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Henry Hansmann 和Reinier Kraakman发表了《公司法历史的终结》(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一文 ,认为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其方向是以股东利益为导向。其他利益导向(如工人、国家、管理者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已经失败,逻辑、榜样、竞争的多重压力和股东阶层的兴起驱动着意识形态上的趋同,进而使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产生趋同。总之,“股东导向模式的胜利现在是可以确定的了”。 这种观点毫无悬念的在学界引起了激烈反响,自其提出后,各国的公司治理是否实然的走向趋同,或应然的走向趋同,从此成为了学界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重要话题。 笔者不能完全赞同这篇文章中的每一个观点。 但在这篇文章提出的诸多理由中(尽管未必是原文作者最有意突出的),笔者觉得最值得重视的一点是:股东阶层(shareholder class)的兴起将会大大有助于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的推广。因为较之某种公司治理模式更有助于产品和技术创新、市场开拓之类的论断,这一点是不易受公司运营的其他内外因素的综合影响的,一种可独立产生和发挥效用的外部变量,对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冲击也是外生的、难以逃避的。 特别对于中国这样的转轨尚未完全结束、公司治理的实践和法制都有较大的塑造空间的新兴市场国家来说,此项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可能将越来越大。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从何处而来,现有的公司治理向何处发展,不仅是一个学理问题,更是一个富于实际意义的践行问题。故本文将结合中国的实际,论述在这一公众投资者兴起的时代趋势和现实约束下,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路径选择。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论证是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出发,即鉴于中国的公司尚处于需要积累资本以推进增长的阶段,故对公司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如何维护出资人对公司的信心,从而愿意提供充分的资本融通,以保证公司的发展。而在世界各国来看,基本的融资分为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并构成了美国式的证券市场主导模式和欧洲式的银行主导模式的公司治理体系的不同基础。所以,作为一个简化的前提,本文主要在这两种基本公司治理模式中展开,而不考量所谓雇员利益导向、国家利益导向等另一种角度划分下的公司治理模式。
三、另一种选择:银行主导公司治理模式在中国难以实现 公司需要充足的资本投入和对资本的良好使用即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以保证经济的发展。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通过证券市场的股权融资机制实现良好治理。但实证地说,也的确有国家通过了不强调股权投资者的方式获得了融资并实现了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经济的发展。故对这种模式的公司治理是否在我国可行,甚至是否是一种更好的可选择的模式,同样也有必要做出研究。毕竟,根据“诱致性变迁理论”,当客观条件表明变革能够带来利益时,与制度变迁相关的条件决定了它是否能够现实的发生。其中,可替代的制度变迁选择则是重要的一项。 不强调依赖公众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是通过银行提供公司资金和治理,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在德国,对公司提供主要资本的银行一般自身也持有该公司较多的股份,并往往同时作为其他股东的股份保管人,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代为投票,这使得银行可以在实践中控制比例较大甚至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时,银行在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的监事会中也有较多的代表,可以通过内部控制来减少代理成本、实施公司治理。 总之,银行被赋予了极大的影响力,也抑制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日本的主银行制也是如此。日本商法传统上比较限制股权融资手段,发行股票期权以及其他股权或类似股权工具比较困难,且强调保护商业债权人,其公司治理极大的隔绝了外部对管理层的压力。但因为在日本式公司治理时期的全盛时期,银行信贷是公司最主要的融资来源,且这种公司治理的特点被认为和日本制造业强大的产业特点有关,所以也没有对公司融资造成障碍。 尽管这种银行主导公司治理模式虽然在相当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取得了成功,我国历史上 和现在 也一直有人主张这种公司治理机制,但笔者认为,其并不适合中国采用。原因如下: (一)从长期看,证券市场主导的公司融资方式比银行主导的融资方式更有效率 首先,“以股票市场为中心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强大的信息披露和自我交易控制,而以银行为中心监控力度常常弱一点” 。因为以股票市场为中心的资本市场可以提供更好的有关业绩和真实价格的信息,股票价格、股东的抱怨、分析师和金融评论中的负面报告以及监管者的联合力量可能会产生比银行的监管更多的纪律约束。 事实上,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如果以银行为中心的系统得以发展,部分是因为该国对自我交易的控制太薄弱,以至于证券市场难以繁荣。也就是说,由于控制经理人的代理人成本的其他手段很薄弱,才导致大股东出现。 亚洲金融危机中,承受住风险的国家与地区如新加坡、香港、台湾都是有着相当强的证券市场,这显然不是巧合。事实上,“公司治理措施,特别是保护少数股东的有效性,比标准的宏观经济措施更好的地解释了(货币)贬值和(危机中)股市下挫的程度”。 其次,发达的证券市场可以使公司更多地依赖外部资本而不是内部资本,从而得以快速成长并集中于单一的核心业务,实证数据表明,这比集团分散经营具有更高的效率。 (二)银行主导公司治理的发达国家本身正在有所变化 例如,日本特色的公司治理模式尽管一度被认为相当成功且和当地状况相适应,可即使其是一个发达的、有着良好监管的国家,银行也“容易遭受通过整体经济反映出来的信用危机和其他麻烦”,“银行坏账也会对宏观经济产生影响” ,事实上,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银行部门出现了严重的坏账问题,使得主银行制中监管的核心机制瘫痪,监管功能减弱,“公司法在主银行时代对公司组织结构和融资潜在的限制,现在却明显地制约了公司内部弥补治理真空的努力,严重地延迟了对公司进行生死攸关的重组” 。即使是主银行也不总是作为精明的外部机构来监督约束企业,而是为陷入衰退中的企业提供不必要的贷款。 反而造成银行和企业内部人联合起来阻止外部市场对企业控制权重新配置的努力。 因此,银行信贷融资为主的局面逐渐被外部的资本市场融资或发行内部债券的方式所取代。最终引发了1993年以来的一系列旨在拓宽公司融资渠道和加强对经理监管的大幅度公司法改革 ,以及以引入外部董事、增强对管理层监管为重要特征、允许公司对董事会结构进行选择、“为十年公司治理改革划上句号”的2002年改革。 尽管有学者认为这些改革的目的实际上往往是为了加强公司的集团化等非促进股东利益。 但笔者认为,正如这些学者所说的,“治理结构的选择是信号战略的一部分” ,由于外部形势已然改变,只要日本的公司仍然试图通过全球资本市场获得持续的竞争力,就需要淡出银行债权融资驱动的治理模式,而实现股东导向的股权融资模式。 德国虽然没有陷入日本那样的经济衰退,但诸如德国全能银行虽稳定了管理层,却损害了股东的利益,阻碍了德国资本市场迅速发展的批评也已不罕见。 一项对德国企业1997-2001年间变化的研究表明,德国企业的所有权集中度大大降低,交叉持股开始解散,金融机构正在增强其持股的流动性。 