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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武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讲师 2006年2月27日《新京报》A15版转载新华社北京2月26日电:我国去年(指2005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万起,造成98738人死亡、47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死亡人数占我国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的约3/4。在这些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员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占到总数的92.7%和92.2%。这些数字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数相当于一次大规模世界战争造成的,是和平年代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但其危害受重视程度远低于SAS和禽流感受到的,反而因机动车给人们带来舒适和便捷,其危害被早期人们忽视,甚至漠视。人权逐渐被人们重视,发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大限度减轻机动车负面效应,汽车强制保险是其中的有效措施之一,保障受害人或其遗属(以下统称为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救济和精神抚慰。为体现以人为本,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形式上弥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空白,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难以实现其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宗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现就此进行分析。 一、《条例》错误排除《保险法》的适用 《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商业保险可以分为自愿商业保险和强制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属于强制商业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责任保险作出法定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监管作出规定,这表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保险法》规制。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保险法》对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适用,破坏了保险法的体系性,容易导致错误司法和执法。甚至《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相抵触,扭曲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阻碍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实现。现在有些部门和媒体也作出误导性宣传,认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不受《保险法》调整。《条例》实际上是《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具体化,是特别法,应适用《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 二、《条例》未充分体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理念 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得到有效赔偿是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应有理念,规范该险的法律制度应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从而为实现该理念提供制度保障。《条例》本应体现该理念,但其具体规定却没有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 (一)不应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权 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重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公益性,在具体规则设置方面不同于自愿商业保险,即使在被保险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取得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可《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有权解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解除程序和解除后果,这些规定违背了机动车强制险基本法理,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从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也不利于建立新的公共政策。 (二)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受偿权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大约经历了“不得起诉”、“间接受偿”和“直接受偿”的演变,其中,“直接受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直接受偿”(含直接请求权和直接受赔偿权)能保障受害人便捷、低成本、有效地得到赔偿,美国实行汽车责任绝对强制保险的州采纳该立法例,我国《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保险法(修改草案)》(2005)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修改草案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但否定了受害人直接求偿的法律地位,这不是真正的受害人“直接受偿”制度,受害人的利益仍缺乏制度保障。这样的弊端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得以更加充分发挥,甚至是一种保险制度倒退,彻底地剥夺了受害人直接受偿的法律地位,阻碍了受害人利益的实现。 1.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剥夺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2.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软化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剥夺了受害人直接从保险公司受偿的权利。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失去意思表示能力,他\她将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金,那么受害人利益如何保障?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据为己有,用来填补自己的损失,不交付给受害人或其遗属,奈何?难道让受害人再雪上加霜,走慢慢诉讼路?因此,合理的制度设计是,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受偿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除非被保险人在此之前,已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3.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是赔偿受害的第三人利益,在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根据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条件支付,无需达成赔偿协议。该条规定,为受害人受偿设置了障碍,增加了受害人的求偿成本。 4.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受偿的是受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让被保险人为了受害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被保险人为避免诉累,会屈服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同时,该条剥夺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求偿的诉讼主体地位,最终受损害的是受害人。因此,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主体应是受害人。 (三)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舍大求小 为保障特殊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救助基金及其适用范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基金来源。这是一种进步,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保监会“谁敢动我奶酪”的强烈部门利益意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可谓舍大取小。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罚款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进行的罚款,少则几十元,多则应缴保费的2倍,数额十分有限;而保监会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对保险公司的罚款,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数额巨大,如果用这笔资金基里救助基金,会大大增强救助受害人的力度,但《条例》对这类罚款的用途,未作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归属为救助基金来源中的“其他资金”,还需仰仗保监会的慷慨解释与否。这说明《条例》体现了保监会部门利益至上,而非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至上。 (四)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条件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风险大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但因该险的公益性特征,决定了它的保费应低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大多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险,但为了执行公共政策,不得不承保该险。如果保险公司主动经营该项业务,在税收方面理应得到鼓励与支持,而不应通过审批进行限制,对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只需履行备案手续即可。 《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条件,保监会根据第五条第三款批准哪些保险公司可以经营该险,以及根据第三十七条对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行使处罚权缺乏依据,一方面,保监会在行使批准权和处罚权时,难免被诉,承担败诉风险;另一方面,产生公众监督保监会批准权正当行使的法律漏洞,导致保监会将来可能实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还产生另一负面效应。如果投保人已向未获批准的保险公司投保,保监会责令该保险公司改正并退还保费,那么,保险公司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就无需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受害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有效保障。 (五)赔偿对象排除乘客 多数立法例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不赔偿被保险人(驾驶人)的损失。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1997)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汽车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者,受害人不包括该汽车之驾驶人。