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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树洁 厦门大学 教授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经过多年的酝酿之后,终于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的说明,该修正案草案主要针对民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王胜明指出, “申诉难”,难就难在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不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了解决“应该再审未能再审”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基于上述思路,本次修正案的重点内容之一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修正案的这一新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从长远来看,再审程序的完善应当围绕再审之诉的构建而展开。解决“申诉难”不应单纯寄希望于扩大再审事由的范围,而应当从源头上把关,即着力于提高审判质量,抑制再审案件的数量,树立司法权威。在此基础上,实现再审提起方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只有这样,才能标本兼治地解决“申诉难”问题。本文拟就此进行探讨。 一、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设立的目的有某些相同之处,二者都具有消除和纠正已形成的裁判中错误的积极的作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比试行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实际运作尚不够理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现行再审制度的设计过于偏重追求实体真实。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不但是再审制度所注重的价值目标,其本身就被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贯彻始终的一种价值选择。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整个诉讼都在围绕发现案件真实而展开,比如证据制度采取随时提出主义,法官可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等。可以说,在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安定、诉讼效率等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存在价值选择失衡的倾向,这在再审制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2.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关于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规定极为概括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首先,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院长的意志为转移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院长认为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院长对审委会的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信息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非正常”的申诉方式大行其道,由此造成当事人申诉满天飞的现象。再次,法院决定再审并无时间的约束,更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3.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对于哪些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这势必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并由此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如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这种限制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4.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第178至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等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亦即当事人再审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作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甚至人大监督权来发动再审程序的尴尬境地。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第三,由于再审申请不具有诉的性质,因而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无限申请”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规则过分简略,在实践中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不断地被拿来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极大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 二、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 在现行再审制度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既不受诉讼程序的约束,也得不到诉讼程序的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不能够获得应有的尊重,更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由于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不能够通过正常的再审诉权渠道得以主张,对生效判决不满的当事人不得不各显神通,通过人大、政府、媒体等其他非程序化的渠道来实现再审的愿望,从而使得绝大多数裁判的既判力都受到了威胁。有鉴于此,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以诉权的形式来确保当事人的合理再审需求,并有效控制申诉泛滥的局面,已经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一)民事再审之诉的性质 从性质上进行简单的判断,民事再审之诉就是一种诉。如果要在诉的三大分类中,将民事再审之诉进行归位,可将其定位为特殊的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在我国通常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在形成之诉中,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的却是对于现存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应否变更。民事再审之诉基本上符合形成之诉的这些特征,但是,又略有不同。 1.指向上的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其指向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事再审之诉的直接指向,是已经生效的裁判,间接指向才是生效裁判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只有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该裁判的既判力所维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够发生变更。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民事再审之诉,则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 2.主体上的不同。民事再审之诉的主体,具有确定性,必须和生效裁判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而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并无这种程序法上的限制。 3.诉讼理由的不同。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必须满足法定的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法定事由。该规定没有设置任何兜底条款,属于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例。相比较而言,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其提起的方式则是多种多样,既有法定主义,也可以基于某种事实,还可以在一些情况下采取意定主义。 4.诉讼请求范围上的不同。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在范围上等于或小于原审案件诉讼标的之范围。”