用。当然,这种观点同时提醒我们注意系统论的观点在刑事程序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整个刑事程序中的一环,其必须与其他程序相互配合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仅仅是控制死刑数量,提高死刑案件质量的途径之一,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功能的充分发挥是死刑复核程序能够良性运转的关键。从这种视角出发,有专家主张全面地改善死刑案件质量,还需要强调一审防止错杀与控制死刑的功能,在一审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审应开庭审理,从事实角度对死刑案件再次把关。死刑案件程序自侦查阶段就应当适用特殊程序,给予更多的关注,投入更多的资源、适用更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各个阶段全面提高死刑案件质量。
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需要解决的另一前提性问题就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是行政性审批监督程序还是司法性审判程序。主流的观点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或者监督程序。实务界专家认为刑复核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而是一种审查程序,程序性质不同,制度设计也应与诉讼程序有别。另一种观点主张折衷观点,认为尽管死刑复核程序不能等同于一审、二审,也不能把死刑复核程序搞成三审,但是可以在现有行政审查的基础上吸收审判程序的合理因素,有限度地引入控、辩、审三角功能。
我们认为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时,不能再沿袭行政审批、审查的方向设计死刑复核程序了。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法院不能采用行政化的方式处理案件,法院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解决案件的方式当然应当走司法化道路。从司法权的特征出发,死刑复核程序要具备亲历性、对审性等基本特征。死刑复核程序司法化改造之后,体现程序公正性的最低程序保障至少应包括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即死刑复核官应当亲自面见死刑犯,听取其辩解与意见;程序的公开性,包括开庭审理与复核裁决理由的公开;程序的参与性特别是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
三、关于复核审理的组织机构设置
理论界与实务界在近期的讨论中,对于死刑复核的组织机构设置形成了三种观点:设大区法院、巡回审理与由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直接复核。与会专家、学者就这三种方案依次进行了分析、研讨,形成了“学院派”与“实务派”的观点对峙。由最高人民法院扩充刑庭数量,直接复核死刑案件的方案无疑最为决策者所欣赏,与会实务部门的专家、律师代表都比较倾向于这种方案,理由有二,一是直接扩充刑庭数量,而不是设置大区法院、巡回法院,政治格局变动较小,易于接受;二是机构变化幅度较小,经济成本较低,尽管涉及编制问题,但灵活性较大,操作简便;三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直接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摆脱地方势力的干涉,相对独立、公正地复核死刑案件。采取该方案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死刑犯的关押地点移至省会或所在省的较大城市,便于提审,而且需要根据案件类型或者地区区域确定每个刑庭负责复核的案件类别。
“学院派”的观点认为,在北京最高法院总部直接增加几个刑庭的做法并不现实,而设分院是最合理的选择,最高法院应当主要负责刑事政策的统一,分院也不仅仅是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目前最高法院的民事案件也可以交由分院负责审理。在目前的情况下,即使设分院的方案不可行,求其次可以选择巡回庭的方案,可以考虑将全国31个省份划分为几个大的巡回区,将死刑复核法官分散到各个巡回区,在一定的时间内在各巡回区内复核死刑案件,定期调换人员,以最大限度地排除地方干扰。之所以强调在北京总部审理死刑复核案件并不现实,主要着眼于未来的死刑复核不能再继续沿袭目前的书面复核、秘密复核的作法,而应当融入更多的人权保障因素,强调公开、参与与对抗。死刑复核官必须亲自面见死刑犯,且相当数量的案件需要开庭复核,随之而来的死刑犯的提解问题、开庭审理问题使得案件在北京处理困难重重。考虑到上述因素,死刑复核审理人员的工作地点不宜设在北京,即使以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的形式行使死刑复核权,也可以选择巡回审理的方式复核死刑案件,这种巡回审理的方式可以看作是刑庭的工作方式问题,可以灵活处理。
关于死刑复核官的来源与会专家观点较为一致,除目前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外,还可以从各高级法院选拔优秀法官,也可以延长现有资深法官的退休年龄。人员编制的数量,当然最直接的方法就是直接从法学院毕业生中选拔优秀人才充实死刑复核官的力量。死刑复核机构的人数应当着眼于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死刑案件数量得到控制后的基数来设置,而不应根据目前未收回死刑复核权时的死刑数量来衡量。
四、审理程序的具体内容
1、关于审理的方式与审理范围
死刑复核审理的方式与范围是此次研讨活动的另一重要热点问题。所谓审理方式是指死刑复核官复核案件是开庭审还是书面审,审理的范围主要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是只审法律问题,还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同时处理。对后一问题争论不大,比较一致的观点是死刑复核程序需要同时处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前者涉及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问题主要是看是否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大部分与会专家认为在目前一审、二审的功能发挥的并不十分理想的情况下,特别是考虑到目前大部分死刑复核案件中均涉及事实争议,加之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在死刑案件往往难以截然分开的现实情况,死刑复核程序还是应当进行事实审查。
