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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1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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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教授               

    第49F章 海事诉讼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以及替代、修正《最高法院规则》第75号令。
    1.一般规定
    1.1本部分诉讼指引适用于所有海事诉讼程序。
    1.2《民事诉讼规则》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适用于海事诉讼程序,但如本部分诉讼指引、其他任何海事诉讼指引、以及《商事法院指引》(如果适用的话)另有规定的除外。
    1.3“海事诉讼程序”(Admiralty proceedings),指高等法院后座法庭之海事法院以及行使海事管辖权的其他法院的诉讼程序。
    1.4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a)“海事法院”(the Admiralty Court)包括––––
    (i)高等法院后座法庭之海事法院;以及
    (ii)行使海事管辖权的其他任何法院。
    (b)“对物诉讼”,指海事对物诉讼(an Admiralty claim in rem);
    (c)“对人诉讼”,指海事对人诉讼(an Admiralty claim in personam);
    (d)”海事碰撞诉讼”(a collision claim),指《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20条第3款第b项所指的诉讼,即因如下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害、生命损失或人身伤害主张赔偿所提起的任何诉讼––––
    (i)船舶碰撞;或者
    (ii)二艘或多艘船舶中之一艘或多艘,进行或未进行船舶操纵;或者
    (iii)二艘或多艘船舶中之一艘或多艘,未遵守碰撞规则;
    (e)“海难救助诉讼”(a salvage claim),包括涉及海难救助性质的任何诉讼,根据《1995年海商法》(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 1995)附表11第14条之规定,请求特别赔偿的任何诉讼,有关海难救助费用分摊的诉讼,以及因海难救助服务的任何合同产生或与之相关的诉讼;
    (f)“针对扣押的知会备忘登记册”(caveat against arrest),指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3条第1款之规定,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上登记中止对财产的扣押通知书;
    (g)“针对发还的知会备忘登记册”(caveat against release),指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5条第2款之规定,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上登记中止对财产的发还通知书;
    (h)“知会备忘登记册”(caveat book),指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之规定,登记禁止扣押或发还财产之记录文书;
    (i)“责任限制诉讼”(limitation claim),指根据《1995年海商法》之规定,船舶所有人等人就有关船舶或其他财产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制赔偿金额;
    (j)“海事执行官”(Marshal),指海事法院的执行官;
    (k)“船舶”,包括对能够航行的船艇之描述;
    (l)“海事司法常务官”(the Admiralty Registrar),指后座法庭负责海事诉讼程序的聆案官;
    (m)“对物诉状格式”,指提起对物诉讼的诉状格式;
    (n)有关《1995年海商法》的规定,亦包括任何有关海商事项的新制定法;
    (o)“民事诉讼规则”,指《民事诉讼规则》。
    1.5如下诉讼须向海事法院提起:
    (a)任何海事对物诉讼;
    (b)任何海事碰撞诉讼;
    (c)任何责任限制诉讼;
    (d)根据《1995年海商法》向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请;
    (e)任何海难救助诉讼。
    1.6属于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权的其他任何诉讼,可向海事法院或商事法院提起。
    1.7经海事法院同意,任何诉讼皆可移送至海事法院审理。
    1.8不当地向其他法院提起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规定诉讼的,应自动移送至海事法院。
    1.9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或第1.6条所指诉讼,可由海事和商事法院登记处或任何海事法院登记处(the Admiralty and Commercial Court Registry)签发诉状格式。
    1.10如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9条所指诉状格式,由海事和商事登记处以外的其他登记处签发的,则其他登记处在签发诉状格式后,应立即以传真方式,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发送诉状格式副本,以及亦应将原件送至海事和商事登记处。
    1.11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13条另有规定外,海事司法常务官在签发第1.9条所指诉状格式后,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指令,规定如下内容:
    (a)有关诉讼是否留在该海事法院审理,还是移送给其他法院审理;以及
    (b)如该诉讼由该海事法院审理的,是由海事法官名单中的法官审理,还是由位于伦敦或其他地点的海事司法常务官名单中的司法常务官进行审理。
    海事司法常务官在签发上述指令时,应考虑系争事项的性质、以及《民事诉讼规则》第26.8条就适用范围规定的标准。
    1.12如海事司法常务官作出命令,有关诉讼须由海事法官审理的,则应作出案件管理指令,以及由海事法官主持案件管理会议或审前复核。
    1.13涉及海事对物诉讼中船舶扣押、财产拍卖和优先权确定的一切事项,根据《1995年海商法》规定有关登记船舶所有权或抵押的一切程序,有关责任限制诉讼的一切程序,以及根据《1995年海商法》第175条对国际油污赔偿基金(the International Oil Pollution Compensation Fund)的诉讼程序,皆只能由高等法院之海事法院审理。
    1.14所有海事诉讼程序皆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以及有关案件分配问题表以及诉讼分配适用何种案件审理制的《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皆不予适用。
