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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4:0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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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检察机关的诞生是伴随着诉讼模式的演进而产生,并随着诉讼的民主和文明而不断地完善和发展。从私力救济、同态复仇到公力救济的发展是人类文明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革命。近代文明的主要标志是从臭名昭著的纠问主义诉讼模式被现代刑事诉讼模式所代替开始,而现代刑事诉讼的开端以拥有“革命之子”美誉的检察官承担起“保障宪法及人民的权利,扶良除恶,监督审判当否的公益代表人”,承担起追诉犯罪的公诉职责而确立的。在封建专制主义“朕即国家,国家即朕”的专制体制下,封建统治者集立法、司法、行政权于一身的暴虐的政体。在十八世纪早期伟大的启蒙思想家“为权利而战斗”的号角中轰然崩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制衡成为保障民主和人权的重要武器,司法是正义保障最后一道防线,而维系司法公正,剔除司法专横的重要机制,就是控、审分离;权力的制衡。正是在这样的理念下,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司法公正,实现司法正义使命的现代检察体制应运而生。检察体制正是由于它肩负着伟大的历史使命和责任,在现代的司法体制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倍受各国统治者的重视。检察制度作为一个国家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该国的政治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同时与一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有紧密的关系,但是,正如马克思所说:国家的统治职能的存在必须以实现它的社会职能为前提。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承担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执行的是国家统治的社会职能,是任何法律制度下都存在的。因此,如何合理配置检察机关的权力,保证检察权的有效运行,既达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又实现保障人权,维护正义,这是任何法治国家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它不因国家制度、法律传统、法律文化的差异而不同,这是法律制度的共性问题。故考察检察制度发展演变的历史,找出共同规律的东西,借鉴各国检察制度建设中成功的经验,为我所用,澄清理论的误区,深入研究检察理论的重大问题,克服狭隘的部门利益和陈旧思想,与时俱进,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一  检察制度在西方各国的起源及其评析

[B](一)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起源[B]
现代检察制度肇始于十二世纪末的法国。12世纪末法国国王在各地设立了“国王代理人”(procureur   de  roi),这种代理人受国王委托办理事务,为维护国王利益参与诉讼。1302年法国国王菲力普四世发布敕令,要求其代理人和总官、地方官吏等一起进行宣誓。这样国王的代理人经宣誓后可以代表国王参加涉及国王利益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随着刑罚观念的发展和王权的扩大,国王代理人追诉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到十五世纪时,凡一般犯罪的案件,国王代理人在具有追诉权的同时,便担负起执行判决和制约法官的任务。这就是检察制度的起源。但是,法国在14世纪国王的代理人并没有在成文法律中加以规定,而只是以惯例实行。只是到16世纪,法国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1522年、1553年和1586年,国王才以成文法律正式规定了检察制度。将13世纪设在巴黎“巴列门”(即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中的代理官正式更名为检察官,并规定了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之后,按照法国路易十四于1670年颁布的刑事法律的敕令,在最高审判机关中设立总检察官;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立检察官和辅助检察官,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起诉权[①]。但此时的审判模式仍然实行的是纠问主义的审判模式,并未确立不告不理的原则,虽然说检察院可以发动公诉并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审判法官也可以主动接受控告,并展开调查。旧制度下(指1789年以前法国的王政时期)所谓“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的规则是控诉式诉讼的一个典型特征。在旧制度末期,在日常诉讼程序中,正是法官经常依据控告而主动进行公诉,并且仅仅需要将诉讼的进展情况告知检察官即可。为了制约法官的专断,1791年9月26日的法律依据1791年9月3日的宪法,规定对严重的重罪的审判开始实行陪审团制度。但由于与当时法国人的观念不相适应而废除。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吹响了摧毁封建专制主义的号角,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不告不理、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民主的司法原则开始确立,作为“革命之子”的检察官开始承担起新的历史使命,开始由“国王代理官”演变为公益代表人,即“共和国代理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独占公诉权,处于原告官的地位。并且指挥监督预审法官和执行判决的权限。此外,在司法行政方面还有指挥监督警察、律师和法院的辅助官吏等极大的权限。具有现代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之称的法国《重罪审理法典》(1808年制定,1811年1月1日生效)规定主要有检察院发动公诉。检察院的组织系统严密,级别分明。该法典规定的重要并且全新的原则是,职权分开原则:追诉职权、预审职权和审判职权分别由不同的机关与司法官员行使。追诉权原则上属于检察机关;案件的预审职权由预审法官行使,而审判权属于审判法庭。后来由于保护人权思想的发展,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但检察院职权分开的基本原则和检察院作为追诉机关的规定始终没有改变。法语中检察官一词“Procureur”,其语源出自“国王代理官(Procureur de  roi)。正如这一词所表示那样,“Proureur”不仅是指追诉官而且也是指公益代表人。[②]