而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其在诉讼请求范围上,并不受到类似前设的严格限制,甚至存在当事人“漫天要价”的情形。 5.适用期间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多是以不变期间的形式加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通常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二)民事再审之诉的构成 如同任何诉的构成一样,民事再审之诉也包括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大要素。 1.民事再审之诉的主体 民事再审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原生效裁判存有利害关系之人。这样的适格主体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第二类是案外人,但是,他必须与原生效裁判的结果存有利害关系。第三类是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 2.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关于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学界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诉讼标的说或两诉讼标的说。持一诉讼标的说者,认为再审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即原审的诉讼标的。持两诉讼标的说者,认为再审中除了原审的诉讼标的之外,还包括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判这一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说”和“两诉讼标的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撤销原裁判”这一诉讼法上的形成效果。 3.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理由 关于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理由,各国的规定颇为不同。但是,一般来说,出于维护既判力的考虑,各国对再审事由都进行了日趋严格化的限制。法治越发达的国家,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越为苛刻。 (三)再审提起权是一种诉权 要对再审提起方式进行改革,首先应当界定清楚再审提起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再审提起权应当属于诉权。所谓诉权,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与诉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诉是诉权的表现形式,诉权是诉存在的基础。只有在极少数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再审提起权才可以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民事再审之诉以诉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对不公正裁判要求国家救济的权利,意味着诉权在再审阶段的确立。但是,在民事再审之诉中,当事人诉权的指向和一审、二审阶段诉权的指向有所不同。一审的诉权,指向被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的诉权,指向一审中尚未生效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内容;民事再审之诉的诉权,则是指向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内容。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提起方式的规定上,有着过于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职权主义观念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国家公权力过分介入,“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这两种再审提起方式得到了过大的发展,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却几近于名存实亡。实际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等同于民事再审之诉。其原因在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并非诉权。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注重的是申请和批准的互动,该制度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公权力的运用。在习惯性的职权主义体制下,再审的申请方对批准方难以有任何制约。批准者的权力高高在上,申请者的正当诉求则低声下气。 (四)再审提起方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客观上要求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平衡。在再审问题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则表现为再审诉权空间与审判权空间的划界上。我国现有的再审提起方式实际上是纯粹的监督型再审提起方式。职权主义吞噬了本应属于当事人主义的领域,这也造成了再审程序实际运作中的种种弊端。 在再审提起方式中遵循当事人主义,势必要求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而民事再审诉权的确立,势必要求各种程序上的保障。在职权主义的再审提起方式中,对当事人的申请,谁来审查、如何审查、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审查、审查后的决定、对审查的复议等等诸多程序,均无明确规定。而在民事再审之诉中,上述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从而形成再审诉权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 以民事再审之诉作为错误裁判救济的启动方式,也可以解决反复申诉、无限再审等老大难问题。在救济型再审体制下,当事人请求救济以诉权为依据,然而诉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条件,而且存在诉权消耗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可能无限制地请求再审,法院也不可能无限制地发动再审。 (五)民事再审之诉的再审事由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对民事再审之诉的再审事由都进行了严格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了四种情形:(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的;(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第580条就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分别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这些再审事由分别就程序上的重大错误和实体上的缺陷可以进行再审作了规定。其中,第579条规定了4种再审情形,第580条则规定了7种再审情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了10种再审事由。再审事由的严苛规定,与各国的法制土壤是密切相关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与上述各国的再审事由相比较,我国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弹性过大。因此,许多学者主张,在纠正现行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事由不足之处的同时,应当细化再审事由的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既有利于保护再审诉权,又有利于法官的审查。 再审事由的规定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判断。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而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此外,还应当注意到,民事再审之诉的再审事由确定标准和民事再审改判标准并不相同。再审事由确定标准侧重于再审诉权的保护,再审改判标准侧重于既判力的维护。后者较前者更多地考虑了既判力这个限制性条件,因此,其标准应当较前者更为严格。 新近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为l3项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同时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修正案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再审制度。【6】 (六)民事再审之诉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再审之诉,但是,是否存在着再审的理由,则有待于法院的审查。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这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失去了程序的保障,陷人了有名无实的境地。