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6:01: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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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进杰  中山大学法学院  讲师               
     二、审判对象在诉讼结构中的规定
    为了探索这个问题,考虑到刑事诉讼是按一定顺序继起性地展开发生这一特点,我们不妨把每一程序阶段理解为构成刑事诉讼结构的主要因素,考察这些阶段间的前后照应关系及相互作用的机理,来获取一个关于审判对象在诉讼构造中如何生成的直观印象。(11)从事物发展的规律来看,旨在处理犯罪问题的刑事程序大致呈现为这样一个过程:发生犯罪→侦查犯罪→起诉犯罪→审判犯罪→惩罚犯罪,其中,“审判犯罪”被规定为一个价值中立的程序环节,包含了控辩双方的攻防对抗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官判定,并作为整个程序结构的中心。显然,从这个流程的宏观视野看,我们便可获得对审判对象形成轨迹的初步认识:审判对象是基于起诉犯罪而在审判犯罪的程序运转过程中形成的,因此,起诉具有提示审判对象的功能,审判程序则是展示审判对象的空间。
    显然,这种认识合乎逻辑事理,它提供了完整的刑事诉讼运营流程分析程序的结构,进而为解决具体问题提供了方法。不过,这仅仅是一种停留在表层的模糊认识。为此,还需要透过这个层次,深入到更为抽象、根本和深刻的层面,考察刑事诉讼结构各种要素间内在的关系及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机理,进而揭示这一过程中审判对象为何被需要以及如何被规定。程序是处理问题所采取的步骤及其逐渐展开的过程,结构则是构成事物本身的各种要素以及这些要素相互结合相互作用的方式,(1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诉、辩护和审判是最为基本的三种要素,它们体现了诉讼中主体间不同的功能构造和价值指向,其结构意义不但显现为三者在刑事诉讼的运营程序中发生一种“承继流程”,而且在刑事审判中形成一种“三方组合”的构造关系。法学家查比罗指出,可运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争执,作为理解诉讼任务的出发点。(13)在“三方组合”中,原告和被告形成一定的对抗,法官则是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不偏不倚的仲裁者角色做出判定,由此形成一个正三角结构。近现代诉讼中,控、辩、审作为最基本的诉讼要素及诉讼功能通过彼此间的作用构成诉讼结构的支点,“三方组合”所形成的“三角结构”,就是一种“诉讼”的结构,其中蕴涵着诉讼程序的基本法理,体现着程序公正的内在品质,在这个构造中,诉审分离、辩诉平等对抗、中立审判以及审判中心主义等内容构成了刑事诉讼最为基本的特质。(14)显然,这种三角结构刑事诉讼所蕴含的机理,与我们所憧憬的能够为合理而有效界定审判对象提供资源的趋于理性的诉讼构造是相互契合的,这使我们得以在这个结构中寻求规定审判对象。
    其一,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对象。
    这即是说,审判对象由控诉方通过起诉予以提示,形成整个审判活动的标的。这一原理的根据是诉讼结构对审判功能的界定,体现审判权力构造及其运行逻辑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刑事审判的这种特性,被托克维尔描述为“一切人所共知的特征”:“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15)因此,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经由控诉方提起诉讼,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同时,审判对象也不可能由法官决定,而必须由启动审判程序的控诉方来提示,否则,刑事审判就将演化为法官主动的“治罪”。此种诉与审的关系可以表述为“主动的控诉”与“被动的审判”,这其实蕴涵着一个古老的诉讼原理:不告不理。