总体上说,“德国资本市场和股票交易所发展迅速,而且正在经历一场根本性变革,这一变革显然由国际同业竞争的压力所推动,而国际化驱动的变革本身正在侵蚀传统的银行信贷业务……企业债券市场正经历着迅速的发展,传统的主银行关系则迅速瓦解”。 (三)银行主导的公司治理较难在发展中国家实现 德日型的银行主导公司治理机制的形成有其历史条件,其较为雄厚的经济基础和长期经营优良的大型金融机构(如成立于1870年的德意志银行)是保证其得以维持的关键因素。如德国所谓的全能银行可以从事各种金融服务,并且由于其和实业界的紧密联系、独立的决策机制、有效的中央银行与活跃的监管支持,以及功能的专业化,从而得以在经济生活中起到纲干性的作用。 这些银行是私营的,不受政府控制,尽管和企业联系密切,但银行家在提供贷款时不会怯于提出尖锐的问题,也有做出有效的资源调配决定的技术和经验。 而建立这样一个高效的企业化运用的银行体系,在转轨和发展中国家显然还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如在捷克,银行控制的投资基金往往只关注通过持股巩固公司与银行的关系,而不是致力深化公司的结构制度改革。 而中国尽管银行在资产规模、和实业界的联系以及功能专业化方面勉强说得过去,但和德国的银行相比,无论是商业银行本身的能力和自治性,还是可确保整个系统稳定的中央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能效性,都恐怕不能胜任。 所以,要让银行孤身承担起监督实业公司的重任,恐怕未必能奏效,而更可能是使难题纠缠在一起,加深问题解决的困难程度。 事实上,我国的银行体系作为超大型国有企业,自身还未全面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面临着转轨的原创性探索,能做到独善其身已足矣。他们本身还要通过海外上市,以股权融资机制来推动自身的公司治理 ,要指望它去用债权融资机制去推动普通公司的治理,似乎是勉为其难了。 此外,不发达国家由于监管薄弱,更可能遭受由银行引发的金融崩溃和随之而来的资本抽逃与衰退。特别是对投资者保护薄弱的国家,银行的现金业务容易被掠夺,提供的短期融资也会增加经济危机的严重程度,因为所需的资本非常大时,投资者会拒绝再贷款。 (四)中国本身缺乏银行有效控制企业的固有制度背景 首先,在中国存在着一个银行能否有效的维护自己作为重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为长期以来,我国的银行债权在社会经济改革中长期处于一个“优先被牺牲”的境地(虽然近年来较为好转)。例如,国有银行先是在地方政府的压力下向大量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进而地方政府又大量的纵容甚至帮助企业以改制等办法逃废银行债务 。而地方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为了保护地方国有企业的利益,也经常百般刁难银行及各种债权人,如认可抵押部门对抵押期限的规定,认定企业以全部固定资产抵押是无效抵押不予保护等等。 实践中,企业破产时,银行的抵押贷款也往往劣后于职工安置费的支付,别除权不能得到保证。从而“实际上得不到清偿”。 其次,我国长期以来的分业限制严格阻止了商业银行获取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银行不具备作为公司控制股东的经验。《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原则上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0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所以,和德日银行悠久的参与公司治理的传统不同,中国银行并无任何知识、技能上的参与公司治理的优势。 总之,在较长的时期内,我国的商业银行无论是本身的治理结构、治理能力,还是作为债权人时的权益维护环境,都很难使之胜任控制股东兼主要融资人的角色。以银行为主导的债权融资体系下的公司治理模式要得以有效率的实现的话,难度不小。 一点结语 公司是当代世界各国投资者进行投资活动时候的主要载体。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意味着公司运营的效率,也意味着投资者回报的提高和对资本的吸引力。在“一种全新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中,一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已经不再局限于本国微观经济层面上的技术性问题,而是随着全球商业竞争在地域和强度方面的扩展,越来越成为关系到国民经济整体竞争力和宏观经济体制健康性的一个制度性问题” 。 各国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客观存在着的。对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否在朝着股东导向模式趋同,也存在着激烈争论。如对趋同论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发达国家的初始所有权类型(ownership pattern)会带来路径依赖,既有环境下形成的所有权结构和法律规则所具有的相对效率与既得利益集团势力的存在,意味着即使股东导向模式更有效率,也会因为比较优势不能得到精确估算、不能保证改革利益明显超出改革成本,而使现有公司治理模式得以维持 。或认为由于具体经济制度自身构成要素之间以及其与相关外部制度之间的互补性,导致一方面,各经济体既有公司治理模式即使在次优状态上也能存续。另一方面,对最优模式的改革由于意味着需要通盘引进各个组成要素,所以公司治理模式的改革即使在理论上可行,在实践中也会遭遇重重操作困难和不可逾越的高成本,而不会趋向“全球最优”,而是“地区最优” ;或认为,即使有关国家在保留既有制度的形式的同时,会赋予其符合效率和市场需要的功能,以实现一定的“功能趋同”,但在某种趋同可能要对支撑此项功能的整套制度载体进行变革时,也会由于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 。 但对中国问题的研究者来说,路径依赖、已有制度的互补性一类的既有制度成本并不十分明显。在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尚未普遍成型的情况下,我们也有着更多的选择发展一种适宜的公司治理模式的空间和机会。 考虑到全球及各国国内的公众投资者兴起的现象已然出现,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对全球资本之竞争的客观压力,探索建立一个适合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制度,实行管理者对股东负责、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治理模式,可能是一条必需的道路,也是一条成本相对较低、较为可行和有效的道路。因为从纵向的制度发展历程看,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由于起步较晚,相对更容易学习和仿效。对24个转型国家的公司证券法律的考察表明,这些国家改革后的法律规则惊人的趋同于普通法尤其是美国, 这个世界上证券法律最为发达的国家。同样,我国公司法体系虽承继于民国法和日本法,证券法、证券监管制度却自始即移植的美国制度, 故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改进,至少并不需要付出推倒重来的制度变迁成本,而只要从一些本来就已经着力的方向上继续推进。主要的问题可能只是在于改革者的决心。 有鉴于此,本文结合实际分析论证了若干较为可行的提高公司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措施的推行意义和可行性,认为培育良好和发达的证券市场,以期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实现以证券市场为基础的良好公司治理模式是一条值得前行的道路。并将之和借助银行融资手段实现公司治理的路径的比较,论证了前者是在我国现实约束下的一种更为合理的选择。事实上,在这一点上,发展中国家在公司治理模式选择上或许会走向“趋同”。 注释: 作者简介:缪因知,男,江苏无锡人。2004年南京大学法学士。2006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现为北大法学院06级博士生。 参见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 (2001). 对该文的一个较为详尽的评述,参见缪因知:《趋同抑或维系:公司治理模式演化的逻辑与实证》,《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参见Stephen Green:《中国股市:玩家、制度与未来》,郑建明译,东方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3页。 