引发较多争议的是审理方式问题。许多专家认为单纯的书面审理不足以满足死刑复核程序的最低限度的正当性,死刑复核程序公正性的最低限度至少应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死刑复核官必须亲自面见死刑犯;二是死刑复核程序必须有律师介入,听取律师的意见。该观点强调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是阅卷书面审理与面见死刑犯相结合。另一观点认为,仅仅是面见死刑犯是不够的,部分案件应当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决定,至于哪些案件应当开庭审判需要在通过明确一定的标准对经过阅卷的案件进行分流,如凡是经过阅卷拟定核准死刑的,在作出决定之前,均应开庭审理,听取辩方意见
我们认为审理方式与前述讨论的死刑复核程序性质问题息息相关。如果将死刑复核程序视为内部监督程序,也就意味着逢案必审、全案审查、法律与事实问题不分,进一步的推论就是在巨大的案件数量面前,书面审理成为主要审理方式,开庭审理甚至提审被告人只能成为例外的选择;而选择权利救济为宗旨的审判程序,则意味着死刑复核程序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查为补充。审理的范围应当限定为有异议的案件。这里的“异议”一方面是指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方有异议的,另一方面也指一审、二审程序中合议庭成员之间,检法两家之间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争议的案件,通过这种对案件数量与审理范围的限制,对死刑案件进行开庭复核,实现抗辩式的公开审理方才成为可能。简而言之,存在异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无异议的案件采用阅卷的方式书面审理,同时注意听取辩方律师的意见。
2、关于程序参与主体
程序参与主体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律师参加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二是检察机关是否有必要参加死刑复核程序;三是死刑复核审理组织的构成与审判委员会的问题。
与会专家多数观点认为辩护律师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律修改中要明确授权律师有权为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提供辩护,并完善相关程序与制度,保障律师死刑辩护时所享有的阅卷权、会见权、充分参与质证、辩论以及提出新证据的权利。
部分专家认为有必要强调死刑案件应当实行强制辩护制度,加强国家对死刑辩护法律援助的支持力度。死刑案件的辩护律师可以指定办理一审或二审的原辩护律师继续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也可以考虑由死刑案件原审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定。但应当注意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质量,设置辩护质量监督体系,确保死刑案件辩护的有效性。
控方包括被害人一方与检察机关的参与问题也是值得慎重考虑的问题。对已经判处死刑的案件,似乎检察机关已经没有继续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了。也参会专家认为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开庭审理程序的选择权,由检察机关自行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参与死刑复核开庭审理程序。我们认为仍然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该程序的选择权,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针对辩方的异议发表意见,另一方面作为被害方的代表者,检察机关可以出庭表达被害方的意见。完全剥夺被害方的参与,在中国目前的现实国情下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是极其不利的,但允许被害方参与复核程序可能会对程序的顺利进行带来司法外的阻力因素,因此比较折衷的方案是由检察机关听取被害方的意见,必要时通过检察官出庭代表被害方的意见。
关于死刑复核的审理组织的人数,部分与会专家提出有必要扩充到五人,并引入一票否决制,通过引入更多的制衡体现死刑判决的慎重,体现死刑控制的严格。对于该问题,我们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扩充,现有的3人制合议庭尚未显现出明显的缺陷,而且目前我国审判力量匮乏的现实也制约着为体现死刑判决的慎重而进一步扩充审判组织的做法。目前关键的问题是改革目前合议庭工作机制,设置程序防止“一人审、二人附和”、合议庭审判流于形式的现状。
关于审判委员会听取死刑复核汇报的问题,与会专家也进行了讨论。多数观点认为审判委员会短期内不宜取消,可以考虑改革性的保留这一方案,即组成专门的刑事审判委员会,由专司刑事案件审理的资深法官组成,完善讨论案件的程序规则,实行表决制,记明个人意见与理由,必要时可以考虑允许旁听。
3、关于审理期限
死刑复核程序是否有必要设置一定的期限也是此次研讨会上争论颇多的一个问题,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基于死刑案件的慎重性要求考虑,没有必要设置期限,公正是死刑案件的生命线,应贯彻“杀人不急”的原则。也有观点认为可以考虑为死刑复核程序设立一定的期限,但同时规定较为宽松的复核延期条件。而我们认为,考虑到死刑犯关押期间的人道待遇,考虑到减轻死刑犯等待死刑执行的精神痛苦,对死刑案件还是应当设立一定的期限,这个期限可以长一些,如半年或者一年。
注释:
在撰写本文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7月1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新近职务任免情况,刑三庭、刑四庭、刑五庭正式设立,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刑庭直接复核的决策基本定型,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高法、高检部分职务(名单)”,来自http://www.southcn.com/news/china/hrcn/rszuixin/200507010562.htm,最后访问时间20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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