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公司自身营利属性,自社会角度观之,是希望企业从事“d可持续发展型”行为,将公司自身发展纳入社会发展轨道。但是传统上,命令,惩罚,制裁、特别是组织化的制裁,被认为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如果如此这般条件具备时,如此这般的制裁就应随之而来”,无论此种制裁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共同体的法律即以此种形式表达。在这样的法律理念指导下的公司法,也许能防止上图所示的“a破坏型”行为和“b唯利型”行为,但是如何通向同时满足股东需求和社会需求的“d可持续发展型”呢?可见,一个进化的公司法律体系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私法、公法内容之外,还需要其他一些因素,才能容纳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这包括实质和形式、立法和实施机制多个方面。 首先,从实质方面来说,法律既需要制裁,又需要激励。如上文所述,一个着眼于公司和股东长远利益的公司会作出有利于社会福利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本身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但显而易见的是,现在总比未来重要,因为未来所得的价值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处理这个问题的一个自然办法就是在累计收益值时把未来的收益看作当前收益的一个部分。法律可以通过税收以及规范经理人股票期权的方式,达到这一点。 其次,从形式方面来说,从法学视角考察企业社会责任,或者说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律体系,拷问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企业除了遵守法律规定履行诸如纳税、保证产品质量、依法排污等法定义务以外,还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得不回到一个法学的本源性问题:什么是法律?法律是不是只限于“制定法”?如果我们认为法律等同于制定法,但制定法本身包括许多法律原则、一般性条款和模糊性概念,而且制定法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我们不得不承认有制定法之外的因素影响甚至决定着制定法本身。这时就需要一种“不受制定法约束”的法律发现方法,我们的思维是超越制定法的,但是没有超越法律。制定法通过与其背景保持着管道沟通,不断因应时代的需求被修改、完善或者被创制。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这只是一个分析的起点:它只具备了法律的外壳,具体内容还有待充实。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多层次、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范畴,这就决定了所充实的内容层次不一、形式效力不一,回应它的法律也不会是一个单一的规范体系,而是呈现出光谱化特点的开放体系。 最后,从实施机制来说,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制裁是通过一个组织化的机构来实现的,而作为一个开放体系的公司法,需要借助各种形式的社会压力以分散化的方式实施,包括借助声誉机制、公众舆论压力等。 四、公司法的进化:微观组织视角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最终需要落实到公司组织和治理的层面,因为公司组织区别于自然人的一个显著之处在于决策与执行的分离,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最终是通过其外在行为表现的,但是先在的并主导其行为的决策完成于公司内部。所以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就是公司的决策者。 现代大型公司为完成对生产、分配全过程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发展出一套管理层级制,支薪经理成了经济管理和社会决策中最重要和最有影响力的人物。此种所有与控制的分离,带来了公司组织从简单到复杂的进化,使得公司组织区别于独资与合伙企业,并使得公司发展成为商业领域占主导地位的组织形式。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获得越来越突出的重视,是与强调公司管理层、尤其是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利益相关者负责任密切相关的。这些公司决策主体是公司权力的最终掌握者,给公司权力施以责任,指向的主体主要是公司管理层,指向的内容就是公司要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关注社会利益,甚至约束私人利益使之服务于公共利益。 值得说明的是,公司股东与管理层一道分享着公司的决策权,在股权较为集中的公司,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控制者。但是本文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或者说适宜的主体仍然是公司管理层。首先,公司管理层是公司日常决策机关;其次,公司法承认了管理层的独立地位,因而应当独立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再次,公司管理层超然于公司股东的地位,决定了他们是更为适宜的责任主体,因为社会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要在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作出权衡与妥协,由股东承担此项责任有违自然公正。股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经济身份,而公司管理层则具有了很强的公共性与政治性。Kukathas和Pettit在论述“经济的”和“政治的”区别时说到,经济的方式是每一个人都计算什么是最符合自己利益的安排,然后力图实现它,而政治的方式是协议各方均放下自己的利益,探讨什么是最符合所有人利益的最佳安排。 公司法在应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方面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这可以从美国此领域判例法的演进窥见一斑。大多数20世纪初及之前的案例采用了Dodg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的观念,当公司捐赠予慈善事业或者为雇员利益进行一些花费时,法院经常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超出公司权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20世纪上半叶的判例法一般认为如果该种利用很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直接的利润,即使得捐赠后的公司剩余财产价值增加,那么该行为不被认为是越权行为;20世纪后半叶至今越权原则更进一步趋向衰败,有效之判例已经放弃“直接利润”标准,允许将公司资源用于公共福利和人道的、教育的或慈善的目的,而不再要求证明其能带来直接的利润。