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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蔺 (三)证言内容与经验法则 审判实践中,法官、律师及当事人常使用“自然”或“不自然”、“合理”或“不合理”等话语来讨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这里的“自然”和“理”所指的实际上是评价证言可信度时所依据的准则——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一般是指人类日常生活经验所归纳而成的一切知识和法则,具体而言,系包括依科学方法观察验证自然现象而予以归纳之自然定律、支配人的思考作用的逻辑或论理法则、数学上原理、社会生活上的义理惯例、交易上习惯、以及其他有关学术、艺术、技术、工商业、语言等生活活动的一切定则。[16]由于民事裁判中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对时过境迁的纠纷事实进行事后发现的过程。此过程与案件事实本身发生的时空顺序相逆,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重现,我们只能假定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事物的发展和人的行为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律和一定的准则展开的,因而,这些规律和准则便成为法官斟酌某一证言是否可信的一个评价依据。例如,证人提供如下证词:“原告X银行将自己向案外人A支付一年期定期利息所吸收的1000万元存款,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了被告Y银行”(X银行与Y银行的存、贷款利率相同)。琢磨此证言,很容易发现,如果没有其他特殊的背景,该证言的可信度是很低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一般都是趋利的,这是一般的法则。原告X是经营资金的银行,其实施的交易行为应有谋利的动机。但据该证人的证言,X的行为是对外支付定期存款利息吸收存款而将该笔存款存入Y银行去获取活期利息,由于定期利率通常高于活期利率,如果该证言可信的话,必然得出X的行为是“做折本买卖”的结论。显然,该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因与一般经验法则相悖而不可信赖。 当然,这仅是讨论证言可信度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当证言与经验法则不一致时,一般来讲该证言的可信度很低;但并不一定说当证言与经验法则相一致时,证言便可信。在实践中,证人提供与经验法则明显相悖证言的情况并不多见,相反,堂而皇之的在法庭上撒谎的证人并不鲜见(其中习惯与不习惯法庭环境的人都有)。[17]同时,民事主体的行为出现反常或不合情理的时候也是存在的。或许我们每一个人都有曾经作出过非理性行为的经历,如果不作具体分析,就以违反经验法则否定发生此种情况的可能性,同样面临错误的危险,法官对此也应充分地留意。比如上例中,案外人B因拖欠X银行到期的贷款1000万元而无力偿还,且B因资信状况恶化,X不愿继续延展B的还款期限;而B称其与Y银行有良好合作关系,只要X愿将1000万元资金以活期方式存入Y银行,B便可以从Y银行贷款1000万元而用于偿还对X的欠款,则X可能听信B的承诺而将案外人A的定期存款以活期方式存入Y银行,以自己倒挂利息的方式去减少1000万元根本无法收回的更大风险。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也是可能存在的。 (四)证言内容与该案件的“铁定事实”之间的关系 所谓铁定事实,即指由案件中已经成立的、没有争议的证据直接认定存在的事实。对于大多数起诉至法院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来说,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会对所有的证据或事实都发生争执;同时,通过一定的证据收集程序和证据审查,会使一些证据得以确认,并据此能直接认定某些事实的成立。如依据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就能证明房产证上所记载的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就能认定作为该文书裁判的基础事实为真实。[18] 将证言内容放入案件中,与已经被证实了的铁定事实相比较,根据其与铁定事实冲突与否来判定证言可信度,也是民事裁判中常用的一种重要方法:若与铁定事实相抵触,则为不可信证言;反之,若与铁定事实完全吻合,则无须怀疑证言的可信度(当然也有值得研究的情况)。 1、以“铁定事实”判断证言可信度的实例研究 例一:证人说:“2000年10月10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交通事故现场亲眼看见X开车逃跑了”。但是,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天整个下午X在单位上班,中途从未离开。若把此事作为铁定事实,则此证言因与客观事实相抵触而不可信。 例二:证人说:“当X将一份文件交给Y,并要求Y签字时,Y因当时正在接听电话,根本没有看文件的内容便签了字”。如果这份文件是X与Y之间共同投资组建合伙企业的契约,X与Y之间就各自出资比例、分红等进行过多次磋商是铁定事实,那么,该证言的内容因与一般人的行为相反(一般人对于关切自己重大利益的决策十分谨慎),很难令法官信其为真。 