    早期的“不告不理”与私人告诉方式以及国家司法权力及其程序的欠缺发达相联系,其功能主要体现为规制诉讼程序的启动,但在进入审判程序以后是否因为起诉而限定了审判范围这一问题,并没有充分显示出来。也许正是初始时不告不理原理镶入刑事程序欠缺深刻和完善,古代弹劾式诉讼初步蕴含的控告原则并没有在后来的纠问式诉讼中得到延续,伴随国家专制和权力集中,司法机器对危害治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控制日益强化,国家积极主动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职责,审判权力极度膨胀,法官集侦查、起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刑事程序打破了“不告不理”的界限,刑事诉讼制度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不告不理的原理在纠问式诉讼中沉寂了下来,它引起诉讼结构及其程序理性的缺失以及被追究者主体性的沉陷,更造成了审判对象由法官擅自确立与任意变更的弊病。随着生产力水平、人权观念及制度文明的发展,控审合一的结构受到挑战,人类在建立近现代控辩式诉讼的同时重新确立并发展了不告不理的诉讼机理,控审发生了分离,未经控诉不得审判,审判中立得到强调,审判不得及于控诉以外的犯罪。此时,不告不理已不是对古代“无告诉即无审判”的简单重复,而已经被赋予和充实了新的内涵,追诉犯罪不再是私人的事,而是被导入理性的司法程序中,国家通过专门的控诉程序来启动审判,同时,控诉与审判及其运作程序发生分化并建立了合理的配置关系。不告不理的原理更为强调通过提出控诉而设定审判范围,不但具有规约诉讼程序启动的形式意义,而且具有了设立审判对象的实质意义,国家积极主动侦查犯罪,但只有在合乎理性的情况下才针对特定被告人提起特定构成要件事实的控诉,将追诉犯罪的问题引入到符合诉讼主义的审判程序中来解决,“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对象”的诉讼原理得到了完整的确立。
    不告不理内涵的逻辑是“告而理之”,通过起诉启动审判,起诉所提示的审判对象将成为整个审判程序得以展开的基点,成为控、辩、审活动的标的。与此相应的原理是,无论如何,审判对象均不能由法官擅自确立,这是近现代以来刑事诉讼发展的重要成果,也是趋于理性的诉讼构造所必然要求的。如果审判对象由法官自行决定,势必导向纠问制,而不是一种合乎结构理性的诉讼制度。例如,盛行于欧洲大陆中古时期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仅有作为纠问者的法官与作为被纠问者的被告人构成的两面关系,法官一手包办侦查、逮捕、追诉、查证、审理与判决整个过程,由历史文献可知,当时审判所奉行的,实质是由警察国家精神发展出来的调查手法:“不计代价,穷追猛打被告,面对强大但却不公正的纠问法官,被告人几无招架之力,正如其时法谚所云:‘那些被追诉者审判的人,只能向上帝求救了’。”(16)显然,如果背离“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对象”这一原理,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就会受到挑战,诉审关系变得模糊,辩护职能化为乌有,这种程序走向极端便是纠问制的“治罪式审判”。
    其二,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保持同一性。
    这即是说,审判对象的实质是控诉请求,其发挥界定法官审判权力范围的功能。这一原理的根据来自于诉讼结构原理对诉审关系的界定,体现控诉对审判范围的规定。它要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控诉方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而不能脱离控诉方指控的对象另行审理和判决,即使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指控对象有错漏,仍然必须维持这种同一性。诚如有学者所言:“法院通过审判所要判定的是检察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罪行能否成立,它不得超越起诉书的范围,主动对未被检察官指控的人进行审判,也不得对起诉书未载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院审判一旦超越了起诉的范围,就会形成一种事实上的越权。因此,在审判过程中,法庭即使发现了检察官未曾起诉的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嫌疑人,也不应自行决定扩大审判范围,除非检察官以追加起诉等合法方式扩大了控诉的对象和范围。”(17)这就是诉审同一性的原理,是不告不理在功能和内涵上发展延伸的必然结果。
