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3:0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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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 谢俊                    
近年来“马锡五审判方式”受到司法实务部门的重视。以河南省为例,《法制日报》以及《人民法院报》多次对河南省人民法院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予以报道。在日前召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其工作报告上指出,“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基层,巡回审判,就地办案,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与此同时,理论界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研究也悄然兴起。总体而言,学者普遍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所蕴含的“走群众路线”理念与当前的“司法为民”政策遥相呼应,作为中国现代法律传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现实意义值得肯定。然而,从程序法的角度如何实现“马锡五审判方式”理论界却鲜有论述。我们知道,“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仅仅是口号,它作为一种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应当逐步纳入程序的范畴,以此规范纠纷解决过程中各主体之间的行为从而实现保障当事人权利和纠纷解决的目的,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基于此。
一、          历史的视角:产生背景与实质
“马锡五审判方式”以在陕甘宁边区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的马锡五同志命名,反映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司法理念、制度。人们普遍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实质或精髓是“走群众路线”、“充分的群众观点”: (1)审判工作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 (2)审判与调解相结合,人民群众参与审判工作; (3)廉洁奉公,忠于职守; (4)诉讼便民。
“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看,陕甘宁边区的经济基础十分薄弱,处于自然经济阶段。但是由于自然条件与生产条件极其落后,同时又受到政治、经济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农业生产严重不足,整个边区面临着生存的困境和危机。而且交通极其不便,人口分布分散,使得边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的时间代价也严重影响了生产活动。为了发展农业、不违农时,马锡五的司法工作重点是如何减少诉讼给当时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就地审讯”、“巡回审判”、调解等既能教育群众、方便群众又能促进生产的审判方式常常被审判机关使用。
政治上,当时国民政府司法腐败,民事诉讼费用高、程序复杂、司法不公等日益严重。为了突出共产党与国民党政府在司法政策上有着原则性的区别,陕甘宁边区司法机关采取不收诉讼费用、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等措施接近群众。“我们所采用的审判方式,除了一些简易或不必就审的案件实行法庭审判外,经常根据不同的案件,采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必须指出,我们的法庭审判也不同于国民党反动法院的法庭审判,举行时不像国民党法庭布置森严,使人一见生畏,在保持法庭严肃的原则下,由裁判员采取谈话的方式进行审讯。”
另一方面,“马锡五审判方式”产生主要是针对抗日战争时期边区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它是形成边区审判方式的重要因素。抗战时期,虽然边区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纲领、决议、决定、布告和法令法规,如1938年4月1日《陕甘宁边区土地所有权条例》、1939年4月4日《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陕甘宁边区土地条例》等,但是由于几千年封建思想给人们造成巨大的影响,实体法上的许多基本制度和政策(如所有权制度和婚姻制度)难以真正实行和落实,边区地方风俗民情与法律规定存在着严重的冲突。例如,边区实行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禁止买卖婚姻。但是边区买卖婚姻由来已久,买卖婚姻频发。为了贯彻法律政策,“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以便民、接近群众、鼓励群众参与审判等方式解决纠纷,教育群众,促进大众的意识变革。
为了充分保障群众接受审判(调解)、接近司法,边区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政策;在证据收集方面, 1941年5月《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改进司法制度,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不重口供。”1942年2月《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再次重申了“审判采证据主义,不重口供”的原则;在诉讼手续方面, 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边区高等法院1941年5月10日的指示中规定:“无论诉讼当事人有无诉状……不能加以拒绝。”《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产条例》规定:“人民诉讼,司法机关不得收受任何费用。”继续实行土地革命时期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确立的审判公开原则、辩护原则;在审判方式上,采取群众路线的审判方式,如公审制、就地审判、巡回审判。马锡五同志作为上述边区司法政策的忠实践行者,在这些政策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审判方式,如为了掌握判案证据,马锡五同志深入调查、核实证据;为了能够方便群众,马锡五同志就地审讯、巡回审判,简便诉讼手续;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马锡五同志坚持审判和调解相结合;为了贯彻法律政策教育群众,马锡五同志坚持人民陪审制度。
从司法程序角度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裁判者和当事人的作用的分担。基于当时经济、法律制度以及人们的法律知识水平等情况,审判人员在整个纠纷解决过程中扮演着主动性的角色,承担了极大的责任,包括调查证据,了解民俗,亲自向当事人解释法律政策,征求群众意见,判决或调解纠纷并对当事人作说服教育。与西方法律传统的司法消极主义相比,“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法官除了开庭审理外,其大量甚至主要的工作是在庭外———证据调查收集和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马锡五审判方式”以一种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方式解决纠纷,这完全符合当时社会环境中的民众理想的“清官”形象,容易为民众和当事人接受。与法官的主动性相比,民事纠纷当事人则略显“消极”,他们的角色主要是启动诉讼程序并陈述有关事实,但是无须担心其会因为“举证责任”而败诉,因为法官负责调查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最终解决纠纷。
