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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6: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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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德沃金指出,“法院就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是帝国的王侯”[xvii],因此法官在法治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传说最早的法官是尧舜时代的皋陶,历代对法官的称呼都不相同[xviii],在旧中国法官被称为推事、法曹。但在新中国建立以后,为强调司法的民主性,不再使用法官一词,而使用了审判员的概念[xix]。1979年人民法院的组织法,继续使用了审判员一词,但在实践中,仍广泛使用了法官的称号。1994年的法官法正式确认了法官的名称,根据该法第2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该法第5条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作为司法工作者,其主要的职责首先是适用法律。法院的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执法活动来实现的。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该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xx]。“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xxi]一个理想的法官应当是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的典范。正如英国普通法之父布莱克斯通曾将法官誉为“法律的保管者”、“活着的圣渝”,法院的职责实际就是严格执法。而法官适用法律与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不同,他是通过在具体的案件中执行法律,以法律为根据而作成公正裁判。
法官是依法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人。法院的司法权的行使,最终是通过每个法官的裁判活动来体现的。法官代表法院行使裁判权实际上是运用国家赋予的司法权审理各类案件解决社会中的各类冲突和纠纷,对违法乱纪者予以制裁。对受害者予以保护,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也必须依循法定的程序。法院的一切活动都是以法官的审判活动为中心,法官是审判案件的裁决者,其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仅应执行法律而不应当受外来的干涉。由于法官是专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人,因此法官应当是职业的法律工作者。法官应当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并具有适用法律的经验。法官之所以必须是专门从事适用法律的的工作者,并应当成为真正的法律专家,其原因在于,一方面,随着法律的不断建立和健全,以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调控作用的坚强,迫切需要专门从事适用法律活动的法官,对法律具有全面的、准确的了解,法官不能成为法律专家甚至根本不懂法是根本并不可能作到严格执法和正确执法的,另一方面,法官享有的司法权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也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履行法官应有的职责。根据职业化的要求,法官也必须具有职业保障。这就要坚决屏弃那种人人可为法官的观念,也必须严格禁止将法官随意在法院调进调出。
关于法官的地位,存在着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在两大法系,对于法官究竟是政府的公务员,还是官与民之间的中立的解决纠纷的仲裁者,历来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根据罗马法的传统司法是政府机构的组成部分,法官是政府的官员,因此,在大陆法国家,比较强调法官作为政府官员甚至是作为公务员的性质,而在普通法国家,法官主要是从律师中挑选的,因此法官是来自于法律职业阶层的专业人士,而主要不是作为甚至主要不是作为政府官员对待的。两大法系的区别直接影响到法官的挑选、任命、选拔、培训、职业道德等问题。尤其是要影响到法官的在裁判活动中的独立性问题,总体上说,由于英美法强调法官的专业性和职业特点,因此,其经验越来越受到大陆法国家的借鉴。[xxii]
在我国自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干部制度,司法审判人员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在任职资格、工作标准、福利待遇等方面都是相同的,并由政府的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在实践中,法官由常常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身份定位和对待的。我们认为,法官从根本上说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应当通过其公正执法行为充分体现国家和全体人民的利益,但法官在从事裁判活动时,其角色主要不是政府官员尤其不应当是行政官员,而应当是公正的裁决纠纷的裁判者,是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各方的公断者。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应当是独立和公正的,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官的审判行为常被视为“伸张正义”“主持公道”惩恶扬善、抑浊扬清的善行,理想化的法官曾被人们称为”青天”,在英语中大法官称为”justice”,该词又具有正义公平的含义,而法官一词”Judge”也来源于公正的含义。另一方面,法官也是纠纷的仲裁者。作为国家的官员,法官与其他政府官员所不同的是法官要依据其裁判权对各类纠纷进行裁判,这就决定了法官应该居于中立的裁判者的地位。为了裁判的独立、公正,法官应当与其他的政府官员尤其是行政官员相区别,如果法官始终以政府官员的身份出现,并始终代表政府的利益,则在政府与公民发生纠纷,政府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以后,就很难使法官保持中立和独立的地位。法官是依法享有裁判权的人,法官不同于普通的公务员在于法官依法享有裁判权对案件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判,正如蔡定剑所指出的,法官必须超乎于政府,成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仲裁人。他不是政府官员,更不能从属于政府,如果他处于政府的控制之下,他由如何能充当政府与公民仲裁员的角色,如何能够监督政府守法,如果没有监督政府守法的机制,由怎么能够会有法治?[xxiii]正如弗兰克(Jerome Frank)指出的,一个理想的法官应该是“一个堂堂正正的仲裁者,他能够就案件的特定情况、运用聪明的裁量,努力使当事人获得公平的判决”[xxiv]。
                                                                                                                                 注释:
            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 版,第二编第六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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