    显然,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原理,不仅要求由控诉方起诉以启动审判程序并提示审判对象,而且要求控诉方所提示的审判对象发挥实质功效,将法官权力界定在该范围内,这样,控审分离才是真正的分权制衡机制,而不是停留在表层的“分工负责”,产生控审实质合一的弊端。有学者就指出,“不告不理的当然结果,便是法院审理裁判对象及标的,以检察官起诉之被告及犯罪事实为限,不及于未经起诉之被告或被告未经起诉之其他犯罪事实。否则,如果形式上要求检察官起诉,但是法院实质上审理的对象及标的却不受拘束,控诉原则等于是没有意义可言。”(18)诉审同一的价值在于:合理规范诉讼中的诉审关系,通过设定审判对象并保障其功能有效发挥,防范审判权力的恣意扩张与法官的突袭裁判,进而明确被告防御的目标及范围。由于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具有同一性,被告人就可以根据控诉方的起诉来确定防御的对象,充分准备辩护,如果审判在范围上不受起诉所约束,审判对象对于诉讼主体而言就不是一个可预见的范畴,控诉方的起诉就会丧失实质意义,利益受损最大的则是面临突袭性审判的被告人。
    因此,如果说未经起诉不得启动审判程序,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对象,是合理的诉审关系形式上的要求,那么,起诉限定审判范围,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保持同一性,就是合理的诉审关系实质上的要求。只有坚持诉审同一的原则,才能真正实践控审分离的诉讼结构原理。古代弹劾式诉讼虽然在审判程序启动上坚持了不告不理,但在程序运作中,诉审同一性并没有得到良好的体现,因此,其诉讼结构是不完善的。后来的纠问式诉讼更无从谈起不告不理、诉审同一,它的诉讼结构只是一种纠问者与被纠问者间的“两面结构”,而不是一种合理的“三角结构”。到了近现代,诉审同一性在相对合理的诉讼结构中备受坚持,无论对抗制还是职权主义诉讼,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原则予以实践,尽管它们关于诉审同一的界定存在差别,(19)但有一个最为基本的共识:法官无论如何均不得把未经起诉的罪行作为审判对象,审判对象与起诉范围保持同一性,这是该原则不可突破的底限。
    当然,诉审同一原理并不排斥审判过程中适当程度的起诉变更。对此,对抗制诉讼的理念是,严格限制审判过程的起诉变更,除非这种变更并不损害被告人的实体利益并且属于缩小认定包容性罪行的情形。因为,对抗制诉讼结构坚持严格的诉审关系,十分强调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利和限制法官的审判权力,以诉因制度来规范诉审结构,通过控诉方起诉书明确记载特定诉因,而不是泛泛记载脱离特定法律评价的犯罪事实,来提示确切的审判对象和确立被告人的防御范围,因此,法官只能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进行审判,而不能脱离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另行审判,更不得变更或者追加未经指控的罪名。另一方面,为避免因诉讼结构的过分僵化带来诉讼机制运转的失灵或低效益,以不妨碍被告人防御权利行使和损害其实体利益为前提,可以允许控诉方在不追加指控另外的或者不同的罪行的情况下对起诉书进行修改,允许法官缩小认定与控诉罪行具有包容关系的另一项罪名。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理念是,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信息知情与防御权利之后,允许在控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进行起诉变更,同时,法官在控诉事实的范围内可以自主地进行法律评价并变更起诉指控罪名。因为,职权主义诉讼中控诉方就控诉事实的法律评价并不约束法官的审判,或者说,职权主义将审判对象仅仅界定为起诉书记载的“公诉事实”而不包括控诉罪名,因而允许在控诉事实同一性的范围内进行起诉变更。当然,不管如何解释和实践诉审同一的原则,保障被告人防御利益均是衡量这一原则合理限度的基准,因为,这涉及审判对象的另一原理,即被告一方进行防御与辩护的范围与审判对象具有同一性。
    其三,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具有同一性。