另一方面,法院不透明的再审审查,也使得当事人难以相信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转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申诉,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因此,应当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构建民事再审之诉的审查程序。关于该审查程序的设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审查主体 关于再审审查主体的设置, 目前并不统一。“地方法院的复查模式概括起来则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由立案庭对申诉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第二种是由立案庭对申诉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即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并下达再审裁定或决定后,才将案件移交审判监督庭;第三种是立案庭于审判监督庭联合起来进行审查,共同协商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笔者认为,由于再审之诉的立案审查事关再审事由的实质审查,因此,将该职能赋予审判监督庭是较为合理的做法。 2.审查内容 再审的审查内容,包括对民事再审之诉提起条件的形式审查,以及对民事再审事由的实质审查。 3.审查期限 为了保障诉讼效率,也为了避免法院在再审案件中的“拖”和“顶”,应当规定对民事再审之诉的审查期限。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 4.审查的处理 经过相应的审查程序,对民事再审之诉的处理结果可以分为裁定驳回再审和裁定再审两种。所谓驳回再审,是指当再审之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所谓裁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再审事由存在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果裁定再审,该裁定并不同时具有停止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效力,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另行裁定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5.对驳回再审裁定的上诉或复议 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对于当事人不服驳回再审裁定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对于当事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裁定的,只能允许当事人就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司法的终局性与既判力之维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和重要的意义。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可能因此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致。“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目的不但在于解决“申诉难”,还在于解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而缺乏终局性的问题。正确理解和处理再审与既判力之关系,是完善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而又举足轻重的地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判决的终局性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由于不发生判决不断受到攻击和重新审查的情况,因此保持了司法制度的完整性。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司法的终局性。法院对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终结性地解决了。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案件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义。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关于判决的终局性效力,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法院必须基于已形成的诉讼资料作出权威性的判断,该判断一旦生效,则作出该判断结论的人即法院便受此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二是判决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也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的约束力。这是一次性纠纷解决的要求,即一事不再理的指导思想;三是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 从审判实践来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第三审乃至第四审、第五审??不过这种“补充”早已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全国民事案件申诉率占全部审结案件的1.76%,2001年申诉率占1.79%。在申诉案件中,提起再审的案件数量高居不下。2000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4.8%,改判发回率占30.96%;2001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7.48%,改判发回率占31.37%。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有学者因此惊呼: “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达25%。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但司法权威性的建立,不能单纯依靠强制手段来保证,也非一日之功。司法权威的内容中,一方面是实在性的东西,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公正判决,另一方面具有理念性的内容,即司法能在全社会形成权威性的理念。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公正的程序规则;二是司法的独立性;三是公正的裁判及其实现。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互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再审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也存在二律背反的机理,必须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从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来看,大多不太重视再审程序,而主要是依靠审理程序的合理设计,确保法院通过对纠纷解决的“一次性”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正是依靠这种权威性,促进了社会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可。因此,片面地寄希望于通过再审程序的机能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从而造就司法的权威性,这不但不可能,甚至是有害的。因为频繁地对判决已经确定的案件进行再审,只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因而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 由此可见,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再审的启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实行有限纠错,其制度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的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 四、结 语 整个司法制度犹如一部构造精密的机器,任何局部的改革必然引发相关领域配套改革的要求,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严重滞后性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项单一制度都无法做到“独善其身”。因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整体推进。这也注定了目前这种以一两个修正案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零敲碎打式的修改,其效果是十分有限的。以“申诉难”为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若不解决为何民事案件申诉率居高不下的问题,而只是为解决“申诉难”而修法,其结果恐怕只能是事倍功半。