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5 07:30:1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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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义忠               

一、保护中小股东的法理基础和现实依据
1、保护弱势群体是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
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进步,现代社会越来越突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当然弱势并不是指人的主观方面的条件有什么缺陷,而是指在权力和权利方面不具有任何优势,经常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民主制度要求少数服从多数,同时要求多数不能压迫少数,不能侵犯少数的自由和权利。要做到这一点,在制度的设计上,一开始就要为持不同意愿的少数预留下申诉、辩解和反抗的渠道。在99.9%的一致之下,仍要为0.1%的异见留下呼吸的空间。一个社会要发动成千上万的人并不难,要达到多数人的一致也不难,难的是公正善待只有百分之几的少数。有时候,少数显得如此人微言轻,他们的生死存亡是如此地微不足道,可是,一个制度能否保证这微乎其微的少数得到公平的善待,恰恰是检验这个社会是否文明和人道的试金石,也是决定这个制度能否长治久安的一个关键。“中小股东作为投资者中的一类群体,虽然人数众多,但在资金数量、信息渠道、投资技巧等方面皆处于相对弱势,因此对他们权益的保护也应当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价值目标的应有之意”。
2、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同股同权原则是股份经济的基本原则。股份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权,同股同权原则是股份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股份公司能够具有制度优势基础。在市场上,股权平等原则的集中体现是同股同权、同股同价。但是,同股同权的前提是同类同质,不同类、不同质的股票就不可能同股同权。在西方国家的股份经济中,也不是所有股票都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这些国家中比较广泛存在的优先股就是与普通股异类的股票,除了一部分可转让股在规定的期限到来时可以转换成普通股并且在转换后可以享有与其他普通股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以外,非转换优先股不但只有优先获益权而没有投票管理权,而且这部分股份还不能上市流通,不能获得因股票市场自身所具有的财产放大功能而形成的溢价收入。
中国股票市场的股权分置造成国有股、法人股与流通股异类异质、同股不同权和同股不同价。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原国家体改委在1994年11月3日发布并仍在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本 )”。
在十多年来股份制改革的实践中,流通股的发行价格都数倍地高于国有股和法人股的认购价格。先从发行价格来说,根据中国证监会提供的资料计算,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前10个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的平均价格分别为6.61元、8.31元和9.14元,也就是说,公在股票发行这一个环节,国有股和法人股股东就侵蚀了流通股股东的巨额净资产。再从配股价格和方式来看,由于近年来上市公司的配股资金主要来自流通股股东。如果再把上市公司在上市后的送股和分红的因素考虑进来,那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平均持仓成本实际上就只有几毛钱。对于持仓成本有着数倍甚至数十倍差异的国有股、法人股与普通股来说,怎么算得上是同类同质,进而在市场上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呢?因而从中国股市的股权结构来看,必须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对他们的损失给予必要的平衡,才符合法律公平和正义精神的要求。
3、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中国目前社会的现实要求
在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初期,往往会强调实行发展经济的措施,甚至有意打破分配上的平均主义,保持适当的收入差距,以达到追求效率的目的。但是,当国家的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由于各种原因,收入差距必然会进一步加大,这时候国家需要借助宏观措施,包括法律上的倾斜,来进行宏观调控,否则便会激化社会矛盾,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中国目前显然面临严重的社会问题,收入差距过大是集中体现,而这种收入差距过大又主要是由于机会的不平等造成的。据新华社发布的数据显示,从1985年开始,中国收入差距持续拉大。从居民收入情况看,基尼系数已从1995年的0.389上升到2002年的0.435,超过了国际公认的0.4的警戒线。2004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是3.2:1,加上各种福利差距,实际达到6:1。从地区差距看,2003年东部地区人均GDP分别相当于中部和西部地区的1.91倍和2.38倍。收入差距过大已对我们党与政府的执政能力提出新的考验。从立法上向中小股东倾斜,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无疑是目前社会的现实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收入的再分配,建立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社会公正、公平的利益平衡和协调机制,就不仅仅是一般的制度和政策,而是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4、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我国资本市场繁荣发展的必要条件
股票市场的发展源泉在于广大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在于通过股票市场的融资功能,把社会上的闲置资金吸引到股市中来,再通过股市流入到生产体系去。学过经济学的人都知道,社会储蓄是投资的最终来源,如果没有储蓄,就不可能进行持续的投资;如果储蓄不转化为投资,股票市场就不可能健康发展。投资者信心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它关系着股市的生机和活力,只有当投资者对股票市场有信心的时候,才会将自己的储蓄投入到股票市场中来,为了保护投资者的信心,就必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促进储蓄向股票投资的转化。
同样重要的是股市还应产生一种财富效应,正是在这种财富效应的促使和带动下,投资者才会把资金投向股市,而不是投向其他领域,如炒房地产,炒石油等等,因为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他必然要考虑机会成本,追求效益最大化。如果一个市场只能让投资者亏本,这个市场就不可能健康地发展,因为这个时候股市就丧失了财富效应,投资者会退出股市,选择其他有效的投资途径。所以,股市只有建立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让中小投资者从宏观经济和企业的长期发展中分享利润和利益,股市的健康发展才会有根本的保证。否则,我们的股票市场将成为无源之水,充分尊重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核心。
5、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是其自力救济能力的必然要求