    2.海事对物诉讼
    2.1
    (1)通过签发诉状格式,提起海事对物诉讼。诉状格式采取第ADM1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
    (2)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节另有规定之外,海事对物诉讼的诉状明细须––––
    (a)包括于海事对物诉讼的诉状格式中,或者随诉状格式一并送达;或者
    (b)由原告在送达海事对物诉讼的诉状格式之日起75日内,向被告送达。
    (3)海事对物诉讼的原告,可在对物诉状格式中确定名称或可进行描述,但如在海事对物诉讼中原告名称未确定的,则须根据任何他方当事人之请求写上名称,对原告本人的身份予以确定。
    (4)在诉状格式中,须对被告进行描述。
    (5)一切海事对物诉讼,皆须提交送达认收书。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期间,为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14日内,不论诉状格式是否包括诉状明细。送达认收书采取第ADM2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提交送达认收书的人,须在送达认收书上写明名称。
    (6)须送达海事对物诉讼之诉状格式的期间,为诉状格式签发之日起12个月,《民事诉讼规则》第7.6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2.2海事对物诉讼之诉状格式(an in rem claim form),须采取如下方式之一进行送达:
    (a)通过在对物诉讼指向的财产上张贴对物诉状格式或副本进行送达,诉状或副本应张贴于诉讼标的物外部,张贴地点能够合理预见有关人士看到对物诉状格式。如上述财产为货物的,则可通过在已收取运费的货物上张贴,亦可在装运货物的船舶上张贴;
    (b)如受送达的财产由某人监管,而该人不准许他人接近有关财产的,则将对物诉状格式副本留置于该人处;
    (c)如财产已为海事执行官拍卖的,通过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提交对物诉状格式送达文书;
    (d)如有针对扣押的知会备忘登记册,则向知会备忘登记册上登记、授权接受文书送达的人送达;
    (e)向有权接受文书达达的任何律师送达;
    (f)如签订有关诉讼程序中送达之任何协议的,向协议指定的受送达人,以及按协议指定的方式送达;
    (g)如有关财产或财产的一部分属法院管辖区内的,以《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或者
    (h)采取规则或诉讼指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2.3在有关财产将被扣押,或者在未决诉讼程序中已被扣押的情形下,如原告请求法院送达对物诉状格式的,应由海事执行官实施送达。在其他所有情形下,海事对物诉状格式由原告负责送达,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没有送达文书之义务。
    2.4如已签发对物诉状格式的,任何希望就诉讼提出抗辩的人,即使系未向其送达对物诉状格式的人,亦皆可提交送达认收书,
    2.5除非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在当事人提交送达认收书之后,上述对物诉讼程序应适用对人诉讼之程序,但该诉讼程序仍属对物诉讼。
    2.6如原告在诉状格式中对被告进行描述,但未确定名称的,比如,“某某船的所有权人”,则当事人提交的送达认收书,除载明诉状格式中有关细节外,还须列明提交送达认收书的人之全名以及对船舶所有权的性质。如向其送达的送达认收书页面不够的,则应在单独的文书中列明有关补充信息,并随送达认收书之格式文书一起提交。
    2.7就对物诉状格式提交送达认收书的被告,并不因提交送达认收书而丧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之权利。
    2.8任何人,不论其是否为对物诉状格式的受送达人,在支付规定费用后,皆可在工作时间搜索、查阅以及复制任何对物诉状格式副本。
    3.海事对人诉讼
    3.1
    (1)提起海事对人诉讼的诉状格式(采取第ADM1A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向管辖区内的送达,依《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规定的程序,以及除海事碰撞诉讼之外,可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域外送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人诉状格式(An in personam claim form)亦可向域外送达:
    (a)被告已就该诉讼接受法院的管辖;或者
    (b)该诉讼系海难救助诉讼,并且有关海难救助服务的任何部分发生于该法院的管辖区内;或者
    (c)提起的诉讼系为实施基于《1995年海商法》第153条和/或第154条和/或第175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以及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许可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4条第1款、第2款和第4款(《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向域外送达诉状格式的。
    (3)海事对人诉状格式由原告负责送达,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没有送达文书之义务。
    3.2
    (1)海事对人诉状格式可只请求法院对法律责任进行判决,以及所主张的金额提交海事司法常务官进行处理,或者依海事司法常务官指令进行处理。
    (2)海事对人诉讼的原告,可在对人诉状格式中确定名称或可进行描述,但如在海事对人诉讼中原告名称未确定的,则根据任何他方当事人请求,写上名称,对原告本人的身份予以确定。
    (3)在海事对人诉状格式中,须确定海事对人诉讼的被告之名称。
    (4)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节另有规定之外,海事对人诉讼的诉状明细须––––
    (a)包括于海事对人诉讼的诉状格式中,或者随诉状格式一并送达;或者
    (b)由原告在送达海事对人诉讼的诉状格式之日起75日内,向被告送达。
    (5)提交答辩状的人,须在答辩状中写清其名称,对其身份进行确定。
    3.3所有海事对人诉讼皆须提交送达认收书。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期间,为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14日内,不论诉状格式是否包括诉状明细,但《商事法院指引》第B7.4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有关海事碰撞诉讼的特别规定
  4.1
    (1) 通过签发诉状格式的方式,提起海事碰撞诉讼。海事碰撞诉讼中的诉状格式无需包括诉状明细,或者无需随后送达诉状明细,且《民事诉讼规则》第7.4条不予适用。
    (2)一切海事碰撞诉讼,皆须提交送达认收书。
