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11:43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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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平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任务”的语义分析
在我国的法典制定中,依照人们的普遍认同,似乎任何一部法典都应当设定相应的“任务”。从一些主要的现行法看,法典中的所谓“任务”主要是指,立法者为该法律能够起到某种作用或为达到至少趋近某一目的、目标所设定的应当有所作为的抽象或具体的事项。如此而言,法律的作用、功能、目的与法律的任务的区别就不是那么明显,甚至在表述上往往是等同的。但就语义而言,作用强调的是一种制度实际发生的效果,而任务是一种人们对实际效果的期望和预设,是在主观可能作为的范围之内主体应作为的指令,强调的是某种人为结构或行为人必须作为的事项; 作用是一种行为或制度作用于外部世界的实际效果,是从一种客观、外在视角观察的结果,虽然 这种结果有时是人们的预想,但毕竟是一种后发的、将来的形态。从这一点看,“作用”和“任务”又有所不同。“目的”与“任务”都是人们在主观上对某一制度(人为结构) 或主体行为作用效果的预设,一种主观上的设定。但“目的”与“任务”相比,其预期的程度比“任务”要差一些,也就是说,任务具有应当完成而又在人们能够完成的预设当中,而“目的”往往只是一种方向和一种追求,未必在个案中或现实阶段均能够实现,具有应然性。“任务”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实然性,任务是目的指导下或指引下的作为,任务的实现意味着对预想目的的趋近,甚至实现。尽管“任务”在其实现程度方面比“目的”要强一些或者说更具有“现实性”,但“任务”仍然是人们的预期,当这种预期成为一种无法完成的预设时“, 任务”也就与“目的”没有太大差异了。正是因为如此,人们有时并不严格区分任务与目的,两者的区分往往不过是表达设定者的不同心理状态而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对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明确的规定,而对其目的未作表述,这也许是因为立法者认为部门法中应侧重于实际约束作用,而不是抽象的指导作用。

《民事诉讼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从《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关于“任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和希望民事诉讼法所发挥的作用,而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规范本身所完成的任务。

如果将《民事诉讼法》第2 条的内容予以分解,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项: (1) 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4)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5) 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分解以后,我们可以看出《, 民事诉讼法》的各项任务并不仅仅是并列关系,各种任务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层次性。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其中“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可以看作是并列的各项“任务”,而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不过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任务所起到的一种间接作用,由于法典也将后者“规定”为“任务”,这样就可以将前者视为(相对于后者) 更高层次的“任务”。“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则属于比“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又更高一层的“任务”,也就更为间接,实际上最高层次的“任务”已经具有“终极目的”的意义。在这个含义上讲,民事诉讼法的任务、目的、要求,这三者之间已经没有特别明显的区别了。从需要、应当完成的事项来讲是一种任务,从立法者所希望该法律规范所达至的效用角度而言,是目的,也是一种基本要求。

从《民事诉讼法》第2 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内容来看,最直接的任务实际上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二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表述可以用“正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来加以概括)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严格而言并不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是《民事诉讼法》将实际发生的作用或者说《民事诉讼法》所实际具有的功能。

我们注意到,在国外的《民事诉讼法》法典中,尤其是在以成文法为典型法系体征的大陆法系国家中,几乎没有哪一个国家在《民事诉讼法》法典中直接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中,尽管也使用任务这一概念,但人们更多地是讨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或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这些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界必须讨论的基本问题。但国外学者对目的的探讨显然是从“应当”、“应然”、“应为”的角度,也就是作为民事诉讼法本身应该做到什么展开的。在这些学者们看来,民事诉讼法究竟应当做什么的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真正解决。而“目的”的问题,即应当做什么的问题如果没有解决,那么民事诉讼法的构成、具体的规定都可能存在问题,因为没有目的就没有指向,目的的问题是一个具有方向性的问题,目的错误的后果必然导致法律本身的错误。虽然有学者认为,学者们提出的各种观点不过是从一定视角的认识,其实并没有根本上的不同,但也承认处于不同的历史时期,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确有所不同。尽管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所探讨的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但实际上由于目的和任务是难以截然区分的,因此我们也可以从国外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讨论中得到一些关于我国民事诉讼在设定任务方面的启示,尤其是对我国这样的转型国家,在诉讼体制转型中如何建构一个新的民事诉讼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设定“任务”的目的和意义