参见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 (2001). 同前注,第88页。 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main/03/0302/030203/030203_1.html,2007年6月5日访问。 参见Hansmann &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 464(2001). 参见John Coffee, Jr, “Liquidity verses Control: The Institutional Investor as a Corporate Monitor”,91 Columbia. Law Review1977 (1991). 李小宁、高一:《重庆百货增发遭公众股东否决》,《上海证券报》2004年12月28日。 Hansmann 颇富识见的指出,非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在之前的战争、萧条、孤立和混乱的年代大行其道,而世界资本市场和随之而来的股东导向模式的快速兴起只是在近年的事,如果恐怖主义或大国冲突再次导致世界资本市场的关闭,则给国家和/或重要私人利益以控制权的公司治理模式也会重新被采纳。参见Henry Hansmann: “How Close is the End of History?” A paper prepared for a conference in honor of Robert Clark at the University of Iowa, September 9-10, 4-5(2000). 有兴趣的读者可向本人索取此文电子版。 参见http://www.calpers-governance.org/principles/international. 转引自张宪初:《公司治理全球化和经济转轨国家的教训》,滨田道代、吴志攀编:《公司治理与市场监管》,北大出版社2003年,第85页。 参见陈志武:《我的路演》,载《财经》2005年9月5日。 综合如下媒体数据:闫冬等:《2004年中国企业海外上市调查报告》,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ychd/20050302/17431397509.shtml。《大量企业海外上市 国内资本市场面临边缘化》,《南方日报》2005年12月2日A19版。黄利明:《国企上市先海外后境内 A股市场边缘化危机待解》,《经济观察报》2006年1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张涛提供的数据,参见刘巍、李振华:《后上市时代:中国银行业开放命题》,《21世纪经济报道》2006年10月23日。 参见OECD: Princip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1999).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 (2001), pp460-461. 典型的反驳意见见Lucian Bebchuk & Mark Roe,“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 52 Stanford Law Review 127 (1999). 对发展中国家建设强大证券市场所需的法律和制度前提的一个较为详尽的罗列,参见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48 UCLA Law Review 781(2001),中译文可见《强大证券市场的法律和制度前提》,洪艳蓉译,北大金融法中心编:《金融法苑》第57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版。 参见John Coffee, Jr. ”The Rise of Dispersed Ownership: The Role of Law and the State in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11 Yale Law Journal 80(2001). John Coffee, Jr. ”The Rise of Dispersed Ownership: The Role of Law and the State in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11 Yale Law Journal 80(2001).p66. 参见Erik Berglof & Anete Pajuste:《逐步兴起的所有者,日渐衰退的市场?——中东欧国家的公司治理》,张安译,《比较》第5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68页。 数据见Katharina Pistor、许成钢:《转轨经济中证券市场的治理:来自中国的经验》,徐菁译,《比较》第19辑,中信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12页。 参见焦津洪、丁丁、徐菁:《证券监管与公司治理》,《比较》第22辑,中信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134-136页。 参见Utpal Bhattacharya & Hazem Daouk, “The World Price of Insider Trading”, 57 J. Fin. 75 (2002). 参见前引Berglof & Pajuste:《逐步兴起的所有者,日渐衰退的市场?——中东欧国家的公司治理》,第85页。 参见何晓鹤:《本土定价权丧失逼空中国A股市场?》,载《经济观察报》2004年10月25日第14版。 Rafael La Porta et al., What Works in Securities Laws?, 61 J. Fin. 1 (2006).中译本见《证券法中什么在起作用?》,吴飞、郭雳译,《比较》第23辑,中信出版社2006年3月版。 参见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48 UCLA Law Review 781,791,807-808,(2001). 对数个法系的49个国家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债权人权利、执法水平、所有权集中情况的实证研究结果,参见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 Robert W. Vishny,“Law and Finance,” 106 J. Pol. Econ. 1113(1998) 参见William A. Reese, Jr. & Michael S. Weisbach,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 Interests, Cross-listing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ubsequent Equity Offering”s (Working Paper, 2000),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 abstractid=194670. 参见Stephen Choi, “Law, Finance, and Path Dependence: Developing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80 Texas. Law Review 1657,1727(2002). 同前注, p1705. 参见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464(2001). 参见George Benston, “The Value of the SEC's Accounting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44 Acct. Rev.515, 519(1969). 参见Stephen Choi, “Law, Finance, and Path Dependence: Developing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80 Texas. Law Review 1657,1716-1718(2002). 