    4.2
    (1)在任何海事碰撞诉讼中,所有当事人皆须自被告提交送达认收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提交已完成的第ADM3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预备文件”),如被告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申请的,则提交第ADM3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的期间,为对被告申请作出裁决之日起2个月。
    (2)预备文件(A Preliminary Act)包括––––
    (a)在该格式文书第一部分中,对该部分列明问题的回答;以及
    (b)在该格式文书第二部分中,就如下事项进行陈述:
    (i)第一部分信息已载于第二部分;
    (ii)提出预备文件的当事人所依赖的其他任何事实和事项;
    (iii)提出预备文件的当事人关于事故过失和其他过错之全部主张;
    (iv)提出预备文件当事人主张的救济。
    (3)预备文件视为案情声明,并须经事实声明确认。
    (4)各方当事人一提交预备文件之后,须就提交的预备文件立即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在提交预备文件之日起14日内,提交预备文件的所有当事人须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预备文件副本。
    (5)在所有当事人皆提交预备文件之后,海事碰撞诉讼的进行与其他海事诉讼一样。
    4.3在任何海事碰撞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之规定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须在提交送达认收书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
    4.4海事碰撞诉讼的诉状格式,不得向域外送达,除非有关诉讼案件符合《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22条第2款第a项至第c项之规定,或者被告已接受有关法院管辖权或当事人协议接受有关法院管辖权的之外。
    4.5在海事对物碰撞诉讼(in a collision claim in rem)(“原始诉讼”)中,如––––
    (a)当事人基于同一碰撞或事故提起:
    (i)第20章之诉;或者
    (ii)对物交叉诉讼(a cross claim in rem);以及
    (b)
    (i)提起原始诉讼(the original claim)当事人已促成扣押船舶,或者已取得他人为避免船舶扣押而提供的担保;以及
    (ii)提起第20章之诉或对物交叉诉讼的当事人不能申请扣押船舶,或者不能取得担保的,
    则提起第20章之诉或对物交叉诉讼的当事人,可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中止原始诉讼的进行,直至可能作出对其有利判决的当事人取得充分的担保。
    4.6在海事碰撞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提交辩论意见梗概时,须一并提出有关船舶在碰撞期间或导致碰撞的航行之案件示意图(plot)。所有案件示意图皆须充分说明准备示意图时所作推定。
    4.7如对任何文书或任何文书中的条目之真实性有异议的,或者如在开庭审理时将提出有关文书或文书条目并未在所述时间由陈述人作成,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对文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要求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证人证明有关文书或文书条目真实性的,则提出上述异议须在开庭审理前充分期间提出,以确保提供上述任何证人。此外,辩论意见梗概须明确,对有关文书或文书中的条目提出何种异议。
    5.针对或涉及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诉讼
    5.1就《1995年海商法》第177条以及该法附表4的有关规定而言,任何诉讼当事人对涉及《1995年海商法》第153条和/或第154条、或该法附表4项下法律责任之所有权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的,可采取书面形式,向国际油污赔偿基金送达通知书,告知有关程序事项,且一并送达该程序中送达的诉状格式和案情声明(如果有的话)副本。
    5.2法院根据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的申请,可无需发送通知书,许可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参加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条的任何诉讼程序,不论当事人是否向其送达有关诉讼程序的通知书。
    5.3如法院根据《1995年海商法》第175条以及该法附表4有关规定,对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作出判决的,则海事司法常务官应负责将封印的判决副本,以邮寄方式送交国际油污赔偿基金。
    5.4国际油污赔偿基金,须就《1995年海商法》第176条第3款第b项以及该法附表4要求的事项,采取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的方式,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海事司法常务官发送通知书。
    6.扣押、发还、参加诉讼等
    6.1除本部分诉讼指引另有规定之外,海事对物诉讼的原告以及判决债权人,有权通过提交第ADM5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的申请书(亦载明申请人的担保),并附上第ADM5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之声明,请求海事法院扣押作为诉讼标的物的财产,海事法院应签发扣押令。
    6.2
    (1)当事人可通过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或任何海事法院登记处提交申请通知书,而申请扣押令的。
    (2)如有关登记处关闭时,申请扣押令依海事诉讼指引规定的方式进行。
    (3)申请扣押令的任何当事人须––––
    (a)在签发扣押令之前,为确定有关财产是否存在生效的知会备忘登记册,而请求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上查询;以及
    (b)声明采取第ADM5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内容包括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2条第4款要求的细节。但如海事法院认为适当的,即使上述声明未包括上述所有细节的,法院亦可准许签发扣押令。
    (4)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2条第3款要求的声明,须陈述如下内容––––
    (a)在所有海事诉讼案件中:
    (i)诉讼或反诉的性质,以及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尚未得到清偿,如诉讼或反诉的产生涉及船舶的,有关船舶的名称;以及
    (ii)拟扣押财产的性质,以及如该财产为船舶的,有关船舶的名称及登记港;以及
    (iii)如有担保的,请求担保的金额;
    (b)在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21条第4款之规定就船舶提起诉讼的情形下:
    (i)如提起的诉讼系对人诉讼的,对诉讼请求负有责任的人(“利害关系人”)之姓名;以及
    (ii)指明利害关系人(the relevant person),即当诉因(the cause of action)产生时,占有或控制与诉讼有关船舶的所有权人或租船人;以及
    (iii)在签发诉状格式时,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扣押的有关船舶全部股份之受益所有权人(the beneficial owner),或者视不同情况,(如果适当的话)为根据租船合同取得船舶使用权的租船人;以及
    (c)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2条第7款和第8款规定的案件中,已发送有关通知书,或者根据具体情况,已送达有关通知书;以及
    (d)就根据《1995年海商法》第153条产生的责任提起的诉讼中,主张不妨碍法院基于该法第166条第2款考虑诉讼请求所依赖的事实,以及有关事实须以宣誓陈述书形式提出。
    (5)除海事和商事登记处之外的其他登记处,皆不得签发扣押令,以及如果当事人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之外其他登记处申请签发扣押令的,则该登记处应尽力将格式申请书、声明及申请书副本迅速移送至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由其对申请进行考虑,以及如果适当的话,由海事和商事登记处签发扣押令。扣押令由海事执行官负责管理,一切有关扣押令以及有关扣押财产的申请,除在判决前申请拍卖令之外,皆须向海事司法常务官提出,由其决定或者由其作出指令。
    (6)如自签发诉状格式之后,因法院行使海事管辖权拍卖或处分财产,而致使财产受益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则不得就有关财产目前存在的权利签发扣押令。
    (7)根据任何公约或条约之规定,联合王国已承诺尽可能避免扣押国家所有的船舶,除非已向该国驻伦敦或拟扣押船舶港口的领事馆之领事官员送达通知书的,否则不得对国家所有的船舶签发扣押令。向领事发送的通知书采取第ADM6号海事诉讼文书格式,并附上当事人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2条第3款提交的声明。
    (8)在海事对物诉讼程序中,如外国船舶属于已根据《1968年领事关系法》(the Consular Relations Act 1968,)第4条作出枢密院命令(an order in council)有关国家的港口之外国船舶,则除非经法院许可,或者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2条第7款送达通知书之外,直至向有关领事送达适当通知书经二个星期之后,否则,不得对外国船舶签发扣押令。
    (9)扣押令的有效期为12个月,但惟有已送达诉状格式,或者在实施扣押之日送达诉状格式的期间仍未界满的,方可实施扣押。
    6.3
    (1)任何人皆可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提交请求通知书,申请禁止扣押财产,请求通知书采取第ADM7号海事文书格式,申请人须在请求通知书中保证提交送达认收书,以及为清偿诉讼请求及其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充分的担保。申请人一提交请求通知书后,应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中登记禁止扣押财产之通知书。上述知会备忘登记册应公开,根据海事诉讼指引之规定,供社会公众查阅。针对扣押的知会备忘登记册有效期为12个月,但当事人可申请展期12个月。针对扣押的知会备忘登记册之登记,不视为接受英国法院的管辖权。
    (2)如责任限制诉讼中的原告,根据《1976年海事诉讼责任限制公约》(the 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第11条之规定,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以及希望在诉讼中,避免可能或已对责任限制基金的财产扣押的,则原告须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提交请求通知书,申请禁止扣押财产,请求通知书采取第ADM8号海事文书格式,并须由原告或其律师签署––––
    (a)陈述已就相关事故的损害赔偿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以及
    (b)保证就通知书所列财产有关诉讼的诉状格式,提交送达认收书;
    以及,就已签发扣押通知书所列财产令状提出针对扣押的知会备忘登记册,一经提出的,须立即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中登记。
    (3)尽管已提出针对扣押的知会备忘登记册,仍可扣押财产,但在此种情形下,海事法院如认为适当的,可责令解除扣押,取得扣押的当事人须向扣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赔偿。
    6.4
    (1)扣押财产只由海事执行官或其代理人实施。
    (2)采取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2条第a项规定的方式,通过向扣押财产送达第ADM9号海事文书格式实施扣押,或者如送达扣押令不切实可行的,采取向扣押财产或向管理财产的人送达扣押令通知书的方式,实施扣押。
    (3)未经海事法院命令,不得移动扣押财产,以及海事法院可固定扣押财产,或者以海事执行官或其代理人认为适当的方式,禁止扣押船舶航行。
    (4)一经扣押财产的,海事司法常务官应立即签发标准指令,标准指令采取第ADM10号海事文书格式。
    6.5
    (1)如财产已扣押的,则海事对物诉讼之诉状格式可向扣押财产送达,以及对该财产提起对物诉讼的其他任何人,亦可另行扣押该财产。
    (2)主张对任何扣押财产具有对物权的任何人,希望就该扣押财产或拍卖所得向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请,向其送达通知书的,可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提交请求通知书,申请中止财产发还,请求通知书采取第ADM11号海事文书格式。申请人一提交请求通知书后,应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中登记禁止发还财产的通知书。上述知会备忘登记册应公开,根据海事诉讼指引之规定,供社会公众查阅。
    6.6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押财产应予发还:
    (a)海事法院已拍卖该扣押财产的;或者
    (b)海事法院基于任何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发还命令的;或者
    (c)扣押当事人,以及所有禁止扣押通知书的申请人,如果有的话,向登记处提交发还请求书,发还请求书采取第ADM12号海事文书格式;或者