然而,用现代诉讼理论来看,“马锡五审判方式”下法官和当事人的作用分担潜伏着某些危机,如法官的个人素质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决定性作用;法官权力过大,当事人缺乏程序权利对法官行使职权作监督;调解活动中易出现“强迫调解”、“调解为主、审判为辅”、“调解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等错误做法。
因此,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形成背景和程序特点来看,这种审判方式孕育在一定的司法环境中:由于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不足以及立法不足,司法机关主导解决纠纷;为了不影响农业生产,审判方式和地点的选择以方便群众、教育群众为原则;当事人法律意识普遍不高,证据收集能力不足,强调法官调查研究回应了民众对查明“真相”的要求;充分考虑习俗和群众意见,让群众接受和服从判决(调解)结果;纠纷的公正解决很大程度上依赖法官个人的人格等。当前,随着时代的变迁,司法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法律服务业的发展、程序规范的逐步完善以及法院硬件设施的完备等,但是我们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仍然有极大的发展空间。
二、          现实的角度:从传统到现状
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程序步伐加快。改革往往以西方国家的“程序正义”理念为指导理论,试图单纯地在立法文本比较的基础上重新构建中国诉讼制度。现代西方的民事诉讼制度成为我们进行“国际接轨”的目标。面对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缺陷和弊端,改革者急切地希望引进某些法治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为我所用;同时又刻意地与我国已有的司法传统“划清界限”。事实上,尽管“马锡五审判方式”与抗战时期边区司法环境相适应,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否认“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下司法改革中的地位和榜样作用。从“马锡五审判”到现行《民事诉讼法》,“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或指导思想一直贯彻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具有重大的现实可能性和意义。
(一)  司法外部环境作为上层建筑的司法制度必须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中国社会发展极其不平衡,沿海地区与内陆地区、城市与乡村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文化水平尤其是法律意识的地区差异也相当明显。群众诉讼能力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现状难以适应现代诉讼方式所规定的技术化、专业化要求。如果在审判活动中一味追求绝对的司法消极、被动,这样很可能出现判决结果与事实相违背,从而导致群众不敢诉讼、不能诉讼、疏远司法。“马锡五审判方式”考虑到现实中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在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作用分配上适当地向当事人倾斜,要求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合理地行使阐明权,保证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与适用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现代诉讼方式相比,“马锡五审判方式”更易于为群众理解和接受;而且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传统不仅能够方便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寻求法律救济,同时还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可谓一举多得。
从查明事实、纠纷解决的角度看,在中西部地区的许多农村、偏远山区,交通不发达给群众出行造成极大不便,而且在这些地方民事纠纷以邻里纠纷、宅基地纠纷、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等为主。解决这类纠纷宜以巡回审理、就地审判、方便当事人诉讼等为主要特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另外,解决乡村民事纠纷常常需要依照民俗习惯。为此,法官需要作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了解民俗习惯,选择科学合理的民俗习惯作为判决或调解的根据。“马锡五审判方式”强调调查研究、就地审判,能够帮助法官了解村规民约确定易于让当事人接受的纠纷解决结果,而且还能适时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帮助他们摆脱愚昧落后习俗的束缚。
因此,在我国目前城乡经济、人们文化水平差异较大的环境下,在广袤的农村地区,“马锡五审判方式”不失为一种可供法官、当事人选择的理想诉讼程序。当然,我们并不是说“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城市甚至经济发达地区没有发展的必要和空间。抛开城市居民诉讼能力未必都能符合现代诉讼技术化、专业化的要求不说,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法官和当事人作用分担问题上还存在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马锡五审判方式”以“便民”为追求目标之一,民事诉讼制度中科学地融入传统审判方式中的合理元素无疑有助于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
(二)  司法内部环境
要达到“便民”的目标首先要消除“难民”的障碍。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的民事司法改革固然取得了巨大的成果,但是由于这场改革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因此,面对司法审判、执行工作现状,我们不难发现,法院作为民事司法改革推动者容易以自身利益为出发点,当当事人与法院发生利益冲突时,前者很可能受到后者的为难。具体表现为:
1.法院缺乏受理某些敏感诉讼的群体诉讼的勇气,当事人行使司法救济请求权受阻碍。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证券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有条件地受理群体诉讼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适合共同诉讼”为由驳回庆桂萍代表“高尔宝”产品1354名受害者提起的代表人诉讼,从隆胸产品“奥美定”索赔案件因被告缺失使得原告寻求司法救济举步维艰到河北法院以“接内部通知暂不受理毒奶粉案”为由拒绝受理结石宝宝起诉三鹿集团案件,当事人诉权救济程度之低可见一斑!