    这即是说,审判对象经由控诉方起诉时提示后在审判过程中便化约为被告人的防御范围。这一原理的根据来自于刑事诉讼结构原理对控辩平等的强调,体现审判程序对被告人主体性的尊重以及对其防御利益的保障。确保控辩双方攻防对抗的平等,是诉讼结构均衡、合理的要求,让被控诉者参与到程序中来,享有辩护的权利,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为自己的利益进行防御,是自然正义及正当程序的基本法则。如果剥夺了被告人的防御权利,就无异于直接将被怀疑犯罪的人带到法庭上走个过场然后送进监狱或者处死。这种做法并非没有发生过,然而,它是走向合理的刑事诉讼构造所不能容忍的。有控诉,就应当有辩护,未经辩护,就不得审判,这是刑事程序所以为“诉讼”的内在特质,而且,控诉方指控什么,法官就审判什么,被告人就辩护什么,这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刑事诉讼结构原理的内在要求。确立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具有同一性的原理,其意旨就在于,让审判对象经由控诉方起诉时提示并在审判中固定下来的范围,成为一种对被告人防御利益的保护。这样,本来是针对被告人发起刑事追诉而确立的审判对象,却反过来为被告人提供了一种防御上的保护,提供了辩护的方向和空间,这正是审判对象在一个合乎理性的诉讼结构中所昭示的功能,也是近现代刑事程序彰显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的结果。
    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同一性的原理,显示了审判对象确立防御空间和确保辩护可行性的功能,体现为一种通过限制权力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哲学。倘若在刑事诉讼中仅仅强调被告人防御范围与审判对象的同构性,而缺乏一种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哲学支撑,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这同样可能发生审判对象的功能异化。例如纠问制诉讼中,法官自由地收集证据并决定审判的性质和对象,而原来控诉制度下两造当事人平等地在公正仲裁人面前相互辩论的特征已经变化为一场发生在被告个人和国家间的对抗,尽管理论上被告仍然可能按照法官确立的审判对象实行防御,但是,诉讼权力(利)的不对等,极易导致专制暴虐,损害被告权利。(20)由此可断言,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权力制约,就没有权利保障,审判对象确立防御空间的功能只有建立在这样的刑事法哲学基础上,才不会受到扭曲。换句话说,如果仅仅在形式上强调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的同一性,而忽略了这一原理的实质,审判对象不被用来规约控诉方与法官权力的恣意行为,那么,所谓的审判对象实际上就只发挥一种决定被告人辩护范围的单向作用,在这个角度上,所谓的辩护范围对于被告人权利保护丝毫没有意义,因为,这个范围不但由控诉方主动提示而且控诉方可任意变更,同样可由法官擅自确立与扩张。为此,不得不强调,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同一性原理的实质要义在于:通过控诉方起诉时提示的审判对象对辩护范围的确立和固定,反过来制约控诉方恣意变更控诉的滥权行为,并制约法官擅自扩张审判范围的越权行为,换句话说,控诉方提示的审判对象与被告人的辩护范围间是一种双向的制衡关系,而不是一种单向的控诉权力作用关系。
    有学者强调:“除非崇尚专制擅权的绝对主义,否则,在赋予国家追诉与刑罚权的同时,设定界限以防范任何滥用与擅断的危险,殆属必要。”(21)显然,相对合理的诉讼结构要求合理配置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在国家的控诉与被告人的防御之间设定合理规则,否则,无法保障最为基本的控辩平等,就毫无诉讼主义可言。为此,“辩护范围”或者说“防御空间”应当被赋予实质功效,作为一个极为重要的诉讼法概念来对待,这个概念以“通过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以及“维护控辩平等对话与对抗”这样的刑事法哲学作为理念支撑。亦即在“辩护范围”与“防御空间”应当至少具备两项诉讼功能:其一为设定追诉界限,其二为防范突袭审判。在诉讼构造中,控诉方与法官掌握国家权力,被告享有个人权利,然而,国家权力对于个人权利犹如双刃剑,它可以为个人权利提供强有力保护亦可能对个人权利带来最为危险的侵害,一旦国家权力不受限制,它便显示出无限扩张与膨胀的本性,无论是控诉方的国家追诉权力,还是法官的国家审判权力,只要没有遇到为之设定的边界,均可能危及被告人权利,因此,为了诉讼结构的合理性,就必须将诉讼中的国家权力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由权力与权利的矛盾关系为主线推演而成的诉讼结构中,这个权力的边界与范围的设定,显然应当是通过保障个人权利来完成的,故而“辩护范围”及“防御空间”便是承载这一使命的范畴。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在于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而不能任意侵犯个人权利。无拘无束的刑事追诉与为所欲为的刑事审判,均不具有合法性,它们侵犯了被告人的防御权利,因此,应当予以警惕和防范。强调审判对象的明确化、特定化,就是为了防范控诉方行使追诉权力的无限扩张,为了警惕法官行使审判权力的无所顾忌,从而为被告人有针对性地行使辩护权利提供保障,在此意义上,我们说,辩护范围与审判对象具有同一性。
