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8 15:55:25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45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韩红俊  西北政法学院  副教授               
     如何在诉讼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减轻法院的压力,改善诉讼程序的迟延,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关注点。1950 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第 1 项就规定,保障刑事及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适当期间内受到法院的裁判;1966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3 项规定则限于对刑事案件的保障(注:基于公平审判的原则,联合国际人权委员会将此款适用于民事案件。);1969 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 1 项和 1981 年的《非洲人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7 条第 1 项均有类似的规定(注:《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范围均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日本宪法》第37 条第 1 项对刑事案件适时请求权加以保障(注:《日本宪法》第 37 条第 1 项虽然从字面上以刑事案件为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结合该宪法第 32 条“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的规定,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接受迅速裁判的权利当然属于宪法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第 29 条第 1 项对财产权保障的不可侵犯性。);《瑞士宪法》第29 条第1 项规定,任何人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裁判或决定;《西班牙宪法》第24 条第2 项和《德国宪法》第19 条第4 项也有类似的规定(注: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 19 条第 4 项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晚近即基于法治国原则下之法安定性要求,将诉讼应于适当时期内终结,列归为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诉权)之内容,以免诉讼期间冗长,降低判决之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482 号解释之理由书,首次认为诉讼权包括了适时审判请求权,而唯有适时审判,始能遂行诉权(注:参见司法院释字第 482 号。)。2004 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所提出的《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第 7 条明确规定了迅速之权利保护原则(注:2004 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第 7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于适当期间内终结诉争。于期日安排上,当事人有协同义务及适当表示意见的权利。程序规则及法院命令得规定合理的时间表及期限,并对于无正当理由不遵守的当事人或律师施以制裁。)。但对于当事人在适当期间内接受裁判权,及时获得司法公正方面,却很少涉及,以致未能形成对制度改革的推动力。
    一、适时审判的界定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防止不当程序的使用而造成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诉讼程序的法定性,意指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适时审判就要求审判活动按期进行,不能过急也不能拖延进行。因为如果过快则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官也不能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庭审和评议,最终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反之,拖延的审判活动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造成纠纷的迟延解决,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放心地信赖审判机关”。人们所说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一般主要是针对诉讼拖延而言的。
    (一)适时审判的判断主体
    在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就算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加强了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加快推动诉讼程序的进程,意在解决诉讼拖延问题。然而,适时审判请求权,并非仅仅追求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同时应强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参与权。因此,并不能单纯由法院来判断审判是否适时,亦应承认就某些司法事项任由当事人合意或在一定条件下独立由一方当事人决定,以影响诉讼程序终结的适当时期。除违背社会公益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在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进行调解;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双方仅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形成合意时,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判断。
    (二)适时审判的时间基准
    适时审判的起点始于民事案件的起诉(注: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是当事人的起诉,因此,欧洲人权公约以起诉为计算期间的起点。),一般是无争议的。而适时审判并不是要求在适当期间内进行审判,也不是要求在适当期间内完成某一审判阶段,而是要在适当期间内得到确定性的终局判决。因此,终局确定判决应为计算的终点,其他情形包括特定条件下诉讼程序的终结。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进一步表示,法院在裁判宣示前,还应毫不迟延地完成裁判文书的制作(注:Theodor Schilling, Internationaler Menschenrechts - schutz,2004,Rn. 383.),故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也应列入适时审判计算的期间。欧洲人权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终结在两方面进行了扩张:一方面将强制执行程序包括在内;另一方面在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将法官申请释宪的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以及当事人对于终局确定裁判的宪法诉讼程序也计算在适时审判期间内(注:ECHR,29.05.1986,Deumeland v.Germany,Nr.77.)。实际上,各国在对适时审判期间进行认定时,除了对整个诉讼程序期间进行考察外,还会斟酌某一审级,判断其实际所进行的期间是否适时。