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的立法经验,改革再审程序中的不合理之处,而且需要与审级制度的改革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因此,我们在着手完善再审制度时,必须持有一种全局观,将再审程序的完善纳入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之中,使之与民事诉讼其他诸项制度相互协调,形成合力,以适应当今急剧变迁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注释: 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指出:“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解决法院裁判既判力经常受到冲击和终审不终的问题,应当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改为再审之诉制度。”黄松有:《完善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O04年10月20日B1版。又如,学者王亚新教授认为,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的共识就是应该建立“再审之诉”,把当事人的申诉纳入诉讼权利范围并给予程序上的切实保障。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 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王胜明副主任在立法说明中指出,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等立法建议,拟继续调研,征求意见,待条件成熟时及时修改,不断完善民事诉讼制度。 .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沈德咏:《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加强审判监督工作》,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改革指导与研究》2OO2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OO2年版,第8-9页。 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OO7年版,第454—455页。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弦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9页。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O02年版,第256页。 、 《牛津法律词典》对“res judicata”(既判力)的解释:[Latin:a matter has been decided]the principle that a matter has been finally adjudicated upon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it may not be reopened or challenged by the 0riginal parties or their successors in interest.It is also known as action estoppe1.It does not preclude an appeal or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Its jurisdiction is the need of finally in litigation.See Oxford Dictionary of Law,edited by Elizabeth A.Manin,0xf0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430.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78—279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编:《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O一171页。 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4期。 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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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树洁 厦门大学 教授
2007年10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经过多年的酝酿之后,终于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王胜明副主任的说明,该修正案草案主要针对民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修改。王胜明指出, “申诉难”,难就难在应当再审的未能再审,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不少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为了解决“应该再审未能再审”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将再审事由具体化。基于上述思路,本次修正案的重点内容之一是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从5项情形具体化为13项情形。修正案的这一新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从长远来看,再审程序的完善应当围绕再审之诉的构建而展开。解决“申诉难”不应单纯寄希望于扩大再审事由的范围,而应当从源头上把关,即着力于提高审判质量,抑制再审案件的数量,树立司法权威。在此基础上,实现再审提起方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只有这样,才能标本兼治地解决“申诉难”问题。本文拟就此进行探讨。
一、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主要弊端
我国的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调解协议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从一定意义上说,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设立的目的有某些相同之处,二者都具有消除和纠正已形成的裁判中错误的积极的作用。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制度比试行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实际运作尚不够理想,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现行再审制度的设计过于偏重追求实体真实。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不但是再审制度所注重的价值目标,其本身就被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贯彻始终的一种价值选择。所以,在制度设计上整个诉讼都在围绕发现案件真实而展开,比如证据制度采取随时提出主义,法官可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等。可以说,在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及安定、诉讼效率等方面,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存在价值选择失衡的倾向,这在再审制度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2.对法院行使监督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缺乏必要的约束。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关于法院自行决定再审的规定极为概括和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首先,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院长的意志为转移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院长认为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院长对审委会的决定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次,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错误裁判的信息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非正常”的申诉方式大行其道,由此造成当事人申诉满天飞的现象。再次,法院决定再审并无时间的约束,更增加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3.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模糊。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范围和抗诉的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裁判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对于哪些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可以抗诉。这势必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并由此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如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这种限制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