至于受伤或受损的乘客是否在赔偿范围内,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1997)没有排除乘客的受偿权。美国有些州规定被保险人家属及受雇人不是赔偿对象;有些州通过《汽车乘客法》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规定对于免费之乘客仅以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致其损害时负赔偿责任,但该法饱受诟病①。 我国因交通事故造成乘客重大伤亡的现象频发,肇事司机在此情况下无力赔偿受害人,如果通过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乘客损失,对乘客来说也是一种巨大安慰,但《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将乘客排除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之外,有违该险之宗旨,难以实现社会和谐。 (六)没有区分故意的具体情况,笼统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 美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存在“共同被保条款”,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一切经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汽车的人,均为附加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的雇员(即附加被保险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使用被保险汽车,故意肇事,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仍然属于意外(除非该雇员肇事取得被保险人的唆使),保险公司仍然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区分故意的具体情况就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例》有些表述不够严谨,有的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就无需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何来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因此,“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修改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赔偿限额”更准确,不会产生歧义,有助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理性接受《条例》。 (二)《条例》第八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因此,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人身伤亡,否则,不影响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缴纳的保险费率就应适当提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险费率的导向作用,提高被保险人的责任意识,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三)《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依据保险法原理,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合同成立以后,也就不存在如实告知义务,存在的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该款却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理逻辑混乱。 (四)《条例》第四十二条将“被保险人”解释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解释过于概括,什么是“允许”(有的国家用“许可”一词)?该条例应对“允许”(许可)的涵义、允许的方法、允许的继续、允许的权利、允许的转授、允许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② ,因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是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也直接关涉到《条例》的宗旨是否得以实现以及得以实现的程度。 (五)《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醉酒的认定,应通过医疗鉴定,而不应仅仅由证人作证就认定该人醉酒;在实务中,应区分醉酒驾驶和饮酒驾驶的界限。 (六)未作规定受害人求偿权的除斥期间。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第十三条规定受益人的请求权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汽车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逾10年者,亦同。这或许为我们提供借鉴。 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的理念,其具体制度应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并保障该理念得以实现。通过上文分析,我国《条例》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漏洞,不能充分保障该理念实现,充其量实现了保监会在保险市场上处罚权扩张和合法化。“亲戚或余悲,他人抑已歌”,对于那些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我们,尤其是具体负责制定《条例》的保监会,拿什么慰藉? 注释: ①施文森:汽车责任保险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民国六十九年六月二版第25、26页。 ②施文森:汽车责任保险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民国六十九年六月二版第12-16页。 出处:无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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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青武 北京建筑工程学院 讲师
2006年2月27日《新京报》A15版转载新华社北京2月26日电:我国去年(指2005年)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45万起,造成98738人死亡、47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8.8亿元。死亡人数占我国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的约3/4。在这些交通事故中,因驾驶员因素导致的交通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分别占到总数的92.7%和92.2%。这些数字表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数相当于一次大规模世界战争造成的,是和平年代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主要因素之一,但其危害受重视程度远低于SAS和禽流感受到的,反而因机动车给人们带来舒适和便捷,其危害被早期人们忽视,甚至漠视。人权逐渐被人们重视,发达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大限度减轻机动车负面效应,汽车强制保险是其中的有效措施之一,保障受害人或其遗属(以下统称为受害人)得到一定程度的物质救济和精神抚慰。为体现以人为本,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在形式上弥补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空白,由于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难以实现其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宗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现就此进行分析。
一、《条例》错误排除《保险法》的适用
《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商业保险可以分为自愿商业保险和强制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属于强制商业保险。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责任保险作出法定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对“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监管作出规定,这表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受《保险法》规制。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保险法》对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适用,破坏了保险法的体系性,容易导致错误司法和执法。甚至《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与《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相抵触,扭曲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阻碍了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实现。现在有些部门和媒体也作出误导性宣传,认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不属于商业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不受《保险法》调整。《条例》实际上是《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规定的具体化,是特别法,应适用《保险法》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
二、《条例》未充分体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理念
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得到有效赔偿是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应有理念,规范该险的法律制度应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从而为实现该理念提供制度保障。《条例》本应体现该理念,但其具体规定却没有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
(一)不应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权
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重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公益性,在具体规则设置方面不同于自愿商业保险,即使在被保险人违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取得对投保人的追偿权。可《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有权解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解除程序和解除后果,这些规定违背了机动车强制险基本法理,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从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赔偿,也不利于建立新的公共政策。
(二)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受偿权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大约经历了“不得起诉”、“间接受偿”和“直接受偿”的演变,其中,“直接受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在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直接受偿”(含直接请求权和直接受赔偿权)能保障受害人便捷、低成本、有效地得到赔偿,美国实行汽车责任绝对强制保险的州采纳该立法例,我国《保险法》(2002)第五十条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保险法(修改草案)》(2005)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时,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修改草案虽然规定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但否定了受害人直接求偿的法律地位,这不是真正的受害人“直接受偿”制度,受害人的利益仍缺乏制度保障。这样的弊端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得以更加充分发挥,甚至是一种保险制度倒退,彻底地剥夺了受害人直接受偿的法律地位,阻碍了受害人利益的实现。