因为法院认为该行为所维持的良好的社会体系有利于实现公司的长远目的,促进公司利润最大化,只是需要遵循“合理性”的限制。虽然判例没有明确指出如何界定此种“合理性”,但是权威观点认为:极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应包括该种花费和资产的惯常标准以及这种对公司资源的利用与公司本身业务的连接强度。具体来说,要求考虑捐赠数额与公司资金状况相比应当是一个合理数额,且应与公司的事业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关联,不能太“遥远和离奇”,以致引发相关股东的敌对。更为突出的是,美国于上个世纪60、70年代开始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进程,用法律强制的手段规定了一些企业的行为标准。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也无疑受到这一观念变迁的影响。 通过上述对美国判例法演进的描述,可以大致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应对和满足企业社会责任方面,公司组织的变迁首要表现为公司管理层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惟其如此,才能保证公司管理层保持在灵活、适应和自我纠正错误的状态,把来自股东、雇员以及社会的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 五、结论 本文尝试突破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分析框架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将企业社会责任从道德之类主观价值判断的不可靠领域里撤回,而将其建立在社会秩序的可靠基础上。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使自己脱离于共同体的道德合意,相反,法律在普遍的愿望中而不是在特殊的行为规范中找到了合意。企业社会责任的贯彻既是一个着眼于长远发展的公司企业的愿望,又是伴随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地位的急剧提升,社会施与公司企业“文明的义务”。进化的公司法是一个更加复杂、更具回应性的开放体系,它所建构的公司结构可以回应诸多主体异质的需求,公司法可以借助司法、市场、舆论等多种组织化和非组织化的机制实施。一种非基于道德的、“一体两面”的企业社会责任推动了公司法的进化,也只有进化的公司法才能回应此种需求。 注释: 作者简介:雷驰,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生。 这句话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如果是法律要求的行为必然是法律义务。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页5。富勒对他所处时代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研究状况不满,在该书中他做了如下表述:“在把法律同道德相比较的时候,人们似乎假定每一个人都知道这一对术语中第二个术语的含义。”此种表述在概括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引道入法”研究的状况时,也是适用的。 同上注,页83—84。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只会导致服从的不可能性。 麦克尼尔认为契约的内容源自长期而稳定的关系中,参见(美)Ian 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6。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7—42。 Dodge v.Ford Motor,204 Mich.459,507,170 N.W.668.684(1919). (美)彼得·德鲁克:《公司的概念》,慕凤丽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页10。 (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11。 彼得·德鲁克,见前注,页196。 Gerald F.Davis,Marina Whitman,Mayer Zald,The Responsibility Paradox:Multinational Firms and Global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Ross School of Business Working Paper Series,Working Paper No.1031,Apill 2006. Strom,S.2006.What’s Wrong with Profit?New York Times,November 13.http://www.nytimes.com/2006/11/13/us/13strom.html?pagewanted=1&ei=5088&en=7b1664f51e15449f&ex=1321074000&partner=rssnyt&emc=rss最后访问日期2007—09—23。 Allen L.White,Is It Time to Rewrite the Social Contract?www.bsr.org,April 2007.最后访问日期2007—09—23。 见前注。 关于组织体和制度的复杂性、适应性等内容,参见(美)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页12—22。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72—77、310。 本图得自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武常岐教授在北京论坛会议的发言。 (奥地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9。 (美)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合作的进化》,吴坚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页9。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41。 复色光经过色散系统(如棱镜、光栅)分光后,按波长(或频率)的大小依次排列的图案。见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页4250。“光谱”种类较多,本文取其由明到暗过渡的特征。所谓“光谱化的法律规范体系”,就是指从法律效力上来说,既有强制性规范,又有强制性较弱的规范;从实施机制来说,光谱的一端是法律,光谱的另一端保持着与道德及其实施机制的沟通;从法律形式来说,既有国家法的成分,又有民间法的成分,如SA8000、UN Global Compact等。 (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64—67。 (美)小艾尔弗雷德·D·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重武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页331。 Christine A.Mallin,Corporate Governance,Oxford Press,2004,p.85. 见前注。 See Kukathas and Pettit,Rawls—A Theory of Justice and Its Critics,转引自Stephen Bottomley:From Contractualism to Constitutionalism:A Framework for Corporate Governance,19 Sydney Law Review 1997,p.277 美国法律研究院编著:《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楼建波、陈炜恒、朱征夫和李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81—84。 Ray Garret,Corporate Donations,22 Bus.Law.297(1967). (美)P.诺内特、P.塞尔茨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85。 同上注,页102。