    (三)适时审判的考量因素
    对于民事案件是否在适当期间内做出了终局确定裁判,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是必须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一般参考以下因素:
    案件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若涉诉案件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应特别考虑迅速裁判的必要性。如探视权案件就有迅速审理的需求,因为诉讼的未决会对当事人的身心产生重大影响,在做出裁判之前,事实上拒绝了原告的探视权,使得父母与子女日渐疏远,而且小孩对于时间的感受和大人并不相同,对于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是非常了解,尤其是探视权的裁判过程不仅对于当事人且可能涉及到家庭成员,都会对其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探视权案件应特别重视程序进行所经历的时间。除此以外,还有当事人因年老、疫病等原因面临不可知的死亡,有生之日恐怕无法接受裁判的案件;年长者请求退休金的案件;暂时性权利保护申请事件(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诉讼救助的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劳动争议案件等。
    案件的复杂性。一般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适用法律有漏洞或法律有矛盾冲突的案件;可能会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待证事实需要多次鉴定;须进行国外送达、需要外国协助调查或多国管辖权竞合的案件;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需进行证据调查的案件。当事人的追加等都属于具有复杂因素的案件,在判断案件裁判是否适时皆为需要考量的因素,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多次申诉也常被纳入衡量的范畴。但法院的移送管辖、管辖权的转移以及诉的分离合并通常不被认为是具有复杂性因素。
    案件的审级。对适时审判期间的判断,不能根据已经进入诉讼的时间进行判断,必须考虑案件所使用的程序,因为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限是有差别的;案件经历的审级,经过二审和再审的案件、二审和再审时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仅仅经过一审的案件所经历的时间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适时审判的界定,要权衡案件经历的审级,还要斟酌全部程序已进行之时间以及各审级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态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负有促进诉讼、共同推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对法院享有适时审判请求的权利,法院应在诉讼指挥的范围内,尽早确定案件争点,并凭借指定期间、失权制裁,使当事人协同促进诉讼。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拖延诉讼的进行,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各种理由推迟诉讼进行的时间甚至出走逃避诉讼;多次申请法官回避;申请进行不必要的鉴定;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或以管辖权的错误申请再审等,均不得据此主张其适时审判请求权受到损害。
    国家机关的态度。国家有义务提供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协调、不可预料的案件数量的增多、现有法官人数不足导致的诉讼拖延都是国家不能免责的事由。法院不必要的诉讼中止、无正当理由的延期审理、容忍不合理的多次重复鉴定、审理案件法官的频繁变动、延迟送达诉讼文书、延长公告的时间超越合理的限度、无限期地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等都是需要衡量的因素。
    在个案中是否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造成侵害很难确定一个绝对的审查标准,多长时间内的诉累便构成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侵害也无法确定,这就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斟酌。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超过十年仍无法于所有的救济程序中审理完毕当事人的案件,即推定侵害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二、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措施
    虽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但司法改革的理念、相关的立法规定和法院的探索性改革措施起到了保障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作用。
    (一)强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
    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纠纷数量急剧攀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从 1993 年的209.6 万件上升到 2009 年底的 579.7 万件。)、法院和信访部门案件压力沉重,国家开始日益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我国的现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前提。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以及对程序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不同的特点,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是有所不同的。和解属于典型的自力救济,是解决纠纷最原始、最经济的方式,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势力不均等的情况下,和解往往演变为强者意志的体现。在第三者参与下的调解一般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否成功,往往与当事人之间的让步与调解者的权威密切相关。仲裁被认为是“准司法”,具有合意性、经济性、专业性、快捷性和域外执行的简易性,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使用方面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较适合商事纠纷的解决,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对于劳动纠纷,设立了单独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解决劳资纠纷,协调双方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法定性和程序性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但诉讼的不经济和迟延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民事纠纷进行分流,使进入到诉讼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大减少,是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前提。