4.当事人申请再审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民事诉讼法第178至182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等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亦即当事人再审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作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另一方面当事人由于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甚至人大监督权来发动再审程序的尴尬境地。第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第三,由于再审申请不具有诉的性质,因而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无限申请”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规则过分简略,在实践中操作上产生了一些困难,一方面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对法院、检察院两家再审启动权缺乏必要的、有效的制约,造成一些案件不断地被拿来再审,既浪费了国家及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又使得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遭受了极大的损害。这些问题的存在虽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却是本源性的。
二、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
在现行再审制度下,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既不受诉讼程序的约束,也得不到诉讼程序的保障。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不能够获得应有的尊重,更不能产生应有的效力。由于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不能够通过正常的再审诉权渠道得以主张,对生效判决不满的当事人不得不各显神通,通过人大、政府、媒体等其他非程序化的渠道来实现再审的愿望,从而使得绝大多数裁判的既判力都受到了威胁。有鉴于此,构建民事再审之诉,以诉权的形式来确保当事人的合理再审需求,并有效控制申诉泛滥的局面,已经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一)民事再审之诉的性质
从性质上进行简单的判断,民事再审之诉就是一种诉。如果要在诉的三大分类中,将民事再审之诉进行归位,可将其定位为特殊的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在我国通常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在形成之诉中,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的却是对于现存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应否变更。民事再审之诉基本上符合形成之诉的这些特征,但是,又略有不同。
1.指向上的不同。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其指向是民事法律关系。但是,民事再审之诉的直接指向,是已经生效的裁判,间接指向才是生效裁判背后的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只有撤销已经生效的裁判,该裁判的既判力所维护的民事法律关系才能够发生变更。因此,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是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民事再审之诉,则是程序法意义上的形成之诉。
2.主体上的不同。民事再审之诉的主体,具有确定性,必须和生效裁判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而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并无这种程序法上的限制。
3.诉讼理由的不同。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必须满足法定的再审事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五种法定事由。该规定没有设置任何兜底条款,属于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例。相比较而言,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其提起的方式则是多种多样,既有法定主义,也可以基于某种事实,还可以在一些情况下采取意定主义。
4.诉讼请求范围上的不同。目前,学界普遍认为,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在范围上等于或小于原审案件诉讼标的之范围。”而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其在诉讼请求范围上,并不受到类似前设的严格限制,甚至存在当事人“漫天要价”的情形。
5.适用期间的不同。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多是以不变期间的形式加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对于一般意义上的形成之诉,通常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二)民事再审之诉的构成
如同任何诉的构成一样,民事再审之诉也包括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三大要素。
1.民事再审之诉的主体
民事再审之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案件原生效裁判存有利害关系之人。这样的适格主体可以大致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还包括其权利义务继受人。第二类是案外人,但是,他必须与原生效裁判的结果存有利害关系。第三类是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机关。
2.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关于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学界大致分为两种观点:一诉讼标的说或两诉讼标的说。持一诉讼标的说者,认为再审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即原审的诉讼标的。持两诉讼标的说者,认为再审中除了原审的诉讼标的之外,还包括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判这一诉讼标的。 “一诉讼标的说”和“两诉讼标的说”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承认“撤销原裁判”这一诉讼法上的形成效果。
3.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理由
关于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理由,各国的规定颇为不同。但是,一般来说,出于维护既判力的考虑,各国对再审事由都进行了日趋严格化的限制。法治越发达的国家,其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越为苛刻。
(三)再审提起权是一种诉权
要对再审提起方式进行改革,首先应当界定清楚再审提起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再审提起权应当属于诉权。所谓诉权,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权利。诉权与诉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诉是诉权的表现形式,诉权是诉存在的基础。只有在极少数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再审提起权才可以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民事再审之诉以诉的形式规定了当事人对不公正裁判要求国家救济的权利,意味着诉权在再审阶段的确立。但是,在民事再审之诉中,当事人诉权的指向和一审、二审阶段诉权的指向有所不同。一审的诉权,指向被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审的诉权,指向一审中尚未生效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内容;民事再审之诉的诉权,则是指向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中的错误内容。
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在再审提起方式的规定上,有着过于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职权主义观念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国家公权力过分介入,“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这两种再审提起方式得到了过大的发展,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却几近于名存实亡。实际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等同于民事再审之诉。其原因在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并非诉权。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注重的是申请和批准的互动,该制度设计中更多考虑的是公权力的运用。在习惯性的职权主义体制下,再审的申请方对批准方难以有任何制约。批准者的权力高高在上,申请者的正当诉求则低声下气。