参见Jere R. Francis, Indur K. Khurana & Reynolde Pereira, “Investor Protection Laws, Accounting and Auditing Around the World” (Working Paper, 2001),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id=287652, 引自楼继伟:《改革是资源配置制度的整体跃迁》,《比较》第23辑,中信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7页。 参见拉坦:《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参见Theodor Baums,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Germany: The Role of the Bank”, 40 Am. J. Comp. Law 503, 508(1992). 参见Klaus Hopt:《欧洲公司治理的共同准则?》,王锐译,《比较》第5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39页。 参见Ronald Gilson、Curits Milhaupt:《监管改革的选择:以日本公司治理为例》,李正全译,《比较》第16辑,中信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58-159页、第163页。 如吴敬琏等:《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中国发展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张文魁:《中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与公司治理转型》,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5页。 如李雨龙、朱晓磊:《公司治理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227页。 参见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48 UCLA Law. Review 781, 785 (2001). 参见Mark J. Roe, “Political Preconditions to Separating Ownership from Corporate Control: The Incompatibility of the American Public Firm with Social Democracy” (Columbia Law Sch., Ctr. for Law & Econ. Studies, Working Paper No. 155, 1999), http://papers.ssm.com/paper.taf/abstract id=165143. 参见Simon Johnson, Peter Boone, Alasdair Breach & Eric Friedm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Asian Financial Crisis”, 58 J. Fin. Econ. 141 (2000)(abstract). 参见前引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833. Ibid, 832. 前引Gilson、Milhaupt:《监管改革的选择:以日本公司治理为例》,第164页。 Kang & Stulz, “Do Banking Stocks Affect Borrowing Firm’s Performance : A Analysis of the Japanese Experience”(1998), 转引自张文魁:《中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与公司治理转型》,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Weinstein & Yafeh, “On the Costs of a Bank- centered Financial System: Evidence from the Main Bank Relations in Japan”, 53 Journal of Finance 635, (1998), 参见Curits Milhaupt: “A Lost Decade for Corporate Law Reform in Japan: What’s Changed, What Hasn’t and Why” (Columbia Law School Working Paper 2003),转引自前引Gilson、Milhaupt:《监管改革的选择:以日本公司治理为例》,第160页。 参见前引Ronald Gilson、Curits Milhaupt:《监管改革的选择:以日本公司治理为例》。 同前注,第163—164页,第174页。 同前注,第158页。 当然,也仍然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实现了资本和劳动力的有效合作,参见David Charny: “Special Symposium Issue: The German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1998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145(1998). 参见Dariusz Wójcik, "Change in the German Mode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Evidence from Blockholdings, 1997–2001," Environment and Planning A 35 (2003). 参见Klaus Hopt:《欧洲公司治理的共同准则?》,《比较》第5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40-141页。 参见William L. Horton, Jr., “The Perils of Universal Banking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 35 VA. J. INT’L LAW. 683, 692 (1995) 同前注,p696. Bernard Black, Reinier Kraakman, and Anna Tarassova, ”Russian Privatiza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What Went Wrong?”, 52 Stan. Law Review 1731,1791(2000). Guo Li,”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in China: Legality, Model and Concerns”,2007, (unpublished manuscript, on file with author). 即使是积极筹备海外上市中的国有银行,也仍然爆发了多起经营丑闻,如2005年建设银行董事长张恩照受贿案、2006年中国银行黑龙江双鸭山支行票据诈骗案。 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48 UCLA Law Review 781, 832 (2001). 例如根据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截至2000年末,在五大行开户的改制企业逃废银行贷款本息约占银行贷款本息的32%,占企业总数的51%。 参见唐向文:《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与银行对策》,载《农村金融研究》,1996年第5期,第47-50页。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国有企业债务重组中如何保护银行资产》,载《国有企业债务重组与银行资产保全》,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冷静:《公司治理中的全球性趋同和地方性维系》,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第60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参见Lucian Bebchuk & Mark Roe,“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 52 Stanford Law Review 127 (1999). 