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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10:0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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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一苇  宁波大学  副教授               

在我国的证据法学中,长期以来一直很少使用证据适格性、证明力等概念,关于证据的判断标准通常是从证据的特征或者属性的角度进行研究的,并且是作为证据概念的延伸来论述的。因此,在我国的证据理论中,证据属性、证据的特征、证据的构成要素、证据的形成条件、证据的判断标准等等,其实都是等义的说法,颇为含混。近年来,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深入,证据的适格性和证明力以及与之相关的“可采性”等概念逐渐引起了学者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但囿于我国相关证据理论研究的滞后和传统证据法学观念的长期束缚,对证据适格性的认识尚欠深入,有必要进一步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证据适格性的基本内涵
(一)证据适格性的含义
证据适格性,又称为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对其含义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理解。多数学者认为证据的适格性这一概念表达了证据在法律上的特征,揭示了证据的法律属性,是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和要求,是事实材料成为诉讼中的证据的标志。也有学者认为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具有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经审查判断后被认为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求,因而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这两种理解都有失偏颇。
第一种观点将证据适格性视为区别事实材料和证据的界限,显而易见受到了传统证据理论的影响。我国的传统证据理论普遍将证据的属性视为证据概念内涵的具体化表现,也即是判断某物是否为证据的标准,是区别证据和证据材料的分水岭。这样的观念很自然地映射到了与对证据属性密切相关的证据适格性这一概念的理解上,学者由此将证据的适格性视为区分事实材料与证据的标志,实际上是把不适格的证据排除在证据的范围之外,陷入了“不适格的证据非证据”的逻辑矛盾。而事实上,一项材料是否能成为证据,取决于其是否被提交到诉讼中作为证明的依据,而并非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关联性等判断标准。所谓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实属于法院审查判断证据标准的范畴,将其视为证据的特征是值得商榷的①,故而以此为视角来界定证据的适格性是不妥当的。第二种观点将证据适格性理解为区别证据与定案根据的界限,显然混淆了适格证据和定案根据这两个概念。证据的适格性与定案根据是两个层次上的概念,前者考查的是证据的法定资格,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被法律容许而在具体的诉讼中作为证据被采用;而后者的决定因素主要是证据的证明力,即适格的证据与待证事项的关联程度及可信度,是否足以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确信而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备证据能力只是使证据具有成为定案根据的可能性,而具有证明力才能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纷繁复杂,并非都具有进行证据调查的必要,因而在审查认定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之前,有必要先对这些证据进行一定的审查,看其能否满足诉讼活动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并将那些不合乎法律要求的证据予以排除,以缩小证据调查的范围。证据的适格性起到的正是这样的作用。“某种有形物可作为证据方法的法律上的正当性叫做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的有形物不准作为合法的证据进行调查,即使调查其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资料。”因此,所谓证据适格性,是判断诉讼中的某项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的依据,是指“某证据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适合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概言之,作为证据的“准入资格”,证据的适格性是审查证据的第一个关口,其意义在于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据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筛选”或者说“过滤”,排除不合格的部分,从而将其中合乎要求的部分转化为适格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证据的适格性区分形式证据与适格证据的标志,而不是区分证据与非证据或者证据与定案根据的分水岭。
(二)民事证据的适格性与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力,是指某项证据对待证事实产生证明作用的实质价值或效果,它与证据适格性一起构成认证活动的客体,是大陆法系证据学领域的两个重要概念,大陆法系证据法上审查判断证据的各种规则,实际上就是有关证据适格性和证明力的规则。
证据的适格性与证明力不仅内涵各异,而且在证据的审查判断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是确定证据是否具备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后者是确定适格的证据对特定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证据能力多由法律加以消极的限制,必须依一定的证据规则进行判断;而对证明力的判断则委诸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如陈朴生先生所言,证据能力是指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为认定事实的裁判基础,与证据的证明力所指的证据在证明某种事实上具有何等实质的价值的性质不同。尽管如此,二者也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二者不仅互为条件,而且有时在法律上还可能相互转化。证据适格性是证明力的基础,凡证据须具备证据资格才有证明力可言,而有证明力的证据,其证据能力均具有适格性。“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获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因此学者有谓证据能力系自形式方面观察其资格,证据力系自实质方面观察其价值。”换言之,证据的适格性确定了证据调查的范围,并为进一步对证明力的评价和判断提供了一个必要前提。因而,从理论上说,诉讼证明程序其实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是证据适格性的审查,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资格;后一阶段是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对具体待证事实的证明价值。