    (d)任何当事人向登记处提交发还请求书,发还请求书采取第ADM12号海事文书格式,以及扣押当事人及所有禁止扣押通知书的申请人(如果有的话)同意财产发还的。
    (2)如有关登记处关闭时,申请财产发还的,依海事诉讼指引规定的方式进行。
    6.7
    (1)如根据本节规定的任何扣押财产之发还,因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中登记而拖延的,则任何与该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皆可申请海事法院作出命令,要求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上登记的人,就因延迟而产生申请人的损失向申请人赔偿损失,以及法院只有认为,在知会备忘登记册上登记的人没有充分合理原因请求登记、维持知会备忘登记册的,方可作出上述命令。
    (2)如已签发对物诉状格式,且请求担保的,则提交送达认收书的任何人,可申请海事法院作出命令,指明提供担保的金额和形式。
    (3)如就对物诉讼而言,为取得扣押财产的发还,或者为避免扣押财产,而已提供担保的,则海事法院可在任何阶段:
    (a)作出命令,减少担保金额,以及根据所作出的命令,中止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
    (b)如在首次扣押有关财产时,提供全部担保的金额未超过有关财产金额的,或者最初提供担保时尚未扣押有关财产的,则作出命令,要求原告许可对涉及诉讼的有关财产进行扣押或再扣押。
    6.8与扣押财产或海事法院拍卖财产所得存在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或者利益受当事人寻求或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影响的人,如法院认为公正便利的,或者法院基于应适用的条款,皆可列为有关财产或拍卖所得的对物诉讼之当事人。
    6.9就有关扣押财产拍卖或法院拍卖财产所得,向海事法院提出的任何申请,海事法院应公开审理,申请通知书须向所有诉讼当事人以及申请禁止扣押有关财产或拍卖所得的人送达。
    6.10
    (1)如船舶未被扣押,但船载货物被扣押的,以及与船舶有利害关系的人希望卸载扣押货物的,则可请求海事执行官采取适当措施,而无需参加诉讼程序。如海事执行官认为,上述请求合理,且申请人就海事执行官采取措施的手续费,以及海事执行官或其代理人在采取有关措施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请求即付之书面担保,令海事执行官信服的,则海事执行官将申请法院作出适当命令。
    (2)如上述利害关系人不能或不愿提供上述担保的,则可参加有关扣押船载货物的诉讼,并向海事司法常务官申请卸载扣押货物之命令,以及申请就海事执行官根据命令在卸载及储存货物所产生的手续费和费用作出指令。
    6.11如船舶被扣押,但船载货物未被扣押的,以及与货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希望卸载货物的,可遵循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10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简易程序。
    7.缺席判决
    7.1如在本部分诉讼指引规定的期间内,未就海事对物诉讼(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节规定的海事碰撞诉讼之外)提交送达认收书和/或答辩状的,原告可通过提交第ADM13号海事文书格式、证明诉状格式适当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证明诉讼请求符合海事法院要求的证据,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如由有关法院送达诉状格式的,则推定诉状格式已适当送达,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
    7.2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节的诉讼,如任何当事人在指定期间未提出预备文件的,则任何提出预备文件的其他方当事人皆可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a)在对物诉讼中,通过提交第ADM13号海事文书格式、证明诉状格式适当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证明诉讼请求符合海事法院要求的证据,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如由有关法院送达诉状格式的,则推定诉状格式已适当送达,除另有相反证据证明之外。
    (b)在对人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12章之规定。
    7.3就其他任何对人诉讼而言,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12章有关缺席判决的规则。
    7.4海事法院可基于上述规定,在其认为适当时,撤销或变更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7.1条或第7.2条登记的任何缺席判决。
    7.5如因其申请而签发禁止扣押通知书的当事人,已被送达诉状格式的,则原告在提交证明诉讼请求的证据令海事法院信服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a)诉状格式主张的金额,未超过登记禁止扣押财产通知书的当事人或其律师之担保金额;以及
    (b)当事人或其律师在送达诉状格式之日起14日内,未履行上述担保的。
    8.法院拍卖、优先权(priorities)和资金分配
    8.1
    (1)在海事对物诉讼程序之任何阶段,法院可基于任何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船舶鉴定、评估或拍卖之命令。
    (2)在判决之前作出拍卖船舶之命令,只能由海事法官作出。
    (3)除海事法院另有命令之外,船舶拍卖命令采取第ADM14号海事文书格式。
    (4)海事法院在作出拍卖指令时,可确定对拍卖所得主张权利的通知期间,以及须对上述期间通知书的时间和方式。
    8.2
    (1)取得对有关财产或拍卖所得判决的当事人,可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8.1条第4款所指期间后的任何时间,向海事法院申请确定优先权。申请通知书须向就有关财产提起诉讼的所有人送达。
    (2)除海事法官另有指令外,对优先权的裁决只能由海事法官作出。
    8.3拍卖所得只向判决债权人分配,并根据法院对优先权的确定和法院的其他指令进行分配。
    8.4
    (1)如海事执行官向法院支付拍卖所得,且拍卖所得以外币为计量单位的,则拍卖所得资金应存放在按日计息的生息帐户,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2)请求将拍卖所得的外币存放于储蓄存款帐户上的,如拍卖申请或先前其他申请未一并提出的,则可向海事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拍卖所得外币存放于储蓄存款帐户的通知书,须向与该资金有利害关系、代表其将外币进行投资的全部当事人送达。
    (3)当事人拟反对将拍卖所得外币存放于储蓄存款帐户之投资方式的,可申请海事司法常务官作出指令。