强者的权利如若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矫正这种状况,而弱者可能就无能为力了,只能更多依靠国家机器进行公力救济。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平等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将导致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恣意侵犯。
二、中小股东权利和利益难以体现的原因
1、资本多数表决原则的滥用
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股东大会作为合议机关,必须依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作出决议。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股东大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控股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是股东大会运营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资本多数决作为一项议事规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关系,提高公司的决策效力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问题在于如何使大股东为本公司及全体股东谋取利益而非只为自己造福。在现实生活中,大股东往往为了自身利益不惜牺牲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我们既要承认资本多数决的积极作用和合理性,也要看到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也会给上市公司带来负面影响。
公司法第104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此可见,资本多数决也是我国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大股东在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之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在我国的滥用,已经严重削弱了中小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管理能力,使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只有实现股东间实质上的平等,才能保证公司的经营决策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从而保护中小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权益。
尽管新公司法引进了累积投票制,使中小股东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到了加强,取得了在董事会、监事会相当份量的话语权,但是大股东操纵和控制公司的局面没有得到根本改变。当然,根据公司稳定发展的要求及经营效率方面的考虑,这也是可以理解的,法律不过要在公司的稳定发展和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并通过这种平衡达到公司治理结构的良性自治。
2、中小股东的权利意识淡薄
法律意识的集中体现是权利意识,权利意识也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而在中国的现实社会,比较突出的问题便是公众股东的权利意识比较薄弱,很多人没有意识到权利的表达和伸张。中小股东自身缺乏利用法律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许多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股权不积极,在利益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后也不知道寻求法律的保护,这固然有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原因,但投资者自身的素质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3、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经济成本高
中小股东由于行使权利的成本太高,所以一般都是通过搭便车来解决这个问题。当然这也无可厚非,如果把公众股东作为一个理性的法律人,他必然要进行法律经济成本的分析和权衡,然后再进行决策,来选择保护自己利益的最佳方式,从而使自己效益最大化。
这种现象也就是普遍存在的“理性的冷漠”(rational apathy)问题。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型公司中,由于单个股东持股份额很低,他的投票根本不足以决定一次投票的结果。而如果股东意识到他的投票对最终的结果无足轻重,那么他就完全有可能不去投票,因为以投票形式参与公司决策是有成本的。具体地说,股东要正确地投票就必须掌握必要的有关待表决事项的信息,而搜寻信息的成本往往是很高的,同时他要负担参与投票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此外他为了行使投票权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这些成本对股东行为的影响是十分重要的。一个理性的自私的股东只有在其投票的收益超过与投票有关的成本时才会去投票。通过比较投票的确定而又较高的成本,和那些不确定而又较低的收益,理性的股东就会选择不去投票。作为多数持股份额不大的中小股东来说,他们更有理由认为参与投票可以获得的收益将是很小的,并不足以补偿其参与投票所付出的代价,因而也就更加缺乏投票的动力。
4、中小股东缺乏对公司长远发展的关注
中小股东的投机性较强,往往注重的是自身利益,注重的是交易价格,而对公司的长远利益不重视。当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还是在于制度设计得不合理,因为中小股东是以市场为导向的,而市场经济就要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中小股东进行逐利的博弈本身无可厚非。况且由于中国股市的特殊背景,股票市场是一个政策市、资金市,整个市场缺乏真正的投资理念,特别是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的理念。所以说中小股东的投机性主要是因为股权结构和市场的游戏规则不合理,而不是参加游戏的人不遵守规则,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理念。
在中国有一个奇怪的现象,那就是股市不是宏观经济的晴雨表。股市和经济的高速发展没有呈现一种正相关的关系,公司的业绩和股票的价格也没有明显的关联度,这些原因都造成了中小股东很少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只关心自己账户上资金的增减。
5、新《公司法》降低IPO的门槛可能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新《公司法》降低了IPO的门槛,应该说这些修改都应该理解和体现为一种进步。但是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从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股市的大扩容。因为中国的国情很特殊,以前垄断管制,控制上市资源,造成了股市的高溢价。扩容后,过去的高溢价成本必须由政策制订者或者市场参与者来买单。早期投资者的股票交易价格是建立在股权分置的结构之上的,股票价格没有真实反映市场的供求状况和公司的投资价值,很多股票价格远远高于公司净资产,导致股票价格中泡沫成分严重。一旦扩容,放开的市场价格必然会接近上市公司的净资产。这会牺牲较早参与中国股市的投资者的利益。
三、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
