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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自从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自2006年12月8日在安康开庭之后,我无时不再关注着该案的进展。 我们知道,近段时间以来,围绕着是否应该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可以说已引起了如潮争议。 争议可以一直进行,但司法审判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给出结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媒体报道说,邱兴华是10月31日提出上诉的。也就是说,如果这一报道准确的话,又如果陕西高院没有延长审理期限的话,那么,此案应在12月15日之前审结。 今天已是12月23日,我们既没有看到陕西高院延长审理期限的报道,也没有听到陕西高院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的消息。 当然,面对着这样一起重大案件,陕西高院要慎之再慎,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审理是否超期的问题,在这一案件中已变得不再重要。重要的问题仍然是,陕西高院最终是否会同意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以及假如邱兴华真的被鉴定为是精神病人,此案将如何处理。 无疑,陕西高院在经受着空前的考验…… 我们不难推断,陕西高院最终是否会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既取决于它的胆量和智慧,也将取决于它能否在目前的这种司法氛围中保持独立。 道理显而易见。正如资深媒体人郭光东在“致陕西高院法官的一封公开信”所提到的那样―― “如做鉴定可能得罪同仁。万一鉴定出邱兴华有精神病,不能再判死刑,那么按照现在的错案追究制,就可能追究一审法官乃至一、二审检察官的责任。大家都是上下级关系,都吃法律这碗饭,犯不着的。” 如果陕西高院果真是出于此种考虑,而不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的话,那么,法律人当然可以指责陕西高院缺乏独立性,对邱兴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关注不够。 但,在笔者看来,我们更不应该忽视目前弥漫于公检法机关内部的那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所存在的问题。 本来,作为公检法机关日常行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警察、检察官、法官而言,只有在他们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甚至构成犯罪时(如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或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实施了程序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才应当予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然而,现行的奖惩制度却往往是,只要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办理的刑事案件被认定为是“错案”,也就是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着“错误”,那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就有可能对相应的办案人员启动所谓的“错案追究程序”。而一旦办案人员被认定在错案的形成上负有责任,就可能因此而受到各种行政纪律处分,至少会遭受多方面利益和机会的损失。而且,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现行的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法官所承办的案件一旦被上级法院所发回或者改判,检察官一旦遇有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就可能被视为“错案”,并有可能被追究错案责任。 这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使得本来与案件或者与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与案件的办案结局发生了较为密切的利益上的牵连。毫无疑问,在这样一种奖惩机制的驱使下,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必然会极为担心自己的判决是否会被上级法院所推翻,同样,检察官也必然会担心指控是否能够获得有罪判决。 于是,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 一审法院的法官们,为了避免自己审理的案件不被上级法院推翻,就既可能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以期得到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也可能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之后,通过各种方式确保自己的判决不被推翻。在这种制度环境下,上级法院纵然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会轻易地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而是尽可能维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定罪判决、在最小幅度范围内修改原审的量刑;检察机关,尤其是接受指派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们,为了避免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不被宣告无罪,就可能会通过法律监督等多种方式对法院的裁判施加压力,从而既可能使得法律为检察官设定的客观义务——兼顾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化为泡影,也使得法院即使在检察机关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不敢轻易作出无罪判决。 基于此,邱兴华一案走到今天,如果说,陕西高院要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确实会承受巨大压力的话,那么,这些压力,将不仅仅来自于民众的舆论,也不仅仅来自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更可能来自于这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所导致的“司法氛围”。 而我们要使陕西高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这种“司法氛围”所形成的压力,最终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当下所要做的或许应当是,呼吁有关部门以此案为契机,改变目前充斥于公检法机关的这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 否则,假如陕西高院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而且果真鉴定出邱兴华是精神病人的话,那么,陕西高院很有可能在权衡利弊之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邱兴华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至少也有可能免邱兴华一死。按照现在的奖惩机制,这就意味着审理此案一审法官们存在判断上的错误,并将由此可能承担错案责任,再往就推,似乎检察机关的指控也存在判断上的错误,从而使得承办该案的检察官也面临着被追究的危险。进而,再往前推,负责此案侦查的警察们也存在判断上的错误,似乎也难辞其咎。 但是,在笔者看来,一审法院和两级检察机关乃至负责此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没有依职权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非就是失职,更谈不上是——如有的网民所说的——“严重的失职”。