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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5 07:28:2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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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志民    郑州大学商学院               
尽管中国上市公司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源于股权分置问题,但实行类别股东投票表决的出发点并不在于此,其制度目标应该是防止大股东滥用控制权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因而并不是一种过渡性政策。这要求我们修改《公司法》,完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以改进公司治理效率。
一、中国上市公司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起源
股东大会是上市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投票制度将影响公司治理机制及股东利益。受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影响,“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为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提供了便利,而“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成为必然,股东大会因此变成大股东合法掠夺中小股东利益的工具,股东大会本身已完全形式化、“大股东会化”。这就需要引入一个股东表决的纠偏和保护机制即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规定上市公司在实施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分拆上市、盈余分配等关系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实行股东分类表决,通过权力制衡建立公平机制,校正和防止在重大决策时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从公司法律制度角度分析,类别股份源于对普通股和特别股的分类,是指因认购股份时间、价格、认购者身份或交易场所的不同,而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和义务等方面有所不同的股份,如优先股和普通股、劣后股和混合股、无表决权股和特殊表决权股等。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例,区别某部分股份是否为类别股份主要看该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利内容是否存在优惠或限制。就我国上市公司而论,尽管从形式上看,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公众股均为普通股,并非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设定的特别股,在盈余分派请求、剩余财产分配权和表决权行使方面并无差别,似乎并非类别股份,但事实上,从发起设立方面看,国家和法人持有的股份基本上是按照评估后的净资产予以认购,而公众为获得股份则要付出相对高得多的代价;从上市交易方面看,国有股和法人股无法上市流通(只能私下以协议转让方式实现有限的流通),而社会公众股却具有完全的流通性。换而言之,是上市公司股权分置问题造成了中国证券市场的体制性割裂,导致上市公司股东利益的不一致,形成了不同的利益主体,国有股股东和法人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为分红、溢价增发或增配流通股所带来的每股净资产的增加,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主要体现为二级市场上股票价格的高低,大股东在处置公司资产和股东权利、股东利益分配等事项时往往滥用控制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处于制度性的危害和威胁之下,从而在根本上表明了社会公众所持有的股份和国家、法人持有的股份在事实上属于类别股份,属于“异股异权”(罗培新,2003),不受《公司法》“同股同权”规则的约束,相反,完全符合“不同利害关系构成不同类别”的标准,需要我们引入基于“异股异权”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予以纠正。
事实上,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并非新生事物,曾在上市公司一些重大决策问题上引入类别股东表决的机制。比如,1993年6月原国家体改委发布的《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7.1条(股东自行召集类别股东会议),1994年8月原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赴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9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2条(关联股东回避表决),2000年5月中国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34条(关联股东回避表决),2002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第5条(增发新股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必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显然,这些规定相互之间还缺乏协调,没有达到系统性和明确性的要求,还没有作为统一的制度予以提炼和整合,具体内容更需完善,因此还不具备制度意义上的普遍性和可操作性。正因为如此,2001年1月万科向华润集团定向增发B股的议案流产,2003年10月银山化工流通股股东否决股份置换的议案,特别是2003年11月由47只基金流通股股东联合反对招商银行发行100亿可转换债券的风波,更是成为促使中国证监会出台《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建立类别股东表决制度,让社会公众股股东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公司重大事项有最终决定权的直接诱因。
二、中国上市公司股东分类表决制度的完善
从海外的实践经验看,一项完整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通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类别股份和类别股东的范围;(2)类别股东大会召开的条件;(3)会议召集人和通知方式、董事会未予召集的救济措施;(4)出席要件和表决要件;(5)表决方式;(6)辅助制度和有关程序规定。相比之下,我国现有的制度政策还存在巨大的完善和创新的空间。因此,我们应认真检讨关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吸收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制度精华,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法》进行修订,建立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
第一,关于分类表决的适用范围。尽管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作为一项创新性的制度安排对于约束大股东行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同时,我们必须承认类别股东表决机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多分强化股东的分类,更不能过度使用类别股东表决,必须考虑“权力平衡”,既要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又不能削弱或否定控股大股东享有的控制权,要避免表决范围过于宽泛而滥用表决权的问题,分类表决不能影响公司决策,否则,会因矫枉过正造成各类股东过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致使利益冲突升级,增加治理成本,影响公司的稳定发展。由此出发,并非所有的董事会决议都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也不是股东大会每一项议案都需采取类别股东表决,类别股东表决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中小股东合法利益极易受侵害的公司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或分拆上市、大比例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盈余分配等重大事项的决策,应由大股东拟定方案,经董事会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中小股东只有否决权、而无决策权。
第二,关于类别股东范围的确定。为增强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可操作性,使社会公众股股东能够积极参与股东大会投票表决,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作为股东出席要件外,不宜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持股期限。
第三,关于形式要件、出席要件和表决要件的规定。由于类别股东表决的适用范围限于股东大会应该特别决议的重大事项,借鉴海内外的经验,规定类别股东大会必须适当地召开,程序应当公正合理,类别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要与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相同,并将类别股东大会股东的出席要件定为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如果首次出席人数未达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可采用同样的二次催告程序。对于表决要件,应确定为简单多数(1/2),而不宜定为绝对多数(2/3)。同时,应允许上市公司章程对类别股东大会股东的出席要件和表决要件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定。
第四,关于配套制度的安排。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在贯彻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制度修正对控股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加以预防和救济,既要设定无表决权的股份,规定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建立有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允许股东表决权分割行使等,又要限制部分股东行使表决权,包括股东责任免除时的表决权限制、公司与股东间缔结合同时的表决权限制等,并通过实施回避表决制度、加强信息披露,对类别股东内部进行整合,防止社会公众股股东内部机构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损害,剪断基金与上市公司的利益纽带。在此基础上,完善网络投票制度、委托投票制度、表决权代理征集制度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以及股东代表诉讼、异议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托义务,建立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相配套的制度规范。此外,应要求独立董事对股东大会的全程进行监督并出具独立意见,律师要在法律意见书中对社会公众股股东表决的情况单独做出说明,以避免类别股东表决机制被大股东操纵。
三、中国上市公司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目标
比较来说,让流通股股东作为单独的一类股东就其利害相关重大事项专门进行表决,这样的保护相对于独立董事制度更为直接,相对于股东诉讼机制则更为积极。这是从现有制度出发调和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一种可行选择。特别是面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实施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更是不可或缺。
但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实行类别股东投票表决的出发点并不在于推进股权分置改革、实现股份全流通,类别股东投票表决机制并不是一种过渡性政策,而是有其独立存在的普遍价值,其制度目标应该是为了形成抑制滥用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制约机制,防止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这是因为,虽然流通股股东是一个与非流通股东相对的历史概念,并将随着股权分置改革而退出历史舞台,但类别股东却是一个永恒的概念,即使到了后股权分置时代,实现了股份的全流通,“一股独大”问题仍旧不可能消除,仍会有大股东滥用控制权问题的发生,仍会有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不同利益群体的争夺,并且我们可以A股、B股、H股或者其他方式重新划分,进行分类投票表决,从而使得类别股东表决制度有其长期存在的必要性。
当然,从长远来看,要真正解决我国证券市场上广泛存在的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问题,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并不是根本措施,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也承担不了这一艰巨使命。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完善公司治理机制,形成有效的市场竞争,并严格追究对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的控股大股东及公司高管的法律责任,才是根本性的制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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