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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案例分析例二
2014-4-8 06:10:27
[db:作者]
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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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7年夏,原济南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住密切。1998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士高档手表至济南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查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逃关税763494.8元。1998年8月,高某、李勇健找到浪潮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出口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以降低报关费用。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刘某受高的指使第二次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的货价值人民币19867110.3元,偷逃关税3019800.9元。后案发,高、刘二人被捕,李勇健在逃。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2)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3)如果构成犯罪,应对高某定何罪?(4)高某称其并未直接参与各项活动,请求从轻处罚是否成立?
(5)对刘某处罚时应注意什么情节?
(6)浪潮公司是否有犯罪行为?如何处罚?
答案;
(1)高某构成犯罪,因其担任副关长期间,违反海关法规,伙同他人走私,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税额超地法定犯罪数额,已构成犯罪。
(2)刘某构成犯罪,因其身为海关工作人员,违反海关法规,徇私舞弊,明知是走私行为却予以放纵,且多次直接到机场接送真诚私货物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
(3)高某参与走私的物资是成套的,且用于生产,销售领域,而且非小量生活用品,故其行为应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罪。(4)高某直接参与策划走私活动,并亲自到机场接运走私货物,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其人轻处罚请求不成立。
(5)刘某的犯罪行为是在高某的指使下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6)该公司属单位犯罪,应当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解题思路
本题主要考查了走私犯罪的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处罚。关于对高某的处罚,量刑时需要考虑的法定因素就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而不再考虑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因为旧刑法曾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应从重处罚,但现行刑法典中并没有这一规定。法理详解
本题涉及共同犯罪,单位犯罪以及走私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刑法》第151条至第152条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等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题中,高某利用其担任海关关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直接从其所在的海关运输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货物,或者与真走私犯罪分子共谋,明知是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的走私货物而却予以放行,先后偷逃国家关税达300万元,应当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高某与港商李勇健起着决定性的作用,高某虽然并未直接接送走私的货物,但其利用海关副关长的职务便利,对每一起走私行为进行幕后组织、指挥和策划,在共同真诚私犯罪中起着主要的作用,刘某参与犯罪,实施的是在高某指使下的帮助行为,其明知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顺利通关,也属于共同走私犯罪的一分子。当然考虑其犯罪情节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实行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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