(四)再审提起方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
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客观上要求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平衡。在再审问题上,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则表现为再审诉权空间与审判权空间的划界上。我国现有的再审提起方式实际上是纯粹的监督型再审提起方式。职权主义吞噬了本应属于当事人主义的领域,这也造成了再审程序实际运作中的种种弊端。
在再审提起方式中遵循当事人主义,势必要求民事再审之诉的构建。而民事再审诉权的确立,势必要求各种程序上的保障。在职权主义的再审提起方式中,对当事人的申请,谁来审查、如何审查、在什么时间内完成审查、审查后的决定、对审查的复议等等诸多程序,均无明确规定。而在民事再审之诉中,上述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从而形成再审诉权对审判权的有效制约。
以民事再审之诉作为错误裁判救济的启动方式,也可以解决反复申诉、无限再审等老大难问题。在救济型再审体制下,当事人请求救济以诉权为依据,然而诉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定的条件,而且存在诉权消耗的问题,因此,当事人不可能无限制地请求再审,法院也不可能无限制地发动再审。
(五)民事再审之诉的再审事由规定
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对民事再审之诉的再审事由都进行了严格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95条规定了四种情形:(1)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该判决是由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欺诈所致;(2)如原判决作出后,发现由于一方当事人所为,一些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被扣留而未提出的;(3)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认定或经裁判宣告属于伪造的文件、字据为依据;(4)如发现判决系以其作出后经裁判宣告为伪证的假证明、假证言、假宣誓为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和第580条就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分别规定了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这些再审事由分别就程序上的重大错误和实体上的缺陷可以进行再审作了规定。其中,第579条规定了4种再审情形,第580条则规定了7种再审情形。《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了10种再审事由。再审事由的严苛规定,与各国的法制土壤是密切相关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与上述各国的再审事由相比较,我国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弹性过大。因此,许多学者主张,在纠正现行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定事由不足之处的同时,应当细化再审事由的规定,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既有利于保护再审诉权,又有利于法官的审查。
再审事由的规定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判断。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而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此外,还应当注意到,民事再审之诉的再审事由确定标准和民事再审改判标准并不相同。再审事由确定标准侧重于再审诉权的保护,再审改判标准侧重于既判力的维护。后者较前者更多地考虑了既判力这个限制性条件,因此,其标准应当较前者更为严格。
新近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为l3项情形,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同时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修正案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弥补现行民事诉讼法操作性不强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再审制度。【6】
(六)民事再审之诉的审查程序
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再审之诉,但是,是否存在着再审的理由,则有待于法院的审查。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这使得当事人申请再审失去了程序的保障,陷人了有名无实的境地。另一方面,法院不透明的再审审查,也使得当事人难以相信自己是否受到了公正的对待,转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申诉,产生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因此,应当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构建民事再审之诉的审查程序。关于该审查程序的设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审查主体
关于再审审查主体的设置, 目前并不统一。“地方法院的复查模式概括起来则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由立案庭对申诉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第二种是由立案庭对申诉案件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即立案庭经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并下达再审裁定或决定后,才将案件移交审判监督庭;第三种是立案庭于审判监督庭联合起来进行审查,共同协商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笔者认为,由于再审之诉的立案审查事关再审事由的实质审查,因此,将该职能赋予审判监督庭是较为合理的做法。
2.审查内容
再审的审查内容,包括对民事再审之诉提起条件的形式审查,以及对民事再审事由的实质审查。
3.审查期限
为了保障诉讼效率,也为了避免法院在再审案件中的“拖”和“顶”,应当规定对民事再审之诉的审查期限。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
4.审查的处理
经过相应的审查程序,对民事再审之诉的处理结果可以分为裁定驳回再审和裁定再审两种。所谓驳回再审,是指当再审之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所谓裁定再审,是指人民法院认为再审事由存在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果裁定再审,该裁定并不同时具有停止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效力,但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另行裁定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
5.对驳回再审裁定的上诉或复议
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对于当事人不服驳回再审裁定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该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是,对于当事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裁定的,只能允许当事人就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三、司法的终局性与既判力之维护
在现代法治社会,维护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充足的根据和重要的意义。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以追求结果正确为理想,但可能因此影响到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这实际上是隐含于裁判中之二律背反的价值要求所致。“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 因此,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效力的同时,适度考虑案件的再审是必要的。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裁判的正确性、公正性而忽视判决的终局性,则诉讼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社会所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秩序会被瓦解;而过于注重裁判终局性的考虑,而无论存在什么错误都不予再审纠正,又势必会威胁到司法的公正性,使人们对司法产生“专断”的疑虑。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目的不但在于解决“申诉难”,还在于解决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冲击而缺乏终局性的问题。正确理解和处理再审与既判力之关系,是完善再审制度必须解决的问题。