参见Reinhard H. Schmidt & Gerald Spindler,“Path Dependence and Complementarity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Finance 5 (3) ,311-333, (2002). 参见Ronald Gilson: “Globaliz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Convergence of Form or Function”,49 Am. J. Comp. Law. 329(2001). 参见Katharina Pistor, “Patterns of Legal Change: Shareholder and Creditor Rights in Transition, from John Coffee, Jr. The Rise of Dispersed Ownership: The Role of Law and the State in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11 Yale Law Journal 8,13 (2000). 参见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这在转轨国家是一个共同的话题。有学者认为,俄罗斯转轨中的公司治理不良问题关键就是缺乏必要的机制和领导人真正实施法律的政治决心。Katherine Pistol et. al,” Law and Finance in Transition Economies”, 转引自张宪初:《公司治理全球化和经济转轨国家的教训》,滨田道代、吴志攀编:《公司治理与市场监管》,北大出版社2003年,第75页。 出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下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001年,美国著名公司法学者Henry Hansmann 和Reinier Kraakman发表了《公司法历史的终结》(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 一文 ,认为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正在走向趋同,其方向是以股东利益为导向。其他利益导向(如工人、国家、管理者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已经失败,逻辑、榜样、竞争的多重压力和股东阶层的兴起驱动着意识形态上的趋同,进而使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产生趋同。总之,“股东导向模式的胜利现在是可以确定的了”。
这种观点毫无悬念的在学界引起了激烈反响,自其提出后,各国的公司治理是否实然的走向趋同,或应然的走向趋同,从此成为了学界至今争论不休的一个重要话题。
笔者不能完全赞同这篇文章中的每一个观点。 但在这篇文章提出的诸多理由中(尽管未必是原文作者最有意突出的),笔者觉得最值得重视的一点是:股东阶层(shareholder class)的兴起将会大大有助于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的推广。因为较之某种公司治理模式更有助于产品和技术创新、市场开拓之类的论断,这一点是不易受公司运营的其他内外因素的综合影响的,一种可独立产生和发挥效用的外部变量,对各国公司治理实践和公司法律制度的冲击也是外生的、难以逃避的。
特别对于中国这样的转轨尚未完全结束、公司治理的实践和法制都有较大的塑造空间的新兴市场国家来说,此项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可能将越来越大。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从何处而来,现有的公司治理向何处发展,不仅是一个学理问题,更是一个富于实际意义的践行问题。故本文将结合中国的实际,论述在这一公众投资者兴起的时代趋势和现实约束下,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路径选择。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论证是从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角度出发,即鉴于中国的公司尚处于需要积累资本以推进增长的阶段,故对公司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如何维护出资人对公司的信心,从而愿意提供充分的资本融通,以保证公司的发展。而在世界各国来看,基本的融资分为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并构成了美国式的证券市场主导模式和欧洲式的银行主导模式的公司治理体系的不同基础。所以,作为一个简化的前提,本文主要在这两种基本公司治理模式中展开,而不考量所谓雇员利益导向、国家利益导向等另一种角度划分下的公司治理模式。
三、另一种选择:银行主导公司治理模式在中国难以实现
公司需要充足的资本投入和对资本的良好使用即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以保证经济的发展。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通过证券市场的股权融资机制实现良好治理。但实证地说,也的确有国家通过了不强调股权投资者的方式获得了融资并实现了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经济的发展。故对这种模式的公司治理是否在我国可行,甚至是否是一种更好的可选择的模式,同样也有必要做出研究。毕竟,根据“诱致性变迁理论”,当客观条件表明变革能够带来利益时,与制度变迁相关的条件决定了它是否能够现实的发生。其中,可替代的制度变迁选择则是重要的一项。
不强调依赖公众投资者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是通过银行提供公司资金和治理,以德国和日本为典型。在德国,对公司提供主要资本的银行一般自身也持有该公司较多的股份,并往往同时作为其他股东的股份保管人,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代为投票,这使得银行可以在实践中控制比例较大甚至超过半数的表决权。同时,银行在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的监事会中也有较多的代表,可以通过内部控制来减少代理成本、实施公司治理。 总之,银行被赋予了极大的影响力,也抑制了其他股东参与公司治理。
日本的主银行制也是如此。日本商法传统上比较限制股权融资手段,发行股票期权以及其他股权或类似股权工具比较困难,且强调保护商业债权人,其公司治理极大的隔绝了外部对管理层的压力。但因为在日本式公司治理时期的全盛时期,银行信贷是公司最主要的融资来源,且这种公司治理的特点被认为和日本制造业强大的产业特点有关,所以也没有对公司融资造成障碍。
尽管这种银行主导公司治理模式虽然在相当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取得了成功,我国历史上 和现在 也一直有人主张这种公司治理机制,但笔者认为,其并不适合中国采用。原因如下:
(一)从长期看,证券市场主导的公司融资方式比银行主导的融资方式更有效率
首先,“以股票市场为中心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强大的信息披露和自我交易控制,而以银行为中心监控力度常常弱一点” 。因为以股票市场为中心的资本市场可以提供更好的有关业绩和真实价格的信息,股票价格、股东的抱怨、分析师和金融评论中的负面报告以及监管者的联合力量可能会产生比银行的监管更多的纪律约束。
事实上,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如果以银行为中心的系统得以发展,部分是因为该国对自我交易的控制太薄弱,以至于证券市场难以繁荣。也就是说,由于控制经理人的代理人成本的其他手段很薄弱,才导致大股东出现。
亚洲金融危机中,承受住风险的国家与地区如新加坡、香港、台湾都是有着相当强的证券市场,这显然不是巧合。事实上,“公司治理措施,特别是保护少数股东的有效性,比标准的宏观经济措施更好的地解释了(货币)贬值和(危机中)股市下挫的程度”。
其次,发达的证券市场可以使公司更多地依赖外部资本而不是内部资本,从而得以快速成长并集中于单一的核心业务,实证数据表明,这比集团分散经营具有更高的效率。
(二)银行主导公司治理的发达国家本身正在有所变化
