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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6:09:2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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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贵英  西北政法学院  副教授               
陪审团是美国诉讼的重要组织和制度基础。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在一般人甚至是法官的眼里,陪审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在于民众的参与,它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标志。我国乃至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为其灿烂的光环所迷恋甚至试图移植引进。那么,美国的陪审团审理究竟亮点在哪里呢?在其光环下面又有什么样的内涵呢? 下面,笔者欲通过分析其客观现象探究美国陪审团审判的本质,以便对其有一个更深层次的客观了解。
一、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情况分析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作为联邦国家,美国各州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许多方面都存在差异。例如,美国大部分州保留有死刑,而有些州则废除了死刑,还有部分州从未适用过死刑。有些州统一指派公设辩护人处理无能力负担辩护费用的刑事案件,另一些州则依赖于委派私人律师介入此类案件。某些司法辖区,法官被委以终身制,而另外的司法辖区,法官则需选举产生,且每隔几年必须重选。
至于在有陪审团的诉讼中,陪审团与法官的分工不同,他们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法官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即陪审团负责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则负责在陪审团认定有罪的基础上判处刑罚。法官只能对陪审团予以必要的法律指导,无权左右或诱导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定。法官的基本作用体现在控制诉讼程序上,而不是对案件事实的裁定上。
美国的司法制度对陪审团审判具有相当大的依赖性,除了最轻微的刑事案件外,均采用陪审团审理。与此同时,其他采用陪审团审理的西方国家如英国、丹麦、挪威等只对谋杀、强奸、绑架等性质极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采用陪审团审理。1968 年,美国最高法院与路易斯安娜州意见相左,究其原因就是因为邓肯(Duncan) 诉路易斯安娜州案在审判邓肯时没有采用陪审团审理。1970 年继邓肯案之后,最高法院又裁定了另外一件有关陪审团审理的重大案件,鲍得温(Baldwin) 诉纽约州案。该案引起了这样一个问题:被告可能被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否均应经过陪审团审理方能定夺? 众所周知,美国的犯罪率之高在世界上都是令人瞩目的,被告可能被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层出不穷,几乎每天都会有不少这样的案件产生,大城市中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如果此类案件均要求陪审团审理,可以想象美国的司法机关将不堪重负,无法运转。但是,美国的最高法院却偏偏裁定,美国宪法要求保证所有的刑事被告,无论是面对轻罪指控还是重罪指控,均应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
陪审团审理诉讼成本很高。如果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有公民参与,进行陪审团审理,简直是不切实际的幻想。那么,设想司法耗费较小的审判形式是否可行呢? 比如采用大陆法系由专业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方式,或者像英国一样由治安法官审理轻罪案件。应该肯定,该设想具有一定的道理,可以节俭诉讼成本。但是,说则容易,做则难。美国宪法不允许最高法院进行这样的选择,可供参选的只有由专业法官组成的法官审判制或者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审理制。由于认为只有陪审团审判才符合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只好选择陪审团审理制。那么,这种选择在实际运作中的结果如何呢?1996 年美国司法部的统计报告表明,在州法院仅有4 %的重罪案是经过陪审团审理定罪的,而绝大多数则是辩诉交易(plea bargain) 的结果。可见,大部分刑事案件非经陪审团审理结案,只有少部分案件是经过陪审团审理结案的,即司法实践中只有为数不多的被告能够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不争的事实表明,所谓被告可能被判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应经过陪审团审理只可能是一种纯理论的构想。相反,不论对陪审团审理案件在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进行怎样的渲染,这种选择实质上恰好从立法上给予控方以更多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由于现实的原因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十分不利。关于此,笔者将在下面的论述中加以阐明。