    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完善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条件。虽然存在着多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但若是因为制度的不完善使其得不到充分的利用,仍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
    和解和调解能有效利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着正确认识,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注:美国的私人调解发展的非常快,在詹姆斯公司进行调解培训中对其提供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了解以及对自己的处境有非常理智的判断。),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需要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风尚,并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式加以约束。继 2002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和约束力之后(注:2002 年 9 月 24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联合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紧接着,司法部在 26 日发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在农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中重建人民调解组织;《中共第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又特别指出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2011 年1 月1 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中调解协议被赋予了法律约束力;调解经司法确认具备强制力(注:虽然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机制尚未有统一的立法,但是人民调解的法律化、规范化将加大促进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截止 2010 年底,全国共建有人民调解组织 84万多个;人民调解员 498 万人;每年平均纳入调解的案件有约 500 万件,已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
    仲裁作为民事争议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被誉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各仲裁委员会不断完善仲裁规则,注重仲裁调解,成立专业的知识产权仲裁院,联合行业和行政调解(注:郑州仲裁委员会与河南省工商联、河南省银行业协会、保险业协会、房地产业商会、室内装饰业协会等行业组织联合设立仲裁分支机构或调解组织,从业务上指导这些行业组织的专家通过调解方式化解行业内的纠纷。又与郑州市交警支队、知识产权局、国土资源局、房管局、建委等行政机关建立了工作对接制度。),重视对仲裁员的培训,加强对仲裁员的监督以保持仲裁的公正,进行网上仲裁以节约费用,不断进行仲裁创新(注:在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名单以外的人,仲裁委员会即会把当事人选择的人聘任为仲裁员。),做好仲裁案件的执行协调工作。从 1995 年 11 个仲裁委员会受理 107 件案件起,发展至 2009 年全国 202 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 74811 件(注:数据来源于 2010 年全国仲裁工作座谈会。)。虽然与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相比还是比较少,但从仲裁法颁布以来的发展来看,速度还是比较快的,有效地分流了部分民事纠纷,使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基础。作为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心的民事诉讼发挥着两方面的作用:一是纠纷的法律解决;二是为社会提供明确的行为规范,促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机率和效果。第一,适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少解决纠纷的意愿,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都无法得到利用。而只要有一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法院,就可以启动诉讼程序,诉讼的强制性会促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有效分流部分民事纠纷。第二,民事诉讼依法解决纠纷的确定性,会促使纠纷当事人出于对诉讼成本以及民事诉讼公正裁判结果的预测,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基于此,民事诉讼制度赋予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更大的活力。第三,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法院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和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是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得以充分利用的保障。在此意义上,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是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的基础。
    (二)切实遵守审限的规定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审限这一概念基本上都付之阙如。我国则规定了较完备的审限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但由于立法理念的偏差,同时又侵害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民事审限的法律渊源。《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在民事审限的一般长度、民事审限的计算、民事审限的延长、民事审限的排除、违反民事审限制度的惩戒方面对民事审限制度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民事审限制度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非诉程序的审限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本世纪初,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一些地方法院相继建立了审判流程微机管理和电脑审限跟踪中心等类似机构,监督承办案件的法官和合议庭是否遵守了审限。有的法院对在规定的审限届满前十日未报结案的,会由立案庭通过微机网络向全院公开给该法官或合议庭黄牌警告。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审限还是较短的,因为世界上被评价为程序较有效率的奥地利审理期间平均为 278 日,76% 的案件在 12 个月内审结(注:Philip M.Langbroek & Marco Fabri :《法院案件管辖与案件分配:奥英意荷挪葡加七国的比较》,范明志、张伟毅、曲建国译,法律出版社 2007 年 5 月版,第 55 页。)。立法上明确的审限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严格遵守,使当事人对诉讼要经历的期间有明确的预期,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