   在法国确立的检察制度为德意志各邦所继承,德意志各邦在引进法国检察制度之初,大体上全盘接受。但在1879年德国统一成为德意志帝国时修正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的权限只限于追诉和执行判决,比起法国的检察官其权限大大缩小了。
     以德、法为代表的检察制度后来逐渐为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所继承,我国台湾继受了德国的检察制度。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与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有着密切的联系,强调检察官的司法官性质,以制衡法官在庭审中的积极主动性,防止法官的专断,这也正是产生于纠问主义诉讼模式并至今仍保留某种纠问主义特点的职权主义下的检察体制特色,但是随着现代诉讼两大模式的逐渐趋同,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如同法官一样的司法权性质正在退缩,而作为追诉官的属性在不断加强。卡斯东·斯特法尼等在《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指出:“驻普通刑事法院的检察院按照特定的规则组织。这些规则组成检察院的司法官完全不同于坐席法官的各项特别条件和特点。这些规则的产生,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的代表,另一方面是由于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的必要的当事人。由于前一原因,检察机关在级别上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并且相对于法官及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说,检察院是不可分割的,同时具有完全独立的地位;由于后一原因,在法庭上,检察院不受申请回避。但是,检察院的责任不同于诉讼当事人的责任,而类似于法官的责任。”[③]
[B](二)英美法系检察制度的起源[B]
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起源于英国,其检察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较之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有其独特之处。英国的检察制度发端于国王的律师和国王的法律顾问。公元11-12世纪,英国处于封建格局状态,各领地在司法上自成体系。为了维护王室利益,加强王权,1164年英王亨利二世发布“克拉灵顿”诏令,在英国建立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即大陪审团)。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发布“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凡属重大刑事案件,如暗杀、强盗、抢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与文件及纵火等案件,都应该由陪审团向法庭提出控告,他们不仅要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而且还要向法庭呈请控告,可见,这时陪审团不仅起着证人的作用,而且已具有后来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公元1325年,英王爱德华三世发布诏令,禁止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即小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这样单纯就犯罪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大陪审团就是英国检察机关的前身。在13世纪起诉陪审团产生的同时,英王为了巩固王权,亦设置专职的国王律师代替国王起诉。1243年,职业律师劳伦斯·德尔·布罗克开始为王室出庭辩护。直到13世纪后期,国王选择最优秀的律师作为王室的常设律师和法律顾问。1461年,国王律师更名为总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并设置国王辩护人。1515年,国王辩护人定名为副总检察长。在英国著名的首席大法官威尔莫特在著名的“王室诉威尔克斯”案中提出对总检察长职务早期概念的说明解释道:“根据我国宪法,国王受托对一切扰乱社会秩序和治安的犯罪行为进行起诉。国王是整个民众的主宰,厌恶并惩罚一切影响民众的行为。由此一切依法惩罚的诉讼案件在法律上都叫国王的诉讼或国王的诉案。--由于王座法庭批准的起诉和控告均为国王的诉案,并在国王的监督下进行,则国王的总代理人所提出的控告是最明显的国王诉案,因为这些诉案都是以国王的意志和意愿直接提出的。”[④]19世纪初,英国的检察机构进一步完备,1827年增设了追究破坏王室利益以外案件的检察官。这样检察机构的职能便冲出了长期只为王室利益而服务的范围,开始从国家的利益的角度活动。1879年设置国家检察机关,总检察长代表国王对涉及国家利益(包括王室利益)的重大案件或特殊情形的案件提起公诉。这说明,英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检察制度的形成。[⑤] 1985年英国根据《犯罪起诉法》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皇家检控署,设立检察长、首席皇家检察官、皇家检察官,规定检察长由检察总长任命,受检察总长的监督。检控署的职责主要是承担特定程序以外的所有刑事程序活动,代表警察部队(无论是来自该警察部队的一个成员还是任何其他人)提起和进行公诉,并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就所有刑事犯罪有关的事宜向警察部队提出建议。[⑥]1994年英国又通过《皇家检察官守则》,本守则的导言第1条规定:皇家检控署实施本守则的目的在于保证皇家检控官作出公平和协调一致的控诉决定。皇家检察署的责任是确保以准确的罪名指控应当被起诉的人,并确保所有相关的事实提交法庭。[⑦]
英国的检察制度形成后,随着英国在十八及十九世纪的殖民扩张,其检察制度亦流传到美国、马来西亚、爱尔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和地区,并为这些英美法系国家所演习和继受。
[B](三)[B] [B]两大法系检察制度起源之评析[B]
