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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8 15:49: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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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作为三大审判之一,是最贴近群众生活的审判形式。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由于民事案件大量增多,在机构人员短期内难以大幅增加的情况下,于全国范围内着手对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其突出特点是大量引进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当事人主义”得到进一步强化以来,涉诉信访也随之增多,并呈现持续攀升之势。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在司法实践中的片面强调和过度推行,背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的要求,是引发和加重涉诉信访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以群众路线为指导方针,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民事审判方式,是有效预防和化解涉诉信访问题的根本之策。
  一、民事审判方式中群众路线缺失问题分析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诉讼案件高位增长的新形势,全国法院系统开展了一场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公开审判、实行当庭质证、认证”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法官办案的重心开始从调查取证向开庭审理转移,强调“一步到庭”,禁止庭前接触当事人,全部审判活动集中在法庭上;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为辅。通过这次改革,大量引进和吸收了西方国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做法。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以证据制度改革为中心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又有了较大推进,实行庭前证据交换、证据审查分离,严格证据失权制度,进一步强化当事人举证,明确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范围。典型例证是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应该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的大量引进和推行,推动了审判工作的职业化、规范化建设,提高了审判效率,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程序正义”的过分崇尚,一些法院过分强调“直接开庭”、“走程序”,不区别具体案情和当事人情况而“一刀切”,或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导致当事人对诉讼过程不适应、对裁判结果不理解、不认可,从而衍生出案件上诉申诉率上升、法院公信力降低等问题。涉诉信访问题也正是从那时起出现并逐步加剧。十几年来,虽然通过不间断地开展集中专项治理化解了一大批信访案件,但信访总量始终在高位运行,涉诉信访问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从这些年上访当事人的情况看,有三个特点:一是90%以上是农民、工人、下岗、无业等弱势群体;二是90%以上的诉求是实体性的问题;三是已化解信访老户案件中80%以上是通过非诉讼方法解决的。
  司法实践证明,过度强调和推行“当事人主义”,在弱化法官职权的同时,也容易使法官偏离群众路线,司法为民意识弱化、载体丧失,化解矛盾能力下降,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引发涉诉信访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是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意识随之淡化。“当事人主义”强调程序公正,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至于当事人对裁判是否明白、满意,判后效果如何,不在法官职责之内。二是驾驭、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随之减弱。由于法官不再主导整个诉讼活动,庭前不审查证据,不了解案情,庭审中主要是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这种消极被动捆住了法官的手脚。三是做群众工作的能力降低。这种极重程序的方式要求法官与当事人保持距离,坐堂审案,长此以往,带来的是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当事人听不懂法言法语,对裁判中法律关系的逻辑推演不理解,这也是许多信访案件判决无错误,而当事人上访不止的重要原因。四是强制性功能弱化。司法权威的制度基础在于国家强制力,审判方式改革在弱化法院职权的同时,似乎也弱化了司法的强制功能:法官在面对无理缠诉、躲避调查、躲避送达、躲避执行甚至遭到围攻、谩骂、侮辱等妨害诉讼行为时往往束手无策;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条款过于原则、笼统,难以操作。五是司法救济功能弱化。“当事人主义”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这种形式上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掩盖了举证能力不对等的客观事实。在我国,不同的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存在很大差距,有的甚至根本不懂得什么是举证、举什么证,当他们的诉求因自身原因得不到实现时,会感到司法的不可信赖,并迁怒于法官,继而将救济渠道转向党委政府,开始漫长的上访之路。笔者以为这正是上访人中80%以上是弱势群体的真正原因。六是弱化了公正司法的客观基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追求实体公正是审判活动必须追求的目标。“当事人主义”崇尚程序正义、要求当事人收集证据,不论证据能否反映案件事实,法官只能“就米下锅”,这样有时会在事实真相不确定状态下作出判决,从而削弱司法公正的客观基础。
  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在给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影响的同时,也容易引发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如近年来假债务、假离婚、假协议等虚假诉讼明显增加,诉讼诚信严重缺失;有的滥用再审权、抗诉权、申诉权拖延履行义务,或逃避执行,并以缠诉上访相要挟,而法院则常常无能为力、疲于应付。
  二、坚持群众路线是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的必然选择
  审判方式是法官、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相互关系形成的审判形式和方法。不同的国家根据各自的政权性质、政权组织结构,经济社会状况、文化历史传统以及司法传统等,采取相应的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依据判例法的司法传统,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了弥补在这种消极被动方式下法官可能偏离社会现实的问题,实行了陪审团制度,借以了解社会的司法需求。由于“当事人主义”脱离客观现实的缺陷,使得这些国家许多案件久审不决,长期被诉累缠绕,基于此,美国等西方国家对自身司法制度的改革也一直没有停止。正当我们移植西方审判方式之时,他们也正在学习我们的调解制度,并称赞其为“东方的经验”。近年来,在西方很多国家,开始更加注重采取协商性司法的模式,法官引导当事人进行对话和沟通,并采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使得司法与社会形成了直接、有效的良性互动。
  我国自清末修律、司法制度改革以来,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新中国成立后,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与旧的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的人民性,实行以群众路线为方针的审判方式,这是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程序化、制度化,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基本将之抛弃,大力推行“当事人主义”与国际接轨。这些接轨忽视了我国司法的人民性,更在深层次上忽视了城乡二元结构下社会民众的司法需求和现实的法律素养,导致诉讼之外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弱化,以及部分裁判结果背离了制度设计初衷。