1、引入选举公司代理人的累计投票制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投票的一种方式。按照这种方式,一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是监事时所投的总票数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所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一人,亦可以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的董事和监事。这样,可有效地保障少数股东将代表其利益和意志的代理人选人董事会和监事会,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对实现股东平等起到最切实有力的保障作用。这种投票制度赋予了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博弈胜出的机会,改变了一股一票制度下大股东的绝对话语权。一股一票、同股同权的原则只实现了股份形式上的平等,而没有触及大小股东因持股数量不同而引发的地位不平等问题。只有赋予股东累积投票权,增强小股东的表决权力,才能真正实现股东地位平等,实现实质公平。
新公司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累计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可以说是新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促进了中小股东参与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的积极性。
2、完善董事与监事的权利、责任体系
根据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实际情况,可以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有关董事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怠于起诉,则可以由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同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尚需对股东诉讼设置前置程序,或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作出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对董事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为持续一年以上持有股份数5%以上。
新修改后的公司法在这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可以说是对董事、监事的责任追究程序和方式的很大完善与改进。虽然公司法在第6章第147-153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对公司的义务和违反义务须承担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追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责任程序。但是公司法在董事的权利责任体系方面还是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比如明确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机制,解决独立董事一直处于“花瓶”摆在上市公司案头的尴尬境地。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新公司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独立董事的法律地位。这有利于独立董事大胆开展工作,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但是,独立董事的职权、责任体系等还需要法律进一步作出具体的规定。
3、设立和细化排除股东表决权条款
股东表决权排除,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的制度,如《欧共体第5号公司法草案》第34条就规定,在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涉及公司与股东间的四种利益冲突时,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行使表决权,要求少数无利害关系股东中的多数批准的好处在于:第一规则清楚,容易执行;二是显示了一定的公平性;第三它作为一种非立法标准在香港已获接受。该制度的主旨在于保护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一股独大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这一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及中小股东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公司法首次体现了这一制度的精神,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立专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对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关联交易等做出规定。法律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这虽然是对董事回避制度的规定,但是从某种程度可以说是体现了排除股东表决权的立法精神。排除股东表决权条款提高了对上市公司的要求,完善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从而也更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只是何为“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这恐怕还得需要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细化和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
4、推进网络投票制度。
与传统的直接投票制度相比,网络投票制度能够降低股东的投票成本,同时有利于股东之间关于表决议案的交流,因此能够增加股东参与股东人会的积极性,有利于解决股东大会空洞化的局面;与委托投票制度相比,网络投票制能够避免代理人曲解委托人意志的弊端;与其他通讯表决制度如传真、邮寄等方式相比,股东可以自接对议案表决,实际上可以视同为自接参与表决。因此,能够提高股东大会表决的效率,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这种网络手段的引入有助于企业管理的扁平化,为广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供便利,也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效手段。
5、增设集团诉讼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虽然最高法院若干规定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机制做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但仍存在明显的不足。
首先,证券欺诈行为包括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而若干规定仅将法院可以受理的证券欺诈民事案件限定为虚假陈述案件,把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这些同样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危害的证券欺诈行为摒除在民事责任之外,而且对虚假信息披露案件本身也覆盖不全,这大大限制了投资者的民事索赔权利,而且在客观上造成了其余违法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假象。其次,若干规定对诉讼方式仅规定了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两种,对集团诉讼则未作规定。但在多数情况下,单个投资者受到损失的金额比较小,诉讼收益不足以弥补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因此,单个投资者往往不愿意提起诉讼。同时,由于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费用极为高昂,而且,由于存在搭便车心理,受害的当事人不能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因此,投资者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而集团诉讼则能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上述程序中所面临的困难。