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承担追诉犯罪的职责,法律赋予其与追诉有关的特定职权,这在两大法系国家都是相同的,也为各国学者所共识。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西方国家的检察机关的性质,一般都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特定的职权。这方面,各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大体相同。”[⑧]但不同的是各国在检察机关履行公诉职责中所应处于地位和肩负的责任。在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时,应承担“客观义务。”[⑨]因为,检察官不仅是刑事诉讼中控方当事人,代表公共利益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检察官更是政府的公务员,负有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执行的职责,检察官被赋予如同“法律看守人”的定位。[⑩]受有最客观、公正、忠勤执法者之信赖,并受于对被告人有利、不利一并斟酌之期待,且赋予被告请求检察官收集对其有利之证据。检察官“因为其与法院在刑事司法的功能分配上,关系紧密,其职务,一如法官的职务,乃以法律价值为依据,即只以真实性及公证性为价值趋向,而不问行政的需求如何。”为了保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免受政治的影响,赋予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地位,虽是行政机关,受政府司法行政首长(一般指司法部长)领导,但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部门。同时要求检察官具有法官一样的法律修养和素质,在任职条件、职务保障方面实行“司法一体化”的制度。基于以上理由,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司法机关,检察官被称之为“准司法官”或者“站着的司法官”。
之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更偏重于检察官的司法性质,其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治理念。法、德等传统上都是中央集权制国家,其法治理念是依法统治(rule by law),这是由警察国家转变成法制国家的理念。这是在传统集权主义、干涉主义经民主主义、自由主义攻击后,统治者不得已与人民妥协后而产生的法治理念。其认为法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国家统治者之统治权力,使其不致任意侵害民权。在这种理念下,形成了层级化的组织体制、严密的实体法体系、精致的程序法定规定,训练有素的统治者,认为统治者只要依法统治,就不致发生侵害民权之事。故其认为只要统治者依法统治,人民就应当接受其统治。在这样的理念下,就形成了“行政优位”的国家权力形态。所有的国家机关都是依法统治的国家机器,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所以法院和检察院一样都是治民之国家机关,只不过前者为主动的统治机关,后者为被动的统治机关。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正是基于这样的法治理念,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
诉讼结构的的职权主义是大陆法系国家偏重检察机关的司法性质的制度原因。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检察官如同法官皆为发现真实之机关,皆担任事实发现者与真实判断者双重职务,故检察官与法官乃立于前后事务之接力关系之同质官署。”“从而检、审之分工,仅属于侦查与审判阶段性分工。不是追诉者与审判者角色之职务分工。因检察官同时被赋有‘事实发现者与真实判断者’双重的职务,故检察官是侦查中的司法官,被告是侦查的客体,不承认被告与检察官地位平等,侦查活动是追诉机关之收集证据及保全犯人之活动,即使在审判中,检察官莅庭实行公诉之目的,亦在于协助或监督法院发现事实,不是与被告对等之当事人。故检察官之莅庭实行公诉,如发现法院所发现真实与事实有误,检察官即提起上诉,以资纠正。反之,如发现被告有利之事证,亦应为被告利益提起上诉,以资保护被告之权利。”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性质。认为检察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分,是典型的行政权。检察官在任职资格和职务保障上与法官迥异,而与一般的政府公务人员相同。认为刑事诉讼本身就是被追究者和政府之间的争斗,检察官代表政府在与被追诉者进行一场生死莜关的斗争,法官以中立的第三者的身份对这场纠纷作出裁决,以实现社会的正义。因此,基于程序正义的理念,作为诉讼一方的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不能有任何高于被追诉者的特权,都是平等的诉讼当事人。由于无罪推定的原则,检察官承担了赋有证明被追诉者有罪的责任,所以检察机关享有某些收集证据的特权,这是职责和权利平衡原则的体现,并非控诉权优于辩护权的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权的性质,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其法治理念。在英美法系,其法治理念为“法律之上或法之支配(rule of law)”,这一种在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影响下扩大到私法自治后形成的法治理念。其认为本诸民主主义民有、民治、民享之“国民主权”理念,不但主张政治民主化,而且主张司法民主化。宪法即人民(国会)与行政机关依社会契约说签订的民权保证书。基于有权利即有救济及三权分立和制衡原理,当人民对统治者的统治方式发生侵害民权之争执时,法院即以超然于行政机关及人民之公正第三人立场审判,以维护宪法保障人权之尊严,故法院为法律的守护人,或权利的保护者。从而法院不是治民之统治机关。因全部统治官僚及人民,皆应受法院审判之支配,形成“司法优位”的国家权力形态。正是基于这样的法治理念,英美法系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英美法系强调检察机关的行政性的制度诱因。当然,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注重检察官的独立性,以免受到政治的影响,以实现法律的正义。正如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和客观的。―――他们也不应当受来自任何方面的不适合或者不正当的压力的影响。”

[B]二[B]  [B]检察制度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起源及其评析[B]
[B]
[B](一)苏联检察制度的起源[B][B][B]
