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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2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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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一、改革司法体制,落实司法的内部独立
所谓司法的内部独立,是指法院内部的法官在行使审批权的过程中,不应当受到来自于本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也不应该受到上级法院的干预。内部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
关于司法的内部独立问题需要处理好两方面的关系:
第一,在法院内部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和审判权,每个法官在依法享有和行使审判权方面完全是独立的、平等的,法官的等级只是一种技术性的,而不是一种行政隶属的根据,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每个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不得过问该案件或者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发出指示和命令,也不得随意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意见。只有实行法官个人的独立,才能真正实行法官的责任制。排除法官个人的独立裁判权,不符合审判规律,也会使许多人(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庭长等)介入案件的裁判,也势必使对具体的案件很难根据庭审的情况、专业经验等作出判断,而往往由许多人根据一般性的经验、一般性的情况对具体问题作出一般性的判断,使裁判本身缺乏客观性[cv]。尤其是如果判断过程中掺杂了长官的意志、外来的干预,则结果的公正更难保证。
第二,应落实合议庭和独任庭的法官依法享有的职权,彻底废除所谓对案件的处理的“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合议庭和独任庭作为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依法享有审判权,这种权利依据法律的规定,不仅仅只是审理案件的权利而且包括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权利。审与判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剥夺合议庭及独任庭的作出判决的权利与程序法是违背的,也是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因为判决的公正取决于裁判者对案情的了解程度,对证据的理解程度,只有亲自参与了庭审过程亲自听取了当事人的当面陈述和辩论的人,才最有权利对案件作出裁决。而那种“层层审批”的办法,造成审与判的脱节,审批者在没有实际参与办案的情况下而作出裁判决定,实际上是以长官意志代替法官的审判,以行政权力干预正当的司法过程,不可能保证裁判的公正。而且这种做法也使庭审走过场,使法律关于公开审判、回避、辩论等程序规定形同虚设,因此造成审理的不公开和不公正,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尤其是这种制度使合议庭和独任庭作为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所依法享有的审判权被剥夺,从而妨碍了司法的独立性。
第三,正确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独立还包括在法院系统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每个法院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上级法院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但不能在法定的程序之外干预下级法院的工作,目前在法院内部流行着一种上定下审的做法,个别上级法院的法官习惯于用行政领导的方式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法院正在进行的审理采取所谓“提前介入”的方式或者直接对下级法院的法官下达指示或施加影响,或者要求下级法院在判决前汇报案情。某些下级法院的法官,因受到行政干预而为了将矛盾上交,或者为了处理好自己的“人情案”和“关系案”而采取与上级法院“判前沟通”的做法,希望与上级法院事先达成判决前的协议。这种做法不仅破坏了法定的审级制度,使两审终审名存实亡,而且这一做法根本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使法定的公开审判制、合议制、陪审制等不能实现,尤其是这一做法严重影响了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使司法的独立性难以维护,因此,实现司法独立必须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处理好上下级法院的相互关系。
二、从制度上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外来的干涉
实现司法独立,需要采取一些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一是法官的高薪制,即对法官实行高薪待遇,以保证法官的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而不受任何金钱和物质利益的引诱。严格的说,高薪不一定保证每个法官的执法是公正的,但没有高薪制,则不可能从根本上实行反腐倡廉和保证司法的独立。个别法官因受物质利益诱惑而徇私枉法,确与法官待遇不高有关。事实上,对操有审判大权的人待遇过低,无异于使渴马守河,极易导致司法的腐败,这种腐败对社会的伤害是巨大的。法官的待遇过低,不利于稳定法官队伍,将优秀的人才吸引到法院,也不利于培养法官的敬业精神。二是法官职务的稳定制。这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当然,三是法官的专职制,即禁止法官兼职。通过专职制使法官不得因兼任其他职务而受到各个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影响,法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法官也不得兼任律师,更不得从事具有营利性的活动,否则,法官根本不可能做到独立。四是需要通过回避制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到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的等各种因素的左右,而真正做到严格执法。此外,还需要通过考试考核培训等制度保证法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质,真正能够担负起独立司法的重任。
三、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道德和行为标准