    其四,审判对象集中展现于庭审,却规约着整个诉讼活动过程。
    这即是说,一方面,审判对象在诉讼结构中获得规定,另一方面,审判对象在实际运行中反过来构造了诉讼过程本身。作为一个范畴与概念,审判对象解决了控辩双方围绕什么对抗、法官针对什么判定的问题,它集中展现于法庭审判过程,构成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标的,然而,由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审判对象对整个诉讼程序的进行产生了一种潜在或显在的规约作用。例如,在审前,控诉方便可能围绕潜在的审判对象进行有针对性地收集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后则会紧紧围绕着已经提出来的显在的审判对象进行指控和证明;再如,辩护方在审判前常有一种获知被以涉嫌什么罪行受到追诉的强烈要求,其动力就在于尽早掌握审判对象的内容,便于有针对性地准备防御和在庭审中富有成效地进行辩护;同样,在审判过程,法官组织庭审活动和进行评议判决,最为基本的前提便是要准确把握审判对象,否则审判任务便不可能完成。在这里,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过程,即是审判对象发生作用的过程。当然,要更为深刻理解审判对象与诉讼结构这种相互规定性,还需要从存在于诉讼程序最为根本的层次上并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诉讼结构性质的两个要素“对抗”与“判定”这里切入。(22)
    包涵“平等竞技”与“中立裁判”的“对抗·判定”的结构方式,体现了人们对合理的诉讼构造的追求,“对抗”与“判定”这两个要素相互结合相互规定,构成了诉讼程序的基本架构。当然,制度上期待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对抗是一种理性而有序的论争,是“对事不对人”而紧紧围绕诉讼命题而展开的攻击防御活动。在这一过程中,控辩双方被放置在尽量趋于平等的位置上,根据诉讼规则和程序进行对抗,而审判对象则作为这一场对抗的起点及双方论争的主题。在一个更为深刻的层面上,这种结构还蕴含了为中立的法官做出公正判定设定行为基准和质量保障的原理,即法官既不能漫无目的也不能为所欲为地进行审判,审判行为所指向的目标及审判裁量范围被界定于特定的范畴,并且这个范畴一直发挥作用并体现于最终的裁判,发挥这一功能的正是审判对象。在此,审判对象被用来设定控辩对抗的起点与主题、规定法官判定的指向与范围,正是审判对象规约了对抗与判定的诉讼构造及其运作过程。
    与此同时,在另一方面,我们看到在这一构造中:首先,起诉是审判对象生成的动力机制,正是控诉方提起诉讼提示了即将启动的审判程序的作用对象,从诉讼程序推进的角度,审判对象是基于侦查发现犯罪,进而通过审查起诉确立具体控诉内容予以起诉而初步形成的;其次,控辩对抗推动了审判对象的进一步形成,控诉方启动审判程序后便对被告人发动指控,辩护方则根据控诉进行辩护,双方攻防对抗活动的标的正是审判对象,在此,被告人防御对于审判对象产生了一种规定性,因为依照起诉初步设定了对应的防御范围以后,就直接限制了控诉方任意变更扩展审判对象的行为,当然,这里并不排除控诉方正当变更起诉范围,也不排除被告人在庭审中将侦查追诉机关违反程序侵犯权利的行为提出来论争的可能,但这就表明,审判对象实际上在控辩对抗中获得了进一步的规定;再次,由于法官判定作为一种自由心证与裁量的行为,决定了它具有对审判对象产生较大影响的可能性,更由于判定作为一种终极裁判,审判对象实质上是在法官的判定行为中最终得到型塑的。审判对象这种从控诉方起诉中初始提示,到控辩对抗中进一步形成,再到法官判定中最终型塑的发展演进规律,显然是符合事理逻辑的。
    不过,这似乎就存在了一个值得注意的“逻辑悖论”:一方面,审判对象由控诉方起诉时提出并在审判过程成为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标的;另一方面,审判对象经历了由控诉方初始提示到控辩对抗中进一步形成再到法官判定最终型塑的过程,那么,审判对象既然在对抗与判定中形成又如何作为对抗与判定的标的呢?