2.严苛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举证时限制度下当事人收集证据缺乏必要的保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证据制度,如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然而,我们不能忽视的事实是当事人举证能力低下,当事人直接收集《规定》所要求的证据的诉讼成本要远远大于法院直接收集的成本,申请法院收集又处处碰壁。这种几乎没有环境和制度保障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会使民事诉讼的判决基础有严重背离案件真实的危险。当大家还未从突然增大的举证责任中适应过来时,如果再附加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去解决并不严重的所谓当事人拖延诉讼问题,其后果是使我们的民事审判完全建立在“竞技论”基础上,这种“下快棋”式的诉讼效率固然提高不少,但其与公正审判之间的关系值得改革者深思。
3.诉讼与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关系失衡。当前,人们对“诉讼万能论”进行反思的同时却不自觉地走向另一个极端,即片面强调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诉讼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地位常常被淹没在人们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盲目推崇的狂热中,主要表现在诉讼外纠纷解决强制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诉讼外纠纷解决强制化的实质是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过度扩张,“剥夺”了诉讼机制作用发挥的机会。改革者浓墨重彩地渲染调解在平息纠纷中的优势,但是对于调解结果是否有利于权利实现这一问题却置若罔闻。他们简单地认为调解是破解执行难的良方,然而,事实上,调解案件执行难的问题已经迫切地需要我们对实践中的“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予以反思。而且,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法院调解达到逃避债务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果一味追求调解率,单纯地认为只有调解才能“案结事了”,那么司法改革不仅不能前进,反而容易使多年来人们为构建正式的纠纷解决程序的努力付诸东流。
上述改革过程中存在的“为难当事人”的做法不仅与“便于当事人诉讼”、“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格格不入,而且也加深了社会对司法现状的不满。因此,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三、          理论的困惑
我国目前正着力构建以专门化、技术化和程序化为标志的现代诉讼制度。这使得人们在“马锡五审判方式”和现代诉讼制度的关系认识上极易产生错误认识。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首先应当在理论上回答以下问题,如“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否与现代诉讼根本对立难以兼容?程序化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否有必要?它会不会扼杀其灵活多样、方便群众的优点?