例三:证人说:“我与X是好朋友,X的人品没有任何问题,X还曾帮助一位家境十分困难的贫困学生Y念完了中学”。若经法庭向X和Y核实,X和Y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竟然毫无所知,那么,因该证言的内容与常理相悖(一般人对自己特别帮助过的人和接受过别人特别帮助的人都应有明确记忆),所以也不足信。 以上讨论,是基于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相抵触的情况。其中例一是证言内容直接与铁定事实相抵触,例二和例三是证言内容与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相抵触。而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或者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不相抵触情况的讨论,就比较复杂了。在例一中,若X所在单位是下午3点钟上班,而X开车上班的路线必须经过交通事故现场,那么,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并不矛盾;在例二中,若X与Y双方就最终签署的合同文本进行了详细讨论并最终确定,那么,Y不用细看X交来的文件就一边接听电话一边在文件上签字,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也不矛盾;在例三中,若X一身从善如流,曾悄悄地为无数贫困学生提供过援助,那么,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也不抵触。但是否能说在例一、例二和例三中,该证人的证言就一定可信,恐怕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在证言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不相抵触的场合,大致可以说该证言的可信度比抵触的场合更可信,但仅凭证言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是否一致或抵触作为裁判上判定证言是否可以采信的标准仍然不够,还需要考虑铁定事实的性质等其他因素为综合判断。 2、“事件发展的过程”与证言可信度的关系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常听到“从事件发展的过程来看,这个证言可信或不可信”等类似评价。这里关系到什么是“事件发展的过程”的问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通常会出现前文提及的一些情况:当事人之间对一些事实没有争议,由已明确且毫无疑问的证据(如公文书等)可以直接认定一些事实成立,由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立场不同、可信度较高的数位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提供的明确、具体、合理的证言可以认定一些事实等。偶尔也会出现具有一定关联的事实群。将这些铁定事实或铁定事实群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联系起来综合考虑,可以勾画出这个案件的大致发展方向(细微的事实除外,基本的事实不会超出这个范围),此即所谓“事件发展的过程”。 [13]如果这样理解“事件发展的过程”的话,与此相反的证言就不可信了。如在原告X棉麻公司与被告Y针织厂货款纠纷案件中,以下事实已经被证明是铁定事实:① X与Y之间自1950年代以来即有长期的业务伙伴关系,一般是接Y的通知,X向Y供应棉花,Y收货后及时结清货款,有时也存在X多发货或Y多付款的情况;② 1995年Y通知X供应棉花1000吨,而X实际发运了1200吨;③ Y实际收到了1200吨棉花,并对多余的200吨棉花予以使用;④ Y未及时向X结清该200吨棉花的价款,但在双方多次就货物及货款清结情况组织的对帐记载中,明确说明就1995年多发运的200吨棉花款未结清。如现在有证言说Y未收到X所讲的200吨棉花,由于这个证言与以上铁定事实群所推认的事件的大致发展方向相反,所以此证言不可信。 四、结语 以上是关于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几种基本方法。但需要说明的是,对证言证据价值的判断(甚而所有证据价值的判断),仅依靠一种方法是不够的(实践中,应该充分重视对事实认定进行整体性研究、全盘考虑)。如对于内容上前后没有矛盾、符合经验规则的证言,若能结合证人的立场、视点、陈述的态度,以及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是否抵触、与事件发展的过程是否相反等进行综合考虑,就更容易对证言的真实性作出正确判断。限于笔者肤浅的审判经验和有限的学术能力,对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方法论问题所进行的探讨很难说是全面而深刻的,但关注并探讨此问题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16] (台)曹鸿阑等:“违背经验法则之研究——以事实认定为中心”,民事诉讼法研基金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8页,注释三。其中,所谓论理法则,即指逻辑(logic)法则,从广义上讲,包含于经验法则。