    实质上,问题的关键就在这里。对这一问题的解释要从审判对象的功能说起。在诉讼过程中,为了使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组合起来运作的诉讼程序更加具有合理性和有序性,避免诉讼主体行为目的性与可预见性的缺失,特别是为了避免控诉方对被告人任意变更控诉和法官审判的漫无目的或者为所欲为,就必须预先地存在一个运行审判程序的原因或者说存在一个使控、辩、审三方共同行动的主题,尽管不同主体在诉讼中各有各的目的与使命,但是,它们却在围绕着同一个问题而进行各自的诉讼行为,这样,整个诉讼的程序才可能被合理地构造起来并有序地展开。这个“原因”或者说“主题”,就是审判对象。故而,审判对象具有明确控诉范围、设定审判范围、确立防御范围、确定既判范围等功能。当然,在审判程序开始运转以前,审判对象仍然是一个并未获得实在形态的诉讼概念,可谓为“潜在的审判对象”,它只有真正到了审判程序中才获得了实在形态,成为一个实实在在的范畴,即“显在的审判对象”,展示在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诉讼行为过程中。然而,这决不意味着审判对象纯粹是审判程序中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产物,对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诉讼行为丝毫没有发生作用和意义。显然,在一套结构合理的诉讼中,控诉方根据案情与侦查效果决定提起诉讼的特定主张和内容,就可避免广泛撒网的徒劳,保证追诉的正当性与有效性,同样,法官根据控诉来确定审判的范围,就可避免不着边际的审理,保证审判的公正性与经济性,被告人针对控诉来准备辩护,就可避免漫无目的的防御,确保辩护的有效性与合理性,在这个过程中,自始至终有一个概念或者说范畴在影响和规范着诉讼主体的活动,这个“范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和诉讼主体那里分别表现为“控诉范围”、“审判范围”、“辩护范围”,然而,该三个“范围”基于一个概念被统一起来,这个概念就是“审判对象”。而如果该三个“范围”发生隔阂,偏离了同一性的原理,“审判对象”便会丧失存在的实质意义,成为一个虚无的概念。在这里,我们看到了审判对象作为一个实质性概念或者说作为一种诉讼理念的意义,它规约着诉讼主体的对抗与判定的行为,并在实质上充当了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共同标的。然而,在另一方面,由于这是一种追求合理和完美的诉讼结构设计的理想,也是一种排除任何其他因素影响下的制度预期,在实际运行着的刑事诉讼中,却无法完全避免偏差的发生,例如,控诉方起诉时所提示的“审判对象”是否就一定被法官及辩护方所准确地理解、把握并运用了呢?诉讼运行过程中是否可能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使诉讼中的特定要素不得不发生变更呢?控诉方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是否严格而自觉地将指控与审判的范围界定为初始提示的“审判对象”呢?诸如此类问题的存在表明,审判对象并非总是一成不变的,也并非是全然拒绝变更的,经由控诉方初始提示的审判对象仍然可能在对抗与判定的过程发生变化。为此,对抗与判定的过程其实也是审判对象从初始提示走向形成与最终型塑的过程。这样,审判对象在诉讼构造中发生作用的过程,正好也是审判对象在诉讼构造中生成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正好体现了审判对象与诉讼结构之间的影响与被影响。
    应当说,所以为“审判对象”,就是因为它集中展现于庭审过程,成为控辩双方攻击防御的主题和法官审理与裁判的标的,故而审判对象表征为一个关于审判的概念及范畴。然而,这一对抗与判定的主题或者说标的是如何被提出来的,提出后是如何被论争的,又是如何获得最终的定论的?从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考察,作为制度性的一般规定,诉讼的主题由控诉方决定并提出,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与论争得以形成确立,这种决定和确立的过程在实质上指向的是获得一定内容的判定,并在法官的判定中获得最终定论。这个过程,紧紧围绕着审判对象而展开,首先由控诉方通过提示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主题以启动审判的程序,对此,法官和被告人必须给予回应,法官显然不得撇开这一主题而就另外的诉讼主题进行审理,被告人当然也必须针对这一主题进行防御,而控诉方在进入审判程序以后反过来又受到该主题的约束,不得任意更改诉讼的主题,结果,控辩双方围绕着该主题展开对抗与辩论,法官则围绕该主题组织庭审并就该主题做出权威的判定。可见,“审判对象”作为一个范畴,其形态经历了由初始提示到集中展示再到最终型塑的演进过程,但同时,“审判对象”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始终影响和规约着这个对抗与判定的过程,亦即,审判对象在诉讼结构中获得规定的同时,反过来“构造”了诉讼过程本身。
    在审判对象初始提示到最终型塑的过程中,存在两个尤为重要的作用因素,一个是控诉,一个是判定。控诉方希求启动审判程序,就要预先提示审判对象,提出将在审判过程作为控辩对抗与法官判定的主题。由于诉讼结构中诉审分化的原理,法官无权自行确定这个诉讼的主题,控诉方则无权直接就该主题作出权威判断,否则,就成为法官或控诉方的“亦诉亦审”,有悖于诉讼法理。故而,这一主题只有经过审理由法官来作出最终判定,当然,法官的判定亦只能针对控诉方提示并在控辩对抗中展示的诉讼主题。这样,整个过程实际上就被规范在“审判对象”设定的框架中进行,控诉方有权提示诉讼主题,但却无权做出权威判断,法官有权作出权威判断,但却无权提示诉讼主题,在这里面,就蕴含了一种分权制衡的诉讼构造原理。而这正是为什么审判对象要交由控诉方来提示,进而展示于控辩对抗的庭审,最终交由法官判定来完成最终型塑的原因,同时也是为什么审判对象在对抗与判定中形成却作为对抗与判定的标的的原因。如此一来,审判对象与诉讼结构就发生了一种二律背反式的相互规定相互作用,其逻辑结构呈现十分精巧的“悖论”。然而正是此种“悖论式”的原理,演绎着审判对象与诉讼构造的内在联系,这一过程,揭示了审判对象为何被需要,解释了审判对象如何生成。                                                                                                                                 注释:
                ①[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242页。
    ②Oliver Wendell Holmes, The Path of the Law, Harvard L. Rev. Vol. 10, p.466.
    ③[法]卡斯东?斯特法尼、乔治?勒瓦索、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上卷),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④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只要发生犯罪事件或者存在犯罪嫌疑,法官便可以主动予以追查,启动诉讼,进行审判予以追究,因此,审判对象是由法官自行确立的,而且,诉讼过程中审判对象的范围往往并不固定,常常随着法官对犯罪侦查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审判对象的确定与变更的权力仅仅掌握在追诉犯罪的法官手中,对被告人来说,审判对象并不是显在的和确切的。
    ⑤徐友军:《比较刑事程序结构》,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⑥左卫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页。
    ⑦例如《十二铜表法》第1表第1条5和第2条规定:“原告传被告出庭,如被告拒绝,原告可邀请第三者作证,强制前往。如被告托词不去或企图逃避,原告有权拘捕。”由于“传唤的手续较为粗暴”,就很容易侵犯被告人的权利,导致一种倾向,即将被告人本身作为审判程序的客体。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35页。
    ⑧参见[美]孟罗?斯密:《欧陆法律发达史》,姚梅镇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8页。例如《汉穆拉比王法典》第2条规定:“倘自由民控自由民犯巫蛊之罪而不能证实,则被控犯巫蛊之罪者应行至于河而投入之,倘彼为河所占有,则控告者可以占领其房屋;倘河为之洗白而彼仍无恙,则控彼巫蛊者应处死;投河者取得控告者之房屋。”
    ⑨参见刘秉均:《论刑事诉讼之突袭性裁判》,载《罪与刑——林山田教授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21—526页。
    ⑩谢进杰:《审判对象的运行规律》,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第98页。
    (11)这里受启发于王亚新教授关于“结构”的概念的界定和分析方法。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12)前引(11)王亚新书,第56页。
    (13)转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林燕萍、刘海善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8页。
    (14)参见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3页。
    (15)[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10页。
    (1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3页。
    (1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5页。
    (18)前引(16),第44页。
    (19)比较而言,对抗制诉讼倾向于把诉审同一性作严格解释,认为诉审同一应当是将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作为一个整体的同一性,因而法官的审判范围应当受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所限制;职权主义诉讼则倾向于把诉审同一性作宽泛解释,认为诉审同一仅仅是犯罪事实方面的同一性,而不包括犯罪事实的法律评价方面的同一性,因此法官审判应当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范围之内进行,但在此范围内可以不受指控罪名的约束而自由进行法律评价。参见谢进杰:《论审判对象的变更及其控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第114页。
    (20)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49—150页。
    (21)前引(16),第8页。
    (22)有关论述,参见前引(11)王亚新书,第56—116页。王亚新教授以日本民事诉讼程序为视角,挖掘了存在于诉讼程序最根本的层次上并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整个程序结构性质的两个基本要素:“对抗”与“判定”,并精辟论述了对抗与判定的诉讼结构原理。这种“对抗?判定”结构原理不仅适合于日本民事诉讼,同样在很大范围内适合于现代诉讼程序,对我们认识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原理同样具有深刻的启发和借鉴意义。事实上,近现代以来的刑事诉讼,无论英美法的对抗制诉讼,还是大陆法的职权主义诉讼,抑或混合模式的诉讼,均没有回避控辩对抗以及法官判定这样的设计原理,虽然在对抗程度以及判定的中立姿态上可能存在差别,但是“对抗?判定”的结构设计基本成为绝大多数刑事诉讼程序的共同原理,并被视为一种趋于合理的诉讼构造方式。
    (23)[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1页。