从而,也就更不应当借此来追究相关人员的错案责任。当然,如果承办该案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明知或确信邱兴华患有精神病,而考虑到民愤故意不为其进行鉴定,则另当别论。但,至少从媒体的报道来看,现有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出存在这种情况。 笔者当然无意为有关部门及承办该案的相关人员开脱。不过,无论如何,失职与否,都不能简单地完全以“邱兴华最终被鉴定出精神病”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否则,不仅极不合理,也是一种苛求。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法官的使命是被动地居中裁判,而一般不应主动地去发现真相。换句话说,裁判者通常只应当在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相应的司法裁判活动,这是确保其所作出的裁判结论获得争议各方乃至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和信赖的基本保证之一。 对于承担追诉职责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言,其主要的使命应当是,如何确保侦查破案的成功与在法庭上成功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赖以“安身立命”的根本保证。因此,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两级检察机关,抑或是此案的侦查机关,都不应对“邱兴华最终被鉴定出精神病”承担错案责任。 事实上,在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上,不仅二审审理中控辩双方的观点针锋相对,而且就是在精神病学专家之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怎么能指望,作为“外行”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们能作出邱兴华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判断,从而依职权为其进行鉴定呢?进而,以邱兴华患有精神病为由,来逆向推断办案人员的认识、判断存在错误,在前提上是没有根据的,据此来处罚办案人员,更是荒谬的! 当然,以上的论述是建立在陕西高院会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并确认其患有精神病之基础上的。如果陕西高院压根就不同意为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那么,上述的讨论就是完全多余的。 这不是没有可能。 笔者清晰地记得,大约就在两三年前,陕西发生了震惊中外的“枪下留人”案。这起原本普通的刑事案件,因其高度的戏剧性而迅速广为传播,也因其惊心动魄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舆论普遍认为,该案的死刑判决存在诸多疑点。然而,陕西省高院不是同样在一片质疑声中,毅然决然地对董伟执行了死刑么? 笔者也不敢忘记,也是在几年前,陕西发生了令人惊异的“法官谋杀院长案”。一个发生在法院办公室、被害人为法院院长、被告人和主要证人都为该法院法官的“故意杀人(未遂)案件”,竟然就被该法院自行审理并作了异乎寻常的重罪判决!在二被告人上诉至陕西省高院的情况下,陕西高院不是同样对于来自各方的质疑不理不睬,而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结论么? 现在,陕西高院又面临着一个挑战,抑或是机遇。 然而,如果陕西高院真的在不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或者只是简单地对邱兴华作一个鉴定,但结论却是,邱兴华不是精神病人而将其处决的话,那么,笔者相信,邱兴华案或许在诉讼程序的层面上是结束了,但,人们对该案的真正讨论和批评,或许才刚刚开始。 作为法律人,我们当然不希望这样的结局。 为此,我也和那些呼吁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人一样,吁请陕西高院能够慎重地处理好这一“影响性”案件,向全国人民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消除公众的合理怀疑,也让包括笔者在内的法律人,能够过一个安安静静的新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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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自从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自2006年12月8日在安康开庭之后,我无时不再关注着该案的进展。
我们知道,近段时间以来,围绕着是否应该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题,可以说已引起了如潮争议。
争议可以一直进行,但司法审判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给出结论。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媒体报道说,邱兴华是10月31日提出上诉的。也就是说,如果这一报道准确的话,又如果陕西高院没有延长审理期限的话,那么,此案应在12月15日之前审结。
今天已是12月23日,我们既没有看到陕西高院延长审理期限的报道,也没有听到陕西高院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的消息。
当然,面对着这样一起重大案件,陕西高院要慎之再慎,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审理是否超期的问题,在这一案件中已变得不再重要。重要的问题仍然是,陕西高院最终是否会同意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以及假如邱兴华真的被鉴定为是精神病人,此案将如何处理。
无疑,陕西高院在经受着空前的考验……
我们不难推断,陕西高院最终是否会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既取决于它的胆量和智慧,也将取决于它能否在目前的这种司法氛围中保持独立。
道理显而易见。正如资深媒体人郭光东在“致陕西高院法官的一封公开信”所提到的那样――
“如做鉴定可能得罪同仁。万一鉴定出邱兴华有精神病,不能再判死刑,那么按照现在的错案追究制,就可能追究一审法官乃至一、二审检察官的责任。大家都是上下级关系,都吃法律这碗饭,犯不着的。”
如果陕西高院果真是出于此种考虑,而不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的话,那么,法律人当然可以指责陕西高院缺乏独立性,对邱兴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关注不够。
但,在笔者看来,我们更不应该忽视目前弥漫于公检法机关内部的那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所存在的问题。
本来,作为公检法机关日常行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对警察、检察官、法官而言,只有在他们的行为违反职业道德甚至构成犯罪时(如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等),或者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实施了程序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才应当予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然而,现行的奖惩制度却往往是,只要警察、检察官、法官所办理的刑事案件被认定为是“错案”,也就是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着“错误”,那么,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就有可能对相应的办案人员启动所谓的“错案追究程序”。而一旦办案人员被认定在错案的形成上负有责任,就可能因此而受到各种行政纪律处分,至少会遭受多方面利益和机会的损失。而且,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现行的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法官所承办的案件一旦被上级法院所发回或者改判,检察官一旦遇有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就可能被视为“错案”,并有可能被追究错案责任。
