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8:1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6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章武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三、构建有助于法治社会形成的简易程序制度

美国著名学者伯尔曼说: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1] 我国学者谢晖也认为:“塑造全民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必由之路”。[22]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法律信仰对于解说法治和中国实现法治的意义是不容置疑的,但中国实行法治的根本问题恰恰就在于缺乏法律信仰。怎样才能在当代中国树立法律信仰?许多学者认为法律信仰作为一种内在的价值取向和对法律的态度,是很难通过普法让人们掌握法律知识来塑造的,它更多的是通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的体验而获得的。[23]伯尔曼说:“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就不会尊重法律。”[24] 蔡定剑先生亦指出,我们的司法制度不能改成少数有钱人才能打得起官司的制度,也不能改成民众见了头痛,纷纷加以规避的制度。笔者认为,欲使所有人能够接近司法制度、信赖司法制度,并使法治在社会中生根,需要从以下方面完善我们的简易程序制度。

(一)减少人们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困难或障碍。现代司法裁判制度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正如杰诺维兹教授指出, “如果只有富人才能付得起钱,利用这种制度,那么即使用公式精心保障的司法制度也基本上没有什么价值可言。”[25]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指出:考察一个国家的法治状况,不仅要看法律在本本上规定了哪些东西,作出了哪些承诺,最关键的是要看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最好指标就是公民的权利有没有得到保障,在个人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能否获得救济。[26]因此,为了使人们能够接近纷争解决机构,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这些机构,特别是主要针对普通人以及经济上比较困难的人的简易、小额诉讼制度,使所有人,不论地位高低,不论贫富,均有平等接近、使用纷争解决机构的机会。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一些权利受到侵害而有意请求救济的人,因其欠缺法律知识,或程序上花费过大,以致于不得不放弃主张权利的情形普遍存在。特别是在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情况下,此类情况表现得更为突出。这一方面需要国家进一步加强普法教育,健全法律援助及法律咨询等制度—— 比如安排专人负责对如何利用该程序进行咨询,事先准备并印制好指导适用该程序的通俗易懂的小册子供来访者自由取阅,设置按键式录音电话自动回答有关问询的服务,在法院放映指导诉讼的录像片等等。另一方面则要设立足以保护简易、小额事件权利人的纷争处理制度,降低诉讼成本。如制定一个合理的法院诉讼收费标准,增设假日和晚间法庭,为工作忙的当事人提供便利等等。

(二)按照案件的类型设置民事纷争的处理程序。不同类型的案件,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对于数额相对并不大,案情也并不复杂的案件,就没有必要适用非常复杂的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节约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从而使国民在一定的资源条件下获得更多的服务。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27]不仅如此,此种程序制度亦浪费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也损害了公众的利益。实际上,在许多国家,其民事诉讼法上的许多规定,可以说都体现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以德国为例,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1500马克者,不得上诉于第二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一条之一);在地方法院原则上采合议制之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系争事件并不繁杂而无特殊困难,可交由独任法官审判,以节省不必要的劳力、时间或费用(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标的金额在1500马克以下者,法官可考虑当事人到庭的困难,改采书面审理方式,而不必经过言词辩论审理(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在认为彻底或详细查明事实,将导致与争议财产不相当的浪费时,受诉法院可考虑全部情况,依自由心证确定损害赔偿之债权额,以节省劳费(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二款)。我国应根据上述原则,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重构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使小额案件当事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等等。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使诉讼各方的权益因司法的最终裁决而实现平衡。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司法机关来说,正义是整个司法活动的生命和灵魂。对寻求司法救济的当事人来说,正义则代表着受侵害人获得了应有的赔偿,侵害人受到了相应的惩罚,诉讼各方的权益因司法的最终裁决而实现了平衡。要达到此效果,就我国现阶段情况来看,必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力度,如果“制裁的力度”过小,违法活动所得到的利益超乎其上,就不能有效地抑制违法行为。这种制裁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一是法院对当事人合理的赔偿要求应当满足。二是改革现行法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制度,即对故意侵权案件,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因为此类案件的发生完全是由于败诉的当事人造成的,权利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用由自己负担是不合理的,由败诉方负担能够有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从而有助于提升全社会的守法意识,保证督促程序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当然,这里面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对有证据证明故意侵害他人权利的人,给以负担双重诉讼成本的制裁是必要的。但对双方权利义务不是非常明确,双方当事人都坚信自己主张的正确性的案件,特别是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举证责任作出判决的案件,采取各自负担自己诉讼费用的政策可能更为妥当。