比较而言,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任务”,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大特色。那么,我们就必然要问《民事诉讼法》中设定“任务”的目的是什么,关于这些任务的设定反映了一种什么样的理念和认识。一方面,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理解现行民事诉讼法;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我们修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提供依据。

从笔者对上述“任务”内容的初步分析来看,由于“任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民事诉讼法所具有的基本要求、目的,因此,民事诉讼法对“任务”的规定就具有了将基本要求和目的“任务化”的作用。作为一部特定的法的目的“, 任务”原本是需要在立法时加以解决的问题(当然,从发生学的角度,人们也可以在法律成立以后,从解析立法者的意图入手,对法律的目的给予新的诠释,有可能赋予法律新的目的) ,将“目的”规定在法律条文中的意义仅在于法律实施者能够有意识地按照法律的目的实施行为,具有指导法律实施者和参与人如何实施行为和调整行为的意义。

将目的和基本要求“任务化”以后,无疑就强调了所规定行为实现的强制性。“任务”通常是一定要完成的“, 不能完成的任务”只在于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任务规定得不合理,就承担该任务的主体的能力而言是不现实的,实施主体没有能力完成该任务,在主观上已经努力的情况下,依然无法完成。其二,承担该任务的主体有能力完成该任务,任务的设定是合理的,仅仅是因为实施者的主观原因而没有完成该任务。假定任务的设定是合理的,尤其是法律中关于任务的设定通常是假定合理的,实施者也是按照这种合理性来认识的,那么一旦没有完成任务,则只能追究实施主体的原因,于是“任务”的规定也就具有某种强制性和责任性。这对于实现立法者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和目的无疑具有好处。由于任务就是将某种设想、愿望具体化、指标化和目标化的结果,所以,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任务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之所以规定“任务”还是基于任务所具有的约束裁判机关、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主体如何作为的意义。比如,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主要是针对法院的要求,是对法院的约束。

某个特定的法律任务的实现应当是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律的具体规定。如果法律没有将实现该任务的相应规定作为条件,也就谈不上特定任务的实现。如何在法律中规定是立法者所要考虑的;第二是法律的实施。即使法律已经对如何实现任务作出了规定,但法律的规定在实施中不能真正贯彻实施,也就无法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任务。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在实施中再议论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就没有太大意义了,当然,学理上的探讨是另一回事,学理上的探讨既可以是历史的,也可以是现实的和未来的。因此,关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这项任务的规定就仅具有约束和指导法院的意义了。其他任务,如关于“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如此。虽然法条上写明的是保证人民法院如何行为,但对于具体实施而言,依然在于强调法院“要”、“应当”、“应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在这里,其任务与要求的逻辑联系在于既然《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如此,那么法院在实施这一法律时也应当实施与任务一致的行为。所以按照笔者的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任务的规定,除了告知社会《民事诉讼法》所要实现的任务之外,也有告知其目的、对诉讼主体基本要求的意义,甚至还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的着重点主要不在于狭义的“任务”方面,而在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基本要求方面。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构成及反思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走上日程,有必要探讨在《民事诉讼法》总则当中置于重要地位的“任务”这一问题。关于“任务”规定的思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有必要设置任务的前提下探讨现行法关于“任务”规定的合理性问题;二是任务设置的必要性问题。本节的讨论以“任务”内容的合理性为中心。

首先,笔者分析“任务”中的第1 项:“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如果关于“任务”的排序是按照重要程度所作的安排,那么可以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一任务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的首要任务,至少是最重要的任务之一。作为一个在传统上比较轻视个人权利的国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强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确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刚刚恢复或重建法制的初期。因此,虽然原本权利义务是对应的,但《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促进诉讼义务的履行”作为一项任务予以规定。笔者认为较完整的表述应该是保障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