二、陪审员的挑选
当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的数量明显少于实际应进入该程序阶段的情况出现时,律师和法官对此的解释避重就轻,认为这是当事人选择了辩诉交易的结果,而当事人选择辩诉交易的主要原因则是出于经济考虑。那么,实际情况是不是这样呢? 笔者认为,要想探究真实的原因,最佳途径则须依其源头,寻其运作足迹,即从陪审团组成成员的挑选上着手为宜。
我们都知道,挑选陪审员的程序比较繁琐。首先由审理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候选陪审员人数。挑选公开进行,候选陪审员按抽签确定的编号坐定,法官和双方的律师均出席法庭现场。经法官同意,其他人可以在法庭内旁听。筛选以提问的方式进行。某些普通法系国家将问题限定于案件的性质与可能的证据上,双方律师几乎没有询问侯选陪审员的机会。美国的做法与此相反。虽然各个辖区的程序各异,但双方律师在挑选侯选陪审员这个问题上却均起绝对的主导作用。他们享有无须说明理由而请求某侯选陪审员回避的绝对要求回避权(peremptory challenges)。至于一桩案件能使用几次这种权利,要依照案件的重要性程度以及各个辖区的具体规定来确定。例如,对于一桩盗窃案,双方律师各使用5 次或6 次这种权利剔除他们不想留任的侯选陪审员亦是常见的事情。值得注意的是,被剔除的侯选陪审员并非属于太偏激或持有偏见不能公正审判的人。他们也可以以一定的“回避理由”被剔除。一般而言,除了种族歧视不能成为回避的理由外,其他都可以成为回避的理由。美国法律除了赋予控辩双方绝对要求回避权外,还赋予了双方一种需要说明理由的要求回避权。它是一种相对于绝对要求回避权的任意要求回避权,法律没有对这种要求回避权的提出加以次数限定。可见,双方律师影响陪审团组成的最佳方法是使用绝对要求回避权,因而他们都青睐于获得绝对要求回避权的有关信息,并根据这些信息决定提出绝对要求回避的请求。通过在挑选陪审员的程序中向侯选陪审员提问,使得他们可以获得这种机会。有时,为了加快这一过程,侯选陪审员需要先回答书面问卷。问卷一般会涉及个人信息,比如职业、身份、阅读的报纸与杂志、宗教和政治信仰等。有钱的被告还可能聘请资深的社会学专家担任顾问,去查询侯选陪审员的档案,作社区调研,从性别、种族、年龄和宗教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帮助出庭律师选择最有利于辩方的陪审员。有时,学心理学的顾问也可能就坐于法庭,从侯选陪审员的形体语言和言语方式上判断,哪些应该留任,哪些应该剔除。
绝对要求回避权意味着这种权利经过精心使用之后,如果某一类侯选陪审员的人数不多,即没有超过使用绝对要求回避权回避的人数时,控方律师或辩方律师有可能将这一类人全部剔除出陪审团。例如,对一桩复杂的刑事欺诈案,辩方律师有可能将所有受过高等教育的人或熟悉公文的人剔除出陪审团。对于一桩涉毒案,控方律师可能将所有年轻人都剔除出陪审团。如果绝对要求回避权的使用是基于种族的原因,这在美国还会引起不小的社会问题。曾几何时,在白人警察殴打黑人案中,当辩方律师使用绝对要求回避权将几乎所有的黑人剔除出陪审团时,引起了一场不小的社会骚动。前面已经指出除了基于种族的原因外,双方律师可以寻找各种理由使用其要求回避权。虽然法官有权决定是否批准这种回避权,但是法官却难以知情候审陪审员的被剔除是基于种族的原因,还是别的其他什么原因,因为双方律师可以寻找出各种除种族以外的原因来掩盖其基于种族的原因。1986 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巴特森(Batson) 诉肯塔基州案就是最佳例证。在这个黑人被告案中,控方律师剔除了所有的黑人侯选陪审员。当时,最高法院曾试图阻止控方律师使用基于种族原因提出的回避要求,但是未获成功,巴特森终被定罪。
如果在陪审团的挑选过程中,遇到个别侯选陪审员假借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案件,实则另有所图,又将产生新的麻烦。因为除了两个州外,美国陪审团裁定刑事案件还要求裁决一致。 虽然这不是宪法要求,但却是美国的一项重要传统。1997 年克罗拉多州就出现过这种事例。有一名陪审员在接受侯选提问时,隐瞒了自己反对食用毒品犯罪化的观点,结果陪审团以11 对1 的有罪裁定被宣告无效,案件不得不重审。出现这种情况的比例并不高,但有逐渐攀升的迹象。在某些州,这种情况从30 年前的5 %正以两倍甚至是四倍的速度递增。
不仅初审法院十分重视陪审员的挑选,上诉法院也是同样如此。一旦挑选陪审员过程出现某种错误,案件必须重审,而此时不论证据有多么充分确凿,被告受到的审判又有多么公正均将无济于事。例如,多尔斯倪(Doleszny) 上诉案的重审就是因为辩方律师绝对要求回避权的使用次数不足。 安妮刚妮(An2nigoni) 上诉案的重审则是因为审理法官错误地否决了一次辩方律师的绝对要求回避权。
三、对陪审团裁定能力的评析
复杂的程序规则主导着美国的审判制度,复杂的证据制度令人眩晕。虽然美国的诉讼对陪审制度依赖性很大,但是当论及陪审团的裁定能力时,美国人的态度与观点却十分矛盾。一方面认可陪审团的智慧;另一方面却像对待孩子般对待陪审团。只是担心他们不能进行客观裁定,就封锁他们的信息来源,不让他们与外界接触;一方面赞美陪审团做出的裁定完全出于自然的公正理念,另一方面却害怕陪审团“对法律的否定”( to nullify the law) 。美国的陪审制度建立在所有的公民都有能力完成陪审任务的信仰上,但是并非人人都具备陪审员资格。况且法庭不是一般的地方,它的威严甚至使法律工作者都承受着一种思想压力,更何况普通的公民呢! 期盼未曾受过法律训练,没有法律工作经验的普通公民能够出色地完成法律任务,恐怕只是一种乐观的愿望。另外,虽然担任陪审员是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但是人们往往不愿意担任陪审员。承载长达几日、一星期甚至几星期的审判,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身兼要职的人脱不开身,店员、小时工、单亲父亲或母亲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8 至15 美元左右的陪审员补贴不足以贴补家用。而法官通常能够理解他们的苦衷。因此,当他们向法官坦陈了自己的无奈,经过允许,往往能够逃过其职责。