这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使得本来与案件或者与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与案件的办案结局发生了较为密切的利益上的牵连。毫无疑问,在这样一种奖惩机制的驱使下,下级法院的法官们必然会极为担心自己的判决是否会被上级法院所推翻,同样,检察官也必然会担心指控是否能够获得有罪判决。
于是,就很可能出现这样的后果:
一审法院的法官们,为了避免自己审理的案件不被上级法院推翻,就既可能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以期得到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也可能在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之后,通过各种方式确保自己的判决不被推翻。在这种制度环境下,上级法院纵然因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会轻易地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无罪,而是尽可能维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定罪判决、在最小幅度范围内修改原审的量刑;检察机关,尤其是接受指派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们,为了避免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不被宣告无罪,就可能会通过法律监督等多种方式对法院的裁判施加压力,从而既可能使得法律为检察官设定的客观义务——兼顾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化为泡影,也使得法院即使在检察机关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也不敢轻易作出无罪判决。
基于此,邱兴华一案走到今天,如果说,陕西高院要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确实会承受巨大压力的话,那么,这些压力,将不仅仅来自于民众的舆论,也不仅仅来自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更可能来自于这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所导致的“司法氛围”。
而我们要使陕西高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摆脱这种“司法氛围”所形成的压力,最终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当下所要做的或许应当是,呼吁有关部门以此案为契机,改变目前充斥于公检法机关的这种不正当的奖惩机制。
否则,假如陕西高院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而且果真鉴定出邱兴华是精神病人的话,那么,陕西高院很有可能在权衡利弊之后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邱兴华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至少也有可能免邱兴华一死。按照现在的奖惩机制,这就意味着审理此案一审法官们存在判断上的错误,并将由此可能承担错案责任,再往就推,似乎检察机关的指控也存在判断上的错误,从而使得承办该案的检察官也面临着被追究的危险。进而,再往前推,负责此案侦查的警察们也存在判断上的错误,似乎也难辞其咎。
但是,在笔者看来,一审法院和两级检察机关乃至负责此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没有依职权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非就是失职,更谈不上是——如有的网民所说的——“严重的失职”。从而,也就更不应当借此来追究相关人员的错案责任。当然,如果承办该案的警察、检察官、法官明知或确信邱兴华患有精神病,而考虑到民愤故意不为其进行鉴定,则另当别论。但,至少从媒体的报道来看,现有的证据并没有显示出存在这种情况。
笔者当然无意为有关部门及承办该案的相关人员开脱。不过,无论如何,失职与否,都不能简单地完全以“邱兴华最终被鉴定出精神病”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否则,不仅极不合理,也是一种苛求。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确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 、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法官的使命是被动地居中裁判,而一般不应主动地去发现真相。换句话说,裁判者通常只应当在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才会进行相应的司法裁判活动,这是确保其所作出的裁判结论获得争议各方乃至社会公众普遍认同和信赖的基本保证之一。
对于承担追诉职责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而言,其主要的使命应当是,如何确保侦查破案的成功与在法庭上成功地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赖以“安身立命”的根本保证。因此,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两级检察机关,抑或是此案的侦查机关,都不应对“邱兴华最终被鉴定出精神病”承担错案责任。
事实上,在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病的问题上,不仅二审审理中控辩双方的观点针锋相对,而且就是在精神病学专家之间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又怎么能指望,作为“外行”的警察、检察官、法官们能作出邱兴华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判断,从而依职权为其进行鉴定呢?进而,以邱兴华患有精神病为由,来逆向推断办案人员的认识、判断存在错误,在前提上是没有根据的,据此来处罚办案人员,更是荒谬的!
当然,以上的论述是建立在陕西高院会同意为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并确认其患有精神病之基础上的。如果陕西高院压根就不同意为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那么,上述的讨论就是完全多余的。
这不是没有可能。
笔者清晰地记得,大约就在两三年前,陕西发生了震惊中外的“枪下留人”案。这起原本普通的刑事案件,因其高度的戏剧性而迅速广为传播,也因其惊心动魄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舆论普遍认为,该案的死刑判决存在诸多疑点。然而,陕西省高院不是同样在一片质疑声中,毅然决然地对董伟执行了死刑么?
笔者也不敢忘记,也是在几年前,陕西发生了令人惊异的“法官谋杀院长案”。一个发生在法院办公室、被害人为法院院长、被告人和主要证人都为该法院法官的“故意杀人(未遂)案件”,竟然就被该法院自行审理并作了异乎寻常的重罪判决!在二被告人上诉至陕西省高院的情况下,陕西高院不是同样对于来自各方的质疑不理不睬,而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结论么?
现在,陕西高院又面临着一个挑战,抑或是机遇。
然而,如果陕西高院真的在不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情况下,或者只是简单地对邱兴华作一个鉴定,但结论却是,邱兴华不是精神病人而将其处决的话,那么,笔者相信,邱兴华案或许在诉讼程序的层面上是结束了,但,人们对该案的真正讨论和批评,或许才刚刚开始。
作为法律人,我们当然不希望这样的结局。
为此,我也和那些呼吁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人一样,吁请陕西高院能够慎重地处理好这一“影响性”案件,向全国人民交上一份满意的答卷,消除公众的合理怀疑,也让包括笔者在内的法律人,能够过一个安安静静的新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