    民事审限制度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侵害。此种侵害是由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一方面民事审限中程序公开性和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缺失。民事审限制度最先是由法院自己要求加以规定的(注:法院主动要求在立法中对审限加以规定,一方面在于法院意识到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加强审判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在于法院办案的数量是考核法院的绩效标准之一,同时也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仅是法院的裁判权力,并使其在发生时有法律依据,在运行时有法律界限,在遇到障碍时有法律保障,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尤其是可以规制法官故意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因此,审限规定体现以法院为本位以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为中心,法院在审限规定下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审限的延长、顺延完全由法官的单方决定;通过随意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诉讼隐形延长审限;通过诉讼指挥权缩短审前准备的时间、减少当事人举证机会来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法院既不负担审限延长理由的告知义务,也不保障当事人有效参与决定审限延长的相关程序,在转换程序、中止诉讼时也并不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另一方面,违反审限制度无具体的惩罚措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将“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列为禁止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明示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但这些责任形式或道德上的要求由于需要凭借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或适用上的非强制性而很难发挥作用。法院自由裁量权导致的这种隐形的超审限方式和违反审限制度的惩戒措施无力无疑会造成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可能。
    (三)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
    在协同主义理念的指导下,在民事诉讼采取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基础上,为保障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法院也负有促进诉讼而为适时审判的义务。
    专门审判庭和专业化合议庭的设立。现代社会在复杂程序和功能分化两个维度方面都远远超过传统社会,处在回应型法治状态下的人民法院,依据现代社会纠纷日益复杂化、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纠纷内容以及解决纠纷知识日益专业化的趋势,按照诉讼纠纷呈现的类型化特点,设立了专业化的审判庭,在不具备设立专业化审判庭的地方,也设置了专业化的合议庭。北京高院、深圳法院、重庆沙坪坝区法院等都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海南高院、贵阳中院、北京延庆县法院等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上海高院、沈阳市中院、重庆渝中区法院等设立了金融审判庭;无锡市中院、北京丰台区法院设立了劳动争议审判庭;很多地方还在酝酿是否能设立医疗纠纷专业审判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主要依据案由类型,兼采特殊当事人等不同诉讼题材的多元化标准,将全院 12个审判庭内的 56 个合议庭的 52 个确定为专业化合议庭,相对固定地审理不同类型案件(注:资料来源于西安建设国家化大都市法治论坛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杜豫苏的报告。)。专门审判庭和专业化合议庭的设置使法官在长期审理同类案件的过程中,准确把握事实认定的方法路径、准确理解处理该类案件的政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促进了法律的统一适用,提升了司法公正和效率,同时也有利地保障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及选择可能性。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公平有效地分配于民事案件,针对民事案件的性质、需求,依据其有无民事纠纷、案件的繁简、诉讼标的额的大小,设置了不同种类的程序,以回应社会需求。根据案件的繁简,设立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除了法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外,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可以适应该案件当事人对适时审判的需求;另一方面使得法院更有资源和时间慎重处理其他案件,对该案件以外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也是一种间接的保障。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无纠纷,设立了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无争议的、已到期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督促程序或诉讼程序,以保障自己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法院的释明义务。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法院负有相应的诉讼促进义务。第一,迅速确定举证期限、指定开庭审理日期、及时送达裁判文书。法院立案后,为使诉讼程序得以迅速顺利推进,对送达诉讼文书、确定举证期限都规定了法定期间,以便在进行充分庭前准备的基础上以确定争点。当事人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必须有正当理由,开庭审理的日期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随意变更。庭审结束后,还应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制作裁判文书并不延迟的送达当事人。第二,对当事人进行适当、适时的释明,以使当事人能及时提出正当的诉讼请求、能在适当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为事实上或法律上陈述、进行诉的变更或追加。