例如,日本特色的公司治理模式尽管一度被认为相当成功且和当地状况相适应,可即使其是一个发达的、有着良好监管的国家,银行也“容易遭受通过整体经济反映出来的信用危机和其他麻烦”,“银行坏账也会对宏观经济产生影响” ,事实上,日本在20世纪90年代银行部门出现了严重的坏账问题,使得主银行制中监管的核心机制瘫痪,监管功能减弱,“公司法在主银行时代对公司组织结构和融资潜在的限制,现在却明显地制约了公司内部弥补治理真空的努力,严重地延迟了对公司进行生死攸关的重组” 。即使是主银行也不总是作为精明的外部机构来监督约束企业,而是为陷入衰退中的企业提供不必要的贷款。 反而造成银行和企业内部人联合起来阻止外部市场对企业控制权重新配置的努力。
因此,银行信贷融资为主的局面逐渐被外部的资本市场融资或发行内部债券的方式所取代。最终引发了1993年以来的一系列旨在拓宽公司融资渠道和加强对经理监管的大幅度公司法改革 ,以及以引入外部董事、增强对管理层监管为重要特征、允许公司对董事会结构进行选择、“为十年公司治理改革划上句号”的2002年改革。
尽管有学者认为这些改革的目的实际上往往是为了加强公司的集团化等非促进股东利益。 但笔者认为,正如这些学者所说的,“治理结构的选择是信号战略的一部分” ,由于外部形势已然改变,只要日本的公司仍然试图通过全球资本市场获得持续的竞争力,就需要淡出银行债权融资驱动的治理模式,而实现股东导向的股权融资模式。
德国虽然没有陷入日本那样的经济衰退,但诸如德国全能银行虽稳定了管理层,却损害了股东的利益,阻碍了德国资本市场迅速发展的批评也已不罕见。 一项对德国企业1997-2001年间变化的研究表明,德国企业的所有权集中度大大降低,交叉持股开始解散,金融机构正在增强其持股的流动性。 总体上说,“德国资本市场和股票交易所发展迅速,而且正在经历一场根本性变革,这一变革显然由国际同业竞争的压力所推动,而国际化驱动的变革本身正在侵蚀传统的银行信贷业务……企业债券市场正经历着迅速的发展,传统的主银行关系则迅速瓦解”。
(三)银行主导的公司治理较难在发展中国家实现
德日型的银行主导公司治理机制的形成有其历史条件,其较为雄厚的经济基础和长期经营优良的大型金融机构(如成立于1870年的德意志银行)是保证其得以维持的关键因素。如德国所谓的全能银行可以从事各种金融服务,并且由于其和实业界的紧密联系、独立的决策机制、有效的中央银行与活跃的监管支持,以及功能的专业化,从而得以在经济生活中起到纲干性的作用。 这些银行是私营的,不受政府控制,尽管和企业联系密切,但银行家在提供贷款时不会怯于提出尖锐的问题,也有做出有效的资源调配决定的技术和经验。
而建立这样一个高效的企业化运用的银行体系,在转轨和发展中国家显然还是很困难的一件事情。如在捷克,银行控制的投资基金往往只关注通过持股巩固公司与银行的关系,而不是致力深化公司的结构制度改革。 而中国尽管银行在资产规模、和实业界的联系以及功能专业化方面勉强说得过去,但和德国的银行相比,无论是商业银行本身的能力和自治性,还是可确保整个系统稳定的中央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的能效性,都恐怕不能胜任。 所以,要让银行孤身承担起监督实业公司的重任,恐怕未必能奏效,而更可能是使难题纠缠在一起,加深问题解决的困难程度。
事实上,我国的银行体系作为超大型国有企业,自身还未全面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面临着转轨的原创性探索,能做到独善其身已足矣。他们本身还要通过海外上市,以股权融资机制来推动自身的公司治理 ,要指望它去用债权融资机制去推动普通公司的治理,似乎是勉为其难了。
此外,不发达国家由于监管薄弱,更可能遭受由银行引发的金融崩溃和随之而来的资本抽逃与衰退。特别是对投资者保护薄弱的国家,银行的现金业务容易被掠夺,提供的短期融资也会增加经济危机的严重程度,因为所需的资本非常大时,投资者会拒绝再贷款。
(四)中国本身缺乏银行有效控制企业的固有制度背景
首先,在中国存在着一个银行能否有效的维护自己作为重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为长期以来,我国的银行债权在社会经济改革中长期处于一个“优先被牺牲”的境地(虽然近年来较为好转)。例如,国有银行先是在地方政府的压力下向大量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提供贷款,进而地方政府又大量的纵容甚至帮助企业以改制等办法逃废银行债务 。而地方法院在案件审理时,为了保护地方国有企业的利益,也经常百般刁难银行及各种债权人,如认可抵押部门对抵押期限的规定,认定企业以全部固定资产抵押是无效抵押不予保护等等。 实践中,企业破产时,银行的抵押贷款也往往劣后于职工安置费的支付,别除权不能得到保证。从而“实际上得不到清偿”。
其次,我国长期以来的分业限制严格阻止了商业银行获取企业经营权和控制权,银行不具备作为公司控制股东的经验。《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我国境内原则上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20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原则上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所以,和德日银行悠久的参与公司治理的传统不同,中国银行并无任何知识、技能上的参与公司治理的优势。
总之,在较长的时期内,我国的商业银行无论是本身的治理结构、治理能力,还是作为债权人时的权益维护环境,都很难使之胜任控制股东兼主要融资人的角色。以银行为主导的债权融资体系下的公司治理模式要得以有效率的实现的话,难度不小。
一点结语
公司是当代世界各国投资者进行投资活动时候的主要载体。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意味着公司运营的效率,也意味着投资者回报的提高和对资本的吸引力。在“一种全新的世界政治经济格局中,一国的公司治理制度已经不再局限于本国微观经济层面上的技术性问题,而是随着全球商业竞争在地域和强度方面的扩展,越来越成为关系到国民经济整体竞争力和宏观经济体制健康性的一个制度性问题” 。
各国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客观存在着的。对不同的公司治理模式是否在朝着股东导向模式趋同,也存在着激烈争论。如对趋同论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发达国家的初始所有权类型(ownership pattern)会带来路径依赖,既有环境下形成的所有权结构和法律规则所具有的相对效率与既得利益集团势力的存在,意味着即使股东导向模式更有效率,也会因为比较优势不能得到精确估算、不能保证改革利益明显超出改革成本,而使现有公司治理模式得以维持 。或认为由于具体经济制度自身构成要素之间以及其与相关外部制度之间的互补性,导致一方面,各经济体既有公司治理模式即使在次优状态上也能存续。另一方面,对最优模式的改革由于意味着需要通盘引进各个组成要素,所以公司治理模式的改革即使在理论上可行,在实践中也会遭遇重重操作困难和不可逾越的高成本,而不会趋向“全球最优”,而是“地区最优” ;或认为,即使有关国家在保留既有制度的形式的同时,会赋予其符合效率和市场需要的功能,以实现一定的“功能趋同”,但在某种趋同可能要对支撑此项功能的整套制度载体进行变革时,也会由于成本过高而无法实现 。
但对中国问题的研究者来说,路径依赖、已有制度的互补性一类的既有制度成本并不十分明显。在良好的公司治理模式尚未普遍成型的情况下,我们也有着更多的选择发展一种适宜的公司治理模式的空间和机会。
考虑到全球及各国国内的公众投资者兴起的现象已然出现,发展中国家面临着对全球资本之竞争的客观压力,探索建立一个适合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制度,实行管理者对股东负责、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治理模式,可能是一条必需的道路,也是一条成本相对较低、较为可行和有效的道路。因为从纵向的制度发展历程看,发展中国家的证券市场由于起步较晚,相对更容易学习和仿效。对24个转型国家的公司证券法律的考察表明,这些国家改革后的法律规则惊人的趋同于普通法尤其是美国, 这个世界上证券法律最为发达的国家。同样,我国公司法体系虽承继于民国法和日本法,证券法、证券监管制度却自始即移植的美国制度, 故在现有基础上继续改进,至少并不需要付出推倒重来的制度变迁成本,而只要从一些本来就已经着力的方向上继续推进。主要的问题可能只是在于改革者的决心。
有鉴于此,本文结合实际分析论证了若干较为可行的提高公司中小股东保护的法律措施的推行意义和可行性,认为培育良好和发达的证券市场,以期借助资本市场的力量,实现以证券市场为基础的良好公司治理模式是一条值得前行的道路。并将之和借助银行融资手段实现公司治理的路径的比较,论证了前者是在我国现实约束下的一种更为合理的选择。事实上,在这一点上,发展中国家在公司治理模式选择上或许会走向“趋同”。 注释:
作者简介:缪因知,男,江苏无锡人。2004年南京大学法学士。2006年北京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现为北大法学院06级博士生。
参见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 (2001).