刑法学家边沁(1748 —1832) 早就提出了法律的公认原则:认为立法应当尊重以往传统;应当为人所知,使人易于了解,并注意一贯性,即符合公认原则和一般期望。换言之,法律条文不应是阳春白雪,必须让下里巴人都能够懂得和理解。依笔者的解读,边沁是指法律条文应当明确,不应当艰涩难懂,应当为普通人所知晓。这正如古典刑事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所言:“法律是用人民所不了解的语言写成的,这就使人民处于对少数法律解释者的依赖地位,而无从掌握自己的自由,或处置自己的命运。这种语言把一部庄重的公共典籍简直变成了一本家用私书。” 但这是从普通公民守法的角度探讨立法语言的使用问题,而不是指普通公民在审判法官的指令下对案件事实评定是非,做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定。在美国,经过双方律师绝对要求回避权的挑选以及公民主动要求的被剔除,所挑选的陪审团成员就剩下极普通的公民了。面对复杂的事实认定,陪审团如罩云里雾里,如果再遇到DNA 这等先进的技术证据,陪审团只能茫然不知所措。目前,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审判法官可以在审判结束时对证据加以总结,而有些州则不允许这样做。但是,不论法律允许还是不允许,美国的审判法官都不像其他的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官那样,在审判结束时对证据加以总结。其结果是,陪审团没有得到应获得的帮助,陪审团的裁决能力不得不令人置疑。确信在任何情况下,陪审团都能根据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做出同样公正的裁决,着实令人欣慰。然而,理想归理想,现实归现实,在这个问题上无论如何不可能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划上等号。
四、美国刑罚趋重的原因分析
在刑罚人道化的今天,美国的刑罚却有越来越重的趋势。这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 在犯罪率极高的美国,每天都有许多新的刑事案件出现。美国的法律又要求几乎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要经过陪审团审理,陪审员的挑选又那么复杂,案件不能久拖不决,延误诉讼。当现实与理想发生冲突时,控方律师和法官就希望寻找一种捷径迅速结案。给被告人施加压力,放弃宪法赋予的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权利即成为他们的最佳选择。方法之一即是威胁被告人,如果他们欲将案件推向法院以求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则将受到较重的刑罚制裁。那么法律是如何支持这种威胁的呢?第一,提高刑度。如果法官认为恰当,被告人就将面临很高的法定刑。第二,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于必须对某种犯罪施加不低于一定的法定刑。例如,持有毒品罪必须受到最低刑为5 年甚至是10 年有期徒刑。这对控方律师而言是极有力的杀手锏。他们可以对被告人说,如果被告人一旦被定罪,就会受到严厉的刑罚,既使这种刑罚太过严厉,法官也无能为力。第三,对于“惯犯”重判。美国各州关于“惯犯”刑罚的规定不尽相同。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定是判处被告前三次的异质罪行以终身监禁。
可见,以上三种方法,特别是较高的最低法定刑和对“惯犯”的重判无疑为辩方律师给被告人施压,强迫其放弃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进而不得不接受辩诉交易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美国的公诉并非具有强制性,控方律师享有能够自由选择哪些行为应当起诉,哪些行为不需起诉的裁量权。因此,既使被告的行为属于“惯犯”行为,只要他同意承认此次的罪行和接受一定的刑罚,控方律师就可以不控他为惯犯。同样,对于规定有较高最低法定刑的情况,控方律师也可以开出辩诉交易的条件,只要被告人不打算将案件推向法庭,以寻求获得陪审团审判,即可以建议法官判处其较低的刑罚。
虽然辩诉交易制度由于其“互利性”被认为是防范诉讼风险的最佳选择。对控方律师而言,能够节约大量的诉讼资源,还能增加对有罪者的定罪率;对被告人而言,刑事诉讼的危险也被一定程度的控制和确定性所替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辩诉交易制度是解决复杂的陪审团审理的一种权宜制度。另外,犯罪与刑罚在美国同时还是一个敏感的政治问题,立法者为了表明自己对犯罪现象决不手软,往往投票赞成通过严厉的刑罚。笔者不敢随意下结论:陪审团审理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结合是造成美国的刑罚不断加重的原因。但是,认为陪审团审理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结合是美国的刑罚不断加重的一个重大成因恐怕没有什么不妥。陪审制度所要实现的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控方滥用公权力的初衷,只会在陪审团审理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的结合现状面前无情地被摧毁,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走向反面,而适得其反。                                                                                                                                  注释:
              例如,俄罗斯新宪法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度,并将于2003 年在俄联邦范围内实施;我国学者李肖霖在2002 年8 月20 日的《法制日报》上发表“公民陪审团制度与实现审判公正”一文,明确提出在审判程序中引入公民陪审团制度,以解决司法不公问题。
参见William T. Pizzi ,Do Jury Trials Encourage Harsh Punish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 Saint Louis University Public Law Review, Vol. 21. 51(2002) , p51.
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审理和部分民事案件(主要是民事侵权案件) 的审理都有可能适用陪审制度。在英国及英联邦国家,民事案件基本不再适用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17 世纪以来,英帝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将其带到了美洲、亚洲、澳州和非洲的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香港地区。何家弘教授在其“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 年第3 期) 一文中指出:英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苗圃,美国是西方陪审制度的沃土。现在,唯有美国仍然对陪审制度钟情尤加。
最高法院的裁定认为,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对所有可能被判一年以上刑罚的重罪均需采用陪审团审理。在邓肯案的裁定中,有关陪审团内容的部分读起来就像对陪审制度的赞美诗:为被告提供由其同胞组成的陪审团,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给予被告一种安全感,避免腐败及过分的控诉和有偏见的法官审理将给被告人带来的伤害。最高法院还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如同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其他方面的工作一样,必须对权力的运作加以制约以防止权力的滥用,因此必须坚持刑事诉讼民众参与的陪审制度,以判定被告的罪与非罪。参见391 U. S. 145 (1968) 。
参见: 399 U. S. 66(1970)
美国的正当程序条款即指任何人在被国家追究、剥夺自由、财产、生命这三大权利时,必须让他得到公平的待遇和公平的审判机会。也就是说,政府对于公民所采取的任何有不利影响的措施,必须根据已确立的程序上的惯例与方式,而不得枉处擅断。应该说,美国各州可以依照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建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制度符合美国的正当程序条款,但是没有一个州愿意冒挑战最高法院裁决的危险而斗胆一试。
参见BUREAU OF JUSRICE STATISTICS , SOURCE 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ES 454 ,table 5.51 (Ann L. Pastore & Kathleen Maguire eds. , 1999) . 另见贺卫方等译[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编:《美国法律辞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91 页) 中所给的比例是美国所有刑事案件中接近90 %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或辩诉协议得到解决的。
辩诉交易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自己或通过其律师与控方律师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即在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认罪讨价还价”行为。其存在价值取向在于更好地节约诉讼成本和控制由对抗式的诉讼程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它是美国刑事诉讼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制度。
参见James R. Jorgenson , Back to the Laboratory with Peremptory Challenges : A Florida Response , 12 FLA. ST. U. L.REV. 558. 579 - 80(1984) . 另见Irene Wielawski , Riot Aftermath , L. A. TIMES , May 6 , 1992 , at A3.
