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1:5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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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雁飞               

所谓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一言以蔽之,即如英国法学家高尔(Gower)所言:在否认公司人格场合,“法律或者绕开公司的独立面而找到其股东,或者忽略集团公司的成员的独立面”[②]而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或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根源于现实生活使法律原先创设的公平利益体系失衡。法律设计者在匠心独运地构建有限责任制度以期通过分散风险来刺激投资积极性时,遵循和秉承着的是这样的利益平衡理念:(1)股东通过将其出资的财产移交给公司并承认公司对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换取了公司的债权人群体对股东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的容忍;(2)股东在获得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超然法律地位的同时,将其对公司出资财产的经营权让渡给了一个公司债权人群体相对信任的专业部门——公司法人机关,从而获得了债权人群体对与公司交易的安全信任。然而,法律的实际运行总会有意无意地偏离立法初衷,由于公司股东拥有管理者选举权、分红权和股份转让权等权利,比起公司债权人更具有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因此股东总会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另外又由于公司法人格制度本身就潜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moral hazard factor)[③],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地转移到公司外部的诱因。这种诱因在法律对股东约束不足的情况下,就会迅速膨胀,导致股东出资不足、抽逃资金、回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这种滥用行为一旦遭致法律追究,股东又立即以法人外壳为挡箭牌,以公司独立人格为理由享受有限责任,从而使法律设计的公平权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公平价值目标遭到漠视,于是法人的人格特性便最终发生了变异。
正如有学者所言:“实际经济生活异化法人人格的种种行为使得法人人格得以确立和运行的法律支点发生位移,使得法人作为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或泯灭,从而使法人制度框架下的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这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④]为补救失衡的利益格局而需要否认法人人格,揭开“公司的面纱”,揪出隐藏在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让其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产生的基本动因;其所隐含的深层次的法理是:“如果法人之设立出于不法目的,或有违建立法人制度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根本价值,法律自然有权剥夺法人的人格而否认法人的存在。”[⑤]说到底,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是为了贯彻“合理地分配利益和负担,求得公平与正义”的法律理念。
诚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对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必要补充,正如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所言:“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⑥]它与公司法人格——有限责任制度一起构成了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的功能互补的两极,其存在价值是不容置疑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自滥觞于美国后[⑦],被德、日、英等国家继受并予以相当程度的发展[⑧]。但是正如美国的卡德沃佐(Cardozo)法官所言:“……全部问题仍然被包裹在暗喻的迷雾中。”[⑨],故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存在着许多理论上的模糊区,特别是在构成要件上众说纷纭,形成了各种观点[⑩]。但这些观点基本上都包含有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只是主张的内容各有差别而已。尽管如此,在适用主体要件上都无一例外地认同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这一传统观点。对此,笔者存有质疑,故本文站在新的视角,认真剖析传统观点,探讨其所持理由的片面性,同时提出和论证股东可以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诉请主体这一观点,以期拓展和完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二、对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观点之评述
我国有学者主张,有权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的只能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即自愿与公司订立合同的契约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亦即侵权债权人,他与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不是出自于自愿),有时也可以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而公司和股东即使是小股东也绝不能作为诉请主体。美国学者高尔也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技术的运用,仅针对股东责任的情况,而不得为股东利益主张。”有学者甚至认为“迄今为止,这一原则已得到各国司法界的一致认同。”他们所持理由是:第一、就公司而言,公司提起法人格否认法理请求,无疑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说通。第二、就股东而言,公司之独立人格和股东之有限责任制度,使他们成为最大受益者,但不排除公司制度对其要求的法定负担,甚至不排除公司形式有时会置利用者于不利之境地。但既然股东选择了以公司形态进行经营,依公平、正义之目标,股东就必须享受公司制度带来好处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负担,接受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不能借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排除对其不利的后果。