可见,针对证券民事赔偿诉讼过程中的具体困难,有必要设立集团诉讼制度,降低中小投资者的经济成本,使他们愿意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6、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股东诉讼主要涉及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股东是公司的主人,但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之间时常会有利益冲突。股东诉讼作为一种司法救济的途径,其设立就是创造一种机制来有效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发展过程中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由一开始的只针对公司董事会的不当行为逐渐扩大到所有对公司施加了损害的主体,包括监事会和公司外部的人员与机构等,上市公司由于规模的巨大及股权的分散,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掌握在由大股东控制的董事会手中,公司董事往往基于大股东利益或自身利益需求长期从事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使大股东本身或董事本身获取暴利,但却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并防止公司董事违法失职,有必要设立中小股东不需要得到股东大会的通过就可以对董事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规定。赋予股东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权利有利于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法修改之前,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只有直接诉讼的规定,没有规定股东代表诉讼。 而修改后的公司法则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体现了公司法的进步,使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7、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应树立中小股东利益优先保护的理念
目前股权分置改革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然而从已推出的方案本身以及二级市场的反映来看,有些问题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由于我国股票市场的特殊背景,股权分置工作从一开始就注定将会出现各种利益的博弈和矛盾冲突。
在考虑国有股融入二级市场的流通方式与定价机制时,首先必须考虑到国有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股东在获取原始股份时存在的巨大成本差异。国有股股东作为发起人在取得上市场公司股份时,一般是以净资产或净资产折价入股,通常每股价值在1~1.54元之间;社会公众股股东在一级市场上取得原始股时,通常是以抽签认购的方式,以15倍以上的市盈率购买股票。即使不考虑认购时的资金成本和中签概率,社会公众股股东认购每一股的价格也通常在6~12元。如果无视这种差异,将国有股按照与流通股一样的市场价格直接进行交易转让,会造成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并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倡导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在彰显对弱者利益保护的中国现实社会,国家不应与民争利,而应让利与民,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树立中小股东利益优先保护的理念,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理念,并有利于中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由于诸多因素,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现代社会面临的法治难题,但值得欣慰的是最近修改后的新公司法首次增设了许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条款,如本文上述提及的累计投票制、董事回避制度等等,这些都为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同时也体现了现代立法的精神和趋向。然而,这只是其中重要的一步,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依然任重而道远,还需要我们更多的关注和深层次的思考,并为之付出不懈的努力。                                                                                                                                 注释:
             程功 陆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的完善》,《财经科学》2002年 增刊
韩志国 段强:《国有股减持历史机遇还是现实风险》,经济科学出版社,第3至7页
在这里,《暂行办法》所体现的实际上是三个方面的要求:(1)国有资产一般应按股票面额折股;(2)国有净资产的折股价最高为1.52元;(3)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国有股的净资产价。见韩志国 段强:《国有股减持历史机遇还是现实风险》,经济科学出版社,第3页
韩志国 段强:《国有股减持历史机遇还是现实风险》,经济科学出版社,第3至7页
程功 陆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财经科学》2002年增刊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李明辉《试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16卷第1期
陈明添 张学文《股东投票代理权征集制度的效用:法经济学分析》,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11/li725357401111150021520.html
张修祥 《中国建立累计投票制的法律分析》,重庆商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6条
蓝华生《论我国董事责任制度的完善》,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
程功 陆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公司法的完善》,《财经科学》2002年增刊
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25条
侯建云《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初探》《山西财税》2004年第5期
温国兴《尽快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5月第16卷第3期
见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
韩志国 段强:《国有股减持历史机遇还是现实风险》,经济科学出版社,第23至24页                                                                                                                    出处: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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