但由于它是自然法则,具有客观性,因而,一些学者(尤其是台湾学者)习惯于把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并列。日本法官岩松三郎认为:“所谓经验法则,一般是从人们生活的经验中归纳出来的一切法则,具体来说,就是表现在一定条件下得出来的结果的假定性法则”( 岩松三郎:“经验则论”,《民事判决研究》,弘文堂昭和36年,第148页)。而兼子一等则认为:“所谓论理法则,是指一般被承认的、被支持的,成为概念结构、判断、推论等的思考原则;所谓经验法则是对从个别经验中归纳出来的与事物现象有关的法则性命题”(兼子一、松蒲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昭和61年,第510页)。以上两部日本文献均转引自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6)——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6号,第73页。 [17]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很少,大多是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词。这些证词除少数是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以外,大多是由提供证词的一方要求证人提供的。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相对方当事人的盘诘,其真实性往往受到怀疑而较少采信。证人较少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一般认为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证人作证后可能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报复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机制;二是没有建立酬劳机制,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误工、差旅等损失不能得到补偿。笔者以为,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并未建立起惩戒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机制。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任何惩戒规则。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证据立法来看,除因特别事由不能出庭可以提供书面证词,以及有法定的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外,对于其他无正当事由而拒绝出庭作证者,立法规定了罚款、拘留、罚金和拘传等惩戒方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时,法院以裁定命令其担负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第193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第94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命令拘传”。 [18] 日本的伊藤滋夫法官在“事实认定序说(5)——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3号,第119页)一文中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未必就是铁定事实。并举例予以说明:在原告X诉被告Y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房租的案件中,被告Y辩称有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即双方曾约定只有在三个月的租金未交之后,才可以在催收的基础上提出解约。对于Y所作的与事实本来不符的抗辩,X本应否定,但X考虑到由于在该案件中,Y拖欠租金已有一年,且自己也催收过,所以X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时,就同意了Y的主张。在这里,X之所以对Y所主张的特别约定没有异议,是因为X考虑到纵使承认该事实,也不会影响到自己主张的权利。但由于该特别约定毕竟不是客观事实,若当X与Y之间就租金数额等实体上的其他权利发生争执,且该争执与这里双方没有异议的所谓特别约定相关联时,这里没有争执的特别约定就不再恒为铁定事实,而有可能受到怀疑。 [13] “事件发展的过程”,是由具有一定关联的铁定事实或铁定事实群所推认出来的事件的大致发展方向。日本的后藤勇先生在(《民事裁决中的经验——实证的研究》,第8页)讨论证言的可信度时讲到:最为重要的是,根据证人陈述的前后是否矛盾,以及在这个事件中,把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依据其他证据容易且明确地推认出的事实作为前提,运用自己的经验和逻辑进行合理的推理,从而得出这个证言是否可信。