    9.责任限制诉讼
    9.1
    (1)当事人可主张责任限制,而对任何诉讼请求提出抗辩。
    (2)经海事法院准许,当事人可通过反诉方式提起责任限制诉讼。
    (3)责任限制诉讼的提起,通过签发诉状格式的方式进行。诉状格式采取第ADM15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下称“责任限制诉状格式”)。责任限制诉状格式须附录如下声明:
    (a)证明原告所依赖的事实;
    (b)陈述原告知悉对其提起诉讼的、与责任限制诉讼有关的所有人(如果知道的话)之姓名和地址,已确定名称的被告除外,
    声明须采取宣誓陈述书形式。
    (4)责任限制诉状格式,须确定原告及至少一个被告的名称,而其他所有被告可进行描述。
    (5)责任限制诉状格式须向所有确定名称的被告送达。
    (6)责任限制诉状格式,不得向域外送达,但如下情形除外:
    (a)有关诉讼案件符合《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22条第2款第a项至第c项之规定;
    (b)被告已接受有关法院管辖权或当事人协议接受有关法院管辖权的;或者
    (c)有关海事法院根据任何可适用公约对该诉讼具有管辖权的。
    (7)责任限制诉状格式受送达的所有被告须:
    (a)在送达责任限制诉状格式28日内,就责任限制诉状格式提交答辩状,答辩状采取第ADM16A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或者提出自认通知书,承认原告享有责任限制之权利,自认通知书采取第ADM16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
    (b)如被告希望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或者主张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则在送达责任限制诉状格式28日内提出,或者如向域外送达的,在《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1A条(《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规定的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期间内提出,送达认收书采取第ADM16B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
    (8)如被告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9.1条第7款第b项之规定提出送达认收书的,则该被告视为已接受该法院审理有关责任限制诉讼的管辖权,除非其在提出送达认收书之日起14日内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1章提出申请之外。
    9.2
    (1)如一个或一个以上确定名称的被告,对原告责任限制之权利予以自认的,则原告可申请登记处作出限定性责任限制判决(a restricted limitation decree),申请书采取第ADM17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以及法院应对进行自认并名称确定的被告,签发限定性责任限制判决,限定性责任限制判决采取第ADM18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
    (2)海事法院亦可对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答辩状的任何已确定名称的被告,作出限定性责任限制判决。
    (3)限定性责任限制判决无需公告,但须向判决所拘束的被告送达。
    (4)如被告对原告限制责任的权利不进行自认的,或者原告请求法院作出概括性责任限制判决(a general limitation decree)的,则原告须在最后送达诉状格式的、已确定名称的被告提出答辩状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答辩期间界满之日起7日内,申请海事司法常务官指定举行案件管理会议,在案件管理会议上再就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作出指令。概括性责任限制判决采取第ADM19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
    9.3
    (1)在作出责任限制判决时,海事法院:
    (a)可责令因该事故产生的任何诉讼之有关程序中止进行;
    (b)可作出命令,如原告尚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要求原告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者就其限制责任承担赔偿的款项作出法院认为适当的其他安排;
    (c)如判决系限定性责任限制判决的,可对责任限制基金进行分配;
    (d)如判决系概括性责任限制判决的,应就有关判决的公告作出指令,以及确定须对基金提出债权登记的通知期间,或者有关当事人申请驳回有关判决的期间。
    (2)如海事法院作出概括性责任限制判决的,则原告须:
    (a)依有关海事法院指定的方式和期间公告;
    (b)向登记处提交声明,声明应指出,已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9.3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对有关判决予以公告,并提交公告副本。
    9.4未确定名称的其他任何被告,皆可在责任限制判决中确定的期间,向海事司法常务官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概括性责任限制判决。上述任何申请皆须有声明予以支持,声明应证实,该申请人因责任限制诉讼的同一事故向原告提起的诉讼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并有充分理由表明,原告根本无权取得该概括性责任限制判决,或者无权取得有关责任限制金额的判决。
    9.5
    (1)在提起责任限制诉讼前后,皆可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2)如在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起75 日内,仍未提起责任限制诉讼的,则责任限制基金自动失效,所有由法院保存的基金及利息,应返还向法院付款的人。责任限制基金失效,并不妨碍设立新的责任限制基金。
    9.6
    (1)原告可就根据《1995年海商法》有权限制赔偿责任之赔偿金额,以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向法院付款之日的利息,通过向法院支付相当于一定单位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wing rights)的英镑,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2)如原告不清楚在向法院付款之日,相当于一定单位特别提款权的英镑金额的,则原告可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确定的、最新公布的特别提款权折算为英镑的汇率计算,以及如在根据本条第1款向法院付款时,相当于一定单位特别提款权的英镑不同于向法院付款时采用汇率的,则原告可––––