显然,上述的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这一传统观点是来源于广泛流传于英美的著名比喻“Take the Bitter with Sweat”(在公司法领域,其意为:一个人若选择公司法人的形式从事经营活动,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品尝由此带来的苦果。),然而,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现实中,法庭并不能囿于这一理论而对事实视而不见,听任相同性质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成为性质完全相异的主体,法庭可以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全体股东加诸责任,也可以同样运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对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因此,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深刻地蕴含着法律公平理念,它不仅仅是债权人用来对抗支配股东的工具,同时也是弱势股东进行自我保护的工具。在理论上,美国判例还将这种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股东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作法称为“反向刺破”(Reverse Piercing)。“反向刺破”理论的提出和应用,意味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诉请主体上的日益拓进与发展。如果说目前在对该理论的理解和研究尚未能澄清理论模糊区的情况下,严格限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诉请主体以免造成对该法理的滥用,俟对该法理的研究成熟和法官素质提高后,再逐渐放宽诉请主体范围,这种基于对司法实践现状的忧虑而主张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观点尚且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上述的二个理由单在理论上论证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就显然有失偏颇了,因为:
第一、就公司而言,公司自己请求否定自己人格没有什么不妥。因为既然公司法人格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因被操纵而背离公司法人格制度的初衷,丧失其独立人格,成为支配股东的工具或玩偶,显然,这与否定自己独立人格已经没有根本差别,那么为何不可自我否定?并且,这种否定乃是一时一事的否定,是暂时性的,并不导致公司法人格的全部消灭。既然法律规定公司本身可以申请破产,彻底、全面地否定自己人格而让自己死亡,那么诉请暂时否认自己法人格也就不存在逻辑与法理上的不通。
第二、就小股东而言,他基本处于弱者地位。由于股份小,资本少,在公司营运过程中几乎无所作为,只是被动地接受来自公司的经营后果。所以他根本不具备公司法人格制度中所设计的“股东超然法律地位”,在公司法人格被支配股东滥用时,他也是受害者。当初他选择公司形式进行投资,是基于这样的一种对法律制度的信赖:即公司是在法律的保障下按符合公平正义的轨道运行,所有股东,包括支配股东在法律的约束下诚实地恪守分离原则,这种情况下,由于市场本身的风险而产生的任何后果,包括最惨痛的失败,他都会乐意承受。但既然现实中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悖逆了自己的承诺,那也就破坏了小股东对选择公司形式经营的合理预期和美好信赖,这种破坏显然导致原来意义的风险承担变成了支配股东对小股东不公平的欺诈。所以在因为支配股东的滥用行为导致公司损失时,如果固守有限责任,保留公司面纱,那么对小股东而言,没有任何过错却要承担有过错的支配股东的违法后果,这显然违背公平价值理念。故小股东诉请揭开公司面纱,追索公司背后的支配股东责任,不是没有合理之处。
三、股东可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之论证
从上面对传统观点的述评中可见,股东不能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这一观点所持的理由不甚充分。固守“Take the Bitter with Sweat”理论而不加分析地拒绝股东寻求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救济,难怪无法突破传统框架。本文主张股东可以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并拟从法律功能、概念比较、法律实证三个角度,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予以论证,其意在于力求掘进和拓展传统观点。
(一)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法律功能角度分析
“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乃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允许股东提起法人格否认之诉,正是法律这一基本功能的体现。公平和正义自始作为法律的最高价值目标,是任何法律制度设计所应遵循的基本法律理念。亚里士多德曾将法律公平区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所谓“分配的公平”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以某种统一的标准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由此而建立起一种基本的社会秩序。公司法人格制度以利益和风险如何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分配为标准,强调股东于放弃出资的直接控制权来换取债权人对其仅负有限责任的容忍,由此建立起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平衡的利益体系,因此公司法人格制度属于“分配的公平”。所谓矫正的公平是指当不断的冲突导致了原有的秩序失衡,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协调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失衡的利益格局的手段,体现的正是一种矫正的公平。因而可见,法律总是尽量使利益对峙的双方处于一种均衡状态:公司法人格制度赋予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选择管理者、分配红利等权利的超然法律地位,同时也剥夺了其对出资的直接控制权,其意在于不能使股东过强,债权人过弱,以免导致债权人受到股东的不良欺诈。现实运作中因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违背其不直接控制出资的承诺,从而将债权人逼入弱者地位,故设计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来助债权人一臂之力,以最终维持两极利益的平衡与和谐。然而,只要不笼统地、不加分析地将全部股东并入相同利益群体,就可以发现:支配股东和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公司控制能力的小股东有着迥乎不同的经济地位。在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其实真正处于弱势的并不是债权人,而是小股东。因为按照著名经济法律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 )在其经典之作《法律的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一书中的说法,公司债权人(当然指自愿债权人)比公司小股东更具承担风险的能力:(1)公司债权人有估计风险的较高能力和较低成本。在与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自愿债权人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银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这些机构债权人不仅资本实力雄厚,而且拥有一批专业人员和丰富的信息资料。在其提供流动资金时,一般都会发挥专业技能,对其中风险进行全面、谨慎的分析、判断和抉择;即使是非金融机构的自愿债权人,在他主动地和公司进行交易时,也会尽力了解对方公司的实际资信、财务状况,因此可避免财务恶化风险。因此如果债权人应调查而不进行调查,或者调查表明公司已存在着资本严重不足的情形而仍与之从事交易、缔结合同,则他实际上是已经同意承担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形。但相较之下,小股东反而缺乏估价投资风险的实力和能力,并且面临着较高的发现公司真实情况的信息成本。(2)自愿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处于谈判的优势地位。当他预见到公司的事业风险较大时,将会要求获得更多的补偿。他们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获得较高的利息支付、或者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或其他限制债权人风险的条款等手段;或者通过约束债务存续期间、负债总量以及其他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如低价转移公司财产等办法来防止自己遭受更大的风险。相反,小股东在进行投资时,一般不具有上述优势,他们既不能要求公司退还资本金,也不能通过股份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更不能约定投资风险的分担和限制条件。(3)自愿债权人往往比公司小股东在承担风险和获得报酬时具有时间差上的优势。一方面,当公司既有股份又有贷款时,如果公司经营不善而亏损,在股东投资尚未消耗殆尽之前,债权人投资不会受影响,因为债权人拥有还本付息的请求权,除非公司破产,否则这个权利在法律上是可以得到完满实现的。