其次“, 任务”的第2 项规定为“: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是“分清是非”的前提,两者之间有着内在联系,按照过去的认识,查明事实就是为了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其各自的独立性,不能查明事实,便谈不上正确适用法律,但查明了事实也未必能够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之一是能够正确理解法律,按照给出的“小前提”———案件的事实,然后正确地适用法律。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审理案件”是从办案效率的角度来谈的,因此“, 及时审理案件”是“总任务”下的一项分任务,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是并列的。“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内容作为任务恐怕欠妥,因为这些内容不过是前面一项任务完成后自然达成的法律效果。只要查明了案件事实、正确适用了法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得到了确认,对民事违法行为自然就有了制裁的根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有可能得以实现。因此“,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任务的内容,就显得有点画蛇添足。

一定的法律总是一个时期或一个时代的产物,任务的设定也同样如此。从现在的认识角度看,现行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已有不足。其一,基于当时职权干预的认识,人们强调法院对事实的揭示和发现的主动性“, 查明案件事实”就是这种认识的直接反映。从现在的认识来看,基于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的基本定位是中立和消极的,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就事实作出判定的,并不需要法院主动查明事实,法院的职能更重要地是辨别和识别当事人提出事实的真伪,以真实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案件事实的发现应当依赖于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和维护。民事诉讼是将对立关系的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追求作为发现案件事实的机制,因为一方当事人总是会在诉讼中将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和对对方不利的事实尽量提出来,而另一方也是如此,这样一来,基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案件事实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揭示。而如果法院主动收集、调查证据,尽管反映了其主动追求真实的良好愿望,但却容易影响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现在,我们已经充分地意识到,应当改变过去诉讼体制转型前所存在的职权干预,使其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体制。在这种诉讼体制和诉讼理念下将更重视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因此,在诉讼体制转型方面,法院就不应再强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

其二,基于当事人对提出事实和主张的处分自由、当事人对事实认识的偏差以及当事人揭示事实手段的有限性,某些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常常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所要解决的是在这些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符合正义的裁判的问题。而在当时,我们的认识可能更多是事实探究的必然性,而不是或然性,并没有考虑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实状态,正因为如此,立法者才会强调法院对事实的“查明”,并将其作为一项任务予以规定。

另外,将“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任务”也是欠妥当的,这一规定反映了上世纪80 、90 年代对法功能的一种基本认识,即法具有一种制裁功能。这种认识与过去的法是某种专政工具认识有着某种内在的联系。民事实体法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民事实体法的主要功能不是对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就当事人因侵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言,侵权固然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但就造成的损害所进行的赔偿也不能简单地说就是一种制裁。作为程序法的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是民事诉讼中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显然既不是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不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即使从程序法作为实现实体法的工具意义来讲,制裁民事行为也不应当作为一项任务。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最重要的就是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有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

第三,分析“任务”中的“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任何法律都具有教育功能,而不仅仅是民事诉讼法。因此,单独在《民事诉讼法》强调民事诉讼法的教育功能,并将其作为一项“任务”没有必要。

另外,在表述这一任务时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对“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教育,而没有谈对法人、团体、其他组织的教育作用,也许立法者认为重要的是教育公民,而不是法人等组织。其实作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法人等组织也同样存在着是否自觉遵守法律的问题(也许在我们的潜意识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意识:法人等同于企业,企业又主要是国营企业,而国营企业与国家的利益、人民的利益具有某种联系,这种利益联系就意味着在遵守法律方面具有了自觉性) 。民事诉讼实践充分地说明了这一点。

最后,关于“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并非完全不可以,但这些内容更多的是一种人们所希望达到的目标和目的,或是一种作用,是人们所期望的一种更为宏观的效果,实体法得以实现,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便得以维持。在法律条文中规定如此抽象的目标和目的,甚至不过是对法律所用的预期设想和描述,很容易给人一种喊口号的印象,反而影响了法律的朴实、实用和适用性。
                                                                                                                                 注释:
               在国外民事诉讼理论中,民事诉讼制度、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三者之间往往是一个含义,例如,在谈论目的时,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民事诉讼的目的有时就是指同一个东西。
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各种观点见本文第五部分。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成文堂1978 年版,第15 页。
关于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参见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378~380 页。                                                                                                                    出处:《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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