司法的终局性是司法的固有特征之一。民事诉讼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中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而又举足轻重的地位,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正在于其判决的最终性和权威性。判决的终局性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由于不发生判决不断受到攻击和重新审查的情况,因此保持了司法制度的完整性。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司法的终局性。法院对争议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案件就终结性地解决了。经过司法裁判所认定的案件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终局性的司法裁判不但约束当事人,还约束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应有之义。
法院对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将会产生终局性的效力。关于判决的终局性效力,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判决的拘束力。是指在诉讼的最后阶段,法院必须基于已形成的诉讼资料作出权威性的判断,该判断一旦生效,则作出该判断结论的人即法院便受此拘束,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则不能任意加以变更或取消;二是判决的确定力。即既判力,是指当事人不能以上诉方式请求推翻或变更判决,也不能就判决决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也禁止处理后一事件的法院作出与前裁判相矛盾的判决的约束力。这是一次性纠纷解决的要求,即一事不再理的指导思想;三是执行力,即生效判决具有可依法院强制手段实现的效力。
从审判实践来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的补充确实发挥了一定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充当了第三审乃至第四审、第五审??不过这种“补充”早已突破了其作为一种例外救济的或然性,使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违背了当初的立法宗旨。这种状况不但影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动摇了司法的根基。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0年全国民事案件申诉率占全部审结案件的1.76%,2001年申诉率占1.79%。在申诉案件中,提起再审的案件数量高居不下。2000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4.8%,改判发回率占30.96%;2001年再审案件占申诉案件的57.48%,改判发回率占31.37%。两审终审制正在被申诉、再审、抗诉、审判监督以及其他种种复查程序所冲击、侵蚀和瓦解。有学者因此惊呼: “中国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达25%。这一令人震惊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
司法的权威性是诉讼作为公力救济方式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具有权威性才能增加诉讼制度对社会的感召力,增加社会对法院解决纠纷的信任程度,才会使司法成为解决法律争端最权威、最有约束力的方式。但司法权威性的建立,不能单纯依靠强制手段来保证,也非一日之功。司法权威的内容中,一方面是实在性的东西,如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公正判决,另一方面具有理念性的内容,即司法能在全社会形成权威性的理念。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包括:一是公正的程序规则;二是司法的独立性;三是公正的裁判及其实现。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其与确保司法的权威性是相互协调的,即通过再审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从而达到维护司法的权威性。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在再审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也存在二律背反的机理,必须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从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来看,大多不太重视再审程序,而主要是依靠审理程序的合理设计,确保法院通过对纠纷解决的“一次性”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正是依靠这种权威性,促进了社会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和认可。因此,片面地寄希望于通过再审程序的机能来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从而造就司法的权威性,这不但不可能,甚至是有害的。因为频繁地对判决已经确定的案件进行再审,只会使人们对法院失去信任感,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因而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
由此可见,为了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作为一种事后的特殊补救程序,再审的启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再审制度只能实行有限纠错,其制度设计必须权衡救济利益的大小与救济成本的关系。
四、结 语
整个司法制度犹如一部构造精密的机器,任何局部的改革必然引发相关领域配套改革的要求,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具体制度严重滞后性的情况下,其中任何一项单一制度都无法做到“独善其身”。因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整体推进。这也注定了目前这种以一两个修正案的方式对民事诉讼法进行零敲碎打式的修改,其效果是十分有限的。以“申诉难”为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若不解决为何民事案件申诉率居高不下的问题,而只是为解决“申诉难”而修法,其结果恐怕只能是事倍功半。再审程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仅需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之诉的立法经验,改革再审程序中的不合理之处,而且需要与审级制度的改革相互协调,互为补充。因此,我们在着手完善再审制度时,必须持有一种全局观,将再审程序的完善纳入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之中,使之与民事诉讼其他诸项制度相互协调,形成合力,以适应当今急剧变迁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
注释:
李浩:《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指出:“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解决法院裁判既判力经常受到冲击和终审不终的问题,应当将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制度改为再审之诉制度。”黄松有:《完善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O04年10月20日B1版。又如,学者王亚新教授认为,关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的共识就是应该建立“再审之诉”,把当事人的申诉纳入诉讼权利范围并给予程序上的切实保障。王亚新:《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整体的程序设计—— 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出发点》,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页。
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王胜明副主任在立法说明中指出,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等立法建议,拟继续调研,征求意见,待条件成熟时及时修改,不断完善民事诉讼制度。 .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沈德咏:《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加强审判监督工作》,载沈德咏主编:《审判监督改革指导与研究》2OO2年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OO2年版,第8-9页。
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OO7年版,第454—4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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