    (24)[美]伟恩?R?拉费弗、杰罗德?H?伊斯雷尔、南西?J?金:《刑事诉讼法》(上册),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25)当然这里专门针对当惩罚犯罪成为一个国家组织起来的共同问题时公力救济性质的刑事诉讼而论,而不是远古时期私力救济型的刑事诉讼,传统的私人追诉主义向国家追诉主义的演变有其历史必然与合理性。
    (26)参见[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27)根据法国学者的描述,在纠问程序中,个人可以在其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受到侦查,个人所面对的证据本人不可能提出异议,直至出庭之时才可能组织所谓的辩护,然而,个人仍然可能受到极其残酷的拷打与刑讯,并且,审判不公开进行,即使承认提出的证据不足,个人仍然处于官方的怀疑之下,并有可能再次受到追诉。参见前引③,第82页。
    (28)例如罗马法中,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然而,“人”成为一个符号,“除了一张法律人格面具外,里面什么也没有,‘人’丰富多彩的属性几乎被法律掏空了”。在那里,我们看到国家很早就在为一种抽象的、普遍的目的而经营,而个人已经湮灭在人的抽象世界里,具体的个人必须牺牲自己来为一个抽象的存在服务,只能在普遍的目的下去寻求实现属于个人自己的目的。参见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3页。
    (29)[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页。
    (30)左卫民教授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国家权力能否在不限制、剥夺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有效运作”,进而推论:一般而言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越多,国家权力更能有效运转,反之,对个人权利的限制越少,国家权力的运作效率就会越低。因而,在不限制个人权利的假定条件下,国家权力的运作效率必然很低甚至完全为零。参见左卫民:《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5页。
    (31)[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页。
    (32)诚如意大利学者所说,诉讼的起点产生于各行其是,产生于强力行为和随后导致的斗争,在最初阶段,权利享有者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种斗争受到限制,执法官把私人行动引导到和平方式解决问题的道路上来。参见前引(23),第121—123页。
    (33)[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1页。
    (34)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9页。
    (35)转引自前引(31),第86页。
    (36)转引自前引(24),第30页。
    (37)[意]戴维?奈尔肯编:《比较刑事司法论》,张明楷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38)参见[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人生论》,何新译,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6—220页。
    (39)[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6页。
    (40)按照达玛什卡的描述:“程序法像影子一样忠实地追随着相关的实体法”,“如果有罪被告已经被定罪并且判处了恰当的刑罚,这项判决不会因为事后发现定罪的根据乃是非法取得的口供而自动被推翻”,“偶尔浮现出来的导致实体性正确结果之获得受阻的附带价值就像是一条汹涌澎湃的河流中的漩涡:它们无法阻止程序之流朝着实体性正确结果的方向奔涌而去”。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222页。
    (41)前引(23),第83页。
    (42)参见[斯]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理念的批判》,丁后盾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43)前引(31),第96页。
    (44)陈瑞华教授就指出:“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事诉讼法则是‘被告人的大宪章’。”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45)前引(42),第122页。
    (46)[法]马里旦:《人和国家》,霍宗彦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0页。
    (47)[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344页。
    (48)参见《世界人权宣言》序言、第3条及第11条的规定。
    (4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及第205条规定。
    (50)更详细的论述请参见笔者另文《审判对象的运行规律》(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和《中国刑事审判对象的实践与制度》(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0卷第2辑)。
                                                                                                                    出处:《北方法学》(哈尔滨)2009年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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