苏联的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的检察理论建立起来的。列宁的检察理论主要反映在他的《论“双重”领导与法制》、《论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司法人民委员部的任务》等文章中,阐述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基本理论。列宁的法制思想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坚持法制的统一性。列宁强调指出:“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法制应当是统一的。”第二,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列宁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制的监督机关,是法律的维护者”,是“国家的眼睛”。“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也只有从这一观点出发,检察长才必须抗议一切非法的决定,同时检察长无权停止决定其本身的执行,而只是必须设法使对法制的了解在全共和国内,都是绝对一致的。”第三,检察权必须独立行使,为了保证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检察机关必须实行自上而下的集中领导即垂直领导的体制。针对俄国当时存在的严重官僚主义、地方主义、法制不统一和一切不文明现象,列宁强调指出:“我们无疑是生活在违法乱纪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响对于确立法律制度和文明性来说,即令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碍,也是最有害的障碍之一。”所以,列宁坚决主张检察机关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制,即“否决‘双重’领导,确立地方检察当局只服从中央领导。”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以后,又经过三年的国内战争,虽然主要的分裂势力已经被消灭,但国内的分裂活动仍然十分猖獗,特别是地方分裂倾向十分明显,在这样的情况下,急需建立起全国统一的法制。1921年底,根据列宁的倡议,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司法人民委员部拟定了第一个《检察机关条例》(草案)。当时,对这个草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二是地方检察长是否只服从共和国检察长,而不受地方执行委员会的管辖?第一种观点主要是赞成和支持列宁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应该赋有监督法律在全国统一实施的责任。为了保障检察机关独立履行其职责,必须使检察机关在组织上实行垂直领导,只服从中央,避免双重领导。第二种观点认为,苏维埃国家不仅没有统一的法制,而且也不可能建立统一的法制。所以,依照条例草案第五条的规定即“各省检察长直接隶属于共和国检察长,由共和国检察长从中央工作人员中或从地方领导机关所提出的候选人中任命。省检察长的免职、调动和停职,由共和国检察长实行”。这将导致地方双重政权,使省执行委员会陷入瘫痪。经过列宁的不懈努力,政治局一致同意列宁的理由和主张,1922年5月28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检察监督条例》,在俄国首先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检察机关。从此,5月28日是俄罗斯检察机关成立日。该条例1922年8月1日起生效。《检察监督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而且是法律监督机关。该《条例》第2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四项职权,其中3项是属于法律监督权。即监督一切政权机关和各种社会组织;监督侦查机关和调查机关的活动;监督对犯人的羁押。第二,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是有“保留的集中原则。”根据《条例》规定,苏俄检察机关设在司法人民委员内部。司法人民委员(相当于司法部部长)为共和国检察长领导机构。检察长下设检察长助理若干人,其中一人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最高法院担任检察长。该法院检察长主要行使刑事诉讼中的检察职能。各省检察长直接隶属于共和国检察长。省检察长的任命、免职、调动和停职,都有共和国检察长决定。此外,在革命军事法庭和军事运输法庭设军事检察长,军事检察长隶属于设立在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最高法院的检察长助理,但其任免和调动由共和国检察长决定。自治共和国的检察长由该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任免。自治共和国的检察长仅就全联邦立法问题受苏俄检察长管辖,并向其汇报工作,对联邦以外的立法问题,即自治共和国内部的立法问题,则只受自治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管辖。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基本上是集中统一领导,但这种集中统一领导又是不彻底的。其中主要表现在两点:其一,自治共和国的检察长,即不由苏俄检察长任免和调动,而在自治共和国立法范围内行使职权时,又不受检察长领导;其二,根据条例第16条规定:省检察长不仅要向共和国检察长汇报工作,而且要向省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这样,立法中贯彻了列宁关于“保留检察机关从维护地方当局决议的观点来抗议地方当局一切决议的权限和职责”的思想。第三,检察机关的活动方式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共和国检察长发现人民委员部及其他中央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有违法现象,或它们发布了违法的命令和决议时,可以向人民委员会及全俄中央委员会提出抗议由这两个机关加以纠正,或者撤销违法的决议和命令。地方检察长如果发现同级执行委员会及其下属机关发布了违法的命令和决议,可以向该执行委员会提出建议,由执行委员会撤销或变更那些违法的决议和命令,同时也可以通过共和国检察长,向人民委员会或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抗议上述的命令和决议(第4条)。但是,各级检察长不能直接发布命令或条例。
随着俄罗斯联邦《检察条例》的实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广大群众在社会主义革命中所取得的权利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922年到1924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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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任允正、李兆兴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②]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91页。