特别是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只要担保物的价值不低于债权额,公司的亏损甚至破产,他都可以置之不理而高枕无忧。正是由于债权人比股东具有这种优先受偿权,所以说公司债权人比公司股东具有更强的“抗拒风险能力”。从上分析可见,债权人的地位并不脆弱,他实际上拥有诸多与公司股东相抗衡的筹码,正是因为“合同中的双方都能清楚地、平等地权衡潜在的利润和风险,所以法院并不倾向于鼓励合同债权人寻求揭开公司面纱”。例如在Laya v. Erin Homes,Inc. 的判例中,法院就声称,必须对与公司签订合同的特定第三方债权人进行调查,特别是像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这样的有能力保护自己的第三方,调查该债权人在与公司签定合同之前,是否了解公司的资本状况或者该公司是否公开了自己的资本状况。如果债权人对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了如指掌,该债权人则被视为已预见的公司资本严重不足的风险,因而不允许事后请求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判旨实际上侧面说明了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者须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他有能力避免风险,但基于某种原因而不回避,那么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不予保护。诚如上述,小股东宥于实力和能力的局限以及制度设置上的制约,一旦投资,就只能期待着公司善良而诚实的经营,此外再也无能为力。就这笔资金的命运而言,是操纵在公司经营者手中,如果出现公司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过分干预公司经营活动的话,那么小股东的出资实际上是受到支配股东的控制。既然法律出自于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功能而赋予债权人享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庇佑,那么比债权人来说处境更劣的小股东从情理上更应得到该法理所蕴涵的法律价值理念的保护。诚如学者所言:“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体现的是社会正义与个人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抽象正义与具体正义、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辨证统一。”将小股东纳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主体范畴,非但没有反而更加充分地强化和体现了法律的这种辨证统一的正义理念,更能够实现保护弱小的法律功能,这就是小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诉的法律价值之所在。
(二)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与相关制度之比较分析
诚然,传统的观点不主张小股东可以请求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可能还出自于这样的善良心理:当小股东利益受到支配股东或董事、监事的侵害时,法律自会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予以补救,因此不必要扩充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范围,以免造成滥用从而破坏了公司法的基石——有限责任制度。但这种看法值得探讨。所谓公司股东代表诉讼(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Suit)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很显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虽然都具有保护弱小,贯彻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但在制度设计中有着本质的差别。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一项实体规制,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却是程序法上的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是诉讼目的,是小股东的诉讼主张和对股东利益的实体保障,其意旨在于小股东在因为支配股东的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否认公司法人格,而让支配股东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却是一项诉讼程序,是股东实现对其利益的补救的一种诉讼方式和制度。正如英国学者所言,这一制度为法院提供一种机会,来为那些因公司被不法董事、管理人员以及多数股东所控制而“控告无门”的受欺压的少数股东们主持正义,其本质是“法庭为被堕落的董事或股东所控制的公司主持公道的一种程序设置”,其目的是使法庭可以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受居于管理地位的董事机构或受托人的欺诈”。在一项诉讼中,出现少数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来否认公司法人格,追究支配股东的责任从理论上说是合理的,从这一角度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股东代表制度是内容和形式、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因此两者并不矛盾,相矛盾的只是人们的观念和理解。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这一程序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混为一体:
1、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是股东纯粹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提起的直接诉讼(Direct Action)或曰个别诉讼(Individual Action) ,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直接诉讼有相当大的区别:(1)二者产生的根据不同:提起代表诉讼具有二元性,一是源于股东作为公司代表人的地位;二是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是出资人的地位;而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仅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即出资人的地位。(2)二者性质不同:股东代表诉讼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其本质是一种共益权,属于公司整体;而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是纯粹为股东个人利益,故其本质是一种自益权。(3)二者行使方式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至于实质上的诉权则归属于公司,即形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质意义上的诉权相互分离,也就是说,即使原告股东在代表诉讼中胜诉,胜诉利益也应归于公司;若败诉,原告股东则不仅要承担诉讼费用,诉讼判决也对公司产生既判力;而在小股东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中,形式意义的诉权与实质意义的诉权是合而为一的,无论胜诉或败诉,一切诉讼后果都由股东承担,与公司无关。(4)被告的范围不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凡是公司依民商法等私法以及行政法等公法所享有的诉权,只要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且无正当理由,具备法定条件的股东均可行使;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既可以是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职员,亦可以是公司外的第三人,如债权人;而股东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被告不能为公司外的第三人。