  历史似乎又回到了起点。进入新世纪后,面对“当事人主义”带给司法的困境,为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重新从“马锡五审判方式”中寻求良方、进行选择性回归,民事司法政策开始向追求案结事了、和谐司法方向转变。历史再次证明,以群众路线为指导方针的审判方式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也更加符合当前我国的司法实际。
  众所周知,群众路线的内涵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坚持群众路线是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应有之义。只有坚持群众路线才能解决“我是谁”、“为了谁”这一根本问题。司法为民不是空洞的口号,它要求在诉讼活动中树立服务意识、解决问题的意识,主动服务、简便程序、便民利民,让当事人接受裁判,让群众感到司法的温暖。只有坚持群众路线才能真正确立人民群众在司法中的主体地位。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既不是“当事人主义”,也不是“职权主义”,而是依靠群众适用法律,自觉维护群众利益,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与当事人共同发挥作用,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这是真正的司法民主。只有坚持群众路线才能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群众路线要求调查研究、实事求是、查明真相,要求坚持原则、依法办事。程序是保障,实体是目的,二者的统一是群众路线的内在含义。只有坚持群众路线才能增强法官对法律、对人民、对党的事业的强烈责任感,从而做到刚正不阿、廉洁公正,敢于抵制所有干扰,维护司法权威。
  三、贯彻群众路线,从根本上预防和化解涉诉信访问题
  (一)强化“化解矛盾、定分止争”理念
  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是人民法院的工作主线和基本职能,也是在司法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坚持司法为民的基本要求。树立并强化这样一种理念,才能有效克服“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的诸多弊端,才能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利救济功能,真正实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标,这是预防和化解涉诉信访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二)处理好两个关系
  1.正确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二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实体公正只能通过程序公正来实现,同时也是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实体公正,与不能产生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一样,都是有瑕疵的“公正”,都不是司法为民所追求的公正。贯彻群众路线要求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当前需要着力纠正“唯程序正义”,即不顾实体公正,机械、片面地追求所谓的程序公正。
  2.正确处理“举证”与“查证”的关系。证据的收集与采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不论是“举证”还是“查证”,最终目标都是查清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二者是互补并存的关系,这种互补并存不是“二八”、“三七”的责任分担。新修订的《民诉法》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坚持了法院的查证职责,其中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可见,证据的主导权仍然在于法官。法院不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而且对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也应当调查收集。所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基础,以法院核实、查证为主导。
  (三)把握好三个环节
  1.诉前指导。这个阶段要强化服务、指导和诉讼风险提示,向当事人讲明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承担的责任、可能的风险。根据诉求的不同情况,还应当提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在诉讼之外还有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方式。对那些涉众、疑难复杂、政策性强、判后可能出现上访、引发其他问题的诉求,要慎重立案,可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建议政府统筹解决,但绝不能一推了之。
  2.庭前释明。法官应认真审核证据材料,与当事人充分沟通赢得信任,尽量避免直接开庭。要弄清诉求本质和背后隐情,把握案件的整体情况,预测判后效果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对各方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予以必要释明,以提示当事人及时补充证据材料。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及时做工作,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求。
  3.判前沟通。就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给当事人充分辩解的机会,及时地发现和修正拟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中的错误,使当事人认可裁判结果,达到化解矛盾、定分止争,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
  (四)加强四方面工作
  1.坚持将调解贯彻诉讼始终。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违法调解、强制调解或以判压调,应区分案件类型科学处理调判关系,探索类型化调解机制,加强规范化调解,坚持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同时还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做好诉调对接工作,充分发挥大调解体系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
  2.进一步完善司法为民措施。深化司法公开民主,依法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加强对当事人的权利指引、法律释明和裁判说理,做好诉讼全过程的矛盾化解工作。依托诉讼服务中心等平台,进一步完善便民诉讼服务体系,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畅通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推动实现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
  3.提高做群众工作的能力。坚持群众立场、群众观点、群众方法,改进司法作风,增强群众感情。特别要从群众语言入手,规范司法礼仪,重点解决庭审不规范、行为不文明、文书出差错等问题,让当事人感到亲切、明白。
  4.重视强制措施运用。研究细化民诉法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办法,对妨害诉讼秩序,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坚决依法惩罚。                                                                                                                                 出处:《山东审判》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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