《证据规定》第35 条第 1 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有义务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时进行释明,修正处分主义的弊端,以便当事人能提出正当诉讼请求;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不明确、不妥当、不充分以及需要提出新的事实时,在当事人应提出证据申请而未申请、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以及对证明责任不明确时进行释明,以便弥补辩论主义的不足,使当事人能及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在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提出明确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适用的法律关系和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案件事实能适用多种法律关系时进行释明,以便和当事人进行法观点的讨论,使当事人能及时进行诉的变更或追加,达到纠纷的一次性彻底解决。在案件涉及到第三人、或被告有可能会提出反诉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诉的合并方式进行,以扩大诉讼的纠纷解决功能,充分有效利用司法资源,达到了保障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和第三人听审请求权的双重效果。第三,依法驳回当事人逾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举证时限的规定,是为了达到案件集中、迅速审理而具有合目的、合比例的手段。由于失权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因此,当事人所忽略的事实或法律观点对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者,如果法院未能尽释明义务,使当事人有表示意见的机会,对当事人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司法解释在再审阶段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措施(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0 条中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既是对失权制度的缓和适用,也是在实质正义的理念下对当事人的救济措施。)。但由于失权规定并非仅仅为当事人利益而设,兼具有促进诉讼而使所有人均能享受到法院适时审判的权利,因此,受诉法院应依职权依法适用举证时限的规定,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
    三、适时审判请求权的完善措施
    为使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切实保障,还需要优化法院的案件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立法以及提供对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有效救济途径。
    (一)案件管理
    针对诉讼迟延,世界范围内诸多国家都开始在民事诉讼中推行以强化法官职权、弱化当事人自主性和主导性为主要内容的案件管理运动。案件管理中的案件分配制度对当事人的适时审判需求会产生重要影响。
    案件管理中的案件分配。案件管理,包括广义的案件管理和狭义的案件管理。广义的案件管理,也称为具体的案件管理,是指受诉法院就其所受理的案件,根据案由及繁简程度,选择适合的纠纷解决程序,并采取各种可能的方法进行准备、审理,以期受诉案件适应案件需求,在最短的时间内做出公正的裁判。这意味着,法院自收到案件直至诉讼程序终结期间应尽可能采取措施促进程序之间的协调,包括案件分流、事务分配、争点的管理和期间的控制。狭义的案件管理,是指司法行政和组织上的管理,仅包括争点的管理和期间的控制。由于涉及法官职务及其独立性界限的问题,基于法定法官保障原则,基于事先所预定的事务分配规则进行分案后,由受理案件的法官负责案件的言词辩论准备至判决为止,且分案方式应依据事先确定的抽象、一般、客观的标准,因此,狭义的案件管理并不包括案件分流和事务分配。
    我国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提出了通过加强案件管理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具体措施。在《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根据各类案件在审理流程中的不同环节,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阶段进行跟踪管理,保证案件审理工作的公正、高效。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要建立、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模式,建立随机分案制度。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指出要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和适用于全国同一级法院的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我国建立的审判流程管理体系,从最初的以控制审限为中心,发展成为一个系统化的审判质效评估体系,具体包括审判阶段的立案管理、审判阶段的审理程序管理、审限管理、与审判工作相关的信访接待管理、案卷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管理等,但一直未对案件分配制度加以足够的重视。
    从当事人而言,所关心的是狭义的案件管理;就法官而言,比较关心的是在同一法院内案件在各法官之间如何分配,避免审理案件数量不均衡的状况。具体的案件管理与法院管理中的案件分配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而是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互作用。也就是说,如果案件分配不当,使个别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过重或者对案件审理的顺序安排不适应案件需求,从整体而言,必然会影响到其他案件的进行,甚至会造成迟延的结果。因此,法院管理中的案件分配虽然不涉及具体个案进行的程序,然而仍会对当事人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案件分配对满足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请求具有重要意义。
    案件分配制度。案件分配制度是法院案件管理流程中的一个小环节,但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在当代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人们对分案制度的改革体现出很大的热情,甚至有人提出:“任何案件管理的主要特点是如何将案件分配给法官。”通过科学方法将案件进行分配也是审判组织职权优化配置的前提。美国法院采取专设公务律师或书记官对案件进行分类筛选后,采取随机分案的方法(注:但法官有权提出由于正当理由自己不能审理。),并通过评估不同类型案件工作量的“加权案件量”方法分配案件。德国法院采取由法院专职行政官员根据本院《工作分配计划》将案件按照各审判庭审理案件类型分配至该审判庭庭长的做法(注:在德国,法官不能忍受不确定性,法官也不得拒绝所分配案件及司法事务。各法院案件分配办法中关于分案的方式、顺序、轮次均有详细明确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我国台湾地区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按照法院预先确定的规则,通过电脑抽签分案的方式将案件分配给具体的法官受理(注:在我国台湾地区,分案规则是如何规定的,属于法院的内部操作规则,外界不易了解。在台湾地区“高等法院”,某些案件可以不经抽签而直接按照收案顺序分案。)。我国澳门地区分发案件遵循平均和随机的原则分配法院工作,案件的相关文件在经过分类编号后以抽签的方式随机分配,并将分配结果登记并公布。我国传统案件分配采取指定分案的方式,即立案庭只根据案件的种类将其分到具体的业务庭,然后由业务庭的庭长决定案件分配给哪个法官。为了消除庭长指定分案中的人为因素确保审判公正,改革的方案是随机分案,并按照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来决定案件的审理顺序。