四、对健全小额诉讼制度可能引发讼源的思考

对于以上所强调的保护小权利的论旨,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小权利的司法救济比较容易之后。

会不会过分增加法院的负担,或者引发多余的讼源?对此,台湾邱联恭教授认为,从长远来看,应该积极肯定健全小额诉讼制度来有效救济小权利,对于巩固法治的根基,是必要而有益的,因为小权利实占民众日常生活内容的绝大部分,保护小权利最有助于博得人民对法律及司法制度的认同,而促使人民培育健全的法意识、法观念,养成守法的习惯,其后,不必要的纷争自会减少。纵然发生了纷争,在一个有健全的法意识的民主法治社会里,权利还是要保护的,因为每一个人都有其应受尊重的人的尊严与价值。由此看来,小额诉讼制度正是为了提升人民的生活品质,不能单以诉源会不会增加来衡量其制度功能;更何况法院是为人民而存在,等人民都习惯于过法治生活以后,案源及法院的负担将会维持在一个固定的水平上,此方为真正的全面性减轻法院的负担,为了建设一个能尊重人的尊严的现代国家,十年、二十年算是短期间,值得尝试投资创设此制。[28]就我国大陆情况来看,健全有效救济小权利的司法制度显得更为必要。众所周知,法律信仰在法治社会形成中具有重要的作用,而我国恰恰缺乏法律信仰方面的传统。为了实现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提高法律的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近年来,党的政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均围绕这些问题作出了许多规定,新闻媒体也加大了这方面的宣传力度,并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此同时,影响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__实现的问题还很多。特别是许多小权利得不到救济所导致的权利人忍气吞声,侵权者更加猖獗的现状,以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问题又在严重影响着人们对法治的信心。[29]那么,怎样才能在当代中国树立法律信仰?使中国走向法治之路呢?应当说这方面需要做的工作还很多,比如说解决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问题,加强行政监管、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但保护小权利无疑是树立法律信仰一个重要的方面。毋庸讳言,小权利的司法救济比较容易之后,在一定时期内将会导致法院案件数量较大幅度的上升,增加法院投入。但其后,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不必要的纷争又会减少。法院的案件数量也会保持在一个正常的水平上。因为,权利的实现不只是权利者经济上和心理上的满足。而且还有更深刻的含义。权利实现的结果,一方面给予了加害者应有的惩罚,另一方面可阻止将来再出现同样的违法行为。从而起到与被害者获得满足同等重要的社会作用。从这种意义上讲,民事审判和执行的作用不仅可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而且对将来潜在性权利侵害的发生可以起到预防作用。应当说,为使中国早日步入法治社会,这样的投入是非常必要和有意义的。同时,建立一个独立、健全、在纠纷解决中拥有最高权威和能力的司法审判机关既是法治社会的一个象征,又是中国进入法治社会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

此外,随着法律秩序的确立,越来越多的纠纷还可以通过审判外的途径得以解决,社会也会更加借重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就纠纷的解决而言,社会上无时不生、无处不在的纠纷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都通过“诉讼”这一高成本的救济渠道解决。从国外来看,法院外的各种形形色色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和发展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他们不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而且已经或日益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我国拥有悠久的以调解制度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实践传统,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原有的各类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面临社会转型时期的混乱和困惑。如何借鉴国际上先进经验对其进行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但是,在现阶段,法律秩序尚未确立的情况下,建立现代司法裁判制度的作用显得更为重要。由于法院和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拥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对于处理典型的利益纠纷、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具有重要的示范和规则确认作用。所以,在一段时期内通过诉讼解决的纠纷较多是正常的。然而,一旦法律秩序已经确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为社会主体所了解熟知,社会主体就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选择行为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案。[30]
                                                                                                                                 注释:
            [21][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评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8页。
[22]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
[23]程燎原著:《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2、304页。
[24][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评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0页。
[25][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26]郭国松:《法治的梦想有多远》,载《南方周末》:2oo4年5月13日。
[27][日]棚濑孝雄著:《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6页。
[28]邱联恭著:《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4月出版,第305-306页。
[29]上述问题不仅在影响着我国法治的进程,同时,产品质量不断出现的问题也在影响着我国产品的声誉和经济的发展。特别值得关注的问题是,近年来,国外对中国食品安全的担心已经在不断地上升,并开始影响到中国在海外已经占领的市场。这种局面如果继续下去,将会给中国的经济发展带来灾难性后果。
[30]范愉著:《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O00年6月版,第42页。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