吉冈进法官在“民事法讲话(下)——关于事实认定”(《判例时报》第1048号,第8页)一文中讲到:间接事实时时出现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把这些事实很好地归纳,看能否与证言陈述的过程一致,这是很重要的一点。石井良三在“民事法庭的诸问题”(《民事法庭备忘录》第109页)指出:从一系列铁定事实中合理的推断出要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是法官的任务(转引自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5)——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3号,第121—122页,注释①、②)。 出处: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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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蔺
(三)证言内容与经验法则
审判实践中,法官、律师及当事人常使用“自然”或“不自然”、“合理”或“不合理”等话语来讨论证言的可信度问题。这里的“自然”和“理”所指的实际上是评价证言可信度时所依据的准则——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一般是指人类日常生活经验所归纳而成的一切知识和法则,具体而言,系包括依科学方法观察验证自然现象而予以归纳之自然定律、支配人的思考作用的逻辑或论理法则、数学上原理、社会生活上的义理惯例、交易上习惯、以及其他有关学术、艺术、技术、工商业、语言等生活活动的一切定则。[16]由于民事裁判中的事实认定过程,是一个对时过境迁的纠纷事实进行事后发现的过程。此过程与案件事实本身发生的时空顺序相逆,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重现,我们只能假定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事物的发展和人的行为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律和一定的准则展开的,因而,这些规律和准则便成为法官斟酌某一证言是否可信的一个评价依据。例如,证人提供如下证词:“原告X银行将自己向案外人A支付一年期定期利息所吸收的1000万元存款,以活期存款方式存入了被告Y银行”(X银行与Y银行的存、贷款利率相同)。琢磨此证言,很容易发现,如果没有其他特殊的背景,该证言的可信度是很低的。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一般都是趋利的,这是一般的法则。原告X是经营资金的银行,其实施的交易行为应有谋利的动机。但据该证人的证言,X的行为是对外支付定期存款利息吸收存款而将该笔存款存入Y银行去获取活期利息,由于定期利率通常高于活期利率,如果该证言可信的话,必然得出X的行为是“做折本买卖”的结论。显然,该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因与一般经验法则相悖而不可信赖。
当然,这仅是讨论证言可信度时需要考虑的一个方面。当证言与经验法则不一致时,一般来讲该证言的可信度很低;但并不一定说当证言与经验法则相一致时,证言便可信。在实践中,证人提供与经验法则明显相悖证言的情况并不多见,相反,堂而皇之的在法庭上撒谎的证人并不鲜见(其中习惯与不习惯法庭环境的人都有)。[17]同时,民事主体的行为出现反常或不合情理的时候也是存在的。或许我们每一个人都有曾经作出过非理性行为的经历,如果不作具体分析,就以违反经验法则否定发生此种情况的可能性,同样面临错误的危险,法官对此也应充分地留意。比如上例中,案外人B因拖欠X银行到期的贷款1000万元而无力偿还,且B因资信状况恶化,X不愿继续延展B的还款期限;而B称其与Y银行有良好合作关系,只要X愿将1000万元资金以活期方式存入Y银行,B便可以从Y银行贷款1000万元而用于偿还对X的欠款,则X可能听信B的承诺而将案外人A的定期存款以活期方式存入Y银行,以自己倒挂利息的方式去减少1000万元根本无法收回的更大风险。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也是可能存在的。
(四)证言内容与该案件的“铁定事实”之间的关系
所谓铁定事实,即指由案件中已经成立的、没有争议的证据直接认定存在的事实。对于大多数起诉至法院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来说,当事人之间通常不会对所有的证据或事实都发生争执;同时,通过一定的证据收集程序和证据审查,会使一些证据得以确认,并据此能直接认定某些事实的成立。如依据合法有效的房产证就能证明房产证上所记载的房屋的产权归属;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就能认定作为该文书裁判的基础事实为真实。[18]
将证言内容放入案件中,与已经被证实了的铁定事实相比较,根据其与铁定事实冲突与否来判定证言可信度,也是民事裁判中常用的一种重要方法:若与铁定事实相抵触,则为不可信证言;反之,若与铁定事实完全吻合,则无须怀疑证言的可信度(当然也有值得研究的情况)。
1、以“铁定事实”判断证言可信度的实例研究
例一:证人说:“2000年10月10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交通事故现场亲眼看见X开车逃跑了”。但是,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天整个下午X在单位上班,中途从未离开。若把此事作为铁定事实,则此证言因与客观事实相抵触而不可信。