2、两者提起的原由不同。股东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因是公司的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给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害,这种滥用行为具体表现为(1)虚假出资、滥设公司行为;(2)国有独资行政性公司;(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纵行为;(4)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挂靠以法人名义对外经营行为;(5)企业脱壳经营行为。而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却是因为公司的董事、控制股东等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公司因为受控股股东、董事、监事等的支配等原因而怠于追究。
3、两者诉讼范围不同。股东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范围仅限于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而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范围,世界各国有两大立法例:(1)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仅限于追究董事的责任,以日本和我国台湾为代表。(2)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并不仅限于追究董事责任,还包括对董事、经理、多数派股东和公司以外第三人责任的追究,以美国为代表。学者多认为其范围应包括:(1)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清算组成员以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其对公司应尽的忠实和善管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2)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违反其对公司应尽的诚实义务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3)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为债务不履行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4)行政机关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负的行政侵权责任。
4、两者适用程序不同。股东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属于普通程序,与债权人提起没有什么区别;而股东代表诉讼却设置了相对特殊的专门程序,如:(1)诉前程序:原则上要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必须首先请求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当董事会或监事会怠于或拒绝起诉时,股东方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这一程序在美国被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exhaustion of intra corporate remedies)(2)担保程序。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公司法均认为:在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被告有权请求法院在诉讼开始之前要求原告股东提供适当的担保。(3)诉讼告知和参与诉讼。日本公司法还规定,提起诉讼的股东,须毫不迟疑地向公司告知该诉讼,以保障公司参加代表诉讼,以防止公司权益在诉讼中受损。
5、两者适用目的不同。股东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目的是否认公司法人格,戳破有限责任的屏障,揪出隐藏在公司面纱背后的支配股东,让其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代表诉讼本质是代表公司利益向侵害人请求赔偿,它不是必然否认公司法人格。
6、原告股东资格要求不同。可以这样理解:公司的支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使公司丧失其独立性,成为支配股东的工具或傀儡,其存在已经毫无意义,其行为实际上是支配股东的个人行为,故小股东在其利益受损时提起否认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揭开公司面纱,尽管其主观上是为了自身利益,但客观上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不无益处,因此对股东不必加以过多苛刻的限制,再说诉讼的利益或不利益都是由原告股东来承担,小股东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诉请否认公司法人格而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时须负赔偿责任,故而也不必担心会产生“恶意讼棍”现象。但对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股东资格,在各国无一不予限制,一般有下列要求:(1)持股时间要求,即:一、要求原告股东必须在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发生时就已经持有公司股份,例外的情况是美国的“持续性过错理论”,即若对公司的侵害行为或后果仍在持续进行时,新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二、原告股东在提起和维持诉讼时,必须始终具备股东身份。例外的情况是原告的股东资格丧失是公司控制者的不正当行为所致时,仍可继续进行。(2)持股数量的要求。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要求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如法国规定须持股5%以上,德国和台湾规定须持股10%以上。
(三)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司法实证分析
尽管在美国的审判实践中,股东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诉请主体颇具争议,但根据美国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罗伯特?汤普森(Robert B.Thompson)主持的一项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实证分析资料表明:公司自己作为原告和股东作为原告来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情况,胜诉比例分别占13.4﹪和25.4﹪,这说明了股东主张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美国还是有相当的适用空间,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是Cargill,Inc. v. Hedge (minn,1985)案。该案案情是:一个农场被注册为拥有法人身份的公司,该公司拥有农场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当农场经营陷于危机时,农场的债权人依据判决要求对该农场的地产予以执行以清偿农场所欠的债务。但是明尼苏达州有法律规定不得执行属于个人的农场地产。为使农场土地免遭拍卖,Hedge 家族称其农场的法人人格应被否认,最终明州法院支持了Hedge家族这一反向刺破主张。尽管有学者评价上述案件仅得力于明尼苏达州公共政策对个人土地权利特别加以保护的倾向,甚至上述案件的法庭也特别指明这一方法“仅在确切的、有限的条件下使用”,但无论如何都表明了一种法律趋势:即集中地体现公平理念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将越来越多地基于法律公平而为股东提供法律保护。这从欧洲法院对反向刺破的运用标准要求得较为宽松中可见一斑。欧盟法关于竞争事务的第85条法规规定,为规范欧盟范围内的竞争行为,使企业之间的竞争限定于消费者最终获益的范围,任何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进行的不同企业间固定市场价格、贸易条件、瓜分市场份额和资源、限制或控制产品、市场技术发展及投资的约定、决定或实际行为都应被严格禁止。在Christinni & Nielsen 案中,一个荷兰公司与一个丹麦公司被指控通过合同制定垄断价格而破坏竞争,因而触犯了第85条,实际上他们也确实这样做了。但在欧盟最高法院的审判中,法官们发现“该丹麦公司是荷兰公司的全资股东,成立荷兰公司的目的是使丹麦公司在荷兰的经营更为有利。经查该荷兰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均由丹麦公司任命,其重大经营均直接听命于丹麦公司或需取得丹麦公司的批准……” 显然,“以上安排使该荷兰公司不享有任何适当的独立性”,荷兰公司仅是丹麦公司这个全资股东的工具或傀儡,故其公司法人格应被否认。“因此,毫无疑问,(这)意味着涉案合同并不构成85条所规定的‘不同企业间的约定’”,可见,荷兰公司作为股东主张否认丹麦公司的法人格,得到了欧盟法院的认可。