司法独立还包括法官应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必须独立于自我。这就是说,法官应当屏弃一切对当事人的任何偏见、好恶,不应受任何物欲和情绪的影响,对当事人始终保持不偏不倚,决不能为当事人的身份、权势、金钱、荣誉及社会地位等所左右。也不应当受舆论影响或因惧怕批评而放弃公正的裁决。法官不能接受当事人的吃请、游说,或与当事人实行所谓的“三同”,更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贿赂。为了保持独立,法官也不得兼职,也不得担任任何机构的律师和法律顾问等等。可见真正作到司法独立,需要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目前,整个社会执法环境很不理想,各种干预和人情的压力对每个法官的公正司法都形成了严峻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法官作到在执法中刚正不阿、无私无畏、廉洁自律、秉公执法,真正树立人民法官的独立、公正、廉洁的良好形象。法官越能遵守职业道德,排除各种干扰,越能够形成良好的执法环境,从而使独立审判得到充分实现。法官良好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训练、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公正的意识都是维护司法独立所必不可少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适度超越将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与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进者”[cvi]
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和职责,法官只有保持独立和中立,才具有其存在的价值。每个法官应当象爱护自己的生命一样维护审判的独立。要保持司法独立,法官至少应当遵循如下道德准则:
第一,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始终保持独立和中立的地位。法官不得将自己的好恶、感情信仰带入审判过程。法官不得对当事人存有任何偏见,对当事人应当保持距离,不得在非法定的场所接待当事人和律师,即使在法定的场所也不得单独约见一方当事人和律师。法官与其所在的社区也应当保持适当的距离,不能与所在社区的各方面的人士保持密切的联系。否则,将难免陷入各种人情网和关系网中而不能自拔。在判决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慎审明判,始终保持中立、避免各种偏见。对审判活动中应当谨言慎行,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不得向外界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表态,不可随意发表意见,甚至泄露依法不应披览的案件秘密,或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轻率地作出评判意见,更不能在未作成判决时将合意庭的意见随意披露。
第二,法官要注重操守,保持崇高的品质和情操。法官的独立包括了对自我的独立,这就是说,法官要除去私欲,不畏权势,不受金钱物质的引诱,始终保持公正廉洁。只有作到无私无畏,才能保持执法中的独立性,真正做到不徇私情,执法如山,并能够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坚持人人平等,反对特权。法官不能为个人的升迁而趋炎附势,也不应受个人情绪的纷扰和人情压力的干扰,更不得为一己之私而办人情案和关系案。法官的举止言行要检点,不可交游广阔,酬柞繁多,更不得追求奢侈的生活、伤害法官的形象。
第三,经济上保持独立。法官要作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绝不能受各种物质的引诱,要做到清正廉明、独立公正,必须在经济上保持独立。法官不得为了诉讼费而主动上门揽案件,或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设立所谓的“经济调节中心”,变相从事律师业务。更不得以“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名义而自觉充当本地企业的保护人(包括对不正当行为提供保护),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曾几何时,某些法院公开成立了经济合同咨询服务中心,法律综合服务部,与律师事务所竞争客户,一些企业也被迫聘请法官作为法律顾问[cvii]。这不仅违背了法官的职业道德,也使法官不可能做到独立公正。
为了保证法官在经济上保持独立,必须要加强对诉讼费的管理。目前关于诉讼费的收取问题较为严重。从法律上说,当事人在法院从事民事和行政的诉讼活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向法院交纳有关费用。但诉讼费应当上缴财政而不能与法院的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联系在一起,否则根本不能保证司法的独立,例如,个别地方的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违反关于诉讼费的收取办法的规定,对提出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收取过高的诉讼费,这就难免要在再审中对该当事人给予某些关照,这就难以做到司法的独立和公正[cviii]。再如某些地方法院将获取诉讼费下达为每个法官的创收指标,为了获取诉讼费,法官不惜降低其尊严,而到企业去主动揽案件,或者与当事人一道外出办案、统一开支,这些做法不仅损害了法官的独立和公正,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成为诱发腐败的根源。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必须要落实法院的经费开支,保障法院的各项费用的支出,同时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禁止截流诉讼费用。法官如果在经济上作到独立,就不可能在裁判中作到独立和公正。
第四,法官应当对自身的职业具有崇高的荣誉感。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是主持正义、平亭曲直的仲裁者,法官理应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法官自身对其职业应具有崇高的荣誉感,要随时注重自己的形象,维护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在社会中的形象。
走向司法独立,也就是走向法治。在过去的二十内,我国立法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司法的独立和公正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执法的环境依然不理想。一个案件从收案到审判,从开庭到裁判,从判决到执行,法官能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批条、游说、讲情等干扰,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短期内消除这种干扰是很困难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当然需要法官以无私无畏的精神,始终保持独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作出努力。但更需要我们通过司法改革,不断的创造条件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尽管司法独立的目标的实现,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阶段,而绝不能指望在一朝一夕便完成,但我们也不能因为困难而停滞不前。只要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目标而不断努力完成,我们的司法改革一定能取得预期的成效。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三章第六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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