例二:证人说:“当X将一份文件交给Y,并要求Y签字时,Y因当时正在接听电话,根本没有看文件的内容便签了字”。如果这份文件是X与Y之间共同投资组建合伙企业的契约,X与Y之间就各自出资比例、分红等进行过多次磋商是铁定事实,那么,该证言的内容因与一般人的行为相反(一般人对于关切自己重大利益的决策十分谨慎),很难令法官信其为真。
例三:证人说:“我与X是好朋友,X的人品没有任何问题,X还曾帮助一位家境十分困难的贫困学生Y念完了中学”。若经法庭向X和Y核实,X和Y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竟然毫无所知,那么,因该证言的内容与常理相悖(一般人对自己特别帮助过的人和接受过别人特别帮助的人都应有明确记忆),所以也不足信。
以上讨论,是基于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相抵触的情况。其中例一是证言内容直接与铁定事实相抵触,例二和例三是证言内容与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相抵触。而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或者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不相抵触情况的讨论,就比较复杂了。在例一中,若X所在单位是下午3点钟上班,而X开车上班的路线必须经过交通事故现场,那么,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并不矛盾;在例二中,若X与Y双方就最终签署的合同文本进行了详细讨论并最终确定,那么,Y不用细看X交来的文件就一边接听电话一边在文件上签字,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也不矛盾;在例三中,若X一身从善如流,曾悄悄地为无数贫困学生提供过援助,那么,该证人的证言与铁定事实也不抵触。但是否能说在例一、例二和例三中,该证人的证言就一定可信,恐怕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在证言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不相抵触的场合,大致可以说该证言的可信度比抵触的场合更可信,但仅凭证言与铁定事实(或依据铁定事实推定的事实)是否一致或抵触作为裁判上判定证言是否可以采信的标准仍然不够,还需要考虑铁定事实的性质等其他因素为综合判断。
2、“事件发展的过程”与证言可信度的关系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常听到“从事件发展的过程来看,这个证言可信或不可信”等类似评价。这里关系到什么是“事件发展的过程”的问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通常会出现前文提及的一些情况:当事人之间对一些事实没有争议,由已明确且毫无疑问的证据(如公文书等)可以直接认定一些事实成立,由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且立场不同、可信度较高的数位证人根据自己的经历提供的明确、具体、合理的证言可以认定一些事实等。偶尔也会出现具有一定关联的事实群。将这些铁定事实或铁定事实群按照一定的逻辑规则联系起来综合考虑,可以勾画出这个案件的大致发展方向(细微的事实除外,基本的事实不会超出这个范围),此即所谓“事件发展的过程”。 [13]如果这样理解“事件发展的过程”的话,与此相反的证言就不可信了。如在原告X棉麻公司与被告Y针织厂货款纠纷案件中,以下事实已经被证明是铁定事实:① X与Y之间自1950年代以来即有长期的业务伙伴关系,一般是接Y的通知,X向Y供应棉花,Y收货后及时结清货款,有时也存在X多发货或Y多付款的情况;② 1995年Y通知X供应棉花1000吨,而X实际发运了1200吨;③ Y实际收到了1200吨棉花,并对多余的200吨棉花予以使用;④ Y未及时向X结清该200吨棉花的价款,但在双方多次就货物及货款清结情况组织的对帐记载中,明确说明就1995年多发运的200吨棉花款未结清。如现在有证言说Y未收到X所讲的200吨棉花,由于这个证言与以上铁定事实群所推认的事件的大致发展方向相反,所以此证言不可信。
四、结语
以上是关于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几种基本方法。但需要说明的是,对证言证据价值的判断(甚而所有证据价值的判断),仅依靠一种方法是不够的(实践中,应该充分重视对事实认定进行整体性研究、全盘考虑)。如对于内容上前后没有矛盾、符合经验规则的证言,若能结合证人的立场、视点、陈述的态度,以及证言内容与铁定事实是否抵触、与事件发展的过程是否相反等进行综合考虑,就更容易对证言的真实性作出正确判断。限于笔者肤浅的审判经验和有限的学术能力,对判断证言证据价值的方法论问题所进行的探讨很难说是全面而深刻的,但关注并探讨此问题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注释:
[16] (台)曹鸿阑等:“违背经验法则之研究——以事实认定为中心”,民事诉讼法研基金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四)》,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58页,注释三。其中,所谓论理法则,即指逻辑(logic)法则,从广义上讲,包含于经验法则。但由于它是自然法则,具有客观性,因而,一些学者(尤其是台湾学者)习惯于把经验法则与论理法则并列。日本法官岩松三郎认为:“所谓经验法则,一般是从人们生活的经验中归纳出来的一切法则,具体来说,就是表现在一定条件下得出来的结果的假定性法则”( 岩松三郎:“经验则论”,《民事判决研究》,弘文堂昭和36年,第148页)。而兼子一等则认为:“所谓论理法则,是指一般被承认的、被支持的,成为概念结构、判断、推论等的思考原则;所谓经验法则是对从个别经验中归纳出来的与事物现象有关的法则性命题”(兼子一、松蒲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条解民事诉讼法》,弘文堂昭和61年,第510页)。以上两部日本文献均转引自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6)——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6号,第73页。
[17]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很少,大多是向法庭提供书面的证词。这些证词除少数是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以外,大多是由提供证词的一方要求证人提供的。由于证人未能到庭接受法官的询问和相对方当事人的盘诘,其真实性往往受到怀疑而较少采信。证人较少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一般认为主要是以下两方面:一是对证人作证后可能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报复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机制;二是没有建立酬劳机制,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的误工、差旅等损失不能得到补偿。笔者以为,还有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并未建立起惩戒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机制。我国宪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却没有任何惩戒规则。从大陆法系各国的证据立法来看,除因特别事由不能出庭可以提供书面证词,以及有法定的拒绝证言权的证人可以拒绝出庭作证外,对于其他无正当事由而拒绝出庭作证者,立法规定了罚款、拘留、罚金和拘传等惩戒方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时,法院以裁定命令其担负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第193条第一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的理由而不出庭时,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拘留”;第94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命令拘传”。
[18] 日本的伊藤滋夫法官在“事实认定序说(5)——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3号,第119页)一文中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未必就是铁定事实。并举例予以说明:在原告X诉被告Y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房租的案件中,被告Y辩称有对自己有利的约定,即双方曾约定只有在三个月的租金未交之后,才可以在催收的基础上提出解约。对于Y所作的与事实本来不符的抗辩,X本应否定,但X考虑到由于在该案件中,Y拖欠租金已有一年,且自己也催收过,所以X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时,就同意了Y的主张。在这里,X之所以对Y所主张的特别约定没有异议,是因为X考虑到纵使承认该事实,也不会影响到自己主张的权利。但由于该特别约定毕竟不是客观事实,若当X与Y之间就租金数额等实体上的其他权利发生争执,且该争执与这里双方没有异议的所谓特别约定相关联时,这里没有争执的特别约定就不再恒为铁定事实,而有可能受到怀疑。
[13] “事件发展的过程”,是由具有一定关联的铁定事实或铁定事实群所推认出来的事件的大致发展方向。日本的后藤勇先生在(《民事裁决中的经验——实证的研究》,第8页)讨论证言的可信度时讲到:最为重要的是,根据证人陈述的前后是否矛盾,以及在这个事件中,把从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和依据其他证据容易且明确地推认出的事实作为前提,运用自己的经验和逻辑进行合理的推理,从而得出这个证言是否可信。吉冈进法官在“民事法讲话(下)——关于事实认定”(《判例时报》第1048号,第8页)一文中讲到:间接事实时时出现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把这些事实很好地归纳,看能否与证言陈述的过程一致,这是很重要的一点。石井良三在“民事法庭的诸问题”(《民事法庭备忘录》第109页)指出:从一系列铁定事实中合理的推断出要证事实的存在与否,是法官的任务(转引自伊藤滋夫:“事实认定序说(5)——民事判决中事实判断的构造”,《法学家》1993年第1023号,第121—122页,注释①、②)。
出处: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