    (a)如在根据本条第1款向法院付款之日起14日内,通过进一步向法院付款弥补差额的,则除就本部分诉讼指引有关向法院付款的利息计算目的之外,弥补的差额视为向法院付款之日支付;或者
    (b)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就其根据本条第1款向法院的付款,返还超额支付的任何金额(及其利息)。
    (3)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9.6条第2款第b项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可无需向任何当事人送达通知书,以及须有令法院信服的证据予以支持,证明向法院支付相当于一定单位特别提款权的英镑之日期。
    (4)原告根据本条一向法院支付任何款项后,应立即将付款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确定名称的被告,通知书应列明向法院付款的日期、金额、有关利息、计息利率以及计息期间。
    原告亦须以书面形式,就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9.6条第2款第b项之规定,向其返还的任何超额支付金额(及其利息),向所有被告送达通知书。
    (5)根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支付的款项,未经法院命令不得支出。
    9.7
    (1)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起的诉讼,采取第ADM20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
    (2)任何被告皆须在不迟于责任限制判决确定的债权登记期间,向责任限制当事人及其他所有被告,提出并送达案情声明。案情声明须载明被告主张债权的细节。不能依上述程序提出并送达案情声明的被告,须提交第ADM21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之声明,陈述其不能为上述行为之理由。声明须采取宣誓陈述书形式。
    (3)在被告提出债权登记或声明之日起7日内,海事司法常务官应确定举行案件管理会议的日期,在案件管理会议上再就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作出指令。
    10.向海事司法常务官交办案件
    (1)海事法院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将任何问题或事项提交海事司法常务官裁决(下称“交办案件[reference]”)。
    (2)除另有指令之外,如法院作出交办案件命令的,则:
    (a)原告须在交办案件命令作出之日起14日内,向其他所有当事人提交并送达诉状明细;
    (b)对该诉讼有争议的任何当事人,皆须在向其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14日内,提交对诉讼的答辩状。
    (3)在被告提出答辩状之日起7日内,原告须申请海事司法常务官指定举行案件管理会议,在案件管理会议上再就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作出指令。
    (4)海事司法常务官对提交案件举行审理程序而作出的任何裁决,皆可向海事法官提起上诉,上诉状采取第ADM222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上诉期间为法院对交办案件作出裁决作出之日起28日。
    11.对船舶等财产进行勘察
    海事法院可根据任何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自行决定,作出由任何人对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进行勘察之命令,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对船舶等财产进行勘察,就获取有关诉讼或即将提起的诉讼中任何系争点之充分信息或证据而言,为必需或适当的,方可作出命令,上述诉讼可以是对物诉讼,亦可为对人诉讼。
    12.律师之间的协议可成为海事法院命令的组成部分
    除其他规则另有规定之外,任何海事诉讼当事人律师之间的书面协议,由有关律师载明日期并签署,如海事司法常务官认为合理的,可提交海事和商事登记处,以及该协议随之成为海事法院命令的组成部分。
    13.担保
    (1)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如需向海事执行官提供任何担保的,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须令海事执行官满意,或者遵守海事执行官的其他安排。
    (2)如任何当事人对海事执行官就上述事项作出的任何指令不服的,可申请海事司法常务官进行裁决。
    14.诉讼中止
    如海事法院作出任何对物诉讼中止命令的,则诉讼中扣押的任何财产应继续扣押,以及任何对物担保依然有效,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15.海事诉讼等程序中指定证人询问官的有关规定
    (1)海事法院经当事人同意,可作出调取证人证言的命令,如同指定证人询问官一样,但实际上并未指定证人询问官,或者证人询问官并未出席。
    (2)如海事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条第1款作出命令的,可就法律后果性事项作出规定,但如未作出上述规定的,则适用如下规定:
    (a)提出证人供询问的当事人,应安排速记员对证人作证进行记录;
    (b)当事人的任何代理人,可以是辩护律师,亦可为律师,皆有权主持证人的宣誓;
    (c)速记员无需宣誓,但应以书面形式认证其对证言的记录正确,并交给提出证人的当事人律师,由该律师提交有关登记处;
    (d)除当事人另有协议或法院另有指令之外,在提交笔录证言或笔录副本之前,询问证人时担任辩护律师的人皆可取得笔录证言副本,以及上述任何人认为,笔录证言记录不准确的,可提出依其观点纠正笔录证言的证明书,且随笔录证言一并提交。
    (3)在海事碰撞诉讼中,如未提交预备文件的,则不得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34章之规定,作出授权询问证人的命令,除非海事法院认为有特别理由需授权询问证人之外。
    (4)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可指定其认为适当的、一定数量的出庭律师或律师,作为海事法院有关海事诉讼的证人询问官,并且亦可撤销上述任何指令。
    16.《商事法院指引》
    16.1除不可适用的条款之外,《商事法院指引》中规定的诉讼惯例,海事诉讼程序中亦应遵循,但本部分诉讼指引或其他任何海事诉讼指引、以及法官就个案作出的任何命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16.2适用《商事法院指引》第D部分时,应作如下变通:
    (a)第D3部分不予适用;
    (b)在海事法院中,案件管理信息表(the Case Management Information Sheet)采取《商事法院指引》附录6之格式,且应另外包括如下提问:
    (i)案件系争点列表(the List of Issues)包括的任何系争点是否涉及航海技术事项或基本上属海事性质的特定事项,而要求由海事法官对有关诉讼进行审理?或者你认为是否存在应由海事法官审理案件之必要的其他理由?