有学者认为,“马锡五审判方式”作为一种民事诉讼模式,它与建立在西方法律传统之上的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在逻辑上是根本对立的,二者很难相兼容。该学者用模式论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和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为代表的“现代民事诉讼模式”进行比较研究,从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概况“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这种研究方法上具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我们并不同意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与“现代民事诉讼模式”作对立看待。不能简单地将“马锡五审判方式”等同于职权主义甚至超职权主义。事实上,无论“马锡五审判方式”抑或“现代民事诉讼模式”,两者的实质都是在法院(官)与当事人之间作诉讼作用的分担。不同的是,以西方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为蓝本的现代民事诉讼由于律师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因此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部分诉讼权利义务由其代理律师承担;律师参与诉讼使得法官与当事人的对话渠道畅通。
“现代诉讼制度”与“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关键性区别在于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诉讼规律认识的逐渐加深,前者对法官、当事人以及律师之间分工明确,因而在程序设置上更为精巧、科学;而后者所反映的诉讼制度内容则略显“粗糙”,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例如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调解程序设置、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如何发挥作用等等。当前司法改革过程中往往存在着这样的误区,即全然不顾时机和条件盲目地全盘引进在国外运作良好的某项程序制度,对本土制度却不屑一顾。我们认为,现代诉讼制度不是空中楼阁,它根植于一定的司法环境。忽视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发展水平较低、不平衡的现实,一味追求以“当事人主义模式”为标准构建我国诉讼程序,强行将“当事人主义”适用于不同地区、不同的案件类型、不同的诉讼环节,其结果不仅不能发挥“当事人主义”的优点,而且还会增加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引起民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危机。
“现代诉讼制度”并不是特指一两个法治发达国家的诉讼制度,而是建立在诉讼规律基础上,具有普遍性、共通性特点的诉讼制度。任何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制度的发展都必须是在“现代诉讼制度”基础上注入本土元素,中国也不例外。因此,运用现代诉讼理论的指导,将“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包含的符合诉讼规律的优秀司法传统因素渗透到民事诉讼司法改革中,借此纠正当前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法院与当事人的作用分担失衡现象。
因此,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方式,我们应在民事诉讼规律下发展和完善“马锡五审判方式”。那么对“马锡五审判方式”予以程序化会不会扼杀其“方便群众”的优点呢?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如同“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是否应当一字不落地写入1982年《民事诉讼法》中的讨论结果一样,“方便群众”不是口号,它应当落实到程序中去,通过民事诉讼实现“便民”措施。在民事诉讼空间内,“便民”不是有意偏向某一方诉讼当事人,更不是充当某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采取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人性化措施。另一方面,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应当使之制度化,以防止实践中出现法院(官)滥用职权,以“便民”之名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化升华不会扼杀“马锡五审判方式”的“便民”优势。当然,在当前时代背景下,“马锡五审判方式”程序化必须以现代诉讼理论作指导。这里的“诉讼理论”不是仅指国外民事诉讼制度,而是结合我国国情,在吸收借鉴国外科学的民事诉讼理论基础上形成的现代诉讼理论。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即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下,运用现代诉讼理论实现“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螺旋式上升。
四、          发展的观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程序化实现
2009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便民意见》)以及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王胜俊院长表示将坚持群众路线,完善便民措施。这表明司法机关在兑现“司法为民”的承诺,所做的努力。《便民意见》结合实践中各地做法比较系统地提出指导意见:加强诉讼服务,如设立专门的诉讼服务部门做好信访接待工作,打破常规提供特殊的立案服务,巡回办案,就地解决问题;简化诉讼程序,如预约立案,着重调解,设立速裁庭,简化审理程序;保障当事人调查取证;公开司法工作,如方便群众旁听案件审理,公开诉讼文书查询;加强监督审判监督工作,如主动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监督,明确审限监督和立案监督,规定案件监督卡制度;强调司法大众化,如诉讼风险提示,司法协助工作;裁判文书写作以及司法救助等。毫无疑问,上述各项便民措施的落实将有利于打破因法院、法庭硬件设施的建设给人们心目中造成的司法“冰冷”、缺乏人文关怀的印象,能够在情感上促进当事人接近司法。
然而,必须承认由于目前人们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再认识还处于初始阶段,上述指导意见还有待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例如,采用电话、网络等方式预约立案的是否产生诸如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如何防止出现强调“着重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导致可能产生的“强制调解”?强化法院的取证调查职责能否解决当事人取证难问题?“立案监督程序”如何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程序相协调?“诉讼风险提示”与法官阐明权是什么关系?