    随机分案制度主要的功能只是提供一个更为公正的外观,即确保形象公正,以尽可能消除公众的猜疑。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司法公正。随机分案通常是在审判人员之间进行轮序分案,不按照各法官实际积存的案件数进行分配,缺乏灵活性(注:在美国、奥地利、荷兰等国家,分案时均依据案件的质量和复杂的程度,对案件进行加权处理,以使法官审理案件的工作量达到平衡。),亦不考虑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的平衡,如原本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若拘泥于随机分案方式则可能由不同的法官审理,这显然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案件难易程度不同,法官办案水平的差异,诉的合并、分离等因素的考量,应以随机分案为主,庭长利用动态均衡法进行调节为辅的进行案件的分配。
    按照法院立案的时间安排案件的审理顺序,从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当事人公平理念的。但由于原则适用的普遍性,它们不可能因特殊情境或人而偏向。为照顾概括性而过于忽视各种案件之间的差异性,严格按照法院立案时间安排审理顺序,忽略具体案件迅速审理必要性的差异而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平等,也会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必要的具体的照顾,追求实质性平等是司法裁判运作不可或缺的理想。若双方当事人基于正当理由而希望拖后审理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但若当事人提出欲优先其他案件审理时,只要存在着正当理由,应当允许法院采取适当的措施来满足当事人的请求。
    优先审理。虽然不允许法院因偏袒特定的当事人而随意改变案件的审理顺序,但是当法院按照正义原则认为某些案件存在着需要给予优先审理的理由时,就可以打破形式平等的要求而具体地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优先审理是一种基于常识而产生的普遍性构想。首先,现行法律中有关于优先审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 165 条第 1 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由于选民资格案件立案至选举日的时间较短,所以选民资格诉讼,法院可以不顾其他诉讼的顺序尽快的做出裁判。基于案件的迫切性和特殊性,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公示催告程序等,当然地属于优先审理之列。其次,司法实践中潜藏着优先审理的习惯。法院中设立专门审判庭对特定案件进行专门性处理的体制,在配置法官之际考虑到了案件促进的必要性,也可称为优先审理。法院也会基于某些案件的特殊情况对其进行优先审理。2010 年 12 月,河南省襄城县法院系统开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受理绿色通道,集中时间优先审理,并快速执行(注:资料来源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的《人民日报》。);武汉市武昌区法院出台了涉军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结等具体措施;浙江德清法院优先审理执行涉农案件。最后,确立优先审理的标准。优先审理存在两种类型:类型化优先审理和个案优先审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劳资案件、金融案件、三资企业等案件的优先审理,属于类型化案件的优先审理。但若是广泛适用这类优先审理,就会使其他类型案件遭受迟延的不利后果,因此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进行优先审理。美国规定对于个案的优先审理必须要满足“特别的情况”、“异常的困状”、“正义的要求”等要件。(P152)这种个案优先审理的方式是满足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最合目的性的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以下几种情况是获得优先审理的适当理由:避免救济空洞化的案件,即在特定日期前不能审结,当事人即使最终获得胜诉已无实际意义的案件;具有高度公共利益,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多数人受害的群体性纠纷案件;诉讼未决对当事人的身心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和示范诉讼的案件等。对个案的优先审理在一审、二审和再审和执行程序中都必须加以贯彻,否则仍达不到当事人适时审判的需要。
    (二)对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救济措施
    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若仅规定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却没有提供侵害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有效救济措施,纸上的权利就不可能转化为行动中的权利。法官懈怠不进行民事案件,以致当事人案件迟延终结、权益受损的情形,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现象,在我国除了当事人督促法院尽快进行诉讼外,并无它法。对侵害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有效救济,并非以是否对当事人结果有利为标准,必须考虑是否可以避免侵害发生或持续进行,或者对已经发生的损害予以救济补偿。
    事前救济。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提供有效救济的最佳方法,是在可能发生诉讼迟延时,采取促进程序进行的措施以避免程序不合比例地过长。相对于事后补偿,事前预防的救济可以在原诉讼程序中进行。奥地利《法院组织法》第 91 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延迟采取程序的作法,如期日的确定、鉴定意见的取得、延迟不完成判决的制作,可以向受诉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预防迟延的抗告,抗告法院应命令受诉法院在适当期间内采取程序上作为。德国联邦政府 2005 年所提出的《不作为抗告法》虽然未最终生效,但在德国的司法实务界已经承认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作为可以通过抗告的方式予以救济,其主要理由是,如果法院事实上未进行程序,形同于对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拒绝,应承认当事人可以通过抗告的方式予以救济,而由上级审法院促使受诉法院加速程序的进行。至于受诉法院是否以不作为方式违背法院的诉讼促进义务,则依据个案具体判断。也有学者认为,法院迟延进行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人格信赖已经降低,而且隐含着普遍性的机关缺陷或者实质上的缺陷,当事人可以申请该案法官回避。
    在我国,立法上规定了诸多审理期间,但是对违反规定的,除了法院内部考核监督外,并未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以致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无法得以实现。