实际上,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Taylor v. 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Deep Rock Oil Corp)时所创立的“深石原则”(Deep-rock Doctrine),也可为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提供实证依据。在该案中:被告母公司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是深石公司的巨额债权人,尽管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重整计划作出让步,但该计划仍对深石公司的优先股股东极为不利。在该计划经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裁定成立后,最高法院认为,若批准该计划,则不利于优先股股东,与公平原则有违,于是将该重整计划予以撤消,理由是:深石公司在成立之初即资本不足,且业务经营完全受被告公司控制,并完全为被告母公司利益而经营,因此判决,被告母公司对深石公司的债权,应次于深石公司的优先股东。由此可见,深石原则其实是一项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其他优先股东受偿的原则,其理论基础是“一旦一名积极股东滥用其优势不公平地行使职权,他在公司破产受偿时就应当排在其他(消极)股东的顺序之后。”这其中所包含的法律理念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可以用来保护股东合法利益而不仅仅局限于保护债权人。既然“深石原则”是为优先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设,那么也就意味着至少优先股东可以依借该原则来实现其利益救济,又因为该原则是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具体运用,故允许优先股东提起“深石原则”的适用要求,则实际上是允许其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
诚然,股东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诉请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广泛应用,但这并非是因为这一观点不具合理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在实践中只强调一般意义的刺破(即债权人作为诉请主体)而对相同情况下构成反向刺破(股东诉请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以自我保护)的事实予以回避,更易造成投资者对法律的迷惑,只要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反向刺破同一般意义的刺破一样有其应用必然性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都是可行的。日本学者森木滋曾有一段揭示公司法人格否认本质的经典论断:“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是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认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认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的一视同仁的地位。” 美国法官卡德沃佐(Cardozo)也曾言:“……(刺破公司面纱)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与正义。”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本质目的是在于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而其内涵并不当然地排斥股东作为诉请主体。显然,允许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这一观点,与其说是与稳占主流地位的传统观点相对立,不如说是对传统观点的拓展。因为它本身并没有否定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内核与精髓,也没有动摇其任何的理论基石,仅仅是在范围上将其拓宽和延展,使其得以保护更多的弱者。
因此,我国立法在引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同时还应该拓宽其诉请主体范围,将股东纳入其法律救济之列。在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为标准,以保护公共利益、保护债权人、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为理念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一种法律技术加以运用,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注释:
            [①]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P75。对这一定义,本人认为不应将对股东合法利益的保护排斥在外,故主张为: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②] L.C.B Gower,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Stevens Sons(Publishers)1979,2th edition,P132。转引自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P322,载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2月版。
[③]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第2页。
[④] 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⑤] [日]森木滋:《法人格的否认》,李凌燕译,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⑥]  Sanborn.J.,in 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42F.2d 247,255(C.C.E.D.Wis.1905)。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2页。
[⑦]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最早溯源,学说上有争议。另一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滥觞于英国衡平法院1668年对Ed-munds V. Brown & Tillard一案所做的判决。但这一法理并没有在英国获得发展,特别是19C末英国法院关于Salomon V. Salomon & Co.一案的判决,使公司法人格的绝对独立成为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从而影响了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发展。故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真正创立于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United States V. 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一案。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74页。参见[日]井上和彦著:《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千仓书房,1984年版第6页。
[⑧] 德国发展为“责任贯彻理论”或曰“直索理论”(Durchgriff)或曰“渗透理论”、“透视理论”;日本发展成为“形骸化理论”。
[⑨] Harry G. Henn & John.R.Alexanderaw of Corporations P344 footnotes 2,.转引自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⑩] 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P152-163。余晖:《论法人人格否认》,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8月第32卷第3期。李庆:《论公司人格否认》,载《重庆工业管理学院学报》,1999年2月第13卷第1期。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2月版,梁慧星编。沈晖:《法人人格否认制探析》,载《同济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12月第9卷第4期。