我们认为,除了《便民意见》提供的多项便民意见外,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应该是一项立体的工程,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方便的、全方位的纠纷解决服务。“便民”不应当局限于诉讼程序内实现,否则,大量的纠纷, 涌入法院不仅不利于纠纷解决,增加当事人讼累,而且法院也将不堪重负。为此,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实现繁简分流。在诉讼程序外,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吸收和消化部分民事纠纷,既利于减轻法院负担,又能为当事人提供可供选择的、便宜的纠纷解决方式,满足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提出的要求。
在诉讼程序内,法院调解、简易程序以及督促程序同样可以实现纠纷解决、繁简分流的功能。然而,遗憾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述三种程序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债务人异议滥用限制了督促程序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简易程序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单化,未突出其独立程序的特性;作为我国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的诉讼调解亟待进一步规范。实践中,法院调解被滥用,调解忽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追求平息纠纷而不是解决纠纷,导致调解书执行难问题出现。另外,在诉讼程序内审前准备程序、临时性救济程序等也具备纠纷解决的功能。充分发挥诉讼程序内各项制度可能蕴含的纠纷解决功能,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才是真正的“方便群众诉讼,减轻群众负担”。
当然,从诉讼的各个环节来看,“便民”目标的实现具有相当大的空间。例如,在立案阶段,“立案审查”制造了“立案难”,从而给当事人寻求诉讼救济造成极大障碍。法院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把某些案件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预约立案”、“上门立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对特殊人群的照顾,但是,如果法院能够在案件受理程序上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如对当事人的起诉要件作实质性审查。这无疑将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带来极大的“方便”。必须重申的是,便民的前提是不难为当事人。真正做到方便群众、减轻负担首先就应该不给当事人接近司法制造阻碍,否则一切的“便民措施”也只是富丽堂皇的装饰而已。
                                                                                                                                 注释:
             参见《河南重彰“马锡五审判方式”》,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29日;《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应合理分工互为补充》,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29日;《司法为民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精神永不过时》,载《法制日报》2008年6月29日;《河南全面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6月18日。
参见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转引自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1—97页。
1940年代,国民政府的“六法”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原则和制度。1932年国民政府颁布《民事诉讼法》,并于1935年、1945年进行了两次修改。应该说,国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法》不论从立法技术、规范程度以及法典本身所蕴含的现代法治理念,比起陕甘宁边区的法律制度都略高一筹。但是,事实证明,国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法》在当时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实际效果远远不如共产党提倡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过分照搬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不仅不能发挥外国先进经验的应有功能,而且还为当事人接近司法造成极大不便。
小口彦太指出,马锡五审判方式不是单纯以审判解决纠纷,而是试图在审判的同时对大众进行革命思想、政策的宣传、教育而使用的。参见小口彦太等:《中国法入门》,三省堂1991年版,第101—102页。转引自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及其历史命运》,载《清华法律评论》1999年第2辑,第221页脚注3。
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83. 90, 4-15.
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与其历史命运[A].清华法律评
论(第二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225, 228.
参见马锡五:《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中陕甘宁边区的人民司法工作》,载《政法研究》1955年第1期,转引自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6—97页。
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在中国的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关于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功能参见田成有:《民俗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与运用》,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23—27页。
当事人收集(申请法院收集)证据之难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承认。参见《十七条规定加大便民力度六个举措凸显为人民司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解读“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2月23日。
田平安,马登科.举证时限制度的冷思考[J].河北法学, 2006(2): 28.
参见《和谐司法背景下的调解与执行———对调解案件执行难的思考》, http: //fayuan. cix.i gov. cn/art/2008 /1 /2 /art-10324-256841.html[访问日期: 2009 - 03 - 15 ];《调解案件执行难引起的思考》, http: //www. chinalawedu. com /news/20800 /21690 /2005 /8 /li8279420441228500220928-173628. htm[访问日期: 2009-03-15]。
参见《“和气官司”暗藏玄机———诉讼调解中的陷阱表现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4月19日。
范愉.简论马锡五审判方式———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形成与其历史命运[A].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225, 228.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中常见的“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等研究范式的正当性逐渐受到质疑。左卫民教授指出,“职权主义”并非国际通行的比较法学术语,是东方化尤其是中国化的概念。当下英美及欧陆学者均没有可与中文“职权主义”在语义上完全对应的术语。中国学界在整体上存在着对“职权主义”概念误读的现象。参见左卫民:《职权主义:一种谱系性的“知识考古”》,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2期。
当时起草小组中形成两种意见,支持者认为,“十六字方针”是我国司法经验的总结,应当写入民事诉讼法中;反对意见则认为,“十六字方针”的“便民”精神值得肯定和倡导,但它不具有操作性,关键问题应当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具体落实该“十六字方针”。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总第11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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