对该文的一个较为详尽的评述,参见缪因知:《趋同抑或维系:公司治理模式演化的逻辑与实证》,《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学报》2007年第2期。
参见Stephen Green:《中国股市:玩家、制度与未来》,郑建明译,东方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3页。
参见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 (2001).
同前注,第88页。
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chinaclear.cn/main/03/0302/030203/030203_1.html,2007年6月5日访问。
参见Hansmann &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 464(2001).
参见John Coffee, Jr, “Liquidity verses Control: The Institutional Investor as a Corporate Monitor”,91 Columbia. Law Review1977 (1991).
李小宁、高一:《重庆百货增发遭公众股东否决》,《上海证券报》2004年12月28日。
Hansmann 颇富识见的指出,非股东导向的公司治理模式在之前的战争、萧条、孤立和混乱的年代大行其道,而世界资本市场和随之而来的股东导向模式的快速兴起只是在近年的事,如果恐怖主义或大国冲突再次导致世界资本市场的关闭,则给国家和/或重要私人利益以控制权的公司治理模式也会重新被采纳。参见Henry Hansmann: “How Close is the End of History?” A paper prepared for a conference in honor of Robert Clark at the University of Iowa, September 9-10, 4-5(2000). 有兴趣的读者可向本人索取此文电子版。
参见http://www.calpers-governance.org/principles/international.
转引自张宪初:《公司治理全球化和经济转轨国家的教训》,滨田道代、吴志攀编:《公司治理与市场监管》,北大出版社2003年,第85页。
参见陈志武:《我的路演》,载《财经》2005年9月5日。
综合如下媒体数据:闫冬等:《2004年中国企业海外上市调查报告》,新浪财经http://finance.sina.com.cn/stock/ychd/20050302/17431397509.shtml。《大量企业海外上市 国内资本市场面临边缘化》,《南方日报》2005年12月2日A19版。黄利明:《国企上市先海外后境内 A股市场边缘化危机待解》,《经济观察报》2006年1月1日。
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副局长张涛提供的数据,参见刘巍、李振华:《后上市时代:中国银行业开放命题》,《21世纪经济报道》2006年10月23日。
参见OECD: Principl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1999).
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 (2001), pp460-461.
典型的反驳意见见Lucian Bebchuk & Mark Roe,“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 52 Stanford Law Review 127 (1999).
对发展中国家建设强大证券市场所需的法律和制度前提的一个较为详尽的罗列,参见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48 UCLA Law Review 781(2001),中译文可见《强大证券市场的法律和制度前提》,洪艳蓉译,北大金融法中心编:《金融法苑》第57期,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版。
参见John Coffee, Jr. ”The Rise of Dispersed Ownership: The Role of Law and the State in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11 Yale Law Journal 80(2001).
John Coffee, Jr. ”The Rise of Dispersed Ownership: The Role of Law and the State in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11 Yale Law Journal 80(2001).p66.
参见Erik Berglof & Anete Pajuste:《逐步兴起的所有者,日渐衰退的市场?——中东欧国家的公司治理》,张安译,《比较》第5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68页。
数据见Katharina Pistor、许成钢:《转轨经济中证券市场的治理:来自中国的经验》,徐菁译,《比较》第19辑,中信出版社2005年8月版,第112页。
参见焦津洪、丁丁、徐菁:《证券监管与公司治理》,《比较》第22辑,中信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134-136页。
参见Utpal Bhattacharya & Hazem Daouk, “The World Price of Insider Trading”, 57 J. Fin. 75 (2002).
参见前引Berglof & Pajuste:《逐步兴起的所有者,日渐衰退的市场?——中东欧国家的公司治理》,第85页。
参见何晓鹤:《本土定价权丧失逼空中国A股市场?》,载《经济观察报》2004年10月25日第14版。
Rafael La Porta et al., What Works in Securities Laws?, 61 J. Fin. 1 (2006).中译本见《证券法中什么在起作用?》,吴飞、郭雳译,《比较》第23辑,中信出版社2006年3月版。
参见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48 UCLA Law Review 781,791,807-808,(2001).
对数个法系的49个国家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债权人权利、执法水平、所有权集中情况的实证研究结果,参见Rafael La Porta, Florencio Lopez-de-Silanes, Andrei Shleifer & Robert W. Vishny,“Law and Finance,” 106 J. Pol. Econ. 1113(1998)
参见William A. Reese, Jr. & Michael S. Weisbach,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 Interests, Cross-listing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Subsequent Equity Offering”s (Working Paper, 2000),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 abstractid=194670.
参见Stephen Choi, “Law, Finance, and Path Dependence: Developing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80 Texas. Law Review 1657,1727(2002).