前引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155页。
See: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West Publication.
余晖:《论法人人格否认》,载《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8月第32卷第3期。
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关于公司人格否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用的思考》,载《商法研究》第二辑,徐学鹿主编,2000年9月第1版,第591页。
See: The Law of Corporations,Robert W. Hamition,West Publication (1996).
本文所称的“股东”主要是指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没有公司控制能力的小股东,是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控制公司的支配股东相对而言,故本文所主张的观点意为:只要是不参与或没有能力参与公司经营,没有控制公司或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都应被允许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而不仅仅局限于少数股份股东。
焦津洪:《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2页。
See: R.A.Posner,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Little Brown,4th ed,pp391-405(1992),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312页。
F.H.Easterbook & D.R.Fischel: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Harvard Univ Press,1991,P58.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320页。
Jesse H.Choper.John C. Coffee, Jr. Ronald. Gilson: Case & Malerials on Corporations,4th Ed, Little,Brown & Company.PP267-268.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321页。
前引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115页。
何启正:《试论股东代表诉讼》,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4期。
焦津洪:《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Smith V. Corft (No.3) (1987). See: Charlesworth and Morse. Company Law,Supra, at P439.转引自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4期。
Haves V. Oakland,104.U.S. at 453. See, Dennis J.Block,Nancy E.Barton and Steplen A.Radin.Supra,at.P439. 引自施天涛:《对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4期。
何启正:《试论股东代表诉讼》,载《山东法学》97年第4期。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焦津洪:《论对持少数股份股东的法律保护》,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Robert B.Thomps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ll: An Empirical Study”,Cornell Law Review,Vol.76:1036,1991. 。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131页。
Robert B.Thomps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ll: An Empirical Study”, P1057。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 West Pulishing Co.5th Ed,2000,P156.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cation (1996),转引自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关于公司人格否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用的思考》,第591页。
前引]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关于公司人格否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用的思考》,第592页。
  See: COMM.Dec. 69/165 Jo.1969 Li65/12,[1969] CMLR D36. 转引自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关于公司人格否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用的思考》,第5926页。
  See: 306 U.S.307,324 (1939), 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286页。
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cation (1996),转引自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关于公司人格否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用的思考》,第594页。
前引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关于公司人格否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用的思考》,第593页。
[日]森木滋著:《所谓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再研究》,载于《私法》第36号,有斐阁1974年版,第124页。转引自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第94页。
Berkey V. Third Avenue R.Co. (1926).转引自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关于公司人格否定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应用的思考》,第581页。
【参考书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2月版。
2、朱慈蕴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3、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第二辑,2000年9月第1版。
4、[美国]罗伯特?W?汉密万顿著:《公司法概要》,李存棒译,刘存胜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8月第1版。
6、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1版。
7、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 in a Nutshell West Pulishing Co.5th Ed,2000。
8、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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