    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审查期为7 天,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为 6 个月、简易程序的审限为 3 个月,法院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须在 48 小时内做出裁定等,若法院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诉讼行为,当事人除了到法院进行催促外,并无法律上的救济方法。除此以外,法院在立案后迟迟不安排开庭审理,无正当理由对已经确定的开庭日期进行延期或诉讼中止,诉讼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不及时恢复程序进行,当事人并无具体方法采取具体的法律措施促进程序进行。2008 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 203 条针对执行程序中法院的不作为,赋予了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的申请权。因此,在审判程序中,亦应赋予当事人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以维护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但如何确定法院应该作为的适当期间,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现实可行的方案是赋予当事人对法院不作为行为的异议权,先给予受诉法院一个补救的机会,排除该不作为的情形。如果原法院认为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再由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
    事后补偿。根据法治原则,国家负有司法给付并使法院能满足有效权利保护的义务,以使法院进行的程序不迟延地予以终结。在可期待的范围内,国家应采取所有可能而适当必要的方法,避免法院负担过重,并在有过度负担情形出现时,及时给予补救,提供必要的人力或物力的支援。关于人力物力提供义务的履行,不仅涉及公共利益,并同时具有第三人保护的作用,而承认司法机关整体负有为保护第三人的国家责任。若对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不能提供事后的损害赔偿,则不能称为有效的救济。丹麦、葡萄牙、瑞士等国皆规定,在民事诉讼发生严重迟延时,承认当事人得请求补偿(注:意大利规定,如果当事人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损害,将给予财产上和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而且救济的案件本身无须是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对于诉讼进行中的案件也适用。奥地利的法院组织法规定,在诉讼进行中,主张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命令原审法院于适当期间进行必要的诉讼程序。西班牙宪法规定,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受到侵害者,可请求国家赔偿。法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诉讼迟延可以作为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因司法机关的重大过失或不作为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均可请求国家赔偿。)。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凡是因法院程序进行期间不适当冗长而遭受不利益的程序关系人,应该受到补偿。关系人得受补偿之不利益,不仅限于财产损失,若法院程序不适当地冗长时,则推定受有非财产上的不利益,但非财产上的不利益补偿限于依个案情况不能以其他方式回复者为限。
    我国《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 47 条规定,对法官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要给予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信访等途径反映法官不作为事件的大量出现,反映了仅通过法院内部处分并不能有效解决诉讼拖延的问题,更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地救济。因此,在程序迟延损害当事人权益时,应该给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损害赔偿。诉讼迟延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救济,应以当事人在原程序中提出迟延异议为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当事人曾提出迟延异议的,才能获得事后补偿权。当存在不能在适当期间内终结诉讼程序的可能时,当事人就应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以便促使法院及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否则不能以此为理由请求事后赔偿。设置异议前置的目的,具有警告、预防迟延以促进程序的功能,并可避免赔偿请求权的滥用,反而增加法院的负担。同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应在裁判确定后的一年内提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国家赔偿的标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增加或减少。
    适当期间接受裁判权不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诉权,更进一步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不会因诉累而受到损害。既使诉讼案件的平均结案期日能够维持在一个理想的时间内,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在某一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因为某些原因而对当事人产生不适时的审判(注:欧洲人权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有四分之一是关于诉讼迟延的案件,由此就可以推断出诉讼迟延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侵害的严重性。),此时应从制度上给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机会。但至于程序期间是否适当的判断,应依个案情况而定,特别是依据案件的性质、程序的困难性、重要性及当事人的行为而定,这就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因此,如何提高法官的素质,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在保障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时必须面对的问题。
                                                                                                                                 注释:
            蔡虹,刘加良. 论民事审限制度[J]. 法商研究,2004,(4):106 -112.
刘毅. 人民法院案件分配制度运行状况之调查与思考————以制度革新为视角[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8):80 -88.
[日]小岛武司. 诉讼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 陈刚,郭美松,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沈冠伶. 民事诉讼之适时审判与案件管理[J]. 台大法学论丛,39,(2).
吴从周 . 民事法官懈怠案件之进行与当事人权利救济. 台湾本土法学杂志[J]. 100,(1).                                                                                                                    出处:《法律科学》2011 年第 5 期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