结合公司自身营利属性,自社会角度观之,是希望企业从事“d可持续发展型”行为,将公司自身发展纳入社会发展轨道。但是传统上,命令,惩罚,制裁、特别是组织化的制裁,被认为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如果如此这般条件具备时,如此这般的制裁就应随之而来”,无论此种制裁是刑事的、还是民事的,共同体的法律即以此种形式表达。在这样的法律理念指导下的公司法,也许能防止上图所示的“a破坏型”行为和“b唯利型”行为,但是如何通向同时满足股东需求和社会需求的“d可持续发展型”呢?可见,一个进化的公司法律体系除了包括传统意义上私法、公法内容之外,还需要其他一些因素,才能容纳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这包括实质和形式、立法和实施机制多个方面。
首先,从实质方面来说,法律既需要制裁,又需要激励。如上文所述,一个着眼于公司和股东长远利益的公司会作出有利于社会福利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本身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但显而易见的是,现在总比未来重要,因为未来所得的价值将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减少。处理这个问题的一个自然办法就是在累计收益值时把未来的收益看作当前收益的一个部分。法律可以通过税收以及规范经理人股票期权的方式,达到这一点。
其次,从形式方面来说,从法学视角考察企业社会责任,或者说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律体系,拷问最多的一个问题就是企业除了遵守法律规定履行诸如纳税、保证产品质量、依法排污等法定义务以外,还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我们不得不回到一个法学的本源性问题:什么是法律?法律是不是只限于“制定法”?如果我们认为法律等同于制定法,但制定法本身包括许多法律原则、一般性条款和模糊性概念,而且制定法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我们不得不承认有制定法之外的因素影响甚至决定着制定法本身。这时就需要一种“不受制定法约束”的法律发现方法,我们的思维是超越制定法的,但是没有超越法律。制定法通过与其背景保持着管道沟通,不断因应时代的需求被修改、完善或者被创制。我国《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这只是一个分析的起点:它只具备了法律的外壳,具体内容还有待充实。由于企业社会责任是一个多层次、不断发展演变的历史范畴,这就决定了所充实的内容层次不一、形式效力不一,回应它的法律也不会是一个单一的规范体系,而是呈现出光谱化特点的开放体系。
最后,从实施机制来说,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制裁是通过一个组织化的机构来实现的,而作为一个开放体系的公司法,需要借助各种形式的社会压力以分散化的方式实施,包括借助声誉机制、公众舆论压力等。
四、公司法的进化:微观组织视角
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最终需要落实到公司组织和治理的层面,因为公司组织区别于自然人的一个显著之处在于决策与执行的分离,公司履行社会责任最终是通过其外在行为表现的,但是先在的并主导其行为的决策完成于公司内部。所以企业社会责任的责任主体就是公司的决策者。
现代大型公司为完成对生产、分配全过程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发展出一套管理层级制,支薪经理成了经济管理和社会决策中最重要和最有影响力的人物。此种所有与控制的分离,带来了公司组织从简单到复杂的进化,使得公司组织区别于独资与合伙企业,并使得公司发展成为商业领域占主导地位的组织形式。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在上个世纪80年代以后获得越来越突出的重视,是与强调公司管理层、尤其是董事会,应当对公司利益相关者负责任密切相关的。这些公司决策主体是公司权力的最终掌握者,给公司权力施以责任,指向的主体主要是公司管理层,指向的内容就是公司要在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关注社会利益,甚至约束私人利益使之服务于公共利益。
值得说明的是,公司股东与管理层一道分享着公司的决策权,在股权较为集中的公司,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控制者。但是本文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体,或者说适宜的主体仍然是公司管理层。首先,公司管理层是公司日常决策机关;其次,公司法承认了管理层的独立地位,因而应当独立承担公司的社会责任;再次,公司管理层超然于公司股东的地位,决定了他们是更为适宜的责任主体,因为社会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要在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作出权衡与妥协,由股东承担此项责任有违自然公正。股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个经济身份,而公司管理层则具有了很强的公共性与政治性。Kukathas和Pettit在论述“经济的”和“政治的”区别时说到,经济的方式是每一个人都计算什么是最符合自己利益的安排,然后力图实现它,而政治的方式是协议各方均放下自己的利益,探讨什么是最符合所有人利益的最佳安排。
公司法在应对公司社会责任履行方面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这可以从美国此领域判例法的演进窥见一斑。大多数20世纪初及之前的案例采用了Dodge v.Ford Motor Co.一案中的观念,当公司捐赠予慈善事业或者为雇员利益进行一些花费时,法院经常将这些行为认定为超出公司权力范围的行为,或称越权行为;20世纪上半叶的判例法一般认为如果该种利用很可能会给公司带来直接的利润,即使得捐赠后的公司剩余财产价值增加,那么该行为不被认为是越权行为;20世纪后半叶至今越权原则更进一步趋向衰败,有效之判例已经放弃“直接利润”标准,允许将公司资源用于公共福利和人道的、教育的或慈善的目的,而不再要求证明其能带来直接的利润。因为法院认为该行为所维持的良好的社会体系有利于实现公司的长远目的,促进公司利润最大化,只是需要遵循“合理性”的限制。虽然判例没有明确指出如何界定此种“合理性”,但是权威观点认为:极为重要的考虑因素应包括该种花费和资产的惯常标准以及这种对公司资源的利用与公司本身业务的连接强度。具体来说,要求考虑捐赠数额与公司资金状况相比应当是一个合理数额,且应与公司的事业有一定程度上的合理关联,不能太“遥远和离奇”,以致引发相关股东的敌对。更为突出的是,美国于上个世纪60、70年代开始了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进程,用法律强制的手段规定了一些企业的行为标准。我国2005年公司法修改也无疑受到这一观念变迁的影响。