二、证据适格性的判断标准
我国学界对证据适格性的两种不同理解,直接影响着对证据适格性判断标准的确定。按照多数学者的观点,证据适格性反映证据的合法性,而证明力则反映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事实材料符合法律上的形式及要件要求,才可作为证据加以采纳;而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相联系,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决定证明力的大小。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证据能力是从多个层面上反映证据特征的,而不仅仅是合法性,合法性只是反映了法律对证据的形式、内容、提供主体、取证方式等问题上的要求。某项证据只有同时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证据属性,才具有证据能力。而这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适格性涵盖了证据的“三性”,实际上是将适格的证据与定案根据相等同,如此一来,证据的审查判断的全过程实则仅仅是对证据适格性进行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已为适格性所遮蔽而无存在余地,其荒谬之处自不待言。第一种观点虽是学界的主流见解,但将证据适格性仅仅是指证据的合法性,显然有失偏颇,试分析如下:
首先,证据的适格性是法院判断证据是否具备法定资格、能否采纳而进入证据调查程序的标准,如果将证据的适格性视为证据的合法性的话,则意味着合法的证据即为适格的证据,证据适格性实则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另一种表达,只能起到排除非法证据的作用,这不仅难以实现对证据调查范围予以限制的目的,而且缺乏说服力。因为按照这种理解,不合法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被采纳,而与待证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证据却具有证据资格,可以被采纳,这样的结论显然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更何况二者如果等同的话,直接使用证据合法性这一概念岂不更为清楚和简便,理论上何以要多此一举地使用证据适格性、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等术语呢?
其次,学者们对证据适格性和证据概念的理解存在着难以协调的脱节和矛盾。一方面,学者将证据的适格性界定为事实材料成为证据的法定条件,如果认为证据的适格性即为合法性的话,必然得出合法的事实材料即为证据的结论。“对于一定的事实与材料,法律上允许其为证据,即符合法律上的形式及要件要求,才可作为诉讼证据加以采纳。”但与此同时,又普遍将证据界定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客观事实”,从而认为“是否经法院查证属实”是事实材料与证据的区别所在,这不免令人感到困惑,事实材料与证据之间的差异究竟何在,二者的区别标准究竟是“是否查证属实”还是“是否具有合法性”呢?而且,学者一直认为证据属性包括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而证据属性又是区别证据与非证据的分水岭,这与证据适格性即为证据合法性的观点也是矛盾的。
那么,学者们何以会将证据适格性的内容限定为证据的合法性呢,据笔者揣测,其原因在于证据适格性是法律对证据资格的一种限制,故此,对证据是否适格的判断就表现为对证据是否合乎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的考查,这与证明力是从事实上、逻辑上来判断证据的可信度和关联度的情形大相径庭,即所谓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正因如此,人们将“合乎法律对证据的限制”简单理解为证据须合法,由此推导出适格的证据即为合法的证据,从而将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合法性划上了等号,这显然是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应该说,如果把证据的合法性宽泛地理解为合乎法律的规定,而不考虑法律所限制的具体内容和要求的话,“适格的证据即为合法的证据”这种说法大致是不错的,但此时所说的“合法性”是广义的,涵盖了法律对证据资格的所有要求,这与作为证据属性之一种的证据合法性截然不同,作为证据属性的合法性是狭义上的,是指证据的形式、取得证据的方式以及证据的内容须合法。
笔者认为,证据须与特定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才有可能具有证明作用,故而无关联性的证据也不具备证据资格,让与特定的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性的证据进入证据调查程序有违证据适格性的宗旨。故此,证据适格性的判断标准应当不仅仅局限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应当成为证据适格性的判断标准。换言之,适格的证据不仅须合法,而且还必须具有关联性。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证据证明力考查的主要是证据的可靠程度(即可信度)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因而关联性也是其主要判断标准之一。例如最高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就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明确了关联性是审查判断民事证据证明力的基本标准。那么,又如何区分证据适格性和证明力的审查标准呢?笔者认为,虽然证据的适格性和证明力的判断标准都涉及证据的关联性,但二者的审查内容和侧重点却不相同。证据适格性的意义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条件、有无采纳的可能性,在这一层面上,对关联性方面的审查要求不高,只要求达到最起码的标准,即与待证事实有关即可,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有多大,能否真正被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则属于证明力的审查范围。简言之,证据适格性考查的是关联性的有无,而证明力考查的是关联性的程度大小。