同前注, p1705.
参见Henry Hansmann & Reinier Kraakman,”The End of History for Corporate Law”,89 Georgetown Law Journal 439,464(2001).
参见George Benston, “The Value of the SEC's Accounting Disclosure Requirements”, 44 Acct. Rev.515, 519(1969).
参见Stephen Choi, “Law, Finance, and Path Dependence: Developing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80 Texas. Law Review 1657,1716-1718(2002).
参见Jere R. Francis, Indur K. Khurana & Reynolde Pereira, “Investor Protection Laws, Accounting and Auditing Around the World” (Working Paper, 2001), http://papers.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id=287652,
引自楼继伟:《改革是资源配置制度的整体跃迁》,《比较》第23辑,中信出版社2006年3月版,第7页。
参见拉坦:《诱致性制度变迁理论》,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人民出版社、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参见Theodor Baums,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Germany: The Role of the Bank”, 40 Am. J. Comp. Law 503, 508(1992).
参见Klaus Hopt:《欧洲公司治理的共同准则?》,王锐译,《比较》第5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39页。
参见Ronald Gilson、Curits Milhaupt:《监管改革的选择:以日本公司治理为例》,李正全译,《比较》第16辑,中信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58-159页、第163页。
如吴敬琏等:《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中国发展出版社1998年版,转引自张文魁:《中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与公司治理转型》,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5页。
如李雨龙、朱晓磊:《公司治理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227页。
参见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48 UCLA Law. Review 781, 785 (2001).
参见Mark J. Roe, “Political Preconditions to Separating Ownership from Corporate Control: The Incompatibility of the American Public Firm with Social Democracy” (Columbia Law Sch., Ctr. for Law & Econ. Studies, Working Paper No. 155, 1999), http://papers.ssm.com/paper.taf/abstract id=165143.
参见Simon Johnson, Peter Boone, Alasdair Breach & Eric Friedma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Asian Financial Crisis”, 58 J. Fin. Econ. 141 (2000)(abstract).
参见前引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 833.
Ibid, 832.
前引Gilson、Milhaupt:《监管改革的选择:以日本公司治理为例》,第164页。
Kang & Stulz, “Do Banking Stocks Affect Borrowing Firm’s Performance : A Analysis of the Japanese Experience”(1998), 转引自张文魁:《中国国有企业产权改革与公司治理转型》,中国发展出版社2007年版,第34页。
Weinstein & Yafeh, “On the Costs of a Bank- centered Financial System: Evidence from the Main Bank Relations in Japan”, 53 Journal of Finance 635, (1998),
参见Curits Milhaupt: “A Lost Decade for Corporate Law Reform in Japan: What’s Changed, What Hasn’t and Why” (Columbia Law School Working Paper 2003),转引自前引Gilson、Milhaupt:《监管改革的选择:以日本公司治理为例》,第160页。
参见前引Ronald Gilson、Curits Milhaupt:《监管改革的选择:以日本公司治理为例》。
同前注,第163—164页,第174页。
同前注,第158页。
当然,也仍然有不少学者坚持认为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实现了资本和劳动力的有效合作,参见David Charny: “Special Symposium Issue: The German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1998 Columbia Business Law Review 145(1998).
参见Dariusz Wójcik, "Change in the German Model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Evidence from Blockholdings, 1997–2001," Environment and Planning A 35 (2003).
参见Klaus Hopt:《欧洲公司治理的共同准则?》,《比较》第5辑,中信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40-141页。
参见William L. Horton, Jr., “The Perils of Universal Banking in Central and Eastern Europe”, 35 VA. J. INT’L LAW. 683, 692 (1995)
同前注,p696.
Bernard Black, Reinier Kraakman, and Anna Tarassova, ”Russian Privatiza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 What Went Wrong?”, 52 Stan. Law Review 1731,1791(2000).
Guo Li,”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in China: Legality, Model and Concerns”,2007, (unpublished manuscript, on file with author).
即使是积极筹备海外上市中的国有银行,也仍然爆发了多起经营丑闻,如2005年建设银行董事长张恩照受贿案、2006年中国银行黑龙江双鸭山支行票据诈骗案。
Bernard Black, “The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reconditions for Strong Securities Markets”,48 UCLA Law Review 781, 832 (2001).
例如根据2001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企业逃废金融债务有关情况报告的通知》,截至2000年末,在五大行开户的改制企业逃废银行贷款本息约占银行贷款本息的32%,占企业总数的51%。
参见唐向文:《国有企业破产问题与银行对策》,载《农村金融研究》,1996年第5期,第47-50页。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国有企业债务重组中如何保护银行资产》,载《国有企业债务重组与银行资产保全》,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冷静:《公司治理中的全球性趋同和地方性维系》,北大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第60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页。
参见Lucian Bebchuk & Mark Roe,“A Theory of Path Dependence in Corporate Ownership and Governance”, 52 Stanford Law Review 127 (1999).
参见Reinhard H. Schmidt & Gerald Spindler,“Path Dependence and Complementarity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ternational Finance 5 (3) ,311-333, (2002).
参见Ronald Gilson: “Globalizing Corporate Governance: Convergence of Form or Function”,49 Am. J. Comp. Law. 329(2001).
参见Katharina Pistor, “Patterns of Legal Change: Shareholder and Creditor Rights in Transition, from John Coffee, Jr. The Rise of Dispersed Ownership: The Role of Law and the State in the 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 11 Yale Law Journal 8,13 (2000).
参见王文钦:《公司治理结构之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页。
这在转轨国家是一个共同的话题。有学者认为,俄罗斯转轨中的公司治理不良问题关键就是缺乏必要的机制和领导人真正实施法律的政治决心。Katherine Pistol et. al,” Law and Finance in Transition Economies”, 转引自张宪初:《公司治理全球化和经济转轨国家的教训》,滨田道代、吴志攀编:《公司治理与市场监管》,北大出版社2003年,第75页。 出处:《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7年下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