    (ii)你是否乐意将案件交由海事法官指定的、对有关专业问题或事项具备足够经验的法官助理审理?
    (iii)你是否认为,法院应与海事技术陪审员或其他技术陪审员一并审理案件?你是否希望要求法官与并非英格兰和威尔士沿海岸航行管理委员会聆案官(a Trinity Master)的一个或多个技术陪审员一并审理案件?如果愿意,说明上述申请之理由。
    16.3商事法院与海事法院诉讼惯例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在海事法院,许可临时性申请通常由海事司法常务官审理,而这一诉讼惯例继续适用,正如本部分诉讼指引其他地方特别规定的一样。
    17.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关闭时传真的使用
    17.1当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关闭时(且只有在其关闭时),可通过如下指定传真机,签发诉状格式,且只能通过该传真机签发。该传真机号码为:0171-936 6667。
    17.2上述情形下所遵循的程序,规定于《商事法院指引》第B3.11条和附录3。
    17.3
    (1)当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关闭时(且只有在其关闭时),请求中止发还的申请通知书,可通过如下指定传真机,签发诉状格式,且只能通过该传真机签发。该传真机号码为:0171-936 6056。该传真机由法院保安人员24小时监控,法院保安人员的电话是:0171-936 6000。为便利法院保安人员识别,传真到法院的中止发还的申请通知书,须采取如下格式:
中止发还的申请通知书
    请将此中止发还(             指明船舶名称或标明货物)的申请通知书,提交海事和商事登记处。
    (2)中止发还的申请通知书,采取第ADM11号海事诉讼格式文书,并须经代理中止发还申请人的律师签署。
    17.4
    (1)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7.4条第3款另有规定外,传真记录的接受时间,为提出通知书之时间。
    (2)如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次日开放办公的,则提交有关文书的律师或其代理人,应亲自到海事和商事登记处,将通过传真传输的文书连同传真记录一并提交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法院办公室确认提交的文书与通过传真接受的文书完全吻合的,应就所提交的文书盖上通知书接受日期和时间,并登记到知会备忘登记册上,且与文书的传真副本一起保存。
    (3)通知书上的印戳,系通知书载明提交日期和时间之决定性证据,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4)如提交文书的律师未遵守上述程序的,或者有关通知书未盖戳的,则推定未提交该通知书。
    18.通过邮寄向海事和商事登记处提交文书
    18.1与要求提交的文书一并提出的申请书,可邮寄至如下地址:
    海事和商事登记处(The Admiralty and Commercial Registry)
    Room E200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
    18.2除《民事诉讼规则》或《商事法院指引》规定准许使用邮寄方式提交的文书类型之外,在海事事项中,亦许可通过邮寄提交如下类型的文书:
    (1)禁止扣押的请求书通知书;
    (2)预备文件;
    (3)交办的案件;
    (4)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2条之规定,律师之间的协议。
    18.3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文书,须附录文书清单副本二份,并在信封上适当地书写发送人地址。
    18.4海事和商事登记处一收到有关文书后,如有关文书直接提交时将予以归档的,则法院官员应立即将有关文书归档,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书发送人文书已归档。如直接提交有关文书将不予接受的,则法院官员将不予归档,但应将有关文书置于登记处备查,并以邮寄方式通知书发送人。
    18.5如法院官员对通过邮寄方式接受的文书进行归档时,应在文书上盖章,并载明登记处收到文书的日期。
    19.命令的草拟
    海事诉讼程序中的一切命令皆由当事人草拟,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
    20.技术陪审员
    20.1在海事法院中,如审理海事碰撞诉讼或涉及航海技术事项的,法院一般皆与技术陪审员一并审理案件,以及如法院与技术陪审员一并审理案件的,通常并不准许当事人就航海技术事项指定专家证人。海事诉讼中指定的技术陪审员,通常为英格兰和威尔士沿海岸航行管理委员会聆案官。当事人须在案件管理会议上表明,其是否认为该案件适合由技术陪审员参与,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沿海岸航行管理委员会聆案官之外的技术陪审员是否适当。
    20.2《民事诉讼规则》第35.15条就技术陪审员的费用作了规定。一般惯例是,法院应取得原告(或上诉人)的担保,案件一终结时,根据请求立即支付有关技术陪审员的费用。
                                                                                                                                 注释: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6条之规定。
“caveat against arres、caveat against release、caveat book”三个海事法术语分别译为“知会备忘登记册、针对扣押的知会备忘登记册、针对发还的知会备忘登记册”,参照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75号命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印务局局长印行。––––译者注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10.1条第3款第b项和第11章之规定。
预备文件(A Preliminary Act),指在海事法院中就船舶碰撞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律师就碰撞的船舶名称、碰撞时间、地点等事项依特定格式所提交的书面报告,并盖有律师印章。––––译者注
受益所有权人(the beneficial owner),即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人。––––译者注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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