因此,证据的关联性可分为调查前限定调查范围的证据能力关联性和调查后限定判断范围的证明力关联性两种,二者的审查内容并不相同。适格的证据虽然都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但其关联性的程度是不同的,因而其证明力也就不同,证据适格性是从质上来衡量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证明力是从量上来衡量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在同一个案件中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不一定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实际上,适格的证据因其形式、形成的原因、提供的主体、取得方式不同,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效果有很大不同,证明力自然也就不同。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三、证据的适格性与可采性
尽管我国学者对证据适格性的理解存有差异,但在证据适格性与证据可采性的关系这一问题上却无分歧,均认为证据的适格性与证据的可采性是同一的概念,只是因不同国家、不同证据法背景而有了不同的称谓。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尚值商榷,证据的适格性和证据的可采性这两个概念分属不同法系,其赖以产生的法律传统、诉讼结构、价值取向均有较大的差异,在这样的背景下,二者之间决不仅仅是术语或者表达习惯不同而已。
可采性是英美证据法中通常的用语,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传统上实行陪审团制度,而陪审员是从普通公民中随机选择的,他们不像职业法官那样精通法律,富有审判经验,容易受到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的误导而对事实作出错误的判断,为防范陪审员被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资料引入歧途,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判例和制定法逐步形成了以证据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为主线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可采性是一个由法官而不是由陪审团决定的法律问题,是涉及何种事实和材料准许陪审团听、看、读甚至可能是摸或闻的一种决定,即什么事实和材料准许作为证据让陪审团审议。因而尽管英美法中有许多证据规则,但这些规则大多是用来规范证据资格的。诚如李学灯先生所指出:对于证据能力有若干的限制,不仅为英美法系证据法上所为,而且其关于采纳证据,有许多不予采纳或排除规则,实为证据法的特色。
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形则迥然有异,负责案件裁判的是富有法律知识和经验的法官,对于证据能够进行合法而适当的判断,加之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因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注重的是证明力而非证据适格性,法律并不事前确定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对证据的适格性很少加以限制,而主要依据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理论对证据适格性加以限制②。由此可见,从功能上看,大陆法系的证据适格性与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的趣旨相同,均是对证据的资格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缩小证据调查的范围,但由于两大法系法诉讼结构不同,关于证据资格的处理方法和侧重点也不相同,故而二者虽属于同一范畴的概念,但实质内容其实存有较大差异。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就曾指出,证据的可采性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对于证据能力或者证据资格的一种处理方式。而何种证据具有适格性,其条件,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不同的理论。英美法基于证据价值与实务政策的要求,就证据的可采性设置严格的规则,以保障证据的证明力;而大陆法系对证据能力很少加以限制,凡可为证据的资料,均具有理论上的证据能力。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学者大多认为证据适格性与英美法中的证据可采性系同一概念,又认为判断证据适格性的标准是证据的合法性,从而将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的合法性划上了等号,这是不妥当的。一方面,在英美法上,证据的可采性旨在排除那些证据价值不大、可能会不公正地对当事人造成偏见以及侵犯由宪法保障的公民合法权利的证据,其内容包容甚广,并不局限于证据的合法性这一个方面。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则规定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证据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佳证据规则规定除非有合法的理由证实原始书证确实被毁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否则不得采用复印件;意见证据规则则反对非专业人员以意见或者结论的形式提供证言;等等。另一方面,在英美法国家的证据制度中,证据的可采性须以证据的关联性为前提,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是不能被采纳的,并且还从排除性的角度提出一些不具有相关性的事实,不允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包括:(1)相似事实,即某人以前实施过的同本案中的行为相似的事实通常不能作为证据采纳;(2)品格证据,即当事人的个人品格一般不能作为证据;(3)前科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虽然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但具有可采性的证据都须具有关联性。“可采纳的证据包括所有与争执点有关的、不属于排除规则范围之内的证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即明确规定:“相关证据一般可以采纳;无相关性的证据不能采纳。”由此可见,学者将证据的合法性与英美国家证据法的可采性混为一谈,其实是对证据可采性这个概念的误解。

                                                                                                                                 注释:
            注释:
①正是考虑到证据属性概念的这一弊病,有学者主张以“证据的采用标准”来加以替代,并且主张将证据的判断规则分为两类,即证据的采用标准和证据的采信标准,前者解决的是证据的资格问题;而后者主要考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
②程序禁止是对收集和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加以限制;证据禁止是对允许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加以限制(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第5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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