通过上述对美国判例法演进的描述,可以大致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应对和满足企业社会责任方面,公司组织的变迁首要表现为公司管理层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惟其如此,才能保证公司管理层保持在灵活、适应和自我纠正错误的状态,把来自股东、雇员以及社会的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
五、结论
本文尝试突破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分析框架探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质,将企业社会责任从道德之类主观价值判断的不可靠领域里撤回,而将其建立在社会秩序的可靠基础上。这并不意味着法律使自己脱离于共同体的道德合意,相反,法律在普遍的愿望中而不是在特殊的行为规范中找到了合意。企业社会责任的贯彻既是一个着眼于长远发展的公司企业的愿望,又是伴随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地位的急剧提升,社会施与公司企业“文明的义务”。进化的公司法是一个更加复杂、更具回应性的开放体系,它所建构的公司结构可以回应诸多主体异质的需求,公司法可以借助司法、市场、舆论等多种组织化和非组织化的机制实施。一种非基于道德的、“一体两面”的企业社会责任推动了公司法的进化,也只有进化的公司法才能回应此种需求。 注释:
作者简介:雷驰,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博士生。
这句话本身就是一个悖论,如果是法律要求的行为必然是法律义务。
(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页5。富勒对他所处时代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研究状况不满,在该书中他做了如下表述:“在把法律同道德相比较的时候,人们似乎假定每一个人都知道这一对术语中第二个术语的含义。”此种表述在概括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引道入法”研究的状况时,也是适用的。
同上注,页83—84。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只会导致服从的不可能性。
麦克尼尔认为契约的内容源自长期而稳定的关系中,参见(美)Ian R.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16。
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37—42。
Dodge v.Ford Motor,204 Mich.459,507,170 N.W.668.684(1919).
(美)彼得·德鲁克:《公司的概念》,慕凤丽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年版,页10。
(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11。
彼得·德鲁克,见前注,页196。
Gerald F.Davis,Marina Whitman,Mayer Zald,The Responsibility Paradox:Multinational Firms and Global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Ross School of Business Working Paper Series,Working Paper No.1031,Apill 2006.
Strom,S.2006.What’s Wrong with Profit?New York Times,November 13.http://www.nytimes.com/2006/11/13/us/13strom.html?pagewanted=1&ei=5088&en=7b1664f51e15449f&ex=1321074000&partner=rssnyt&emc=rss最后访问日期2007—09—23。
Allen L.White,Is It Time to Rewrite the Social Contract?www.bsr.org,April 2007.最后访问日期2007—09—23。
见前注。
关于组织体和制度的复杂性、适应性等内容,参见(美)亨廷顿:《变动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页12—22。
(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页72—77、310。
本图得自于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武常岐教授在北京论坛会议的发言。
(奥地利)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页49。
(美)罗伯特·阿克塞尔罗德:《合作的进化》,吴坚忠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页9。
(德)卡尔·恩吉施:《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41。
复色光经过色散系统(如棱镜、光栅)分光后,按波长(或频率)的大小依次排列的图案。见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页4250。“光谱”种类较多,本文取其由明到暗过渡的特征。所谓“光谱化的法律规范体系”,就是指从法律效力上来说,既有强制性规范,又有强制性较弱的规范;从实施机制来说,光谱的一端是法律,光谱的另一端保持着与道德及其实施机制的沟通;从法律形式来说,既有国家法的成分,又有民间法的成分,如SA8000、UN Global Compact等。
(德)韦伯:《经济与社会(上)》,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页64—67。
(美)小艾尔弗雷德·D·钱德勒:《看得见的手——美国企业的管理革命》,重武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页331。
Christine A.Mallin,Corporate Governance,Oxford Press,2004,p.85.
见前注。
See Kukathas and Pettit,Rawls—A Theory of Justice and Its Critics,转引自Stephen Bottomley:From Contractualism to Constitutionalism:A Framework for Corporate Governance,19 Sydney Law Review 1997,p.277
美国法律研究院编著:《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楼建波、陈炜恒、朱征夫和李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页81—84。
Ray Garret,Corporate Donations,22 Bus.Law.297(1967).
(美)P.诺内特、P.塞尔茨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页85。
同上注,页102。