参见Apodaca v. Oregon ,406 U. S. 404 ,406(1972) . 俄勒冈州的法律规定,陪审团以10 对2 的有罪裁定不违反宪法。
476 U. S. 79 (1986) .
审理法官决定对这名陪审员在陪审员的挑选过程中不将实情说出的藐视法庭的行为加以处罚,曾经一度引起了美国国内的关注。参见David E. Rovella , Judge : Juror Didn’t Nullify , She Lied , NAT’L L. J . , Feb. 24 , 1997 , at A8 ; David E. Rovella , A Judge mulls : Did Juror Lie , or Did She Nullity ?NAT’L L. J . Cot . 14 , 1996 ; at A9.
参见Joan Biskupick , Activist Jurors Judge the Law : Movement Uses Jury Box to Work for Social Change , DENV.POST , May 1 , 1999 at A25.
多尔斯倪被裁定犯有奸淫一名不满16 周岁幼女的严重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公正。但是,令佛蒙特州上诉法院犯难的是,审判前的陪审员挑选程序出现了某种错误。有一名侯选陪审员陈述,认识为控方作证的给被奸幼女作检查的医生。当询问他能否就医生的证言作出公正的评价时,他的回答是将尽量公正,但并不一定能够公正。由于不满此种回答,辩方律师提出他不能公正裁决的有理由的回避请求,但该请求没有得到法官的批准。事后看,这确实是一个错误。但这还不是最重要的,关键在于辩方律师使用其绝对要求回避权剔除了这名侯选陪审员而使其没能参加此案的审理。结果辩方律师共使用了5 次绝对要求回避权。而佛蒙特州的法律规定,绝对要求回避权是6 次,而不是5 次。详细内容可参见State v. Doleszny , 508 A. 2d 693 (Vt . 1986) 。
安妮刚妮案审理的是安妮刚妮及同伙的银行欺诈行为。安妮刚妮及同伙使用伪造的文件,利用并不存在的担保物骗取了银行285 万美金的不动产贷款。在此案陪审员的挑选过程中,辩方律师试图用绝对要求回避权剔除一名对不动产感兴趣的亚裔美国人。因为辩方律师通常不愿意选择对复杂商业交易有知识和经验的人出任陪审员。但是,辩方律师的要求被审理法官以回避可能是基于种族的原因而否决。上诉法院认为这种结论是错误的,因此,案件不得不重审。详细内容可参见United States v. Annigoni , 96 F. 3d 1132 , 1134 - 36 ( 9th Cir. 1996) 。
陪审团对法律的否定在美国越来越引起关注。不管这种否定对法律的完善有意还是无益,已经出现了这方面的学术争议。甚至还有政治团体力促应当告知陪审团可以否定法律。详细内容可参见: Paul Butler , Racial Based Nullification :Black Power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 105 Yale L. J . 677 (1995) ; Reynolds Holding , Group Tries to Sway Jurors , S. F.CHRON. , Dec. 11 , 1995 , at B1.
对那些被认为是故意逃避陪审义务的人,有时法官不得不采取惩罚手段。例如,以藐视法庭罪处以罚款,令其第二天到法庭“罚坐”一天,下令将其在法院“拘留”一天等。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6 月版,第15 页。
Se e Jack B. Weinstein , The Power and Duty of Federal Judges to Marshall and Comment on the Evidence in Jury Trials and Some Suggestions on Charging Juries , 118 F. R. D. 161 (1968) .
参见William T. Pizzi , Do Jury Trials Encourage Harsh Punish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 Saint Louis University Public Law Review , Vol. 21. 51(2002) , p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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