[③]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④]参见里约翰·J·爱德华兹著:《皇家检察官》,周美德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3页。
[⑤]参见任允正、刘兆兴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版,第5页。
[⑥]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
[⑦]参见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1页。
[⑧]参见任允正、刘兆兴主编:《司法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⑨]参见(日)济藤诚二著:《检察官特集》,比较法研究第38期。
[⑩]此为愿西德联邦最高法院的见解,BGHST,24,171,NTW,1971,S.2082,转引自(日)林山田著:《刑事诉讼法》(1981)年,第72页。
参见(台湾)朱朝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之定位》,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十五期。
参见Claus  Roxin 著:《德国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三民书局印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第76页。
参见(日)村上淳一著:《外国法之常识》,日本评论社(1980)第151~236页,第237~336页,转引自(台湾)朱朝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之定位》,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十五期。
参见(日)松本一郎著:《检察官与客观义务》,刑事诉讼争点,第34~35页。
参见(台湾)朱朝亮:《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之定位》,东海大学法学研究第十五期。
参见(日)早川武夫:《英美法》,载于《外国法常识》,日本评论社(1980),第1~150页。
有关苏联检察制度的历史资料参考了以下文献: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张穹、谭世贵著:《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B·N·巴斯科夫等著:《苏联检察院组织法诠译》,刘家辉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

参见《列宁全集》,第33卷,第149页。
参见《苏维埃检察制度》(重要文件),列别金斯基等编,党凤德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24页,转引自程容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页。
参见《列宁全集》第33卷,第455页。
参见《列宁全集》第33卷,第326页。
参见《苏维埃检察制度》(重要文件),列别金斯基等编,党凤德等译,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24页,转引自程容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1页。
法律监督权主要包括:宪法监督权(监督各加盟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主席团的决议是符合苏联宪法和全联盟立法的规定);一般监督权(监督苏联各人民委员会部和其他中央机关,以及全联盟的组织活动是否合法);审判监督(监督各加盟共和国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是否符合全联盟的立法。监督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审判机关是否正确地、统一地适用了全联盟的立法。监督苏联最高法院各庭和特别审判庭的刑事、民事是否正确,并有权对刑、民裁判向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提出抗议。最后,最高法院检察院还监督军事法庭和军事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是否合法)。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根据最高法院条例和“苏联及各加盟共和国诉讼原则”的规定,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院有侦查权。苏联最高法院检察长有权出庭支持公诉。苏联最高检察院对苏联最高法院所作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实施监督。(参见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2~44页。)
参见 B·N·巴斯科夫等著:《苏联检察院组织法诠译》,刘家辉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2页。
参见《中央政法公告》,转引自张培田著:《法与司法的演进及改革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版。
参见《列宁选集》,第四卷(下),第698页。
参见张培田著:《法与司法的演进及改革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5页。

以上有关中国检察制度产生和发展的资料参考了以下书目:程荣斌主编:《检察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张穹、谭世贵著:《检察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肖永清主编:《中国法制史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参见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7~358页。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页。
在被控诉人经宣告无罪时,同态复仇的思想可能得到适用,控诉人往往将受到其指控对方所犯罪行当处的相同刑罚。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参见(德)德垃德布拉赫著:《法学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1~122页。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参见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
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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