1.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剥夺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2.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软化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义务,剥夺了受害人直接从保险公司受偿的权利。我们可以假设一下,如果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失去意思表示能力,他\她将无法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赔偿金,那么受害人利益如何保障?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赔偿金后,被保险人据为己有,用来填补自己的损失,不交付给受害人或其遗属,奈何?难道让受害人再雪上加霜,走慢慢诉讼路?因此,合理的制度设计是,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受偿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除非被保险人在此之前,已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3.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强制保险是赔偿受害的第三人利益,在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根据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无条件支付,无需达成赔偿协议。该条规定,为受害人受偿设置了障碍,增加了受害人的求偿成本。
4.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受偿的是受害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让被保险人为了受害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是立法者的一厢情愿,被保险人为避免诉累,会屈服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标准;同时,该条剥夺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求偿的诉讼主体地位,最终受损害的是受害人。因此,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主体应是受害人。
(三)规定救助基金的来源舍大求小
为保障特殊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救助基金及其适用范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基金来源。这是一种进步,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保监会“谁敢动我奶酪”的强烈部门利益意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可谓舍大取小。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罚款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至四十一条进行的罚款,少则几十元,多则应缴保费的2倍,数额十分有限;而保监会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至三十八条对保险公司的罚款,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数额巨大,如果用这笔资金基里救助基金,会大大增强救助受害人的力度,但《条例》对这类罚款的用途,未作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归属为救助基金来源中的“其他资金”,还需仰仗保监会的慷慨解释与否。这说明《条例》体现了保监会部门利益至上,而非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至上。
(四)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责任强制险条件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风险大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但因该险的公益性特征,决定了它的保费应低于普通的商业保险,大多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该险,但为了执行公共政策,不得不承保该险。如果保险公司主动经营该项业务,在税收方面理应得到鼓励与支持,而不应通过审批进行限制,对于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只需履行备案手续即可。
《条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的条件,保监会根据第五条第三款批准哪些保险公司可以经营该险,以及根据第三十七条对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行使处罚权缺乏依据,一方面,保监会在行使批准权和处罚权时,难免被诉,承担败诉风险;另一方面,产生公众监督保监会批准权正当行使的法律漏洞,导致保监会将来可能实施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
此外,第三十七条规定还产生另一负面效应。如果投保人已向未获批准的保险公司投保,保监会责令该保险公司改正并退还保费,那么,保险公司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也就无需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受害人的利益自然得不到有效保障。
(五)赔偿对象排除乘客
多数立法例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不赔偿被保险人(驾驶人)的损失。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1997)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汽车交通事故仅涉及一辆汽车者,受害人不包括该汽车之驾驶人。至于受伤或受损的乘客是否在赔偿范围内,有不同的立法模式。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1997)没有排除乘客的受偿权。美国有些州规定被保险人家属及受雇人不是赔偿对象;有些州通过《汽车乘客法》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范围,规定对于免费之乘客仅以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致其损害时负赔偿责任,但该法饱受诟病①。
我国因交通事故造成乘客重大伤亡的现象频发,肇事司机在此情况下无力赔偿受害人,如果通过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乘客损失,对乘客来说也是一种巨大安慰,但《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将乘客排除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之外,有违该险之宗旨,难以实现社会和谐。
(六)没有区分故意的具体情况,笼统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财产损失免责
美国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存在“共同被保条款”,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不仅仅局限于投保人,一切经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汽车的人,均为附加被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的雇员(即附加被保险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使用被保险汽车,故意肇事,但对于被保险人而言,仍然属于意外(除非该雇员肇事取得被保险人的唆使),保险公司仍然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区分故意的具体情况就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条例》有些表述不够严谨,有的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
(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责任强制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就无需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何来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因此,“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修改为“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赔偿限额”更准确,不会产生歧义,有助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理性接受《条例》。
(二)《条例》第八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因此,即使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除非受害人故意造成人身伤亡,否则,不影响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只要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缴纳的保险费率就应适当提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险费率的导向作用,提高被保险人的责任意识,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
(三)《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依据保险法原理,如实告知义务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合同成立以后,也就不存在如实告知义务,存在的是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该款却规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理逻辑混乱。
(四)《条例》第四十二条将“被保险人”解释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解释过于概括,什么是“允许”(有的国家用“许可”一词)?该条例应对“允许”(许可)的涵义、允许的方法、允许的继续、允许的权利、允许的转授、允许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② ,因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是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也直接关涉到《条例》的宗旨是否得以实现以及得以实现的程度。
(五)《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醉酒的认定,应通过医疗鉴定,而不应仅仅由证人作证就认定该人醉酒;在实务中,应区分醉酒驾驶和饮酒驾驶的界限。
(六)未作规定受害人求偿权的除斥期间。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1996)第十三条规定受益人的请求权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汽车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逾10年者,亦同。这或许为我们提供借鉴。
结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基本保障,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的理念,其具体制度应围绕该理念进行设计,并保障该理念得以实现。通过上文分析,我国《条例》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漏洞,不能充分保障该理念实现,充其量实现了保监会在保险市场上处罚权扩张和合法化。“亲戚或余悲,他人抑已歌”,对于那些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我们,尤其是具体负责制定《条例》的保监会,拿什么慰藉?
注释:
①施文森:汽车责任保险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民国六十九年六月二版第25、26页。
②施文森:汽车责任保险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民国六十九年六月二版第12-16页。 出处:无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